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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原 告 戊○○

丁○○○被 告 己○○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駕駛被告協詮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為協詮公司)所有半連結車拖運一貨櫃的冥紙至臺南縣學甲鎮紅茄里欲交被告丙○○,被告丙○○教唆指示被告己○○將裝載冥紙之貨櫃拖板車停車在臺南縣學甲鎮紅茄里一號前之十四號縣道南側,被告己○○即將貨櫃拖板車停放該處。嗣原告戊○○、丁○○○之子郭建銘於同日晚間駕乘機車沿十四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及被告己○○停放該處之拖板車,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規將連結車停放於車道,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其侵害對象包括權利及利益,與第一項只包括權利之侵權行為類型不同,亦即其意義除在於舉證責任之倒置外,如利益受侵害亦得請求賠償。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其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規定要如何遵守交通規則,因其規範目的在保護一般民眾的安全,若違反此規定,除推定有過失外,請求權人不須再舉證,倘有利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被告己○○違規將連結車停放於車道,就郭建銘之死亡,且應負肇事次因責任,為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是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被告己○○之過失與違規停車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己○○、丙○○已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被告己○○抗辯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已被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推翻云云,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事實審法院所推翻,並不為法院所採信,被告所謂無過失、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均無理由。

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乃舉證責任之倒置,應由駕駛人即被告己○○證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己○○將貨櫃拖板車停車在臺南縣學甲鎮紅茄里一號前之十四號縣道南側道路上阻塞交通,發生來往行人車輛危險,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實質上一罪關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其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因其規範目的在保護一般民眾的安全,亦即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社會法益,其所辯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云云,毫無理由,原告本此請求自屬合法有據。又被告協詮公司為己○○之僱用人,應依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責任。被告丙○○則指示被告己○○停車於不應停放之車道,同應負連帶之責,且事發後,被告丙○○立協議書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賠付一切所有損害,惟除先交付四十萬元外,迄今被告三人就郭建銘之死亡未曾探視,不聞不問,毫無悛歉悔意。

㈢原告戊○○於郭建銘送醫治療期間,支付醫療費三十萬元,郭建銘死後並為埋葬

付喪葬費三十萬元,喪子之痛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並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合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丁○○○因喪子之痛,精神上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並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合計為一百八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

㈣再扶養費計算方式:郭建銘為原告之子,000年0月00日生,四年後成年,

原告戊○○、丁○○○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戊○0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四十六歲,於五十歲即從九十四年開始受扶養,其餘命為二十年;丁00000年0月000日生,現年四十歲,於四十四歲即從九十四年開始受扶養,其餘命為三十六年,以八十九年親屬扶養免稅額七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之。

㈤被告丙○○既立協議書同意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原告等乃扣除丙○○已經給付之四十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其餘則保留。

㈥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㈠經查,侵權行為責任,須加害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本件事實非故意至明,

而所謂過失,則係指加害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心理狀態。查本件車禍事故,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為「一、郭建銘於夜間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車,未遵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對象路邊停放之拖架,為肇事原因。二、己○○無肇事因素。」準此而言,被告放置貨櫃拖板車之十四號縣道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遵行方向由西往東停放,且被告停放之情形亦未超越分向限制線,是被害人郭建銘倘依其車道行駛,未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則本件車禍根本不致發生。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害人郭建銘「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撞擊點係在對象車道外側,非對向車道側,此應併予慮及),則被告路邊停車被「逆向行駛」之被害人撞擊,此純係出於偶然,非一般人通常應注意、能注意,當然亦為被告客觀上所不能預見,故被告對郭建銘之死亡並不具主觀上過失,而原告依據已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推翻之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顯係故意誤導,並不足採。

㈡再者,侵權行為責任,亦須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郭建銘之死亡原因,係因其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對向停放之拖架,已如前述,而審之被告若未有停放拖架之行為,則死亡雖不致發生,然其停放行為,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並不足以發生被「逆向」行駛之人撞擊之損害,是以,被告之行為與郭建銘之死亡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己○○無肇事因素」之原因,因之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實無疑義。

㈢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固然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然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被害人所請求的是該法律所要保護的對象,亦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與「侵害他人」之間須有因果關係(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之規定,惟此項法律規定係為保護「遵行行車方向」之來車,而非保護「逆向違規之對向來車」,換言之,被害人對向來車之安全並非該條保護之對象,同理,被告「違反法律」與「侵害他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從適用首揭規定訴請賠償。再者,該條規定之但書亦明文「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此行為亦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因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末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公共危險案件

所認定之被告己○○之犯罪行為為:丙○○為台南縣學甲鎮慈明宮委員,因慈明宮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舉行作醮祭神,丙○○被派辦理冥紙接洽之相關事宜。王文進、王瑞生及己○○均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分別於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下午二、三時許及下午五時許,各受貨運公司囑託駕駛半聯結車拖運裝有作醮用之冥紙之貨櫃,至臺南縣學甲鎮紅茄里欲交予丙○○。丙○○明知上開貨櫃體積龐大,足以佔據車道,致往來車輛行經時發生危險,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教唆王文進、王瑞生及己○○等三人,將裝載冥紙之貨櫃拖板車放置在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一號前之南十四線南側道路上,靜候三日後使用。王文進、王瑞生及己○○亦均明知如依丙○○之指示,在上開道路上放置貨櫃拖板車,足以佔據車道,使往來車輛無法在本車道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各自聽從丙○○之教唆,先後依其指示放置貨櫃拖板車而佔用上開路段南十四線雙線道之西向東車道,致生往來之危險。準此,則本件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非同條第二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八九八七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敘明「要難令被告己○○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責,應認此部份罪嫌不足」,故刑事案件仍認郭建銘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不須負刑事過失致死責任,足證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㈤綜上,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事實

上,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屬偶然,被告也甚感遺憾,然因家中經濟不佳,生計全賴被告一人撐持,又事發後公司唯恐遭追究責任,已先扣發被告薪資,使家中經濟更是雪上加霜,姑不論被告是否應負賠償之責,實亦無力給予原告任何道德上慰藉金。而被告妻子及母親得知此事,更是每日憂心忡忡,終不敵現實生活壓力之折磨,妻子懷孕八個月胎兒胎死腹中,而母親傷心之餘,一個禮拜後竟憤而以自殺方式抗議不公,並留言要到陰間為被告討回公道,令被告痛心萬分,幾進崩潰。又斯時家中無錢葬母,被告不得已將謀生車輛賣與公司籌措喪葬費用,方免母親曝屍之苦,其情狀之淒慘無可言喻。今被告亦已受到刑事責罰,民事賠償確無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為錢苦苦相逼,致被告在短短一個禮拜內失去二名親人,此或為原告所樂見,但卻是被告生命中無法承受之重等語置辯。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協詮公司則以其是依被告丙○○之指示,停車在肇事地點,不應追究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丙○○則辯稱,廟方購買冥紙是作為三月十二日建醮之用,被告協詮公司稱因假日無法送貨,所以提早三日於三月九日載來。原來係以廟前方空地作為停車之用,但協詮公司稱車子停在該空地會卡住,所以才停在馬路上,且伊並未簽收被告協詮公司載來的冥紙。一百四十萬元本為協詮公司承諾要賠償的金額,後來因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所以協詮公司才拒絕賠償,伊已經賠償原告四十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協詮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以半連結車托運裝載冥紙之貨櫃前往臺南縣學甲鎮慈明宮,並受該廟委員即被告丙○○指示,將載運冥紙之貨櫃放置在臺南縣學甲鎮紅茄里一號前之十四號縣道南側道路上,嗣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原告之子郭建銘騎乘機車沿十四號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前開地點,撞及被告己○○放置該處之貨櫃拖板車,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三人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己○○、丙○○二人有侵權行為,乃以被告丙○○「教唆」被告己○○將貨櫃拖板車停放十四號縣道南側,而被告己○○將貨櫃拖板車停放路旁之行為,則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是被告己○○、丙○○二人共同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推定為有過失;而被告己○○、丙○○二人之過失復為郭建銘死亡之肇事次因,該二人自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協詮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經查,被告己○○將貨櫃拖板車停放在十四號縣道南側,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認定明確,有該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號卷內可稽;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訂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則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按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如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等大型車輛者,必將導致可使用道路面積減少,並因此對不特定用路人產生危險,是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保障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被告己○○違反該規則之規定,自可推定為有過失。被告己○○雖以無法預見被害人郭建銘「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伊停放路旁之拖板貨櫃車,不能認為伊具主觀上之過失云云置辯,惟被告己○○既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己○○明知不得利用道路停放拖板貨櫃車,仍停放之,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應認為有過失,至於被告己○○是否預見郭建銘「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之特定事件,則與過失要件之構成與否無關,被告己○○此部份辯詞,尚不能認為已經舉證自己之無過失,並不足採。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三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己○○利用道路停放拖板貨櫃車之行為,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此一行為並不必然將導致行車經過該處之人,均將肇事撞及拖板貨櫃車之結果;且肇事地點除被告己○○所停放之拖板貨櫃車外,尚有訴外人王文進、王瑞生所停放之三臺貨櫃,如以順向來說王文進所停放者為第一櫃,此為第三人王文進、王瑞生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審理中陳述甚明(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繪製簡圖附於該卷內足憑,是縱被告己○○與王文進、王瑞生等人停車之行為已經構成危險,於一般情形下亦應以撞及王文進所停貨櫃之機率較高,本件被害人郭建銘所以肇事撞及被告己○○所停放之貨櫃,既係因其逆向行駛所致,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佐,尚難認為被告己○○利用道路停放貨櫃之行為,與被害人郭建銘肇事致死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己○○此部份辯詞要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七、被告己○○既難論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丙○○、協詮公司亦難論以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該二被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