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右 一 乙○○複 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乙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如附圖㈠所示,就坐落台南市○區○○
段○○○○號土地內,L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如附圖㈠所示,就坐落同段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內K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圖㈡所示,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甲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及丁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內,乙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丙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㈠坐落臺南市○區○○段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姊夫林銘濱所有,
同意原告建築使用,原告在上開八六四地號及另一筆原告所有之同段八六七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即臺南市○區○○段二六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下簡稱系爭建物)。查上開同段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及八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集義公司)所有之同段八六三地號及國有之八六一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對外與臺南市○○路相通。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O號判決意旨,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者,非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鄰地通行權,除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補充解釋。原告為八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非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在該土地上申請建築而利用土地,即為土地使用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得主張鄰地通行權。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以原告為建物所有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為原
始取得所有權之人,則被告集義公司所抗辯該建物係訴外人吳源利所有而信託原告為登記一節,即與事實不相符,因此,原告主張以袋地所有人及利用權人,主張有袋地通行權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當事人不適格。
㈢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所謂之「公路」,必須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寬
度,可容易及安全通行為必要,則尚未開闢之並非上開條文所指之公路,應無疑義。則被告集義公司抗辯原告得從㈡如附圖所示之北邊未開闢之道路通行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土地利用權人之袋地通行權,其要件應以民法相鄰關係為判斷,至土地之分區使
用為何,與袋地通行權無關。被告集義公司抗辯系爭之八六三、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為鄰里公園用地,不得指定建築線云云之主張,縱屬實,亦為依建築法規向建築單位申請建造時應審核事項,與袋地通行權無關,況系爭八六三、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尚未開闢成鄰里公園,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分區使用為鄰里公園用地,不能供為袋地通行之用,並無理由。
㈤因系爭八六三、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為鄰里公園用地,非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則該土地難於為任何經濟價值之利用,出賣時也沒人要買,通行後對被告等並無損害,則原告主張如附圖㈠所示之通行方案,從上開系爭土地中,留三公尺寬度(如附圖㈠L、K所示部份),直線與東安路相連,供原告通行,以解袋地無路可行之苦,實為通行所必要,又按原告主張如附圖㈠所示之通行之處所,供役地之面積僅六二平方公尺(L部分40m2、K部分22m2),若依被告集義公司主張如附圖㈠之通行位置,不僅現況不能供通行,且其使用土地之面積為七七平方公尺(M部分18m2、N部分6m2、O部分53m2),大於原告主張通行處所使用之面積,則原告主張通行處所,為最適宜且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㈥被告集義公司以八六三地號七四三平方公尺及八八四地號四八五平方公尺,合計
一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築,建築物占地二四二‧四五平方公尺,位於八八四地號土地內,八六三、八六四地號土地扣除建築物占蓋部分外,其餘部份均為法定空地,亦即八六三地號整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集義公司除非將其建物拆除,解除法定空地之設定,否則其就八六三地號土地全部,已不得再為其他使用,故原告通行八六三地號之任何一個位置,對被告集義公司而言應無不同。則被告集義公司抗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會使其受損云云,並無理由。
㈦都市○○道路未經徵收開闢為道路供眾通行使用之前,並非道路,不能供通行使
用,如附圖㈠所示O部分,因對外未與道路相連,M、N部分為未徵收、未開闢之計畫道路,有勘驗筆錄可稽,則縱使被告集義公司同意讓原告通行該O部分,原告也無法利用該O部分與道路相連解決袋地無路之問題,況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通行該O部分,則附圖㈠所示O部分部不適於通行。
㈧原告從五十八年在八六四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後,從房屋外出,均經八六三地號土
地向東對外通行,數十年來均如此,被告於七十四年取得八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也未阻止原告如此通行,其也認為若非原告之父親吳源利將土地以網子圍起來,其讓原告使用並沒有關係,則原告利用八六三地號土地向東與東安路相連通行,應不會造成被告之損害。
㈨本案關鍵在於原告所使用之土地或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屬袋地,鄰地
所有人有讓原告通行之義務,此乃法定義務,有通行權之人,行使通行權之結果,必對鄰地所有人發生損害,此乃難免之事,被告不得以原告通行其土地會使其受損害為理由,拒絕原告通行。另市區內之土地及其鄰地,通常為建地,鄰地所有人不得以其土地為建地要建築為理由,拒絕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其土地,況被告之土地乃公園用地,並非一般建地,被告更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原告所有或使用之土地乃袋地,而被告之土地與該袋地相偕之事實,早已存在,並非原告所造成者。至原告有否通行權及應否通行何處較適當,應以本案辯論終結時之現狀為準,而原告主張之附圖㈠通行地點,目前為空地,被告尚未在該處建築,若公園用地可建築,因被告所有之八六二之一、八六三地號各筆土地之面積甚大,扣除原告通行部分,剩餘土地仍可供建築,且依建築法歸規定,建築時須留下空地,被告已可將原告要通行之空地,充作空地蔽之空地,對被告並無損害,設被告將來在原告主張之通行地點上,有在該處建築之必要及已取得建築執照,係屬將來情事變更,被告現不得斷然拒絕原告之請求。
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主張原告應由同地段八六三之二、
八六八之一、八六九之一、八七O之一地號四筆土地對外通行‧‧‧云云,惟查,同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八之一、八六九之一、八七O之一地號四筆土地並非道路,且寬度只有一米半,不足供一台車子通行,況且從此處通行須先使用被告集義公司之如附圖㈠所示之O部分土地,被告集義公司並未同意,再者,從此處通行,須使用O部分五三平方公尺、八六三之二地號約二十平方公尺、八六八之一地號八平方公尺、八六九之一地號十五平方公尺、八七O之一地號十一平方公尺,合計所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一O二平方公尺,然原告主張通行之L、K部分面積僅六二平方公尺,遠少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之通行處所,因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主張,耗費土地,又不利通行,顯非適當之通行處所。
同段八六三地號土地從被告集義公司取得所有權以前,數十年來均由鉦喬公司及
原告所使用,雖被告集義公司已經將此土地申請建築使用,惟此土地全部均為法定空地,集義公司不得再為其他使用,而國有之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除原告及家人通行外,數十年來也均未開發使用,棄置原地,因此,原告主張如附圖㈠所示通行L、K部分土地,並未創設新事實,只不過將原告長期以來通行之事實,雖原告請求通行之處所將被告等之土地從中穿過,然原告僅請求通行而已,並未要求要建築使用,即並未要求變更現況,而被告集義公司之八六三地號土地全部為法定空地,本來也不能再為其他建築使用,而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為公園綠地,也並未有任何使用之計畫,因此原告通行附圖㈠L、K部分,應不致造成被告二人之損害。
被告主張原告之八六七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甲段二六0之四四地號)係從八六六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甲段二六0之一八地號)所分割,故原告僅得從八六六地號通行至公路...云云,惟查:同段八七六地號土地是否係從八六六地號土地所分割,單從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之記載,尚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退一步言,若八六七地號土地係從八六六地號土地所分割,然八六六地號又與其他多筆土地合併而成為八六五地號,則八六五地號土地與八六七地號土地間是否有民法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顯有疑義;再者,本件之袋地(需役地)共有三筆,即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及八六七地號,則至少八六四及八六四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不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號第一項之限制,因此,縱然被告之抗辯成立,仍無礙本件原告通行權之主張。
就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所有之同段八六五地號土地乙節,查
本件需役地為同段八六七、八六六及八六四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依被告所辯,因土地有分割而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爭議者,僅有八六七地號土地一筆而已,至八六六及八六四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仍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故原告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
系爭土地附近區域之土地,即為一般人所稱之「後甲」,在七十年以前,除東寧
路兩側外,鮮少開發,多為農地或原野地,約七十年以後才陸續開發,修築道路如今之東興路、東安路等道路,查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重測前之後甲段二六0之一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六0之四四地號(即重測後八六七地號),當時該地區對外通行即依賴土地東側之一條蜿蜒道路與東寧路相連接,二六0之一八地號土地西側,則為二六0之一九、二六0之二四地號土地,尚未有道路存在,目前光明段八六五地號西側之巷道乃七十七年間規劃,近幾年方修成者,因此,二六0之一八地號土地原本向東對外通行,並非向西通行,而分割後之新地號二六0之四四地號原本即向東通行,也未因分割而變成不能向西通行,則二六0之四四地號土地,並未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而需利用二六0之一八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情形。再者,二六0之一八地號土地於分割二六0之四四地號土地時,其本身並未與任
何道路相接,其週圍地除二六0之四四地號外,均為其他土地地號原野地所包圍,本身即為袋地,尚須利用東側之二六0之一、一六一地號兩筆土地通行。至重測後之八六六地號(即重測前二六0之一八地號)土地能與巷道相接,是因事後都市○○○○○道路,以及土地合併同段八七三之二、八八二地號等多筆土地之緣故,因此,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分割土地時,根本尚未有現今系爭土地西側之巷道通路。因此,重測前二六0之四四(即重測後同段八六七地號)地號土地雖係從二六0之一八地號分割而來,然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情形並不相符,因此,被告抗辯應通行現今八六五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三、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查坐落臺南市○○段二六七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乃
訴外人吳源利興建後信託登記予原告,並經訴外人吳源利(即原告之父)他案即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自認,故原告起訴稱系爭建物為伊興建與事實不符。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實質上及真正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而欠缺訴訟保護要件,當事人亦不適格。況原告僅戶籍設於系爭土地上,實際上並未居住其上,縱原告有通行權之請求,因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使用近三十年,從未有進出不便之感,亦請鈞院斟酌。
㈡原告對外出入尚有其他道路可資進出,並非袋地,自無權請求通行。況系爭八六
三地號土地目前為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為「鄰里公園用地」,並無計畫道路存在,而原告所有之光明段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乃「住宅區」,兩者分區使用用途不相同,無法合併申請開發建築,是原告理應向附近同段八六
五、八六三之一地號土地申請通行權以連接計畫道路始符建築法規定。㈢如附圖㈠所示之光明段八六三之一、八六八地號土地部分,現已在興建房屋,因
此,同段八六三之一、八六八地號土地亦勢必利用同段八五七之一土地做為道路,因此,被告願將八六三地號土地面臨八六三之一部分向東縮六米,由原告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價購。若依原告主張附圖㈠所示之通行路線,勢必妨害被告現有坐落於同段八六三、八八四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另原告亦未斟酌若被告國有財產局將被告集義公司現有系爭建物東面之土地圍地,則被告集義公司應如何進出之問題,顯見原告主張之附圖㈠之方案對於被告損害甚大。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㈡所示之通行方案,相較於附圖㈠之通行方案對於被告之損害較
小,但亦將破壞被告所有之光明段八六三地號土地之完整性,故基於對被告最小損害起見,請原告利用同段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通行。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變更臺南市東區細部計畫案之陳情書、異議書、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南市工都字第一0五七七四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如附圖㈠所示,通行被告所經營之臺南市○區○○段八六一之二地號土
地(即編號K部分)及另一被告集義公司所有之同段八六三地號土地(即編號L部分)土地,以至公路。惟查,土地之價值莫重於整筆土地之同時使用收益,而原告主張如附圖㈠所示之方案,莫不將被告二人所有之土地劃分為二,妨礙被告對該上開土地為完全之使用收益,致上開土地之利用價值偏低造成損害,此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有違,故原告主張此通行方案並不足採。
㈡同地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八之一、八六九之一及八七0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係
屬三米都市○○道路,且現已為空地,並緊鄰現已通行之八米道路(即東安路),且另一被告集義公司亦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同地段八六三地號土地即如附圖㈡所示之甲、乙部分土地,再經由上開都市○○○○道路通行,顯較合乎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意旨。
㈢查原告所有之八六七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後甲段二六0之四四地號土地),係自
重測前後甲段二六0之一八地號(重測後為光明段八六六地號)所分割,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光明段八六六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另查光明段八六六地號土地已與同地段八六三之四、八六三之五、八七三之二、八八二、八八三及八八四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合併成為光明段八六五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通行光明段八六五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㈣另依原告主張如附圖㈠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地點所經過之土地係里鄰公園用地
,即公共設施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公、私有土地若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僅得由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撥用或徵收,除申請搭建臨時建築物,不得作任何處分,故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臺南市○○段八六八、八六三之一等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等資料以及函詢同段八五七之一、八五八之一、八六三之二、八六八之一、八六九之一、八七0之一、八七二之一等地號是否已辦理公用徵收或劃為計畫道路之資料,另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查光明段八六七、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土地之地號分割、合併之更易情況以及重測前後地號編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再依原被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集義公司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
A、L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同段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K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不得妨害原告在第一項所示之L、K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臺南集義公司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A、L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同段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K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與被告集義公司間,如附圖㈡所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甲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六三之二土地內乙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丙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及丁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國有財產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原告此項變更,另被告集義公司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致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僅需以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通行鄰地之必要,而其通行應在必要之範圍內,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兩造對通行權之有無與方法有爭執時,自得援引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對被告臺南集義公司所有如附圖㈠所示A、L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如附圖㈠所示K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原告對被告集義公司所有如附圖㈡所示,甲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六三之二土地內乙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丙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及丁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因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姊夫林銘濱所有,原告經訴外人林銘濱之同意,遂在上開八六四地號及其所有之同段八六七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即臺南市○區○○段二六七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下簡稱系爭建物)。查上開同段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及八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被告集義公司所有之同段八六三地號及國有之八六一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對外與臺南市○○路相通。又原告僅為八六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非八六
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係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該土地上申請建築而利用土地,即為土地使用人,依法亦得主張鄰地通行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集義公司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㈠A、L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局間就同段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所示K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與被告集義公司間,如附圖㈡所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甲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六三之二土地內乙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丙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及丁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阻礙原告在第一項確認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等語。
二、被告集義公司則以: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吳源利興建後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真正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而欠缺訴訟保護要件,當事人亦不適格。又原告對外出入尚有其他道路可資進出,並非袋地,自無權請求通行。再者,系爭八六三地號土地目前為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為「鄰里公園用地」,並無計畫道路存在,而原告使有系爭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乃「住宅區」,兩者無法合併申請開發建築,是原告理應向附近同段八六五、八六三之一地號土地申請通行權以連接計畫道路始符建築法規定,且依原告主張附圖㈠所示之通行路線,勢必妨害被告現有坐落於同段八六三、八八四號土地上之建物,亦未斟酌若被告國有財產局將被告集義公司現有系爭建物東面之土地圍地,則被告集義公司應如何進出之問題。另如附圖㈡所示之光明段八六三之一、八六八地號土地部分,現已在興建房屋,勢必利用同段八五七之一土地做為道路,因此,被告願將八六三地號土地面臨八六三之一部分向東縮六米,故原告主張如附圖㈡所示之通行方案,相較於附圖㈠之通行方案對於被告之損害較小,但亦將破壞被告所有之光明段八六三地號土地之完整性,故基於對被告最小損害起見,請原告利用同段八五八之一地號土地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原告所有之八六七地號土地,係自同段八六六地號所分割,而系爭八六六地號又與同地段八六三之四、八六三之五、八七三之二、八八二、八八三及八八四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合併成為光明段八六五地號土地,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同段八六五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另原告主張如附圖㈠所示之方案,乃將被告等所有之土地劃分為二,妨礙被告對該上開土地為完全之使用收益,致上開土地之利用價值偏低造成損害,此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有違,且通行地點所經過之土地係里鄰公園用地,乃公共設施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僅得由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撥用或徵收,除申請搭建臨時建築物,不得作任何處分,故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並不足採。反觀同地段八六三之二、八六八之一、八六九之一及八七0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屬三米都市○○道路,現已為空地,並緊鄰現已通行之八米道路(即東安路),且被告集義公司易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同地段八六三地號土地即如附圖㈡所示之甲、乙部分土地,再經由上開都市○○○○道路通行,顯較合乎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意旨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銘濱所有,原告經其同意,在上開八六四地號及其所有之同段八六七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上開同段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及八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乃袋地,僅能經由被告集義公司所有之同段八六三地號及國有之八六一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對外與臺南市○○路相通,而原告雖非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八六七地號土地所有人,經所有人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即為土地使用人,依法亦得主張鄰地通行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倘原告非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可否主張通行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系爭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八六七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無其他通行道路?系爭八六七地號土地是否分割自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而僅得通行同段八六五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需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限制?原告主張之如附圖㈠、㈡所示之通行方案,何者對於被告而言乃最小損害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五、被告集義公司抗辯:系爭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乃林銘濱所有,並於上開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後,信託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次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又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原審謂上訴人對本件訴訴標的並無權利義務存在,並據以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不無將兩者混淆之情形(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八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使用之系爭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乃為袋地,需通行被告集義公司所有之系爭八六三、八六三之二地號土地或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臺南市○○路)乙節,均為被告等否認在卷,因此,原告可否通行上開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存否不明確,致其依法所享有之袋地通行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而對否認之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遂行訴訟權能,揆諸前揭判例及要旨,原告自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當事人不適格至明,是被告集義公司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集義公司又抗辯:系爭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八六七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尚有其他通行道路云云,查上開三筆土地係屬袋地,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一份附卷可佐外(本院卷第二十頁),而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南側及西側與同段八六五地號土地交界處,均以籬笆圈圍,同段八六八、八六八之一地號等土地亦以籬笆圈圍,同段八六三之二地號土地與東安路相連處,並經被告集義公司設有鐵門並上鎖,又其周遭鄰近土地使用狀況為:同段八六一之一地號土地目前為臺南市○○路○○段八七二之一、八七三之一、八五六之一、八五五之一為八米寬之巷道,同段八五七之一、八五八之一、八六九之一八六八之一、八六三之二、八七0之一地號土地則為預定之八米巷道,但目前尚無都市計畫經整編為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七、三六五至三六八頁),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結果:上開光明段八五七之一、八五八之一、八六三之二、八六八之一、八六九之一、八七0之一等地號土地係屬A—2—8M計畫道路之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辦理徵收,上開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此有該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一南工局建字第0五八八八號函檢附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一0至二一三頁),復經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覆:光明段八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係屬計畫道路用地,並未辦理徵收,但目前有道路以供通行(即東和路一五九巷),亦有該府南市工土字地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綜上各節,足徵上開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八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周圍均以籬笆圈圍,且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至為灼然。又查,目前原告乃未經被告二人之同意,任意行走其等所有之八六三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如得連接東安路而為通行,亦為被告集義公司所是認,益證系爭八
六四、八六四之一、八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乃屬袋地,需經由他人土地以連接公路甚明,被告等抗辯:上開三筆土地非屬袋地,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云云,即無足採。
七、被告集義公司再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林銘濱建築後信託登記予原告者,原告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袋地通行權云云,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又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乃訴外人林銘濱所有,原告僅為系爭八六七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固有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至十三頁),然查系爭建物係原告於五十八年間即於上開八六四地號及其所有之系爭八六七地號土地建造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足見原告應屬上開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現實使用人,應無疑義,況縱被告集義公司抗辯:原告於訴訟外自認之系爭建物乃林銘濱建造後,信託登記予原告乙情屬實,則原告於信託關係終止前,原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得為從來之管理、使用上開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並無礙於原告乃上開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現實使用人之認定。再者,相鄰關係乃為調和相鄰不動產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倘認相鄰關係僅適用土地所有權人及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則無法因應現實土地使用狀況之窘境,且無法發揮相鄰關係之立法目的,因此,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原告雖僅為上開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亦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袋地通行權請求權之適用。且參以系爭八六七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亦為袋地,已見前述,則原告本於八六七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袋地通行權亦屬適法,是被告集義公司抗辯:原告非屬土地所有權人而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八、被告國有財產局另抗辯:系爭八六七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應向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八六六、八六五地號土地請求袋地通行權云云,第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立法意旨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當聯絡,可得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如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並無從預見其道路之使用情形,或將來因其他因素,如土地重劃或重測等,造成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或土地在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不論如何分割或讓與,皆無法預見而預留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方法,自無本條之適用。
㈠經查系爭八六七地號土地於重測前所編之地號為臺南市○○段二六0之四四地號
,又上開二六0之四四地號土地乃自重測前後甲段二六0之一八地號分割而來,而重測前二六0之一八地號即重測後所編之光明段八六六地號土地,此有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數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六0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十六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0九一000八三二0之0號、第0000000000之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數份以資佐證(本院卷第二九一至三二三頁),是系爭八六七地號土地確係自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應堪認定。又查系爭八六六地號土地業與八六三之四、八六三之五、八七三之二、
八八二、八八三、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及重測前之後甲段二六0之一七地號土地合併後,編為光明段八六五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號整編之情形),此有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因此,光明段八六六地號土地因與其他多筆土地合併後而不復存在,準此可見,系爭八六七地號土地並非直接自鄰地之同段八六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堪認定。再按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地號之重測及整編,乃係基於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所為,並非當事人所可預見者,系爭八六七地號土地既經由土地地號之重測及整編,雖係自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又輾轉迭經與多筆土地合併而重編為同段八六五地號,顯見系爭八六七地號土地難認係直接由八六五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已甚明確,是被告國有財產局辯稱原告應向同段八六五地號土地請求袋地通行權云云,尚難憑採。
㈡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八六七地號土地,固自整編地號前之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現與其他多筆土地整編為八六五地號,詳見附表一編號二地號演變情形欄),又參以整編前之八六六土地,其東側為八六四、八六五、八六三地號土地,西側為八七三之二地號土地,南側為八八三地號土地,北側為八六八、八六
九、八七0等地號土地,如欲與附近最近公路聯絡,均需藉由週遭數筆私人土地方可達公路,此觀諸地號整編前之地籍圖至明(本院卷第三三0頁),足見上開土地在分割前即為袋地,自始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並非因原告及第三人之分割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八六七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而無法通行至公路者,故與前揭法條之規範意旨不相符合。
㈢復參以通行權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為之,觀諸原告如通行八六五地
號土地至西側之道路,其距離長達三十公尺,相較於利用附圖㈡所示之道路僅約十六公尺,是基於損害最低之考量及合乎社會整體利益,被告國有財產局抗辯:原告應利用同段八六五地號土地通行云云,亦非可取。
九、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雖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然須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始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及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參照),系爭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八六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既屬袋地,則原告向鄰地之所有人即被告請求袋地通行權,洵無不合,惟應審酌原告主張通行周圍土地即被告所有土地何處之損害最小,茲就原告主張之如附圖㈠㈡所示之通行方法,何者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圖㈠之通行方法,乃將被告集義公司所有之八六三地號及被告國有
財產局管理之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從中截半,將使被告等無法完整規劃、使用,且上開土地業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鄰里公園,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文檢送之細部計畫圖及被告集義公司提出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南都計一字第0五0九三號函文、陳情書、異議書、臺南市政府八七南市工都字第七一一五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一0至二一五、六二、一一八至一二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原告以此橫亙於上開八六三、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對於將來鄰里公園之規劃亦有所阻礙至明。又縱上開二筆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然因被告集義公司於系爭八六三及同段八八四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放之(八七)南工使字第一五七七號使用執照一份以資佐證(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然是否系爭八六三地號土地均屬上開房屋之法定空地,被告集義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可遽採。再斟之如附圖㈠所示之通行路線,雖目前為空地,然較靠近被告集義公司所有上開房屋之基地,倘被告集義公司上開抗辯屬實,則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地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進路,亦經內政部以七十六年七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五一三六八二號函釋在案,準此,原告主張如附圖㈠所示之通行路線,亦將防礙原告之於上開法定空地之使用,從而,是此通行方案顯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附圖㈡之通行方法,僅會使用被告集義公司所有之同段八六三地號土
地北側部分及八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以連接東安路,並不需再通行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八六一之二地號土地,而被告集義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如附圖㈡所示之通行方法對其損害較小(本院卷第四0八頁),且上開八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已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八米計畫道路之道路用地(本院卷第二一四頁),雖目前尚未辦理徵收,已見前述,然目前為空地,可供通行以連接東安路,僅由被告集義公司裝設鐵門上鎖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五至三六九)。再查,同段八六八、八六三之一地號土地業已建築,即以上開八六三之二地號等土地之界址為指定建築線,亦有臺南市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九一南工局建字第0五八八號函檢送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及設計藍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集義公司亦自承上開八六
八、八六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正與之協商使用系爭八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以往東連接東安路(本院卷第三六六頁),是倘原告以此為通行路線,將可與系爭八六
八、八六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一同使用系爭八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不必使被告集義公司需再挪出如附圖㈠所示之通行路線即系爭八六三地號上之土地予原告單獨使用,對於被告集義公司而言,自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法。況如附圖㈡所示之通行路線,係沿著被告集義公司所有之系爭八六三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八六三之一地號土地交界處往東三公尺之土地連接上開八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後再至東安路,仍能保持系爭八六三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雖因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均以寬度三公尺為據,而系爭八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並非均寬達三公尺,故須將部分系爭八六三地號土地之北側土地亦納入通行範圍即如附圖㈡所示之丁部分,然仍無損於系爭八六三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且按定通行之必要範圍,應斟酌通行區域之面積、地形及能否供通行權人為通常之使用,亦即應審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如以袋地為建築居住使用,即需將出入住宅及目前之交通狀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通行權人所有建物居住出入使用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達袋地通行之適當使用,準此,衡之寬度三公尺之道路應係一般道路通行之要件,若少於三公尺之寬度,行人於行進中會身或者摩托車、腳踏車等交通工具之通行將會有困難,是原告主張以寬度三公尺之通行路線,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接受,是本院考量充分發揮原告袋地之經濟效用及基本需求,同時斟酌被通行之被告集義公司土地之損害程度,將對外通行通路之寬度定為三公尺,使如附圖㈡所示之甲、乙、丙、丁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應符合原告對該袋地做為住宅、交通出入之基本需要,亦即滿足該袋地通常使用之目的,故被告集義公司辯稱:此通行方法將有損八六三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云云,並不足採。再查,雖此通行方法將使用八六三地號約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甲、丁部分土地合計)、八六三之二土地約六八平方公尺(即乙、丙部分土地合計),共計一三三平方公尺,較如附圖㈠所示之通行路線僅使用八六三地號約六十平方公尺(即A、L部分土地合計)、八六一之二地號約二十二平方公尺(即K部分土地),共計八十二平方公尺為多,然如附圖㈡所示之通行路線對被告集義公司而言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至明。因此,附圖㈡所示之通行方法相較於附圖㈠者,較為可採。
㈢被告集義公司又抗辯:如附圖㈡所示之通行方法,因系爭八六三地號已編為鄰里
公園乃屬公共設施用地,而本件系爭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八六七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乃屬住宅區,無法合併使用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經函覆指稱:鄰里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除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拆除期限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因鄰里公園用地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與住宅區用地合併申請建築,然通行權之請求與土地使用分區無關等語,此有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一南工局建字第0三七二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八七頁),是被告集義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土地乃訴外人林銘濱所有,經其同意原告使用及建築,原告遂於上開八六四及其所有之八六七地號等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而上開三筆土地乃袋地,必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等情,已堪認定,原告遂本於八六四、八六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使用權人及八六七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又本院考量原告袋地(需役地)之通常使用需要及被告所有土地(供役地)之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集義公司如附圖㈡所示之甲、乙、丙、丁部分土地,應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一、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妨礙於確認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等語,按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須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為之。至開設道路,尤須以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十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既認原告於如附圖㈡所示之通行路線中有通行權存在,而上開如附圖㈡所示之甲、乙、丙、丁部分土地,目前均屬空地,且未有鋪設任何水泥或柏油,仍係泥巴地,此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六九頁),為求通行之便利,原告自有於上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之必要性,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又本件原告起訴合併主張確認如附圖㈠及附圖㈡所示之兩種不同通行方法有通行權存在,此二項主張互有牽連關係,均本於同一袋地通行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具有不可分之性質,係屬學說所謂「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其中如附圖㈡所示之通行方法有通行權存在,固應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然原告既同列被告集義公司及國有財產局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對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亦有確認其通行權之請求,本院本於原告所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認以附圖㈡所示之通行方法為可採,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認原告對被告集義公司有通行權存在,對被告國有財產局無通行權存在,則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局確認通行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自不因原告亦有聲明附圖㈡之通行方法而認被告僅集義公司,不及於被告國有財產局之請求;再按通行權之訴訟,其性質固屬確認之訴,而通行方法之酌定,應認有形成訴訟之性質,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仍得依職權定其通行方法,準此,本院擇定之通行方法,雖合乎原告所聲明如附圖㈡之通行方法,惟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請求權,對被告國有財產局之確認訴訟部分仍存在,本院就該部分之請求,既認為無理由,即應併予駁回,否則即有聲明未為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十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 官 吳坤芳~B法 官 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