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被 告 亥○○○
戊○○○寅○○丑○○乙○甲○○丁○○戌○○○兼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申○○
辰○○午○○巳○○卯○○子○○酉○○兼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壬○○
辛○○癸○○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七百六十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一號,地目旱,面積二千五百九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三六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二百三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表㈠、㈡、㈢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定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系爭坐落臺南市○○段○號,地目旱,七百六十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二
一號,地目旱,二千五百九十八點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三六號,地目旱,一千二百三十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庚○○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被告辛○○、寅○○、丑○○、癸○○、壬○○、己○○○、亥○○○、戊○○○各為一百九十分之二十,原告及被告丁○○、乙○、甲○○、戌○○○分別為九百五十分之九,被告申○○、未○○、辰○○、午○○、巳○○、卯○○、子○○、酉○○各為一千五百二十分之二。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旱,但均已編列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又該土地並無因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依法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㈢系爭土地均屬空地,上開段一號、二十一號、三十六號土地,就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及位置,依附圖表㈠、㈡、㈢所示分割之。
⑴附圖表㈠所示:甲、乙、丙、丁、戊、庚、辛、壬面積各為八十點九九平方公
尺,依次分歸被告丑○○、癸○○、辛○○、壬○○、寅○○、戊○○○、己○○○、亥○○○取得。己部份面積七十六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癸部份面積三十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丁○○、乙○、甲○○、戌○○○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木部份面積八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未○○、辰○○、午○○、巳○○、卯○○、子○○、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附圖表㈡所示:A、B、C、D、E、F、H、I之面積各為二百七十三點五
二平方公尺,依次分歸被告寅○○、辛○○、壬○○、癸○○、丑○○、戊○○○、亥○○○、己○○○取得。G部份面積二百五十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J部份面積一百二十三點零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丁○○、乙○、甲○○、戌○○○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K部份面積二十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未○○、辰○○、午○○、巳○○、卯○○、子○○、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附圖表㈢所示:子、丑、卯、辰、巳、午、未、戌之面積各為一百二十九點九
三平方公尺,依次分歸被告癸○○、丑○○、亥○○○、戊○○○、壬○○、辛○○、寅○○、己○○○取得。寅部份面積一百二十三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申部份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未○○、辰○○、午○○、巳○○、卯○○、子○○、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酉部份面積五十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丁○○、乙○、甲○○、戌○○○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被告巳○○、未○○主張其二人及申○○、辰○○、午○○、卯○○、子○○、
酉○○等八人應有部分櫥巳○○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主張八人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巳○○一人取得,惟查:不動產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為原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乃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被告巳○○、未○○主張其等八人有拋棄繼承之約定,但卻未辦理由巳○○一人繼承之登記,依不動產物權公信原則,自仍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
㈤被告巳○○、未○○另主張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至華南段一號之土地
,此主張並不合法,原告不同意。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其共有物之一部份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理論上合併分割,必須數筆土地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始得為之,本件系爭三筆土地雖為同一地段,三筆共有人應有部份相同,惟三筆土地地界並不相連,且除被告未○○及其所代理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合併分割,故其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足採等語。
㈥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辛○○、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均同意依
原告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被告辛○○另主張兩造間共有土地共五筆,應一併分割。
㈡被告亥○○○、戊○○○、寅○○、丑○○、乙○、甲○○、丁○○、戌○○○、己○○○、癸○○、壬○○均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㈢被告申○○、辰○○、未○○、午○○、巳○○、卯○○、子○○、酉○○則稱:
⑴被告申○○等八人,除巳○○一人以外,均已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拋
棄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為無效登記,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更無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處分權能。原告主張一不動產公信原則,仍以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為分割訴訟之當事人,應為適法云云。經查,所謂物權公信原則,即係「信賴登記原則」,但此一元則,僅適用於信賴登記而取得繼受物權之人,且該取得之人必須為善意,若明知登記有誤,仍予以接受,即不適用此一法則。本件系爭土地尚在分割訴訟中,原告及他共有人尚未取得分割結果之權利,被告申○○等即檢附證明文件以拋棄繼承之事實提出抗辯,原告即不能謂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既知情,竟強行主張與拋棄繼承人分割系爭土地,其訴為不合法。本件在未更正土地登記簿上之繼承登記以前,殊無法辦理分割。
⑵其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三筆土地個別分割後,被告申○○等分配之土
地,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又同法第十一條同時並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則分割後與被告申○○等相鄰之土地亦同時遭殃,不能建築,故原告之分割方案顯然有欠合理性,且在製造將來在建築使用上之無限糾紛。
⑶被告主張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可免畸零地之產生。至於三筆土地雖不連結,亦不妨害以互換面積之方法合併分割。
⑷若原告堅不同意合併分割,然被告申○○等分割取得之土地既屬畸零地,無法
利用,而法院分割土地,應使地盡其利,能充分使用而合於公平原則,被告申○○等既分配不能使用之畸零地,其分配不僅毫無利益,徒使被告負擔稅金,而聽任旁戶悉意利用為空地停車或做他用,此實非分割土地之公平處置。是故,在此情況下,被告申○○等寧願不分配土地,而請求他共有人以時價購買被告申○○等之土地應有部分。
⑸兩造原共有之土地,包括被臺南市政府徵○○○區○○段○○○號土地一筆(
重測前之地號為鹽埕段七七六之五號),其徵收金額共有八百六十餘萬元,悉由原告及他共有人領走,茲原告主張分割,應將該徵收金額未交付被告申○○等之部份計算在內,返還被告申○○等。
㈣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二十一人共有臺南市○區○○段○號、二一號、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雖辯稱其父過世後,繼承人間已經達成協議,由被告巳○○個人繼承,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南院健民子字第一七七五七號通知、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聲明及通知書等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未○○、申○○、酉○○、辰○○、午○○、卯○○、子○○等人拋棄繼承一事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申○○、辰○○、午○○、卯○○、子○○、酉○○、巳○○等八人,於渠等之被繼承人黃炎昌去世時,即已就黃炎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為公同共有關係,其後該八人協議由被告巳○○一人繼承,自屬該八人彼此間處分應有部分之債權契約,被告巳○○固因此取得要求被告未○○、申○○、辰○○、午○○、卯○○、子○○、酉○○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權利,惟將此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巳○○所有之前,物權移轉之效力仍未發生,被告未○○、申○○、辰○○、午○○、卯○○、子○○、酉○○等七人尚為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另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將前開七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乃為錯誤登記,不能依該登記認定所有權人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所為,而被告未○○等於該案件中,並未提出前揭已協議由被告巳○○單獨繼承之抗辯,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另件)內可稽,縱使被告未○○等確實因故不知或不及於前引案件中主張拋棄繼承之事實,兩造間之應有部分既為該程序所確認,地政機關亦因此辦理繼承登記,該登記即不得認為自始當然無效,而本院復須依據該登記認定共有人為何,是被告未○○、申○○、辰○○、午○○、卯○○、子○○、酉○○等主張不應成為本案當事人云云,乃不足採。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情況,均屬住宅區,有原告所提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一月五日南都計一字第一九六七○號函卷內足憑,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復無所爭執,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查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有被告壬○○於四十年所建之磚造房屋一棟,現作為農舍使用;另同段二十一號及三十六號土地亦為被告壬○○種植農作物使用之情,為本院依職權現場勘驗清楚,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而被告壬○○除主張兩造間共有之五筆土地(包含系爭三筆)應一併分割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異議,應認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對於被告壬○○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次查,被告二十一人中,除被告未○○及其所代理之七人外,餘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中,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者,人數已有十五人,同意者所代表之應有部分則有九十五分之九十四(被告未○○等八人應有部分均為一千五百二十分之二,合計為九十五分之一),均佔大多數。而被告未○○主張以該方案分割者,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均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遂請求應予合併分割,否則應由其他共有人價購渠等應有部分等情,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旨趣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查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均相同,惟原告已經明確反對進行合併分割,且被告未○○經諭知後,始終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採取合併分割之方案。又查被告未○○、申○○、辰○○、午○○、巳○○、卯○○、子○○、酉○○等之應有部分均為一千五百二十分之二,縱以系爭三筆土地中面積最大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計算,每人亦僅能分得約三點四一平方公尺,不論如何均將成為畸零地,被告未○○抗辯渠等所分得土地無法建築使用,固為真實,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如不能依共有人協議定之者,僅能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尚不能兼採上開二種方式,一部份採原物分割,其餘則以變價分割方式行之,是被告未○○請求將伊與申○○、辰○○、午○○、巳○○、卯○○、子○○、酉○○等之應有部分變價,並由其他共有人價購,於法尚有不合。末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由被告未○○等八人依應有部分合併取得部份土地,避免渠等土地進一步細分,被告未○○雖始終主張已協議由被告巳○○一人繼承,然對於原告此分割方式亦未有反對意見,再參酌被告未○○主張由一人單獨繼承,實際上亦在避免數人繼承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是原告主張將部份土地分由被告未○○等八人共有,應認尚不違背渠等意思。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可以採取,爰依原告聲明,將兩造共有之前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因係共有物分割,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F0~T40附表: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七千六百分之七十二 │├───────┼──────────────┤│被告己○○○ │七千六百分之八百 │├───────┼──────────────┤│被告亥○○○ │七千六百分之八百 │├───────┼──────────────┤│被告戊○○○ │七千六百分之八百 │├───────┼──────────────┤│被告壬○○ │七千六百分之八百 │├───────┼──────────────┤│被告寅○○ │七千六百分之八百 │├───────┼──────────────┤│被告辛○○ │七千六百分之八百 │├───────┼──────────────┤│被告癸○○ │七千六百分之八百 │├───────┼──────────────┤│被告丑○○ │七千六百分之八百 │├───────┼──────────────┤│被告庚○○ │七千六百分之七百六十 │├───────┼──────────────┤│被告乙○ │七千六百分之七十二 │├───────┼──────────────┤│被告甲○○ │七千六百分之七十二 │├───────┼──────────────┤│被告丁○○ │七千六百分之七十二 │├───────┼──────────────┤│被告戌○○○ │七千六百分之七十二 │├───────┼──────────────┤│被告申○○ │七千六百分之十 │├───────┼──────────────┤│被告未○○ │七千六百分之十 │├───────┼──────────────┤│被告辰○○ │七千六百分之十 │├───────┼──────────────┤│被告午○○ │七千六百分之十 │├───────┼──────────────┤│被告巳○○ │七千六百分之十 │├───────┼──────────────┤│被告卯○○ │七千六百分之十 │├───────┼──────────────┤│被告子○○ │七千六百分之十 │├───────┼──────────────┤│被告酉○○ │七千六百分之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