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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律師

李慧千律師被 告 丁○○

甲○○丙○○乙○○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被 告 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己○○、甲○○、丙○○、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戊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己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乙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丙部分、面積0.0一七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甲○○、丙○○、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甲○○、丙○○、乙○○如於假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五之十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丁○○、己○○、甲○○、丙○○、乙○○承受其被繼承人吳江樹所有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戊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己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乙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丙部分、面積0.0一七六公頃之地上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協調多次,均未能達成協議。爰本於繼承(被告丁○○、己○○、甲○○、丙○○、乙○○部分)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丁○○、己○○、甲○○、丙○○、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戊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己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乙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丙部分、面積0.0一七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龍山宮承租系爭土地,每年均有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丁○○、己○○、甲○○、丙○○、乙○○承受其被繼承人吳江樹所有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戊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己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之地上物,及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乙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丙部分、面積0.0一七六公頃之地上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屬實,而被告對其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被告向龍山宮承租系爭土地,每年均有繳納租金,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龍山宮管理委員會收取住地捐獻感謝狀(即繳納租金收據)及民國四十七年十月分村民大會記錄龍山宮董事林神助報告事由等文件,經與卷附龍山宮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覆略以:龍山宮向原告之先人蔡傑購買下山子寮段三三五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土地),當時已付清價款,買賣雙方雖未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但蔡傑早已將下山子寮段三三五地號土地交付龍山宮管理使用,龍山宮因而將之出租予村眾戊○○等人,並由龍山宮管理委員會按時向村眾收取租金等語互核,雖可認被告辯稱:其係向龍山宮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實在。但查,龍山宮管理委員會前揭函謂:龍山宮向原告之先人蔡傑購買下山子寮段三三五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土地),當時已付清價款,買賣雙方雖未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但蔡傑早已將下山子寮段三三五地號土地交付龍山宮管理使用等語,已經原告所否認,且觀卷附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所有人為蔡四枰(應有部分六分之三)、蔡寬(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蔡水共(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蔡金蠏(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等四人,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三三五之三地號土地,依該三三五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告係繼承原共有人蔡水共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嗣因基於共有物分割之原因而於八十五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可見龍山宮管理委員會前揭函覆內容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並不相符。次訊之證人即龍山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聬證述:「系爭土地是我做主任委員之前就在管理了,我是聽說是王爺的土地,以前有無買賣我不清楚,因為是王爺地所以龍山宮為土地的管理人」等語,及證人簡淑娟證稱:「我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無買賣)」等語,亦不足證明龍山宮曾向原告之先人購買下山子寮段三三五地號土地(嗣分割出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前述買賣土地之積極事證,自難採認龍山宮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

(二)準此,本件既難認龍山宮管理委員會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龍山宮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被告自不得執此土地租賃關係(債權)以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甚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丁○○、己○○、甲○○、丙○○、乙○○所有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戊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己部分、面積0.00四二公頃之地上物,及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乙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丙部分、面積0.0一七六公頃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丁○○、己○○、甲○○、丙○○、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戊部分、面積0.00二九公頃,己部分、面積

0.00四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六二公頃,乙部分、面積0.00四六公頃,丙部分、面積0.0一七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