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

原 告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被 告 廷茂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八元,經再核算比對後,被告應尚欠原告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今乃追加其差額一萬九千二百元正,即本件請求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

(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代理供銷合約,由被告代理經銷原告所生產之鹽皂、藻皂、洗面乳、沐浴乳、牙膏、鹽類等產品,雙方約定貨款原則上採月結之方式,即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將當月向被告所進貨之數量與原告結算後,將每月所進貨之貨款給付原告。惟嗣經原告內部結算後,發現被告自訂約後迄至九十年六月間,尚有貳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公司高雄營業處人員屢向被告催討,請其應給付上開未付之貨款,惟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

(三)查原告於系爭供銷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總計出貨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即:

1、以「月結」方式︵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之貨款,計有一千四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

2、以「現金交易」之貨款︵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計有一百零九萬一千零四十八元。

3、另由原告配送至被告指定之廠商韋芃公司及原告進貨至岡山、旗山縣市聯社,日後移交予被告公司者,共計一萬五千零八十八元。而上開估價單之簽收者之名片上書明為被告公司所屬之員工。

(四)次查,原告就系爭供銷合約共計開立計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之三十紙發票予被告。至於前開發票金額與原告出貨金額不一,除因本件請求者係為原告已出貨予被告公司而漏未收取之款項,致發票金額與出貨金額不同外;另被告公司所進貨之「低鈉鹽、美味鹽」系列產品,因礙於當時總公司經銷合約規定,祇能開立「建成鹽號」名義之發票,故被告公司買受之「低鈉鹽、美味鹽」產品,並未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所以該發票金額與出貨金額不同。

(五)又查,被告前為節稅需要,乃函請原告於開立發票時將公司抬頭變更為元吉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吉亨公司︶,惟原告基於合約規範,無法同意被告變更發票抬頭。由此可徵被告公司與元吉亨公司關係匪淺,實質上應為同一公司,此從方建能、黃健仁、職健平等人之名片上除被告公司外,尚列有元吉亨公司;被告公司與元吉亨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係在「台南市○區○○○○街○○號」;元吉亨公司之負責人為方建能︵其亦為被告之員工︶。準此,估價單之抬頭︵「寶號」欄︶雖或為被告廷茂公司、或為﹁元吉亨﹂,惟其上簽收者既為被告所屬之職員,且被告前亦來函表示欲變更發票之抬頭為元吉亨公司,可明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確為原告依系爭合約出貨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簽收者,應無疑義。

(六)末查,原告前向被告公司收取現金、支票等帳款共計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準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正︵即15,984,898元-13,735,360元=2,249,538元︶。

(七)查本件估價單之簽收者,即徐漢城、黃建仁、職健平、方建能、黃晉偉等人,確為被告公司所屬之員工,此有方建能、黃建仁、職健平之名片三紙可證;另徐漢城、黃晉偉二人部分,則可從該二人所簽收之九十年五、六月份之估價單︵即編號900501至900506、900601至900604︶,原告出貨金額分別計為一、三八二、六四○元及四九二、三六六元,其後原告並據之開立同額發票︵票號分別係為:HH00000000、HH00000000︶,可知徐漢城、黃晉偉二人亦係為被告公司所屬之員工無訛。

三、證據:提出(一)代理供銷合約書影本乙份、(二)廷茂公司經銷期間帳款明細影本二十一紙、(三)送貨單影本二十五紙、(四)被告所製作之進貨明細表影本二十八紙、(五)被告提供之付款紀錄影本四紙、(六)名片影本三紙、(七)元吉亨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廷業字第二二七號函影本、(八)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九)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十)原告公司出貨明細清冊乙份、(十一)廷茂公司月結簽收單一份、(十二)廷茂公司現金簽收單一份、(十三)縣市聯社移交廷茂公司貨款、(十四)廷茂公司支付貨款原告公司出貨明細清冊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先後所提證物供銷合約影本,原告所製作廷茂公司經銷期間帳款明細影本廿一紙,估價單影本廿五紙,被告所製作進貨明細影本廿八紙,付款紀錄影本四紙、函、名片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被告否認之。

(二)兩造間貨款是按月結算,應無積欠貨款,且依交易常態如有積欠之事,應立刻停止出貨.結算。就被告提供予原告供設質之定期存單取償。然於原告審認已付清全部貨款而無積欠之事,將該質單返還予被告,如有未付清貨款之事,原告應可就該供設質存單取償,今既認已全部清償將設質存單登記塗銷,返還存單於被告,證明被告未負欠任何貨款。

(三)依原告公司之規定:要經銷其公司產品,必須提供銀行定期存單設質,且為最高擔保金額設質,以保障其銷售貨款之必可獲得清償,此有公文會簽文影本乙件足憑.且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原告為國營公司,資產為國有,比諸一般中小企業公司,其經營者之經營有更嚴格的作業程序如前揭設質契約,且業務生產單位原料採購之數量進帳,成品之產出率,成本帳,成品數量之入帳,出賣時出帳等均有其一定內部業務單位、及出納、會計、監察等稽核,月報、季報、年報勾稽之控管.層層控管,均審核認業已全部清償貨款,毫無積欠無誤,將設質銀行定期存單塗銷返還被告,證明銀貨兩訖。

(四)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陳報狀以其所銷售於被告貨品開立發發票金額短少於其所統計被告所支付金額係因原告公司美味鹽開立建成鹽號,及漏未收取款項而未開立云,被告否認之,蓋依營業稅法卅二條規定營業人開立銷售貨物時限表應於發貨時立即開立。

(五)原告起訴所提證據,與九十二年三月準備書狀提各不同之單據主張被告尚欠貨款.於聲請假扣押時再提不同單據主張欠貨款,證明其主張虛偽不實,毫無理由。

(六)原告以所提名片影本三紙、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被告致原告函、及拒絕函主張估價單上簽名者即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一紙為證。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訴狀追加其差額一萬九千二百元,即認被告應給付其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被告於收受該追加書狀後,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論),依上開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原告簽訂代理供銷合約,由被告代理經銷原告所生產之鹽皂、藻皂、洗面乳、沐浴乳、牙膏、鹽類等產品,雙方約定貨款原則上採月結之方式,即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將當月向被告所進貨之數量與原告結算後,將每月所進貨之貨款給付原告。惟嗣經原告內部結算後,發現被告自訂約後迄至九十年六月間,尚有貳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公司高雄營業處人員屢向被告催討,請其應給付上開未付之貨款,惟迄今仍未獲被告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尚積欠原告貨款,並以:「

(一)兩造間貨款是按月結算,應無積欠貨款,且依交易常態如有積欠之事,應立刻停止出貨.結算。就被告提供予原告供設質之定期存單取償。然於原告審認已付清全部貨款而無積欠之事,將該質單返還予被告,如有未付清貨款之事,原告應可就該供設質存單取償,今既認已全部清償將設質存單登記塗銷,返還存單於被告,證明被告未負欠任何貨款。

(二)依原告公司之規定:要經銷其公司產品,必須提供銀行定期存單設質,且為最高擔保金額設質,以保障其銷售貨款之必可獲得清償.此有公文會簽文影本乙件足憑.且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原告為國營公司,資產為國有,比諸一般中小企業公司,其經營者之經營有更嚴格的作業程序如前揭設質契約,且業務生產單位原料採購之數量進帳,成品之產出率,成本帳,成品數量之入帳,出賣時出帳等均有其一定內部業務單位、及出納、會計、監察等稽核,月報、季報、年報勾稽之控管.層層控管,均審核認業已全部清償貨款,毫無積欠無誤,將設質銀行定期存單塗銷返還被告,證明銀貨兩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曾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訂代理供銷合約,由被告代理經銷原告所生產之鹽皂、藻皂、洗面乳、沐浴乳、牙膏、鹽類等產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理供銷合約書一紙為證,且為兩造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貨款共貳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固提出與被告公司經銷期間帳款明細二十一紙、送貨(估價)單二十五紙、進貨明細二十八紙、付款記錄四紙、被告公司月結簽收單(含估價單及送貨單共一二四紙)、被告公司現金簽收單、縣市聯社移交被告公司貨款帳及原告公司月結明細清冊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積欠原告系爭貨款﹖

六、查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提出與被告公司經銷期間帳款明細二十一紙、送貨(估價)單二十五紙、進貨明細二十八紙、付款記錄四紙、被告公司月結簽收單(含估價單及送貨單共一二四紙)、被告公司現金簽收單、縣市聯社移交被告公司貨款帳及被告公司月結貨款明細清冊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等為據,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帳款明細影本二十一紙、被告公司月結簽收單、縣市聯社移交被告公司貨款帳及被告公司月結貨款明細清冊各一份為證,僅為原告內部之帳冊,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簽收之紀錄,復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作為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之依據。

(二)次查,付款記錄四紙、進貨明細表二十八紙,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所製作,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觀該進貨明細表,其抬頭或為原告公司或為第三人元吉亨實業有限公司,且均係電腦製作之帳表,又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實難據以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付款記錄四紙則係以手書方式分別列具「到期日」、「支票編號」及「金額」等項,其上又未註記製作者之姓名,亦不得作為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之證據。

(三)又原告所提出之送貨(估價)單二十五紙、被告公司月結簽收單一份(含估價單及送貨單共一二四紙),該估價單及送貨單上固或有徐漢城、黃建仁、職健平、方建能、黃晉偉等人,或有「徐」、「偉」、「吳」之簽收記錄,惟被告否認徐漢城、黃建仁、職健平、方建能、黃晉偉等人係其公司員工,亦否認「徐」、「偉」、「吳」之簽收記錄係其公司之人員所為;原告則提出其上書有「元吉亨實業有公司、廷茂貿易有限公司」之方建能、黃建仁、職健平等三人之名片為證,並主張被告曾為節稅需要,函請原告於開立發票時將公司抬頭變更為元吉亨公司,且元吉亨公司與被告公司所在地均台南市○區○○○○街○○○號(元吉亨公司之負責人為方建能),實則二者為同一公司,有元吉亨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廷業字第二二七號函及元吉亨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為證。查方建能、黃建仁、職健平等三人之名片上固書有「元吉亨實業有公司、廷茂貿易有限公司」,惟名片之內容個人可自由印製,尚不得以名片上印有被告公司,即謂方建能三人為被告公司員工。另元吉亨公司為一依法登記之法人,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此有元吉亨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可稽,縱令被告曾為節稅需要,函請原告於開立發票時將公司抬頭變更為元吉亨公司,且元吉亨公司與被告公司所在地均台南市○區○○○○街○○○號,亦不得認定其二者為同一法人,而因此主張其負責人方建能簽收之估價單積欠之貨款,被告須負清償責任。

(四)況原告亦自承本件貨款採月結方式,若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有積欠貨款之情事,原告為何未立即催討並停止出貨,且事隔一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尚情不合,業徵被告抗辯伊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積欠其系爭貨款,其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孫 玉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