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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醫事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川被 告 乙○○○

丁○○兼右二人 丙○○訴訟代理人 身分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柒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業已取得台南縣○○鄉○○段一九五之三

、一九五之四、一九六、一九七、二○九、二一○、二一一、二一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並以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七五)華總字第一八五七號函呈報教育部,教育部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以台(七六)技○○○八二號函覆准予備查在案。

㈡上述土地中台南縣○○鄉○○段一九五之三地號,因建地不受農地移轉限制,

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業已直接由楊碧蓮移轉登記給予原告,然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受限為農業用地,禁止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身分之人,因而上述七筆土地一直尚登記為所有權人鄭清輝。

㈢為恐原受原告信託登記超過請求權時效(十五年),原該所有權人鄭清輝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鈞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在案。

㈣綜上所陳,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原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即應屬原告所有

,今因原受信託人鄭清輝不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亡故,上述七筆土地理應返還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㈠教育部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台(七六)技字第○○○八二號函影本一件。

㈡本院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度公字第三○六○七號認證書影本一件。

㈢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份(包括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八份)。

㈣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度認字第四○九五三號認證書影本一件。

㈤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三人均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鄭清輝之繼承人,對原告主張原告於七十六年間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七筆,信託登記為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鄭清輝所有等情,不爭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六年間買受台南縣○○鄉○○段一九五之三、一九五之四、一九六、一九七、二○九、二一○、二一一、二一二地號等八筆土地,經呈報教育部准予備查,其中一九五之三地號土地因屬建地不受農地移轉限制,已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餘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因受限為農用地,禁止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身分之人,乃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信託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清輝所有,嗣鄭清輝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本件信託關係因而終了,被告乙○○○、丁○○、丙○○為其繼承人,爰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鄭清輝之繼承人即被告時應將如附表所示七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教育部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台(七六)技字第○○○八二號函、本院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六年度公字第三○六○七號認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六份(包括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八份)、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八年度認字第四○九五三號認證書暨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六年度公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八年度認字第四○九五三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審理中並經被告逕為認諾,揆諸首開說明,其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其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於獲勝訴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得單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無另為強制執行必要,本院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此敍明。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逕予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從未爭執,並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是認,則本件原告縱未起訴,亦得因被告之配合而辦理,原告顯然無起訴必要,其既提起本訴,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F0~T40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 │ │(平方公尺) │ │ │├──┼────────────────┼──┼───────┼──────┼──────┤│一 │台南縣○○鄉○○段一九五之四地號│ 田│ 五六四.○○│所有權全部 │ 鄭清輝 │├──┼────────────────┼──┼───────┼──────┼──────┤│二 │同右段一九六地號 │ 田│ 四七九.○○│所有權全部 │ 鄭清輝 │├──┼────────────────┼──┼───────┼──────┼──────┤│三 │同右段一九七地號 │ 田│ 五○七.○○│所有權全部 │ 鄭清輝 │├──┼────────────────┼──┼───────┼──────┼──────┤│四 │同右段二○九地號 │ 田│ 五七七.○○│所有權全部 │ 鄭清輝 │├──┼────────────────┼──┼───────┼──────┼──────┤│五 │同右段二一○地號 │ 田│ 五○○.○○│所有權全部 │ 鄭清輝 │├──┼────────────────┼──┼───────┼──────┼──────┤│六 │同右段二一一地號 │ 田│ 五○九.○○│所有權全部 │ 鄭清輝 │├──┼────────────────┼──┼───────┼──────┼──────┤│七 │同右段二一二地號 │ 田│二六七七.○○│所有權全部 │ 鄭清輝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日期:2003-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