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郁旭華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百零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水塔、D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活動棚架、F部分鐵門一扇拆除,及E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堆積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七○二號田面積四二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擅自占用前開土地內如附圖(即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百零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巷四一號)、C部分面積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建有水塔、D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建有活動棚架、F部分建有鐵門一扇,及E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堆放有堆積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主張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非以:原告曾將係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萬枝,李枝萬於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後,出賣予其子李信河,李信河再出賣予訴外人陳薪地,被告係向陳薪地購得,被告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據。然原告否認曾出賣土地予李枝萬及同意李枝萬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況該房屋是否確為李枝萬所興! 建,未見被告提出證明,已有疑異,蓋依被告所提證物五之「台南市稅

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稅安字第○九一○○二九二八五號函附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表」,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原告否認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枝萬所興建,應請被告舉證證明。

(三)就被告所提證物,表示意見如下:

1、證物一: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收據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又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出賣人)下之「鄭元興」字樣,非原告所書立,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他人代書姓名於合約書。

2、證物二:不爭執真正。

3、證物三:不爭執形式真正,惟所記載之姓名為「黃天來」,地址為「南市○○○段○○號之三」及「南市○○路○段○○號」,與原告住址「南市○○路○段○○號」及係爭鐵皮屋門牌「南市○○路○段○○○巷○○號(整編前為:南市○○路○○○號之一)」均不相同,足證該電表與本件訴訟並無任何關聯,且原告否認該電表申裝資料為原告提供予李枝萬。

4、證物四:不爭執形式真正,惟原告否認曾提供任何資料或同意訴外人李黃麗華於南市○○路○段○○○巷○○號房屋申設水籍。

5、證物五:不爭執真正,惟原告否認曾提供資料或同意被告就系爭鐵皮屋申請房屋稅籍。

6、證物六:不爭執真正。

7、證物七、八:不爭執真正。茲因原告十餘年來不斷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迅即訴訟請求,方延宕至今,原告之子認被告不但占據原告土地無償使用多年拒不返還,原告尚需繳納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地價稅,誠屬不公,始於九十一年底持該單據向被告請求所占用土地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地價稅(八十六年度之前之地價稅單佚失,暫未請求),並同時告知被告應拆屋還地,否則將提訴訟,並無承認被告有權占用之情。蓋如原告有出賣土地予他人建築房屋,被告合法受讓者,則原告自應按年向被告收取,而非遲至九十一年底再向被告請求。

8、證物九:不爭執真正。惟否認係因被告主張事項而進行調解。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倘係土地所有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可參。又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占有之標的物轉讓或移轉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受讓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受讓人占有出賣人之標的物係有合法權源,不構成無權占有。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台南市○○區○○段第七0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七0一地號,於重測前均屬原告所有,業經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月間,將該等土地分別售予訴外人曾陳秀雲及李枝萬(已故)各二分之一,並經渠等協議後,隨即分別於各該土地上興建農舍迄今。有關前開土地售予曾陳秀雲部分,於七十年一月九日已經完成登記,分割重測後,即為前開七0一地號,至於李枝萬部分,因故未予登記,嗣李枝萬售予其子李信河,李信河再售予訴外人陳薪地,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與陳薪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台南市○○區○○路○○○號之一),被告既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原告既為原始出賣人,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查訴外人李枝萬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隨即交由其子李信河興建系爭坐落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巷四一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台南市○○區○○路○○○號之一),原告並配合取得水、電及農舍之申請等事實,此有七十年四月申裝電錶及電費收據、七十二年八月八日申裝水錶及房屋稅單可證,此外,李枝萬於交由其子李信河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即與鄰近同地段第七0三地號袋地之所有人王明月等(住台南市○○區○○路一段二0九巷三號)取得協議,由李枝萬退縮建地供袋地所有人即王明月等人通行,渠等所有相鄰之部分土地供李枝萬交由其子李信河越界建築,因此兩造與王明月等人,逾二十年相安無事迄今,堪認原告確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李枝萬供其興建系爭房屋等情屬實。從而,李枝萬既有正當權源處分系爭房地,伊合法讓與其子李信河,嗣訴外人陳薪地及被告陸續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即無不法可言。

(三)況被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後,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地價稅及農田水利費,均係原告繳納後,再與被告核算並於取款後給付被告稅單,此有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及原告調閱後核算之地價稅單十一紙可稽,其中地價稅單第二頁,更留有原告之子計算過程之筆跡,核其八十六年度計算之方式,均將系爭重測前第五一之二號土地應繳稅賦除以二等情,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被告買受重測前第五一之二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相符,足認原告知悉訴外人陳薪地與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並承認該筆買賣之事實,乃竟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伊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於理、於法均有未合。

(四)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李枝萬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並同意其興建系爭房屋,而後由訴外人李枝萬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售與第三人,嗣被告受讓之前所有人陳薪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向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聲請原告、李枝萬(由其次子李宗衛代理)、陳薪地及被告等前後所有人出面調解而無結果,足證原告對前述買賣關係知之甚明,詎原告明知被告輾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於二十二年後,以輾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告為無權占有房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然有背誠實信用原則。

(五)退萬步言,系爭房屋既已於本件土地上興建已逾二十年,已如前述,且縱計算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買受之時間迄今,亦長達十二年之久,可見被告客觀上於此居住,迄未搬遷,主觀上亦有占有之意思,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抗辯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兩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收據一份、申裝電錶證明四份、電費收據一份、申裝水錶證明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徵收單一份、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各一份、調解委員會通知單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文昌、陳薪地、李信河、李黃麗華及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稅籍資料,及該房屋申請供水、供電之申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南市○○區○○段第七○二號田面積四二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竟擅自占用前開土地內如附圖(即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百零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段○○○巷○○號)、C部分面積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建有水塔、D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建有活動棚架、F部分建有鐵門一扇,及E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堆放有堆積物,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從未出賣系爭土地予李枝萬,亦從未同意李枝萬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更從未提供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申裝水、電之資料予李枝萬,況依據被告所提「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稅安字第○九一○○二九二八五號函附之「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表」之記載,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並非訴外人李枝萬,則該房屋是否確為李枝萬所興建,亦有疑異,原告十餘年來均曾不斷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又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迅即訴訟請求,始延宕至今,絕無承認被告有權占用之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元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百零五點九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水塔、D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活動棚架、F部分鐵門一扇拆除,及E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堆積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台南市○○區○○段第七0二號土地與同地段第七0一地號,於重測前均屬原告所有,業經原告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將該等土地分別售予訴外人曾陳秀雲及李枝萬(已故)各二分之一並交付管業,其中售予曾陳秀雲部分,已於七十年一月九日完成登記,分割重測後即為前開七0一地號,至於其中售予李枝萬部分,因故未予登記,惟李枝萬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隨即交由其子興建系爭坐落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巷四一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台南市○○區○○路○○○號之一),嗣李枝萬再將系爭土地售予其子李信河,李信河再售予訴外人陳薪地,而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與陳薪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台南市○○區○○路○○○號之一),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出賣人,原告本即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而向李枝萬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及訴外人李信河、陳薪地既為輾轉向李枝萬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後手,自亦輾轉繼受李枝萬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否則,即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退萬步言,系爭房屋既已於本件土地上興建已逾二十年,且計算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買受系爭房屋之時間迄今,亦已長達十二年之久,可見被告客觀上於此居住迄未搬離,主觀上亦有占有之意思,已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以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台南市○○區○○段第七○二號田面積四二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卻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百零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巷四一號)、C部分面積一○點六四平方公尺建有水塔、D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建有活動棚架、F部分建有鐵門一扇,及E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堆放有堆積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到場勘測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抗辯渠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否則渠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且此又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有關被告所辯,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七0一號土地,於重測前均屬原告所有,業經原告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將該等土地分別售予訴外人曾陳秀雲及李枝萬(已故)各二分之一並交付管業,其中售予曾陳秀雲部分,已於七十年一月九日完成登記,分割重測後即為前開七0一地號,至於其中售予李枝萬部分,因故未予登記,惟李枝萬於六十九年十月間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後,隨即交由其子興建系爭坐落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七三巷四一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台南市○○區○○路○○○號之一),嗣李枝萬再將系爭土地售予其子李信河,李信河再售予訴外人陳薪地,而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與陳薪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兩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收據一份、申裝電錶證明四份、申裝水錶證明一份在卷可參。而經傳訊證人陳薪地,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買賣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否你所簽訂?)是的」、「(問:為何出賣人是你和原告丙○○?)土地是我原先向李信河所購買,李信河原名李東和,我向他買時,他說沒有所有權狀,因為當時農地不能過戶,所以農地買賣只有口頭約定,李信河的父親叫做李枝萬,李枝萬是向原告丙○○購買這筆土地,買價是一坪二千元,然後李信河就帶我去找原告丙○○,我有問原告丙○○這筆土地是否你的,你是否有賣給李枝萬,原告丙○○說有,還問我問這個做什麼,我向原告丙○○表示因為李信河缺錢用,打算把這筆土地及房屋賣給我,原告丙○○還告訴我說土地地號是五一之二號,而且土地有一部分賣給『雲仔』,一部分賣給李枝萬,我還有問原告丙○○如果我向李信河購買土地,以後,原告丙○○是否願意將土地直接過戶給我,而不用轉手李信河,原告丙○○說這是農地不能分割,如果能分割早就分割了,他並且表示如果能分割,他會願意直接過戶給我,因此我有將地號抄下來,然後才與李信河簽下合約,簽完合約後,我還有再一次去找原告丙○○,我是要去問原告丙○○能否辦理土地過戶,原告丙○○表示還不能分割,所以不能辦理過戶,我買下後還有花錢修理那棟房屋,並且裝潢、鋪地磚,四周圍都建籬笆圍起來,並且我還去辦理戶籍遷入該房屋之戶籍登記,後來因為我要搬去高雄,所以我就把那筆土地和房屋賣給王陳麗月」、「(問:你所購買的土地,就是公親段五一之二號土地嗎?)是的」、「(問:你所購買的房屋,就是公學路一段二○二之一號房屋嗎?)是的」、「(問:你是購買土地的持分二分之一嗎?)是的」、「(問:如何特定該土地哪邊的二分之一?)該土地上以磚造籬笆圍起來的範圍,就是我所購買的二分之一範圍」、「(問:系爭房屋與土地是原告丙○○直接賣給李枝萬,還是直接賣給李信河?)原告丙○○說是賣給李枝萬,李信河也說房屋及土地是向他父親李枝萬買的」、「(問:八十三年三月間你是否有聲請調解?調解狀況如何?)當時我有聲請調解。被告王陳麗月向我買這個房屋、土地,只有給我一半的買賣價金,另外一半至今都還沒有給,而且丙○○原本說買賣合約口頭講就算數,但是,他又反悔,因為他說李枝萬另外還有與原告丙○○有土地糾紛,所以,在糾紛未解決之前,他不要履行登記義務辦理過戶,我的聲請在調解委員會都有紀錄,調解的結果是調解不成立----」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陳薪地所提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兩份在卷可稽,且經核陳薪地上開證述,復與證人李信河(本名李東和)到庭結稱:「(問:你父親何姓名?)李枝萬」、「(問:你有無出○○○區○○段五一之二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以及該土地上房屋台南市○○路○段二○二之一號一棟給陳薪地?)有,原先的地址不是記得很清楚,該土地原屬於原告丙○○所有,該土地由原告丙○○賣給『雲仔』二分之一持分,另外二分之一持分他就賣給我父親李枝萬,還沒有辦理過戶時,我父親李枝萬有向我說該二分之一土地是向原告丙○○購買,我也有去找原告丙○○,原告丙○○有承認有賣二分之一持分土地給我父親,他是說『雲仔』以外的部分,也就是圍牆圍起來的部分,都是賣給我父親李枝萬的,該圍牆是我圍的,圍牆還沒有圍起來之前,該處原本只是農地」、「(問:為何一直沒有辦理登記?)因為不能移轉登記,所以沒有登記,也不能分割」、「(問:該土地既然是你父親李枝萬所購買,為何由你出賣給陳薪地?)那塊土地是我們三兄弟出錢三十萬元向我父親買來,買來之後,因為陳薪地有需要,所以我又轉賣給陳薪地,轉賣時,也有帶陳薪地去找原告丙○○,原告丙○○也有同意以後如果可以過戶,要過戶給陳薪地,當時原告丙○○的配偶也在場,是在原告家談的」、「(問:你們三兄弟所購買的土地,為何由你一人出賣?)因為我後來又給我哥哥和弟弟每人各十萬元,等於這塊地是我一人所購買,原告丙○○也有同意日後如果可以過戶,要過戶登記給我」、「(問:該土地上的建物,是何人起造?)是我起造的,是用來作倉庫使用,存放塑膠廢料」、「(問:建物周圍的圍牆,是何人起造?)圍牆也是我起造」、「(問:你出售給陳薪地的範圍如何?)土地約壹佰坪,建物就是我所起造的建物與圍牆」、「(問:當初是否賣給證人陳薪地七十萬元,包含房屋及土地,而且訂金給付十五萬元,其餘五十五萬元以西港農會支票一次付清?)是的」、「(問:李枝萬當初是何時、以多少價金向原告丙○○購買如何內容的土地?價金給付方式為何?)我不知道何時以多少價金購買,我父親好像說一坪兩千元購買,買的範圍就是我所佔用的範圍,因為我要建倉庫之前,有向原告丙○○確認,我也不知道價金給付方式」、「(問:你剛才所說因為沒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移轉登記,是什麼意思?)是因為農地不能分割,所以才沒有登記,不是因為沒有自耕農身分而沒有登記,當初我缺錢時,曾經想找『雲仔』買下這二分之一持分的土地,並且我有去找原告丙○○,原告丙○○也有答應,日後如果能移轉的話,要移轉給『雲仔』,但是『雲仔』並不想跟我買這塊土地,所以作罷」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二)雖然原告丙○○仍堅辭否認曾經出售系爭土地予李枝萬,僅承認:李枝萬的兒子李信河與陳薪地確曾來找過伊,叫伊要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當時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系爭房屋了,係李枝萬告訴伊在該處搭鐵厝,只是要放廢紙而已,遂未在意,惟當初雖有與李枝萬談論要以李枝萬所有另筆土地交換系爭土地,然因李枝萬的土地始終無法辦理登記,遂未談妥互易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本人與證人李信河、陳薪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系爭房地現場對質結果,證人李信河、陳薪地均一致指陳原告丙○○確曾承認渠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枝萬,只是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已,且原告確曾允諾日後倘系爭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渠願意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在卷,並當場分別詳細指出渠等當初分別興建系爭房屋、圍牆、水塔、鐵門、遮雨棚、屋內隔間的位置與範圍、申請裝設水電表之位置(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而原告亦自認確曾見過證人李信河、陳薪地,但表示渠僅有告知證人李信河、陳薪地系爭土地為渠所有,並未允諾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衡情,原告苟未出售系爭土地予李枝萬並交付該地,豈會於得知遭人平白占用土地建屋二十餘年來,從未表示異議或訴請拆除?原告苟未出售系爭土地予李枝萬並交付該地,豈會知悉李枝萬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只是要放廢紙而已?原告苟未出售系爭土地予李枝萬並交付該地,則於李枝萬之子李信河帶同陳薪地前來要求允諾移轉登記後,豈會十餘年來仍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甚且,原告於李信河、陳薪地前來要求允諾移轉登記之際,苟確係向李信河、陳薪地表示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予李枝萬,日後絕不可能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薪地豈會於七十六年間竟以七十萬元之高價向李信河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兩相比較結果,本院爰認應以證人李信河、陳薪地所述較為可信,原告辯稱:渠雖曾見過李信河、陳薪地,但僅有告知李信河、陳薪地系爭土地為渠所有,並未允諾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堪信原告確曾出售系爭土地予李枝萬並交付管業,且確曾向李信河、陳薪地允諾日後願意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登記事項無訛。

(三)再查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四二一點八二平方公尺)於重測前為台南市○○區○○○段五一之二號土地(面積六八九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隔鄰之同段七0一號土地(面積四五一點九六平方公尺)於重測前則為台南市○○區○○○段五一之一號土地(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且該兩筆土地位置緊鄰,原均係原告丙○○所有,嗣經原告出售並移轉登記七0一號面積四五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予訴外人曾陳秀雲,此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兩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是由該兩筆土地位置緊鄰,原均係原告丙○○所有,且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總和相若(重測前面積總和為八六八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總和為八七三點七八平方公尺),而被告所移轉登記予曾陳秀雲之土地面積(即同段七0一號面積四五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又約略等於上開土地面積總和之半數觀之,再參酌證人即曾陳秀雲之子曾文昌亦到庭證稱:「(問:你現在有無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有,我住在七○一、七○二地號上」、「(問:你母親七○一號土地是向何人購買?)原告丙○○」、「(問:何時購買?)六十九年購買的,當時我大約十六、十七歲左右」、「(問:七○二地號,當初是否有被丙○○出售給他人?)有,我母親購買七○一地號一部分,還有七○二地號靠近七○一地號的部分」、「(問:李枝萬是否有向原告丙○○購買土地?)有,我知道」、「(問:李枝萬買的是何部分?)舊的地號我不太清楚,新的地號是七○一與七○二地號」、「(問:李枝萬有無付錢給原告丙○○?)有」、「(問:你如何知道李枝萬有付錢?)兩個人都有付錢,因為我母親告訴我有付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被告辯稱該兩筆土地原本均屬原告所有,嗣原告將其中一半面積土地(即同段七0一號面積四五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曾陳秀雲,其餘另一半土地則出售予李枝萬並交付管業等情確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出賣人,本即不得向買受人李枝萬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而被告及訴外人李信河、陳薪地又係輾轉向李枝萬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後手,自亦輾轉繼受李枝萬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從而,本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其他抗辯,本院自毋庸逐一再加審究,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