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訴訟代理人 乙○○
甲○○戊○○己○○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就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鄉○○里段○○○○○○號、旱、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被告丁○○之行為,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收件九十年玉第普字第0二三九二0號之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被告丁○○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擔任訴外人葉中海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上開借款發生逾期,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惟履經催討,仍未見償付,查被告丙○○原有座落台南縣○○鄉○○里段○○○○○○號、旱、面積二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惟為逃避對原告債務之履行責任,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按,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乃民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所明定。被告丙○○原積欠原告債務四百零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為逃避對聲請人債務之履行責任,竟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已達其減損對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足見被告贈與行為實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次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二四二條所明定,被告間不動產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明知債務無力清償時,任由其自行處分財產,債權人豈非即失去債權受償之保障,民法關於撤銷權之規定,亦即失去其立法之用意,被告間不動產贈與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既應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然亦應塗銷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一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二三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一份等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二二三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一份等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丁○○,原告以被告所為已損害其債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以贈與為原因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前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