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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二號)移送前來,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而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為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原告仁德通訊處之業務專員,負責承辦招攬客戶並代為收取客戶保

險費、保單貸款利息及清償款、房屋貸款清償款及給付理賠款等業務,乃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侵占客戶所繳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等,總額達新臺幣四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四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就其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