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蔡瑜真律師李季錦律師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與八十七年間擔任會首共成立五組互助會,被告乙○○○分別以配偶及子女之名義參與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詎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告知原告其無法繼續繳交會款,雙方乃於同月二十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結算乙○○○積欠原告之會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八千元,期間乙○○○雖依該還款協議書約定分別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三十八萬六千元,然尚積欠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雙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楊惠雯律師見證下,就乙○○○所欠會款中,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止,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年三月止,金額為四百三十六萬二千元;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止,金額為七十九萬二千元;共計六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部分及其清償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以取代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同時,乙○○○復就其中四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八元之部分簽發本票交原告收執。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係兩造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協議之履行。
(二)惟前揭乙○○○簽發之四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八元本票全未兌現,其中二百五十五萬零八十八元部分因僅記載發票年月,未記載發票日,並非有效之票據,故原告僅能就其中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另行聲請本票裁定。又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一)、(二)款約定,受領房屋價金二十萬元及甲○○退休終生俸九十五萬七千元;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受票面金額二萬五千元、發票人為余潘秀琴之支票一紙;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二十二日,由甲○○之郵局帳戶提款十七萬六千元及四萬一千八百元,扣除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代甲○○繳納其經營之華宙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計原告收取之金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是扣除前述本票裁定之債權及原告已受領之金額,被告乙○○○尚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
(三)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在乙○○○知悉並同意該協議內容,依其自由意志所簽署,而乙○○○抗辯原告積欠六十七萬二千元會款一事,係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起,由乙○○○擔任會首,原告協助其邀集會腳,組成互助會,以收取之會款償還其自八十六月十日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之會款,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自任會首,每月給付原告四萬元,而該合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止會,僅維持十四期,是乙○○○給付原告之金額僅五十六萬八千元,且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協議書第七、八條所約定之銀行貸款債務,尚仍不足,故無法減縮訴之聲明,況該合會既係由乙○○○擔任會首,對會腳本應自負清償之責,死會會款豈能要原告負擔?
(四)又依兩造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原告及其胞姐,為代被告清償上開被告積欠之會款(八百四十萬八千元),而向銀行貸款之本息,亦視同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茲列述於后:
⑴原告借款部分:
①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告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借貸六萬元,
期間陸續增貸至五十萬元,截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原告尚積欠萬泰銀行四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二元。
②九十年三月份,原告向美國萬通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借貸十五萬元,期間
陸續增貸至四十八萬元,截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尚積欠萬通銀行四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八元。
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原告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
貸四十八萬元(扣除手續費於四十六萬二千元),每月需負擔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之本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轉貸台新銀行四十五萬元,截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尚積欠台新銀行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一十二元。
⑵原告大姊蕭美娜借款部分:原告之大姊蕭美娜為代清償被告積欠之會款,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中央信託局借貸六十萬元,截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尚積欠中央信託局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
⑶原告二姐蕭美妮借款部分:
①原告之二姐蕭美妮為代清償被告積欠之會款,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玉山
銀行借貸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償,共支出利息三萬二千零九十三元。
②八十九年五月份,原告之二姐蕭美妮參加由訴外人高天桂召集之互助會,八
十九年九月得標,得會款三十三萬六千元,支出利息共計四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八月份,蕭美妮參加由訴外人孫玉子召集之互助會,八十九年十月份得標,得會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支出利息共計四萬八千元,上開會款共計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清償上開玉山銀行之借款及利息。
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蕭美妮向台新銀行借貸二十萬元,截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尚積欠台新銀行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
④八十九年十一月,蕭美妮向中央信託局借貸八十萬元,因中央信託局借款利
率過高,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清償向中央信託局借貸之款項,截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尚積欠土地銀行九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
⑤九十年七月,蕭美妮向萬泰銀行借貸十萬元,截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尚積欠萬泰銀行十萬元。
⑷原告三姐蕭美娟借款部分:原告之三姐蕭美娟為代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會款,於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向中央信託局,借貸一百萬元,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蕭美娟尚積欠中央信託局七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
綜上,原告及其胞姐三人,為代被告清償其會款,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向銀行及民間借款超過五百萬元,其中利息均由被告及其胞姐支付,而上開被告給付之五十六萬八千元,用來支付上開款項之本息,猶仍不足,是被告辯稱已有清償,顯不足取。
(五)至被告乙○○○女兒賣屋所得之五十萬元部分,係乙○○○依兩造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還款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對會款債務之清償,於本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做成前,已抵充部分債務而加以扣除,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本案中自不得再次抵充。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還款協議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七協議書、甲○○郵局存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繳款書、乙○○○積欠之會錢明細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互助會會錢明細表各一份、互助會會單七份、本票廿二紙、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二紙、美國運通銀行綜合對帳單四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明細表各五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惠雯律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雖積欠原告會錢,但未欠這麼多,實際所欠金額究為多少並不清楚,都是原告在計算。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協議書,被告二人雖均有簽名,但協議書之內容,完全由原告一手擬定,被告完全不知細節為何,原告說先簽字,回家後再看細節,心想是自己人應不會有問題,所以對協議書上之金額未詳加計算即簽字。
(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起的互助會,會首是原告,不是乙○○○。乙○○○有四個會腳,每月交付原告四萬元,直到九十年七月,共十四個月、金額為五十六萬八千元,但此為活會,原告應償還乙○○○每月四萬八千元(每會一萬二千元、有四會)、共十四會之死會會錢,總計六十七萬二千元。故原告請求金額應再扣除六十七萬二千元。至於原告姊姊向銀行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則與被告無關。
(三)乙○○○曾交付原告五十萬元,此乃被告大女兒賣屋所得;另於九十年三月,乙○○○交付原告支票四張(票面金額二萬五千元、發票人為余潘秀琴、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二日、七月二日及八月二日),同年七月亦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予原告,共計十二萬五千元,故上開款項均應從原告請求中扣除。
三、證據: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調取面額為二萬五千元,發票人為余潘秀琴之支票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本金請求部分,嗣因被告清償部分金額,爰減縮為請求二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為解決兩造間之會款債務,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就六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之會款債務及清償方式達成協議,由被告甲○○擔任保證人,並訂立協議書,被告乙○○○復就其中四百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八元之部分簽發本票交原告收執。詎該本票全未兌現且部分為非有效票據,以致原告僅能就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而乙○○○除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一)、(二)款約定,給付原告房屋價金二十萬元及甲○○退休終生俸九十五萬七千元外,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票面金額二萬五千元、發票人為余潘秀琴之支票一紙;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二十二日,原告由甲○○之郵局帳戶提款十七萬六千元及四萬一千八百元,扣除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代甲○○繳納其經營之華宙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原告計提領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是扣除前述本票裁定及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後,基於該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告乙○○○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對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命被告甲○○給付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主張之協議書,雖經被告二人親自簽名,惟協議書內容係全由原告擬定,被告不知內容為何,且因信任原告,對金額部分亦未詳細計算,雖有積欠會款但未有如協議書所載之多。又被告乙○○○曾交付原告為會首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起的互助會會款五十六萬八千元,但此為活會,原告應償還被告乙○○○每月四萬八千元(每會一萬二千元、有四會)、共十四會之死會會錢,計六十七萬二千元。又乙○○○曾將其女兒賣屋所得五十萬元交付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亦交付原告票面金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四張及同年七月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上開款項應予扣除,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被告積欠其會款債務六百六十三萬零五百元,扣除被告陸續部分清償之債務(包括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之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元本票債權、賣屋價金二十萬元、甲○○退休終生俸九十五萬七千元、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由甲○○之郵局帳戶提領之二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後,就餘額部分請求被告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甲○○郵局存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繳款書、乙○○○積欠之會錢明細表各一份、互助會會單七份、本票二十二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調取之支票(票面金額二萬五千元、發票人為余潘秀琴、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一紙在可稽。
(二)被告固不爭執曾積欠原告會款,及右開已清償原告之金額等情,惟辯稱伊對該協議書之內容一無所悉,伊並未欠如此多之會款云云。然查,經見證該協議書簽署之楊惠雯律師到庭證稱:兩造前來事務所後,尚有就協議書內容談了一個多小時,伊於兩造簽名在場,並曾問兩造對金額及計算方法有何意見、是否確實,兩造均回答是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六頁),而被告乙○○○對證人所言並無意見,並自陳:確有談論一個多小時,證人楊惠雯律師有問伊協議書是否是伊的意思,當時伊認原告不會害伊,遂說好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七頁),足見被告應知悉該協議書之內容,並本於真意而簽署,則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依該協議書而定,渠等先前之合會關係如何、會款債務多寡等,均在所不問,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內容所拘束而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本於該協議書而為請求,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協議書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尚應返還伊之死會會錢六十七萬二千元,又被告曾交付原告賣屋所得價金五十萬元及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三張、現金二萬五千元,均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惟此皆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茲審酌如后:
1、六十七萬二千元會錢部分:原告自認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會款五十六萬八千元,惟主張此係前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成立之互助會,由被乙○○○擔任會首,原告協助邀集會腳,以被告乙○○○所收之會錢來清償協議書債務等語。被告則稱:五十六萬八千元是活會之會錢,而該互助會會首是原告,故原告應償還被告死會會錢六十七萬二千元(每會一萬二千元、有四會、每月四萬八千元、共十四期)等詞。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成立之互助會,係依據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組成,該約款明訂係由被告乙○○○擔任會首,原告僅協助邀集會腳,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協議書及會錢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該協議書而定,已如前述,是該互助會會首應為被告乙○○○,而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會款係五十六萬八千元,是計算原告已受領之被告給付、被告可否加以抵充之金額,應以五十六萬八千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抗辯其非會首且應以死會會錢六十七萬二千元抵充所負債務云云,即非可採。又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由乙○○○擔任會首成立之互助會,係用以墊付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積欠原告之會款(即該協議書第二條所定,兩造結算關於先前五組互助會會款債務後,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而原告本是請求履行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之會款債務,換言之,該協議書第三條係關於被告清償方式之約定,所清償者乃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債務,而該債務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一部,是被告抗辯其給付之五十六萬八千元應予抵充而扣除,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上開金額用以清償原告及其姊妹向銀行貸款(協議書第七、八條)所生之利息仍嫌不足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其受領五十六萬八千元係基於協議書第三條,而協議書第三條又明白記載所清償者乃協議書第二條之會款債務(即本件原告請求之一部),非協議書第七、八條之承擔銀行貸款利息之債務甚明,又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之金額亦未扣除任何其姊妹向銀行貸款來代償之金額,自難以被告所交付之五十六萬八千元來抵償原告姊妹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再者,協議書第七、八條關於原告及其三姊妹現在及將來對銀行貸款利息債務之債務承擔約定,其清償方式為何,並未於協議書中明訂,自無法由原告片面指定抵充。因之,原告主張其所受領之五十六萬八千元,應抵償其姊妹銀行貸款之利息云云,尚不可採。原告既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受償五十六萬八千元,已如前述,自應從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2、被告女兒賣屋所得五十萬元部分:查兩造為解決合會糾紛,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約定以賣周玲弟房屋所得價金一半清償積欠原告之會款一節,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還款協議書一份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雖給付五十萬元,然此係清償被告八十八年五月至同年十月之會款,不在本件請求履行協議書債務之範圍內等語,並提出會款計算表二張為憑(見本院卷五十、五一頁),參以出賣周玲弟房屋所得抵償會款一節,係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還款協議書,若該賣屋所得價金係清償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協議書之債務,而該協議書何以未加以訂明,故原告主張該筆五十萬元係依八十八年五月還款協議書第一項約定而受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協議結算前已扣除,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應認可採,反觀被告對何時交付五十萬元、欠款情形均委稱不知,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3、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三張及現金二萬五千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三月曾交付原告四張支票(票面金額二萬五千元、發票人為余潘秀琴、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二日、七月二日及八月二日),同年七月交付現金二萬五千元予原告,計十二萬五千元,然除上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為原告所自認外(原告請求金額已經扣除該部分),餘皆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前開三張支票,均無任何原告之兌領取款紀錄,自難認原告有受領該三張支票金額。另被告對交付二萬五千元現金一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對其抗辯事項,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乙○○○簽立協議書時,由被告甲○○擔任乙○○○之保證人,故如對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由甲○○給付之,此經原告提出該協議書為證,甲○○對於該協議書、協議書上保證人欄位下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是甲○○於原告對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代負履行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除尚應扣除五十六萬八千元之部分為可採外,其餘清償抗辯尚屬無據。是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