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八五六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分別基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行為欠缺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以遭詐欺或錯誤而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等作為所憑之論據(均詳下述);嗣於訟訟進行中,另提出前揭不動產縱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原告亦因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得撤銷贈與之主張。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為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嗣後所提出之撤銷贈與,則係以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為基礎,二者間既不相同,且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復為互異之主張,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另一訴訟標的,自非無據。惟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一次解決紛爭以求訴訟經濟,且原告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提出並送達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應認尚未對被告產生突襲而妨礙伊防禦,是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本案緣由:
⑴緣原告與夫李順興(於民國八十九年死亡),育有二子三女。而李順興過世時
留有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二九八之五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五一七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街○段○○○巷○○號)等遺產,因原告亦已老邁且獨居,因此大女兒周李碧娥、二女兒李秀鐶及三女兒李秀真,為討好被告甲○○以期其能就近照顧孝順原告,乃共圖商議後與原告將其等繼承之應有部份共六分之四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贈與被告,而要求被告須善待、孝順原告,被告當時確亦經常照顧原告。
⑵而原告名下本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同
段八五六建號之房屋(以下稱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曾多次對其子女李秀鐶、李秀真、被告等人聲稱於死前要至律師處立遺囑將上開不動產留給孝順她的兒子。而當時因被告較長子李榮義經常照顧原告,故原告曾表示要立遺囑將上開不動產於死後留給甲○○。未料,被告竟藉原告基於親情之信任,利用保管原告印鑑之便,原告不識字且因發生車禍而左眼視網膜破裂,根本無心留意周遭事物之弱點及其餘姊妹(即李秀鐶等人)均遠嫁臺中、臺北而不在原告身邊之時機,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逕持原告之印鑑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假冒原告名義私簽委任狀,而同時申請多份之印鑑證明,而交由土地代書王敬堯以向第三人借用臺南縣○○鎮○○段一三○二、一三
一九、一三二○、一三二六地號四塊農地之方式,將上開農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千分之九九九,而原告則為千分之一,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被變更登記為原告千分之九九九,被告則為千分之一,嗣再以共有分割之方式將共有物交換,而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然上開四筆農地自又被轉移登記。嗣被告又基於先前之謀意而騙原告要去律師處辦理遺囑事宜,未料竟係騙原告至土地代書王敬堯處,原告誤信被告之言而認王代書即係律師,更因被告之欺罔行為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係遺囑,而在被告之誘導下於其上完成簽署手續,導致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而以買賣方式(然並無資金之往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為不使原告起疑心,因原告不識字,仍將已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然而被告卻不再理會、照顧原告。直至近期被告將有意將系爭房屋出售另買山坡地之事告知原告,原告方起疑心而詢問女兒、王敬堯代書而發覺被告之騙術。
㈡系爭土地之移轉因欠缺法律行為之要素(意思表示)而無效:
按法律行為須具備一般成立要件及一般生效要件始能成立並發生效力,其中一般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倘有欠缺其中一項,法律行為即不成立,而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將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由前項事實之說明可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全係由被告私自處置,原告根本不知情,因此原告既未曾為意思表示,則有關系爭土地之移轉(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有關錯誤及第九十二條有關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規定撤銷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錯誤、被詐欺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八十八條及九十二年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而由前項事實之說明,可知原告本意係欲前往律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訂立遺囑讓較孝順之兒子可以得到其遺產,且多次向李秀鐶、李秀真及被告提起此事,絕非係在生前即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告(以免被告日後若不孝順仍可改立遺囑),詎被告竟不念親情倫理,罔顧道德而為一己之私,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及原告不識字,身體有恙及其餘親人不在身邊之弱點(顯見原告並無過失)欺騙自己之母親,致使原告誤認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遺囑,否則由前揭臺南市○區○住段一小段五一七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既係以買賣轉讓,則原告既係受被告之不當欺騙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之意思表示),顯屬民法第八十八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知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因而原告自得於除斥期間內主張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依法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所明文。而原告既未曾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告又係以欺騙手段致使原告就系爭房屋為錯誤、不自由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行為當時即知此行為依法可被撤銷,因此原告既依法撤銷此錯誤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依法負回復原狀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縱認被告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被告之意思,亦因其於系爭不動產
過戶後即未盡扶養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之。舉凡事證如下:
⑴被告在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份過戶完成前,仍經常至原告住處照顧原告,
惟過戶完成後即置原告當時因車禍而不良於行且視網膜破裂而須人照顧之必要性之原告於不顧,原告不得已乃打電話予姪女李美英稱其叫被告載,但被告都不來,並請李美英載送原告前去羅眼科診所及奇美醫院,而李美英自九十一年
三、四月間即經常載送原告看診。而若李美英恰巧有事,原告則只得請計程車搭載。另九十二年間李美英亦多次載送原告看病,且李美英亦經常幫原告繳電話費或買食物,可見被告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⑵另原告之大女兒即被告胞姊李秀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亦證稱「(甲
○○有無回去照顧你母親或你母親有提到照顧之事?)在我們要求下,他有在晚上回去,但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母親提到甲○○都沒有回去,也未買東西回去..我自己回去母親處時,甲○○未在場,我母親眼睛受傷時都是甲○○在接送,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後就是由我堂妹李美英在接送。我母親打電話給甲○○,甲○○都沒有接電話,目前甲○○都不再回我母親處」、「我母親如有打電話給我,就是抱怨甲○○沒有回來。她說要回院複診,甲○○都沒回去載她」、「以前批茶時甲○○有去茶山幫忙載回,後來秋天就不來幫忙,是茶商自行載來賣我們,有一次回母親處,聽到母親與茶商通電話,說兒子無法去載」等語,甚至原告自九十一年年底至九十二年四月間,皆住在李秀鐶處,然被告竟未曾打電話找尋、關心,顯見其確無心扶養原告,實令人寒心。
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農曆十一月十五日)為準備祭拜物品而至菜市場
買水果,回途卻不慎跌倒而傷及骨頭,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室人員聯絡甲○○,然其家屬卻稱並不認識原告。而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出院期間皆係由原告長子李榮義夫婦照顧,並未見甲○○前來探視,如此可證明被告根本已置原告安危於不顧。
⑷原告出院後返家,於隔日曾前往李榮義處,而李榮義於十七日前往原告處發現
鐵門深鎖,按門鈴亦無人回應,以為原告出門,十八日原告鄰居發覺可疑,乃聯絡先前持有鐵門遙控器之甲○○前來開門而發現原告倒地二日無法動彈,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如此可證明被告已長期未至原告處,否則不致發生原告住院一週,倒第二日而其皆不知之情事。
⑸原告之小叔李萬全(即原告配偶李順興之胞弟)、姪女李美英等深知原告之狀
況若無專人照顧,恐將危及生命,乃由李美英聯絡原告子女、李秀鐶、李秀英、周李碧娥、李榮義及被告,被告經其子轉告後回電話予李萬全,李萬全告知已通知原告之子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李萬全家中協商如何處理原告扶養相關問題,而被告隨即表示不可能過去與兄姐們商談。
果不其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並未出現,其後一夥人前往原告住處,因無遙控器,乃聯絡管區警員及里長吳銅吉,及被告,被告始前來並稱不願由李美英介入,亦不願與兄姐一同處理後即離去,而李秀鐶等人則決議送原告至安養中心,費用由李榮義支出。由此益證被告始終不願負擔其扶養義務。⑹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自稱其至少在原告提訴訟後即未
前往照顧原告,並稱事實上目前只有被告夫妻能照顧原告,因其他姊妹不住在一起,且大哥也將錢花光了,且被告開車到茶行只需四、五分鐘等語,因此既然事實上被告即應負起扶養照護原告之義務,且並非如李秀鐶等人遠嫁臺中般難以履行義務,然其卻在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即置之不理,實已構成撤銷贈與之程度。至於其稱與原告有生意及溝通上出問題,如原告常在客人面前叨念被告或是否應裝冷氣等原因,被告始不願再前往云云,顯屬臨訟編織之卸責之詞,蓋被告自承:「(請求訊問八十八年間照顧茶行至訴訟間,與母親有無溝通不良之情形?為何自過戶後才有稱溝通不良?)當時沒有」,可見被告稱過戶後因有人聳動才叨念云云,顯然不實。況且縱使原告偶而叨念,然據被告所述之情事,只是生活瑣事,而非嚴重至損及被告人格尊嚴或無法溝通之程度(否則原告至女兒李秀鐶家中居住半年以上,亦不見李秀鐶有何抱怨),衡情,一般為人子女者當皆仍接受或盡量溝通協調,然被告卻捨棄親情、孝道而置年邁且生重病之母親不顧,顯已屬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其所述之理由難為社會所接受,否則父母偶而叨念子女不是子女即可棄父母不顧,則孝道何在,人倫何在等語。
㈥聲明:①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
銷。②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四五號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份: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例外允許之。經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另具準備書狀主張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云云,是原告似欲將原告為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不予同意,且並無前述例外允許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份:
⑴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下列主要爭點事實,均否認之:
①被告保管原告之印鑑章。
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徑持原告之印鑑章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假冒原告名義私簽委任狀,而同時申請多份之印鑑證明。
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相關之借用農地、分割交換等事宜,全係由被告私自處置,原告根本不知情。
④被告佯稱要帶原告去律師處辦理遺囑事宜,未料竟騙原告至土地代書王敬堯
處,致原告誤信被告之言而認王代書即係律師,更因被告之欺罔行為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係遺囑,而在被告之誘導下於其上完成簽署手續。
⑤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就不再理會、照顧原告。
⑵被告就上開爭點,逐項澄清如後:
①原告之戶政印鑑章始終由其自行保管,被告僅於其父李順興過世後,為原告保管其郵局存摺及帳戶印鑑章,前後約二年。
②被告印象所及,當初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等事宜,所需之原告印鑑證明均
係被告陪同原告至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分別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各申請乙次,且原告均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當事人欄位親捺指印並蓋用其印鑑章。
③上述原告印鑑證明之申請,其目的就是為了要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等相關事
宜,原告應不至「根本不知情」!而為辦理前述事宜,原告至少去過王敬堯代書事務所五、六次(包括原告自行獨往及兩造共同前往),都是為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及相關借用農地、分割交換等節稅事宜,而與王代書或其配偶洽商多次(但多與王代書之配偶討論)。易言之,原告參與上述相關事宜之程度,尚較被告為深!詎原告竟稱「全係由被告私自處置」云云,顯有誤會。
④原告本即有欲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強烈意願,但或恐其
他子女之不平,或恐其他子女日後仍得主張特留分,或其對被告之特別疼愛等因素,始決定將系爭不動產逕過戶與被告,且一再叮嚀被告不要讓其兄弟姊妹知悉,俾免滋端。而為兩造母子辦理前述相關事宜之王敬堯代書及其配偶,乃與原告熟識達數十年之久,舉凡早期被告之父即原告配偶李順興在世時,有關不動產之買賣過戶事宜,迄李順興過世後之國華街房地繼承登記事宜,及原告與李碧娥等三姊妹再將渠等所繼承之國華街房地應有部分贈與過戶予被告等事宜,悉均係委託王敬堯代書夫妻二人辦理。準此,原告不應「指鹿為馬」,而將土地代書王敬堯夫妻誤認為律師!又王代書甚愛品茗,更常去原告及李順興經營之富源茶行泡茶聊天及買茶,私交甚篤,不言可喻!據此,原告與王代書夫妻二人熟識之程度,遠甚於被告,王代書夫妻二人又豈會與被告合謀為欺罔行為而佯騙原告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係遺囑」云云,是知原告之指訴,顯與經驗法則有悖,遽難憑採!⑤為人子女,本應孝敬奉養父母,乃天經地義,無庸法諸於身。查原告與被告
先父育有長女李碧娥、次女李秀鐶、長子李榮義、次子甲○○(即被告)及三女李秀真等子女共五人,因被告之姊妹三人早於二、三十年前即遠嫁臺北、臺中,兄李榮義不肖,故父母二老之日常生活起居均賴被告一人照料,並按月給付父母生活零用金五千元,以略盡棉薄,除此,被告更經常駕車載父母到南投或阿里山等山區批購茶葉等幫忙茶行之經營,以為父母分擔解勞。
迄父李順興過世後,茶行則由原告繼續經營,被告就原告經營茶行上之助益,更甚以往,凡遇到客人到店購茶,原告都會叫被告砌茶款待,以招攬生意,而茶行之所有收入,被告分文不取,悉歸原告所有,以盡孝道,佐以原告擁有數百萬存款,原告之生活費用實不虞匱乏,故被告之父過世後不久,原告即未向被告按月收取五千元零用金。至原告之三餐,則幾乎均由被告或被告之配偶送菜飯或便當供給之,絲毫未敢怠慢,絕無原告所稱不加理會、照顧等情等語置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均為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八五六建號房屋,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分別以「共有物分割」、「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①前開土地,乃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與被告分割共有土地之合意,該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另系爭房屋之移轉,則係因原告遭被告詐欺,誤認土地代書為律師,而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主張撤銷該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②縱認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贈與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因被告事後未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主張撤銷其贈與。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則以:①系爭不動產乃由原告與伊偕同前往土地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非由伊私自處置或以詐欺方式辦理;②被告於父親即原告之配偶在世時,本均按月給付五千元予原告作為零用金,且經常幫助原告茶行之經營,嗣被告之父過世後,因原告本身有數百萬元存款,生活費用無虞,被告始未繼續給付零用金,惟仍持續幫忙茶行經營,並供給原告三餐飯菜或便當,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等語置辯。
五、原告依據上開情詞,本於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無效行為之回復原狀及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首為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其次則為原告有無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基礎。
六、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八五六建號房屋,本均為其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共有物分割」、「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已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原告證三、證四)、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原告證二)等作為所憑之論據,核屬相符;被告對此復未加以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被告擅自以共有物分割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系爭房屋
則為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情。惟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土地代書王敬堯,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與乙○○及其先生較熟,他們的土地都是由我辦理..甲○○是辦理系爭不動產才認識.兩造均知道我是代書。」、「..乙○○如將土地過戶給他兒子甲○○須繳一百五十萬元的增值稅,所以以(共有物分割)的方式辦理。」、「(新化的農地)是我太太的,因與乙○○很熟,所以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他們之後,再由他們辦理分割,乙○○再將土地還給我太太。辦理過程乙○○都很清楚,約在九十年九月底,兩造均一同前來。」等語,另王敬堯之妻陳淑貞亦證稱:「他們(指兩造)過來說要辦理(土地)過戶給他兒子,並詢問如何才能節稅,當時我告知如要馬上過戶,要繳一百五十二萬元增值稅..但兩造要求儘速辦理,我才提議以我農地借他們使用。當時乙○○剛車禍完不久,出入均由甲○○幫忙,所以才說要處分土地。」、「兩造是一起來,但印鑑是由甲○○拿出來,當場蓋好之後就還給甲○○..印鑑證明是我要他們去申請..當時乙○○是知道辦理情形,且為避免不將新化鎮農地還給我,我請她寫了一張切結書給我..」、「(乙○○到過事務所)三、四次,有時與甲○○一起來,也有她自己搭計程車來,再由我開車載她回去。」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經明白陳述系爭土地、房屋,均係由兩造共同前往證人王敬堯處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酌以證人陳淑貞對其證詞,另當庭提出內載「立切結書人乙○○自願將所有臺南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八五六,門牌:臺南市○○路○段○○號移轉過戶予立切結書人甲○○,因感增值稅甚鉅,蒙台端德意,提○○○鎮○○段一三二○、一三○二、一三二六、一三一九地號土地四筆,農地移轉予乙○○持分千分之一甲○○千分之九百九十九,待與正興段二六二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完成後,乙○○應即將該四筆農地移轉歸還台端屬實。」等語切結書影本一份作為佐證(第一百一十五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有簽署該切結書之事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百三十四頁),證人王敬堯、陳淑貞所為陳述,應可信為真實。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否及方式等事宜,既均有所悉,其指訴被告擅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以詐欺方式使其錯誤締結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等語,即無可採,被告此部分辯詞,堪予憑信。
㈡原告主觀上認識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既如前述;參酌兩造對
於用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之臺南縣○○鎮○○段一三○二、一三一九、一三二○、一三二六地號土地原非渠等共有,以及系爭房屋之「買賣」並無給付價金行為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共有物分割」及「買賣」之合意,已然無疑。再衡之證人陳淑貞所陳原告係身體狀況不佳才想處分土地予被告之詞,以及前開土地、房屋之移轉均為無償,乃至原告起訴後亦自行追加撤銷贈與之主張,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乃原告贈與被告,已足認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係以伊未載原告前往就醫,未前往原告住處照看並協助茶行經營事宜、於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住院期間未前往照顧等情事作為所憑之論據,詢諸證人即原告之兄李榮義、姐李秀鐶,亦為相同之陳述(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此被告固以與原告在茶行生意經營上、溝通上均有問題置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並未否認有上揭情事,是原告前開陳述,可認屬實。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贈與撤銷
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雖有明文。惟所謂扶養義務,除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另有約定外,仍應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為據,亦即兩造須在原告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況下,始分別有受扶養權利、扶養義務之產生。
㈡查原告平日生活開銷乃以其夫遺產中之定存利息支付,且另有茶行經營之收入等
情,已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述甚明(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身擁有經濟來源,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已甚顯然,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再向包括被告在內之扶養義務人主張受扶養權利。
㈢至依原告起訴意旨,以及證人李秀鐶所證述「我母親(即原告)說要寫遺囑,在
過世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比較孝順的兒子」等語(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乃附有期待被告盡孝回饋之動機。然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被告有何特殊、具體扶養方式之約定,再審諸原告自陳被告於九十一年初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前,仍經常前往原告住處照顧並協助茶行經營之情,則原告係基於被告必將盡孝之認定而為贈與,抑或與被告間另有約定,自可斟酌。是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後,對於原告之奉養程度縱有降低,惟依原告所提事證,仍難認為兩造另有扶養方式之特殊約定,遑論被告因違反該約定而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房屋,既均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委託證人王敬堯夫婦,以共有物分割、買賣等方式進行所有權移轉以節稅,兩造間所有權之移轉且無對價,前開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被告,自可認定。又兩造間並無扶養方式之特殊約定,原告本人且因另有定存利息、茶行營業收入等經濟來源,足以維持生活,對於被告復無受扶養權利可資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