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

原 告 俊儼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丁士哲律師複 代理人 曾志青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鴻達制衣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鄭夙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鴻達制衣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此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甲○○明知其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在大陸地區所設「鴻達制衣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達公司)已於西元二00一年五月份停止生產,六月份被大陸官方稽查積欠地方稅賦人民幣十五萬元,同年九月因稅款未繳被撤銷一般納稅人資格而正式歇業,終於西元二00二年(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因積欠地方稅捐遭大陸官方扣押,卻故意隱瞞上開足以影響投資意願之重要訊息,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向設於台灣地區之原告公司,以其設在大陸地區之「鴻達制衣廠有限公司」願為原告公司之童裝服飾之專屬加工廠,可節制人工成本為由,遊說原告出資入股,原告鑒於節制成本之考量,在不知鴻達公司實際上已積欠地方稅而停止生產之內情,遂陷於錯誤同意入股,即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呂美雯」(匯款人)之名義,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廿九日各匯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合計新台幣二百萬元匯入被告代表人甲○○於中興銀行赤坎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匯款通知單二紙可稽。隨之並將製衣料件交由被告鴻達公司加工,詎至九月間竟傳出工廠被扣押,至此,始發覺上開內情,遂知受騙,而被告亦一直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即口頭通知被告撤銷出資入股之意思表示,被告甲○○遂允諾會退還原告所匯新台幣二百萬元,俟經原告委託大陸地區之台商戮力疏通,終獲大陸官方允許將該些成品放行出口。然被告鴻達公司實際上早已倒閉,被告甲○○亦避不見面,遲不返還新台幣二百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似此本案被告就其事業已累欠稅捐致被勒令停業無法生產之事實,於召募投資而言,自屬依交易之習慣負有告知義務之事,被告明知竟故意隱瞞,尚難謂非消極之欺罔行為,原告既因致生錯誤而為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法撤銷之。原告之前雖已以口頭為撤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為免爭執,茲併此訴狀再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是支付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原因關係既因之自始確定失效。無論依無效法律關係之回復原狀義務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又鴻達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團體,其以該團體名義募集投資之行為人即被告甲○○,就該法律行為,依首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自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前段參照)。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呂美雯,亦為公司之董事,均有得代表公司之法定權限。是原告公司為系爭投資之意思表示受詐欺,依法當以法定代理人乙○○、呂美雯決之。從而,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呂美雯匯付系爭款項,法效仍歸屬原告,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五、被告福建省石獅市鴻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此為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五」所得印證無誤,足見原告匯款新台幣二百萬元由甲○○收受,確係投資被告公司之款項不容被告抵賴。「劉肯」為甲○○之女婿,亦為被告答辯狀第二頁所承認者。而「劉肯」為被告公司之職員(總經理),別無自立舖號或營業。原告與「劉肯個人」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早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下單與劉肯」已與其所「被證四」之貨款明細上均載「俊儼應付鴻達貨款」不符,且原告投資之對象係被告「石獅市鴻達制衣廠有限公司」而非「劉肯」個人,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劉肯約定合夥」,根本無其事。對此,原告鄭重否認之。

六、原告公司之所以會受詐欺而投資新台幣二百萬元,要在求降低加工成本之長期考量,亦是因為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曾試行委託被告鴻達公司代工,認成本應可降低,始有被騙之可趁之機。是原告所投資者係有設立及生產機具之「公司」,絕非個人,原告之前亦不知被告公司早己將「廠房、機器設備」租與「劉肯」。果此係實情(對被證一之租賃合同真偽及是否事後泡製者,原告難以確認,故否認其真實性),那益證,被告早在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前即已失去廠房等固定營業資產之使用權,竟仍邀原告入股,若此非謂詐欺,何足當之?

七、原告公司既委託被告鴻達公司當然會派遺人員前往監控品質並為技術指導(蓋中國大陸工、料雖較便宜,唯技術、品質仍不如台灣,故為品質計不得不派員前往),而被證五之電子郵件轉自劉肯(被告鴻達公司之總經理),則是因投資被告鴻達公司並提供技術指導之故,為方便計方如是。唯尚不能僅以此證明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劉肯」間有合夥等法律關係。

八、被告鴻達公司所呈被證九、十、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派遣人員均參與公司運作,益證原告公司有投資被告鴻達公司之事實,否則豈容委託代工之業主參與公司運作。

九、被告所呈附證十一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個人名對上海浩瀾針織服裝織造有公司所發傳真,與被告鴻達公司實不相干,亦沒有以鴻達公司名義訂貨之事。

十、至附證十二之名片,除益證原告公司確有投資之事實且係欲投資者係被告鴻達公司而非「劉肯」個人外,觀該附證十二下方亦載「總經理,劉文川(即劉肯)」。足證劉肯亦僅被告鴻達公司之職員行之於外,所謂承租被告鴻達公司固定資產之事,應為事後與其岳母即被告甲○○造假欲抹煞原告公司投資被告公司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事實至明,尤足證被告甲○○詐取原告公司出資之事實。

十一、至被告附證之中國大陸官方文件,因屬彼岸之公文書,非得視為我國之公文書,且真偽難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既親歷被告公司帳冊被稽查機關抱走查核暨公司被該地消防單位查封禁業之事,對此原告何以略而不提,而該岸之公文書真偽難辨,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公司亦否認之,此請被告證實之。

十二、復查「被證二」之所謂納稅證明係起自西元二00二年七至十二月,而原告發見被告被稽查逃漏、欠稅之時間係在七月之前所為,是所欠之稅應係發生在前之稅款,即西元二00二年一月六日或更早,彼岸之稅徵不比台灣,之前雖有欠稅唯尚容就新發生之稅捐繳納,就此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係正常營運,此觀「被證二」中,被告甲○○及被告公司總經理劉肯所填「納稅申報表三件」(西元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九日、九月五日填寫)印花稅欄上均載明「無銷售」,已見並無生產事實,依「被證十八、十九」所示竟有「洪棋松」簽具之「收條」(七、八月之出貨明細),且二個月均只與「洪棋松」有交易,是由「被證二」及「被證十八、十九」之內容交互印證已立見其偽,被告公司在七、八月份並無生產出貨之實,是對「被證十八、十九」私文書之真正,原告公司亦否認之。

十三、又附證十六之署印「石獅市地方稅務局蚶江分局」之「企業申報征收台帳」(申報時間西元二00二.一、一至二00二.十二、廿五日),暫不論未經專責認證機關認證已難證明為真正,且其營業稅欄載西元二00二年全年征繳人民幣五百元、個人所得稅人民幣九千六百九十元,亦印證「被證四、六」之應付貨款明細已具矛盾不實(或被稽查逃漏稅捐即因此),矧營業稅全年征繳五百元,對照「被證二」,編號0000000之稅收通用繳款單中之人民幣「五百元」(稅款所屬時期西元二00二.七.一至二00二.十二.三十一日)。換言之,上半年並無繳營業稅、印花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維護稅等稅,此益足證被告鴻達公司西元二00二年一至六月欠稅之事實。此由「被證

十六、二」交互對照,即益證被告鴻達公司最起碼欠繳西元二00二上半年稅捐及逃漏稅捐之指訴。

十四、原告公司自始即受詐欺而投資新台幣二百萬元予被告鴻達公司,且客觀亦如派員上陸指導技術並參與公司業務之實行投資之措施足證之,而如被告所謂「與劉肯合夥」乙事已是憑空捏造並非事實,而為原告堅決否認者,原告公司既有匯付新台幣二百萬元予被告甲○○用投資之事證,被告鴻達公司卻故意將之推諉為係與其總經理(兼女婿)「劉肯」之合夥出資,已足證被告甲○○自始即無意讓原告投資其所設之石獅市鴻達公司,要在施詐使原告公司交付財物以濟公司渡過難關而已,適證原告所言不假。似此:

(一)、原告未曾與劉肯合夥,已經堅決否認,此請被告舉證。

(二)、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若如被告稱與劉肯關係密切,那既與劉肯合夥

,何不逕將錢逕交付與劉肯本人,反要匯付給被告鴻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三)、觀被告附證全部,均係原告公司與被告鴻達公司交易,且劉肯亦以被告鴻達

公司總經理自居,所謂合夥證據何在?劉肯「個人」交易之證據何在?

(四)、被告鴻達公司之廠房既早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出租與「劉肯」?那何以

敢要原告公司投資?

(五)、劉肯之廠房設備若如其所言,係向被告鴻達公司租得,那付租之證據何在?

劉肯又拿什麼來跟原告公司「合夥」?那合夥資產又為何?果合夥事業即為被告鴻達公司,那原告何以不逕自入股,反與「承租人」之劉肯合夥?似此,所謂與劉肯合夥之說實子虛烏有。

(六)、被告鴻達公司現早已關廠,且機械設備均已變賣,尚積欠員工薪水而遭申訴當地勞動局在案,在該廠勞工劉明飛、廖什傳之申訴書可稽。

(七)、茲被告鴻達公司既否認原告有投資之合意,而原告公司亦不曾與訴外人劉肯

合夥,若然則適足證明投資之法律關係自始即不存在,被告甲○○既代被告鴻達公司收受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該筆不當得利,洵依法有據。

十五、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係原告交付給被告甲○○,並無爭執。有爭執的是被告甲○○否認有投資之合意,並辯稱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係原告委託其轉匯給「劉肯」之「合夥出資」,惟經調查結果:

(一)、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有投資鴻達公司之合意,但被告甲○○迄今確實仍為鴻達

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確實也有「投資」行為之存在,此不論甲○○、劉肯等均自認者。

(二)、問題係原告投資之「對象」係誰?甲○○諉稱係「與劉肯合夥之工廠」而非

伊。而此「劉肯工廠」被告甲○○及劉肯迄今均無任何佐證其確實存在,惟雙方不爭執者係投資客體是坐落「福建省石獅市○○鎮○○路○○○號」之廠房及設備,此地址正是彼岸登記有案的鴻達制衣廠有限公司之所在,是若主張於此址另有「劉肯工廠」之存在,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應由被告就「劉肯工廠」事業體之存在,舉證實之。

(三)、至被告甲○○之女婿即「劉肯」(即劉文川),其身份係「鴻達制衣廠有限

公司」之總經理,若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與事業體負責人洽談投資其事業體之事,實屬常理,投資無資產處分權之總經理個人為變態事實;投資事屬將本求利之商業行為,既係投資坐落「福建省石獅市○○鎮○○路○○○號廠房與設備」,利益當在透過「投資」參與該些資產「所有權人」之「鴻達制衣廠有限公司」為常態;「投資」其所謂妾身不明,而非該址內資產設備所有人之「劉肯工廠」自屬罕見之變態。就有利於己之「變態之事」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

(四)、小結: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確係是用做投資款項,所投資之客體雙方無爭執

者應係在「福建省石獅市○○鎮○○路○○○號之廠房與設備」,而該廠房其內設備自始至終是鴻達制衣廠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地亦確只有鴻達制衣廠有限公司,並無「劉肯工廠」存在,而劉肯自始至終亦僅是鴻達公司總經理而已,是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交付確係用作投資「鴻達公司」之目的,原告與被告間亦確實有投資之合意,應可得證。

十六、如右所述,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既屬投資鴻達公司之款項,據此:

(一)、被告甲○○竟當庭否認有投資之合意,則被告自始應即無存投資之真意,既

無此真意而仍誆稱投資,且被告甲○○亦自證「福建省石獅市○○鎮○○路○○○號廠房與設備」均已分租他人,換言之鴻達公司就其廠房設備已沒有使用占有權利,竟應告知而故意隱匿,而此均為原告交付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時所不知者,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為詐欺,原告依法自得撤銷,請返還新台幣二百萬元。簡言之,被告當庭否認有投資情事之證述,即為被告施詐術之最有力的證據。

(二)、又原告係主張與被告間有投資契約,惟被告否認,若原告不加爭執,則如被

告主張其收受此新台幣二百萬元應係基於「委託匯款」關係,而此「委託」關係之存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此委託匯款之關係,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又不能證明,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況且,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確實有匯到大陸,亦不能證明匯

入張琴詠帳戶之新台幣二百萬元即為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而如其主張此新台幣二百萬元係投資「劉肯工廠」,那款項應交給「劉肯」,唯被告之主張卻稱錢係入「張琴詠」之帳戶,似此,縱依被告主張則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仍不能證明係用作「委託匯付」之原因存在,仍屬不當得利至明。

十七、至被告所稱「劉肯工廠」不能證明其存在,且形同鴻達製衣有限公司而無二致,至與「劉肯」間之「合夥契約」存在乙節,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事,自應由被告舉證其實,惟如被告所主張「合夥契約」內容完全闕如,其無合夥事業名稱,比例持股亦不明,所在及其資產係「鴻達公司」所有,劉肯僅是租賃人而已(註:原告亦否認該租約形式上之真正),合夥事業可謂毫無資產可言,而所用之「帳戶」係張琴詠之戶名,而合夥契約之存在係以合意為前提,自不得憑「劉肯」一人片面云有合夥即認確有,況劉肯係被告甲○○之女婿,又為被告鴻達公司之總經理,又曾恐嚇原告,其證詞證明力偏頗不實自屬當然,是所稱「合夥之劉肯工廠」根本係憑空杜撰,欲撇清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之返還責任,其事甚明。

十八、復據被告所提出之證物,既均以鴻達公司為對象,並無有所謂「劉肯工廠」之可言,益證原告係投資「鴻達公司」。

十九、至被告擷取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0號刑事恐嚇案中,「乙○○」所為控詞之隻字片語,而為主張,應無足影響原告一向之主張,就此應返還之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原告自始即稱已經被告同意用抵應付鴻達公司之應付貨款,之後又就不足之部分,付新台幣一百多萬元以結清,此乃就投資款項嗣後處理之原議,本案之所以興訟,亦是被告事後毀諾,捨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營收投資款不論,仍別要新台幣二百萬元(所謂重覆請求所指為此,並無荒謬之可言),為資明確,始提起本訴。是被告斷章取義,於本訴原告既有之主張既無影響亦無矛盾,請求調查並無實益。

二十、被告既當庭否認有投資之事實,且實際上鴻達公司股東名冊亦無原告投資所在之登記,此為原告認為受詐欺之事證之一,若被告承認原告所有之主張,本訴自無復提起之實益,問題是被告根本不承認有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投資,本訴自不得不提起,是被告答辯㈩狀所提出之矛盾,正是被告方面事後推翻前抵貨款之協議並索求非分使然,果被告願當庭自認有投資及抵貨款之存在,兩造既無復爭執,自亦無庸訴訟釐清,當立即撤回訴訟,是被告答辯㈩狀所提正是證明本案訴訟實益之所在,咎在被告否認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已作抵扣貨款

二一、至被告於答辯㈩狀中,質疑被告主張二個事實,實則係二個主張,蓋真相袛能為一,之另個主張係引用被告甲○○臨庭否認「投資鴻達公司」乙節,又提出投資本不存在之「劉肯工廠」,既係否認等同自認其收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既非不利於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原告又何妨佐證其訴求,被告復爭執收此新台幣二百萬元,目的係為委託轉匯「劉肯工廠」之合夥款項,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明,又何有矛盾可言。蓋原告之主張自始明確,僅因訴訟中調閱被告所供資料,始知別有出租廠房等主張,若均得證明為真,既得益證被告施詐,自不妨用之補強主張,唯該事證真偽不明,原告雖用之攻擊防禦,亦不妨原告自始一貫之事實陳述,之所以生矛盾,係被告自身說法羅織之漏洞難以自圓其說使然。

二二、綜右,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係以投資目的,交付予於被告甲○○,所投資之對象係甲○○為負責人之「福建省石獅市○○鎮○○路○○○號」之「鴻達制衣廠有限公司」,既非該公司總經理之「劉肯」,亦無「劉肯工廠」之合夥事業存在,原告與劉肯間亦無合夥之契約關係存在,此均被告羅織之卸責藉詞,並無其事,系爭款項原經原告發見被告甲○○並未將原告之投資反應於股東登記之中,復又查知鴻達公司係空殼子後,認受詐欺,遂撤銷投資,被告同意返還新台幣二百萬元,並用抵付應付加工款,詎嗣後被告與訴外人劉肯翻認前議,否認有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投資之事實,並返台恐嚇原告,為謀釐清,始不得不提起本訴,果被告承認有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並用抵加工款,原告自當撤回訴訟,果被告仍否認,則自應返還新台幣二百萬元,原告再用之抵銷加工款。豈料,被告非但不承認有投資,反又羅織出投資對象係「劉肯」乙節,唯被告收受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事實,果否認投資係「鴻達公司」,卻不能證明確有匯款之「委託」或「劉肯工廠」之存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於法並無不合。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在台灣以大陸地區鴻達公司願為原告之專屬加工廠,勸誘原告出資入股,並主張被告隱瞞鴻達公司實際上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因積欠地方稅而遭大陸官方扣押並停止生產等事實,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今欲撤銷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早已退休,從未以大陸鴻達公司之名義在台灣進行募集投資之行

為,亦未曾對原告有任何勸誘投資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被告特予否認。

(二)、證人黃金枝於鈞院之證詞清楚的指出「當時是在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左右

,呂美雯說要匯兩百萬元給劉肯,呂美雯說她不會匯款到大陸,拜託甲○○轉匯給劉肯,當時甲○○說她的手受傷,無法幫忙匯款,之後呂美雯有無匯給甲○○,我就不知道了。呂美雯有說該筆錢是跟劉肯合夥的錢,甲○○說你跟劉肯合夥的,你自己去匯。事後我有聽甲○○說她有打電話給她的女兒,她女兒說幫忙匯一下款,又不會怎樣」,足證被告甲○○並未曾對呂美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被告大陸鴻達公司營運主體已經從製造外銷業調整為租賃業,有將廠房出租

給利美斯公司及蔡協進等人,有被告甲○○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收取租金之收據憑證。

(四)、被告鴻達公司對於大陸的相關稅捐義務都按規定繳納,並無原告所稱西元二

00一年六月積欠地方稅,西元二00二年七月又積欠地方稅遭扣押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1)、查大陸鴻達公司的稅務登記證(地稅)上,不僅經過泉州市地方稅局西元二

00一年地方稅務登記驗證無誤,亦經該局西元二00二年稅務登記驗證,足證被告鴻達公司確無積欠任何地方稅,原告之主張純許子虛烏有,應予駁回。

(2)、石獅市地方稅務局蚶江分局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大陸鴻達公司無任何欠稅。原

告空言鴻達公司積欠地方稅、遭查封、停產等,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當不能採信。

(3)、原告稱被告鴻達公司於西元二00一年六月份被大陸官方稽查積欠地方稅賦

人民幣十五萬元、於西元二00二年七月因積欠稅款遭大陸官方扣押云云,均不實在,蓋依大陸稅制,積欠稅款是要受刑事處罰,更不用說查扣清算名下所有財產,則被告甲○○業已提出鴻達公司之大陸銀行帳戶內自西元二00二年三月迄今均仍有存款金額,未被查封扣繳國庫,足見原告所稱積欠地方稅款之事,純屬杜撰。

(五)、原告於其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第四頁第二行以下稱「..至

同年(指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甲○○與其女兒張琴詠代表被告公司又來原告公司拜訪乙○○夫婦,要求訂單,原告認被告加工技術及生產線管理不佳,婉拒繼續下單...遂令原告夫婦基於既有錯誤..」陳述其受詐欺之經過云云,然查,依張琴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台彎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記錄影本,訴外人張琴詠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出境前往大陸,並且一直到同年八月二十日才從大陸回到台灣,所以根本不可能在同年六月初還陪甲○○在台灣到原告公司去詐欺乙○○及呂美雯,是以,原告之主張均屬虛偽、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瓊儀等人之陳述亦均是虛偽。

(六)、原告主張受詐欺之經過情節,一變再變,殊不足採信,說明如後:

(1)、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其受詐欺之情節經過為: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西元二0

0一)年五月就已停止生產,同年六月積欠地方稅十五萬人民幣,同年九月份被撤銷納稅人資格而正式歇業,最後在翌年即民國九十一年(西元二00二年)七月遭扣押。原告主張被告甲○○隱瞞前開足以影響投資之訊息,亦即主張被告甲○○隱瞞「其事業已累欠稅捐致被勒令停業無法生產之事實」,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呂美雯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云云。並且主張原告是在將衣料交與被告公司加工後,「詎至九月間(應係指民國九十一年)竟傳出工廠被扣押,至此,始發覺上開內情,遂知受騙」。

(2)、在鈞院一再要求其舉證詐欺之事實下,原告嗣又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之準備書續狀中主張其受詐欺之經過為: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甲○○與其認識,呂美雯同年四月前往大陸被告公司廠房考察,由張琴詠接待,但未告知鴻達公司機械設備已出租與劉肯,遂令呂美雯陷於錯誤而於四月間下單,原告法代「乙○○更於同年四月底及五月下旬前往監考加工狀況」,但仍不知廠房由劉肯承租之事實。又主張同年六月初,甲○○前來要求訂單,原告以「加工技術及生產線管理不佳,婉拒繼續下單」,但卻遭甲○○勸說同意投資,六月中旬乙○○即抵被告公司參與管理,七月間積極整頓廠務,但主張九月間因欠稅而導致貨物不能出。綜合言之,原告主張受詐欺之原因,乃是被告甲○○明告系爭廠房業經出租與劉肯,卻未告知,使其陷於錯誤。

(七)、原告兩次主張其受詐欺之經過,相互矛盾,說明如下:

(1)、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西元二00一)年五月就已停止

生產,同年六月積欠地方稅十五萬元人民幣,同年九月份被撤銷納稅人資格而正式歇業」,依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自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起即歇業而無任何營運,當然在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亦應是如此。然而,原告卻又於準備續狀中稱呂美雯同年四月前往大陸被告公司廠房考察,並且下單,而且原告亦承認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所下的訂單在同年五月底前有依約出貨完畢,而對照原告所言,被告公司既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起歇業,卻又能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完成原告所下的訂單,則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其所言不足採信。

(2)、原告在起訴狀稱被告甲○○隱瞞「其事業已累欠稅捐致被勒令停業無法生產

之事實」,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呂美雯詐欺云云,然查,公司廠房是否已遭勒令停止生產,透過現場考察,當係最能查知事實真相之方式。本件原告於其準備續狀自承:呂美雯同年(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前往大陸被告公司廠房考察並且下單,六月中旬乙○○即抵被告公司參與管理,七月間積極整頓廠務,由此可知,在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之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均實地並且親自到過被告公司廠房考察過,還下過單,六月間還參與經營,既如是,則又何以於起訴狀稱被告甲○○在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隱瞞「其事業已累欠稅捐致被勒令停業無法生產之事實」,作為受詐欺之理由,蓋若鴻達廠房真遭勒令停業無法生產,則又如何能完成呂美雯之下單,乙○○又如何能於六月間參與管理?是以,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其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此亦可約略看出原告故意混淆事實,蓋將本來很單純與訴外人劉肯合夥之事實,硬生生的將大陸鴻達公司牽扯進來,而原告將大陸鴻達公司牽扯進來後發現前後有諸多矛盾之處,是以,原告之主張殊不足採。

(3)、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甲○○隱瞞「其事業已累欠稅捐致被勒令停業無法生產

之事實」為使其陷於錯誤之事由,又於準備續狀中稱未告知鴻達公司機械設備已出租與劉肯,已成空殼,乃是其陷於錯誤之事由,原告前後主張顯不一致,對於受詐欺事由此等重要之事實居然還可以有兩種版本,益見其主張之不可採信。

(八)、原告於準備續狀稱被告甲○○未告知鴻達公司機械設備已出租與劉肯而成為空殼公司,而主張受詐欺云云,其主張違反論理法則,說明如下:

(1)、原告在起訴狀中即承認在鴻達廠房所加工之成品確實有出貨(見起訴狀第四

頁),在準備續狀中亦承認貨確實有出(見準備續狀第五頁),所不同者,在起訴狀中,原告主張「俟經原告委託大陸地區之台商戮力疏通,終獲大陸官方允許將該些成品放行出口」,而在準備續狀稱「貨幾至不能出,唯為維持所下訂單能順遂完成,仍還陪著劉肯去稅務局打點」,比對原告前後所言,則其於起訴狀所稱「委託大陸地區之台商戮力疏通」所指是否即是訴外人劉肯,即耐人尋味。

(2)、依原告所主張其下單之物品均有出貨,已如前述,則原告又自承其六月進駐

被告公司參與管理,七月積極整頓廠務,則顯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實際進駐被告公司廠房運營業務。然其卻又稱「被告甲○○未告知鴻達公司機械設備已出租與劉肯而成為空殼公司」而主張受詐欺云云,於此出現幾點邏輯矛盾之處:

1、大陸鴻達公司之廠房,若如原告所稱因出租與他人而「早為空殼」,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何以能進駐參與管理,又何以能於七月間積極整頓廠務?可見乙○○所進駐的並非一空殼的廠房,而是一個有機器設備、有工人(若非如是乙○○就不可能批請假條及購物單)之廠房。然而,有疑問的是,鴻達公司於當時確實已不再從事製造業,公司帳戶早就沒有資金進出,並將廠房出租與利美斯公司等人,而乙○○既然能進駐鴻達廠房參與管理,可以確定的是乙○○合作的對象絕非大陸鴻達公司。

2、既然乙○○所進駐協助管理的是一個已經有機器設備、有工人、已經在運轉、能出貨的廠房,而鴻達之廠房第一、二、三、五樓出租與利美斯製衣有限公司及蔡協進,最後的四樓也出租給劉肯,那麼原告所進駐的究竟是鴻達的哪一個廠房?答案很簡單,就是劉肯所承租的廠房,呂美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第一次下單以及以後成品之出貨,均是由劉肯所承租鴻達公司廠房所製造生產。

(3)、由上開分析,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明明有親自進駐大陸鴻達廠房(雖

然原告否認該廠房是劉肯所承租),協助管理,卻又主張「被告甲○○未告知鴻達公司機械設備已出租與劉肯而成為空殼公司」乙點,其主張前後矛盾(大陸鴻達公司已轉成出租業,早已沒有從事製造,所以,乙○○根本不可能有進駐廠房管理之機會,若乙○○僅是大陸鴻達公司的股東〔關於此點被告否認之〕,當然也無權進駐劉肯所承租之廠房管理並且向上海浩潤公司下訂單,所以,原告一面主張大陸鴻達公司已成了空殼公司並以此主張受詐欺,卻又無法否認乙○○有進駐廠房進行管理之事實,依此推論,大陸鴻達公司確實已經沒有在製造生產,原告亦主張大陸鴻達為空殼公司,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進駐的廠房絕非大陸鴻達公司所實際經營從事生產的廠房,而是他人的廠房,本案很明顯的:乙○○所進駐的是劉肯承租鴻達的廠房,而既然有生產有出貨,那怎麼會有詐欺的問題產生?答案很簡單:就是原告故意編撰故事說他與已經沒有在生產的大陸鴻達公司有投資關係,製造一些虛偽不實的詐欺假象),由其所陳述之事實詳加分析,更益證原告所合作之對象是劉肯而非被告鴻達公司。

(九)、原告又稱匯款人雖為呂美雯名義,但呂美雯是公司董事,當有代表公司之法定權限,所以法效仍歸屬原告云云,然查:

(1) 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

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所提之公司章程第六條記載乙○○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換言之,乙○○方是具有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至於,呂美雯當然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無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與身份。

(2)、訴外人呂美雯既僅是董事且無對外代表公司之職權與身份,則其以私人身份

所為之匯款行為當無從發生法效歸與於另外一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原告公司。更何況,呂美雯是以個人名義所為之匯款行為,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是以,該匯款行為之法律效力根本不可能歸屬於原告公司,是以,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疑問。

(3)、是以,原告公司並無匯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起訴請求返還,當無理由。

(十)、被告甲○○從未曾以大陸鴻達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與原告公司達成由原告公司

入股之協議,何況,大陸鴻達公司既未辦理增資,亦無股東轉讓股權之事實,何來由原告投資入股之機會,原告迄今未能提出隻字片語證明兩造確實曾有達成投資合意之事實及合意詳細內容,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十一)、末查,被告甲○○既未曾遊說原告公司投資大陸鴻達公司,縱令原告公司

自己認為有投資大陸鴻達公司(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被告甲○○無關,是以,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之法律要件以觀,被告甲○○於本案中當無構成之可能,換言之,不論原告有無投資大陸鴻達公司,被告甲○○均無庸為大陸鴻達公司負連帶負責。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因支付投資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原因關係經撤銷後自始確定無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鴻達公司返還,嗣又主張如被告公司否認投資合意,則被告甲○○既代被告公司收受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返還,同時亦主張被告甲○○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負連帶責任云云。

(一)、被告甲○○並未曾對原告公司有任何遊說入股之行為,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當無受詐欺之事實,自亦無取得詐欺而生之撤銷權之可能。

(二)、訴外人呂美雯以個人名義(未表明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旨)所匯新台幣二百萬

元給甲○○帳戶,究竟是係要投資大陸鴻達公司,還是要與劉肯合夥?經如下之分析後,可以認定該匯款會要與劉肯合夥之合夥金。

(1)、證人黃金枝之前揭證詞可以證明是訴外人呂美雯委託甲○○轉匯給人在大陸的劉肯夫婦。

(2)、透過資金流向的查證,可清楚的得出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實際上乃係匯款給劉肯作為合夥之用。

1、訴外人呂美雯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匯新台幣一百萬元入甲○○中興銀行赤崁分行帳戶,而甲○○立即在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由呂美雯所匯入的中興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將相同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款項轉匯給訴外人翁光毅,同日訴外人張琴詠在中國工商銀行石獅市支行的帳戶中就匯入了人民幣二十四萬七千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由此一資金流向,亦即該款項最後係流向劉肯之妻張琴詠帳戶內,可肯定地判斷出,呂美雯所匯的新台幣二百萬元是要與劉肯合夥而非與甲○○的鴻達公司合夥。

2、同樣地,訴外人呂美雯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新台幣一百萬元入甲○○中興銀行赤崁分行帳戶,而甲○○在隔二日後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呂美雯所匯入的中興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將相同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款項轉匯給訴外人林嘉鳳,同日訴外人張琴詠在中國工商銀行石獅市支行的帳戶中就匯入了人民幣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由此一資金流向,亦即該款項最後係流向劉肯之妻張琴詠帳戶內,益證呂美雯所匯的新台幣二百萬元是要與劉肯合夥而非與甲○○的鴻達公司合夥。

3、在張琴詠的前開帳戶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開戶起,迄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止總共有五筆金額存入,其餘均是支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同月三十一日二筆折合新台幣各約一百萬元之款項乃是呂美雯轉交由甲○○所匯入,也就是乙○○與劉肯合夥之合夥金。該張琴詠帳戶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有一筆折合約新台幣一百萬元的人民幣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及九月十一日折合新台幣各約五十萬元之人民幣存入,該三筆合計新台幣二百萬元則是由劉肯所存入的合夥金。

4、是以,從張琴詠之工商銀行帳戶,也就是合夥資金之帳戶可以清楚的確認雙方確實都有存入相當於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合夥金。

(3)、鴻達公司與甲○○在大陸均有經常使用之帳戶,張琴詠的大陸工商銀行帳戶

,正是為了此次的匯款才在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辦理開戶,並存入人民幣六元,由此亦可得知,該匯款是要與劉肯個人合夥,而與被告公司無涉。

(4)、從張琴詠的大陸工商銀行帳戶資金進出明細可得出以下事證:

1、由被告所提出的被證二十五號資料,可看出西元二00二年九月六日付了上海浩潤人民幣四萬元,該筆貨款乃是乙○○所下單定貨,對照張琴詠大陸工商銀行的帳戶,在九月六日正好是領出四萬元人民幣。

2、由被告所提出的被證二十五號資料,可看出西元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付清了上海浩潤人民幣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該筆貨款乃是乙○○所下單定貨,對照張琴詠大陸工商銀行的帳戶,在九月十三日正好是領出十二萬元人民幣。

3、從乙○○向上海浩潤公司所定的貨,竟由張琴詠的帳戶提出款項支付貨款,明顯可得出雙方有合夥關係,而且張琴詠的工商銀行帳戶正是雙方的合夥帳戶。

(5)、證人劉肯與被告甲○○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及其證詞均可證明其與乙○○確實有合夥關係。

1、呂美雯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親自到訴外人劉肯所承租的廠房看工廠運作情形,並當場下單交與劉肯加工,劉肯亦如期於同年五月底交貨,呂美雯亦如期地將款項與劉肯會算交付清楚。在這一次的合作經驗後,乙○○同年四月底及五月下旬便迫不及待地到劉肯所承租的大陸鴻達四樓廠房參觀,前後進出不止三次之多,乙○○每次來劉肯工廠就表示其樣品很多,有許多客人向其下單,其貨源像左丹奴及HANTEN等大廠一樣多,自己還有迪士尼授權等,產品都銷往家樂福、愛買等大賣廠,其不斷地向劉肯表示其手上訂單量很大,也說了好幾家劉肯也接觸過的貿易商,並還佯稱正要與迪士尼簽訂玩具總動員中人物巴斯光年的授權,未來訂單會更大。並向劉肯遊說台灣加入世貿後,將開放大陸成衣直接進口,他在越南的加工將不再具有優勢,他想轉入大陸,但想找一個老實的台灣人合作,只要自己有工廠能接單,客人自然來工廠下單,不用被貿易商賺中間差價,並表示如果能以乙○○的業務接單配合劉肯工廠的廠能,必定能成為一個從台灣接單、大陸生產的服裝集團。

2、乙○○在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對劉肯提出合夥的意思,同時為取得劉肯的信任,在六月底七月初間拿西元二00二年家福童裝(家樂福賣場)、西元二00二年冬吉安童裝系列及吉安內著系列(愛買賣場)訂單八萬多件,並稱若願與其合作者,則將訂單交與劉肯承做,劉肯在乙○○的美麗謊言引誘下於是同意合夥,並約定合夥條件為雙方各分別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劉肯屢次要求與乙○○簽立合夥契約,乙○○均以錢是匯入劉肯之妻張琴詠戶頭、機器設備也是劉肯名義承租的,沒什麼好不放心的來拒絕簽立書面契約的要求。

3、原告稱其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來維持被告公司的運轉(等於是在為被告出本錢)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蓋劉肯與原告合夥之短短幾個月,營業支出即高達新台幣四百九十餘萬元,難道原告有支付被告或鴻達超過四百九十餘萬元之報酬嗎?反觀原告公司在台灣接收來自劉肯工廠出貨的童裝,經估算約有新台幣六百六十三萬元之貨款收入,此觀之原告公司該段期間之帳冊即可明白。而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具狀請求原告就相關帳冊資料提出說明,原告迄今不敢提出,顯已默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若被告否認原告有投資之合意,即主張被告甲○○有「代」被告公

司收受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云云,然查:

(1)、依前開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夫婦之所以匯款新台幣二百萬元,其目

的乃是要與訴外人劉肯合夥而非是要投資大陸鴻達公司,所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並無理由。

(2)、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匯款雖經被告甲○○之代收,但匯款人是呂美雯私人名

義,與原告公司無關,呂美雯既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法效意思當不能歸屬於原告。是以,原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不具備。

(3)、再查,原告主張其是要投資大陸鴻達公司,亦承認被告甲○○對系爭新台幣

二百萬元之匯款僅是「代收」之行為耳,估不論該新台幣二百萬匯款究竟是要匯給鴻達公司或訴外人劉肯,被告甲○○均僅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收受匯款,該收受匯款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換言之,該收受匯款之行為是歸屬於本人(依被告之主張係歸屬於訴外人劉肯,依原告之主張是歸屬於大陸鴻達公司),而與代理人被告甲○○無關,則被告甲○○既僅是代收款項,自非獲得該新台幣二百萬匯款利益之人,是以,原告欲對被告甲○○主張新台幣二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甲○○在訴外人呂美雯之請求下並經劉肯之妻張琴詠(即甲○○之女)

之同意,接受訴外人呂美雯之請求代為匯款給人在大陸的劉肯,是以,被告甲○○乃係基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為履行債務之雙方代理行為,而該筆資金之流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二十九日由呂美雯分別以新台幣一百萬元匯入被告甲○○帳戶,被告甲○○隨即透過民間友人之協助,將款項轉換成人民幣,分別於七月十二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匯入劉肯之妻張琴詠之中國工商銀行石獅市支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歷史明細清單可資為證,足證被告所言屬實。是以,被告甲○○既未實質獲取該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利益,何來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以,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依原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委託律師發函與訴外人劉肯之律師函中表

示「本公司除撤銷認股之意思表示外,柯女士亦同意退還出資,並由加工報酬中抵償,其餘加工報酬本公司既已付清,並透過關係使該些成衣得順利出口,是本公司與鴻達制衣有限公司間已無復有債務糾葛」云云,則原告既主張該新台幣二百萬元已由加工報酬中抵償一空,則顯然原告已無存在任何的請求權,其主張自應予已駁回。

(五)、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返還投資金或不當得利者,被告亦

主張抵銷,惟抵銷後原告仍積欠被告鴻達公司或劉肯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

三、法律上之爭點與分析:

(一)、首先,就原告所主張者加以分析:原告主張其因不知被告鴻達公司實際上已

積欠地方稅而停止生產,遂陷於錯誤同意入股,並匯款新台幣二百萬元,嗣因發覺上情乃以口頭通知被告撤銷出資入股之意思表示,現更起訴明確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主張若被告亦否認與原告有投資之合意,而原告亦不曾與訴外人劉肯合夥,則可證明投資之法律關係自始即不存在,並對被告甲○○主張無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由原告之主張可知,其乃以一個訴之聲明,二個請求權基礎(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訴之請求,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原告對於同一個法律事件之事實經過情形卻主張了兩個法律事實:第一個法律事實為受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之;第二個法律事實為被告甲○○既否認與原告有投資之合意,則投資合意不存在,該新台幣二百萬元匯款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主張不當得利。

(1)、就原告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事實「受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

示,並主張撤銷之」,就舉證責任而言,原告應證明其有受詐欺之事實,並且是受被告甲○○詐欺之事實,其主張始得成立。然查本件原告既不否認有收到成衣貨品,被告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鴻達公司並無欠稅或遭查封等情事,足見原告受詐欺之主張不足採。另外從程序後階段兩造攻防之重點亦不在此處加以觀察可知,原告受詐欺之主張實不成立,既然原告本身所主張受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之主張不成立,則初步可以確認以下之事實:縱令原告所主張有投資鴻達公司之意思表示存在,該意思表示既未受有詐欺,則乃屬原告之真意。

(2)、次就原告所主張第二個法律事實「被告甲○○既否認與原告有投資之合意,

則投資合意不存在,該新台幣二百萬元匯款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主張不當得利」,然原告之主張有以下之謬誤,詳細說明如下:

1、兩造間是否有接受原告投資鴻達公司之合意,並不因被告甲○○事後之否認即發生溯及無效之法律效果。

2、原告既主張確有該投資合意,則此一有利原告之事實,舉證責任當歸由原告負擔。

3、原告既主張其投資鴻達公司,若其主張受詐欺之回復原狀請求不成立,則貫徹其主張,應係向大陸鴻達公司請求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公司記入股東名簿,若被告公司拒絕,原告當可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之訴,而非自毀立場地立即變更為未曾對被告公司投資,而請求返還投資金。

4、縱令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然被告甲○○亦僅是基於代理人之代收立場,蓋不論呂美雯是要投資大陸鴻達公司或是要匯款與劉肯合夥,該法效意思均非歸屬於被告甲○○,而且,甲○○亦立即於當天將款項匯出,而不論該新台幣二百萬元最後是進入原告所主張的大陸鴻達公司或者是訴外人劉肯,被告甲○○並無受有利益可言。

5、關於被告甲○○接受呂美雯匯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乙點爭議,從原告迄今仍主張其確有投資鴻達公司乙點加以觀察,可知該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縱令,被告甲○○否認投資關係存在,亦同。再者,從原告近日準備八狀第四頁稱「又果被告願意承認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已充作貨款給付,則兩造非無和解之望,蓋本訴之源起,原是被告硬是否認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以抵充貨款,而欲重覆請求。」似亦已轉變改而主張投資款轉為抵充貨款之主張,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刑事另案訊問時亦就檢查事務官所訊問該新台幣二百萬元款項之性質時答稱:「是投資款也好,是預付款也好」,既然該新台幣二百萬元款項依原告之主張若非投資款即是抵充貨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主張「是投資款也好,是預付款也好」,則當有法律上之原因甚為明顯。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有該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顯與其本身之主張相互矛盾,自不足採信。

(3)、訴外人呂美雯所為之匯款,既未表明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旨,則其所為之匯款

效果當僅歸屬於其私人本身而與原告公司無關,是以,原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實無理由可言。

(二)、從原告所主張「又果被告願意承認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已充作貨款給付,則

兩造非無和解之望,蓋本訴之源起,原是被告硬是否認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以抵充貨款,而欲重覆請求。」有以下幾點矛盾:

(1)、原告固然仍主張其當時有投資之意思,只是改轉變為抵充貨款云云,然查,

倘若原告有投資鴻達公司成為鴻達公司之股東,取得該公司之股權者,則該筆投資金當應成為公司資本額之一部,已非原告所有,更非原告所得處分,原告僅能將其所取得之有限公司股權出賣轉讓他人而變現,是以,原告主張其將已經是屬於公司資本額一部分的投資金轉變為貨款抵充云云,其理何在,殊難想像?由此益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相關事實均屬杜撰。

(2)、原告稱被告硬是否認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已抵充貨款云云,由此可知原告主

張該系爭新台幣二百萬元已抵充貨款,若依原告之主張該新台幣二百萬元既已抵充貨款,則何來請求投資款之主張,依原告之看法,難道僅是因為被告否認有抵充貨款之事實,原告就又可立即取得請求投資款之實體權利嗎?很顯然的,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3)、更荒謬的是,被告迄今從未向原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原告竟然稱被告「欲重覆請求」,如此顛倒事實,聖人亦難容忍。

(4)、被告既然迄今未曾對原告有何請求,原告亦自承該筆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款項

已經抵充貨款,則原告還有何權利可起訴對被告為請求?其起訴狀更荒謬地主張係受被告甲○○之詐欺云云,其又於準備八狀稱「原告不得已始會起訴澄清之」,原告既自承無實體權利,要起訴澄清何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之董事呂美雯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匯新台幣一百萬元入被告甲○○於中興銀行赤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甲○○自該帳戶匯新台幣一百萬元入訴外人翁光毅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訴外人張琴詠於中國工商銀行石獅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人民幣二十四萬七千元(依當時匯率相當於新台幣一百萬元)。呂美雯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新台幣一百萬元入被告甲○○於上開中興銀行赤坎分行帳戶內。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甲○○自該帳戶匯新台幣一百萬元入訴外人林嘉鳳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訴外人張琴詠於上開中國工商銀行石獅支行帳戶內匯入人民幣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依當時匯率相當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訴外人劉肯(甲○○之女婿)係大陸鴻達公司之總經理,其妻張琴詠係副總經理。

三、訴外人呂美雯係原告公司之董事,且係原告公司董事長乙○○之配偶。

四、大陸鴻達公司之工廠(鴻達公司自己經營或是鴻達公司出租給劉肯,由劉肯經營),實際上由劉肯負責,該工廠曾出貨(成衣)給原告,如被告鴻達公司(或劉肯)不同意以上開貨款(或加工款)與原告公司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出資額相抵銷,原告尚積欠被告鴻達公司(或劉肯)新台幣二百萬元(被告主張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貨款(或加工款)。

五、如原告公司出資之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確係投資被告鴻達公司,原告公司及被告鴻達公司均同意以原告公司出資之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與原告尚積欠被告鴻達公司之貨款(或加工款)於新台幣二百萬元範圍內互相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呂美雯匯給被告甲○○之新台幣二百萬元是呂美雯個人或原告公司要匯給被告甲○○?被告甲○○有無將該新台幣二百萬元換成人民幣匯至張琴詠在上開中國工商銀行石獅市支行帳戶內?如是原告公司要匯給被告甲○○,且被告甲○○有將該新台幣二百萬元換成人民幣匯至張琴詠在上開中國工商銀行石獅市支行帳戶,其用途為何?投資被告鴻達公司,或是與劉肯合夥之出資額?經查,

一、被告甲○○自承呂美雯有匯新台幣二百萬元給伊(僅是辯稱該新台幣二百萬元是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劉肯合夥之出資額),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叔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給甲○○之新台幣二百萬元是我老闆張太太(即呂美雯)叫我匯的。(在匯款時,有無說匯款的用途?)說要投資鴻達制衣廠有限公司用的,所以我才去匯該筆款項給甲○○。那是公司的錢。該筆錢是從公司的帳戶領出等語(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呂美雯係原告公司之董事,且係原告公司董事長乙○○之配偶,則其代原告公司匯款,與社會常情並不相悖,是證人林叔燕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既係原告公司的款項,則原告主張呂美雯匯給甲○○之新台幣二百萬元,僅係代原告公司匯款,並非呂美雯個人匯款,堪信為真實。又匯款係一事實行為,雖呂美雯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仍得承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意,代原告公司匯款。被告辯稱呂美雯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匯款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公司之董事呂美雯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匯新台幣一百萬元入被告甲○○於上開中興銀行赤坎分行帳戶內。同日甲○○自該帳戶匯新台幣一百萬元入訴外人翁光毅於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同日訴外人張琴詠於上開中國工商銀行石獅支行帳戶內匯入人民幣二十四萬七千元(依當時匯率相當於新台幣一百萬元)。呂美雯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匯新台幣一百萬元入被告甲○○於上開中興銀行赤坎分行帳戶內。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甲○○自該帳戶匯新台幣一百萬元入訴外人林嘉鳳於上開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帳戶內。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訴外人張琴詠於上開中國工商銀行石獅支行帳戶內匯入人民幣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依當時匯率相當於新台幣一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訴外人張光毅之母周英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光毅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有匯新台幣一百萬元進該帳戶,該款項是我們在大陸用人民幣與他人(指地下換匯公司)換新台幣的款項,當我確定收到新台幣後,對方(指地下換匯公司)會指定我將人民幣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我是在收到人民幣當天就將人民幣匯入對方指定帳戶。我不認識兩造等語(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從周英慧之上開證詞可知,其與翁光毅並不認識兩造,被告柯美慧之所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匯新台幣一百萬元入翁光毅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係周英慧透過兩岸地下換匯管道,以相當於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人民幣兌換而來,佐以上開呂美雯、甲○○、翁光毅、林嘉鳳、張琴詠之匯款時間非常緊密配合,堪認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呂美雯匯給被告甲○○之新台幣二百萬元,甲○○確已透過兩岸地下換匯管道,換成人民幣匯入張琴詠在上開中國工商銀行石獅市支行帳戶。查甲○○雖透過兩岸地下換匯管道,將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換成人民幣匯入張琴詠在上開中國工商銀行石獅市支行帳戶,惟張琴詠身兼被告甲○○之女兒、訴外人劉肯之配偶、被告鴻達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與劉肯係大陸鴻達公司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等多重身分,尚難以甲○○將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換成人民幣匯入張琴詠在上開中國工商銀行石獅市支行帳戶,而認定該新台幣二百萬元係原告公司要投資被告鴻達公司,或是與劉肯合夥之出資額。

三、原告雖主張其匯給被告甲○○之新台幣二百萬元,係原告公司要投資被告鴻達公司,取得鴻達公司權利之二分之一,並與甲○○共同經營鴻達公司,惟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呂美雯代原告公司匯給被告甲○○之新台幣二百萬元,甲○○確已透過兩岸地下換匯管道,換成人民幣匯入張琴詠在上開中國工商銀行石獅市支行帳戶,已如前述,若如原告所言,原告公司匯給被告甲○○之新台幣二百萬元,係原告公司要投資被告鴻達公司,取得鴻達公司權利之二分之一,並與甲○○共同經營鴻達公司,則被告甲○○(或被告鴻達公司其他股東)既已讓出其在鴻達公司之一部分股權,其自可將該新台幣二百萬元歸為己有,何須再匯至張琴詠在上開中國工商銀行石獅市支行帳戶內供大陸鴻達公司工廠使用?況原告對由劉肯實際負責之大陸鴻達公司工廠曾出貨(成衣)給原告,且如被告鴻達公司(或劉肯)不同意以上開貨款(或加工款)與原告公司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出資額相抵銷,原告尚積欠被告鴻達公司(或劉肯)新台幣二百萬元(被告主張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貨款(或加工款),並不爭執,若被告甲○○確有意詐騙原告,何須從大陸鴻達公司工廠出價值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成衣給原告?顯見原告主張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係投資被告鴻達公司,及被告甲○○詐騙原告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云云,均不足採。再者,如被告鴻達公司(或劉肯)不同意以上開貨款(或加工款)與原告公司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出資額相抵銷,原告尚積欠被告鴻達公司(或劉肯)新台幣二百萬元(被告主張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貨款(或加工款),在被告鴻達公司或劉肯之立場,承認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投資款,似無不利之處(如渠等能證明有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貨款,更是對渠等有利),故如原告之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確係投資被告鴻達公司,被告鴻達公司應無否認之必要,是被告鴻達公司抗辯原告透過呂美雯匯給被告甲○○之新台幣二百萬元,係原告公司與劉肯合夥之出資額,較可採信。

四、原告透過呂美雯匯給被告甲○○之新台幣二百萬元,如係原告公司與劉肯合夥之出資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新台幣二百萬元。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言,該新台幣二百萬元係原告公司要投資被告鴻達公司之款項,惟原告公司及被告鴻達公司既均同意以原告公司出資之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與原告尚積欠被告鴻達公司之新台幣二百萬元貨款(或加工款)互相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投資款,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訴外人呂美雯匯給被告甲○○之新台幣二百萬元,係呂美雯代原告公司匯給被告甲○○,被告甲○○已透過地下換匯管道,將該新台幣二百萬元換成人民幣匯給張琴詠,且原告公司及被告鴻達公司均表示,如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係原告公司要投資被告鴻達公司之款項,原告及被告鴻達公司同意以原告公司出資之上開新台幣二百萬元,與原告尚積欠被告鴻達公司之新台幣二百萬元貨款(或加工款)互相抵銷,則無論原告透過呂美雯匯給被告甲○○之新台幣二百萬元,係原告公司要投資被告鴻達公司,或是與劉肯合夥之出資額,原告均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該新台幣二百萬元投資額。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無效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