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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翁秋銘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上之收費亭(鐵皮屋)暨B部份土地上之H招牌(即「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等地上物拆除,並將A、B土地全部(A、B面積合計為0.二二五公頃,即二二五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等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連 帶給付原告按每年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屬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之台南市政府代營國有學產地,此有附呈「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二)詎被告父子兩人並無正當權源,竟將前開土地內置設貨櫃屋、鐵皮架招牌等地上物,並劃格九十個停車位(如附圖示所載,被告無權占用之A、B面積,合計為0.二二五公頃即二二五0平方公尺,亦即系爭新南段十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之全部即A面積0.002公頃+B面積

0.229公頃=0.225公頃),以私設停車場,供不特定人停車方式,由渠等兩人收費牟利使用。經原告催促(見附呈原告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催告函),要求被告拆除置設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然未蒙置理。又由原告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之函件及訴外人蔡智祥郵局存證信函等,即可證知:因出租人早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原告早在民國八十三年間,就已在系爭土地上施設臨時圍籬,合法佔有系爭土地,原告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之函件及訴外人台灣省台南社會教育館之函件,亦可證知:因出租人早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原告早在民國八十三年間,就已在系爭土地上加築臨時圍籬及設置圍籬大門(平常有上鎖),合法佔有系爭土地。

(三)按「佔有人,其佔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佔有物。佔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妨害。佔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合法承租之佔有人,被告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擅為佔用,原告除以本狀副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等再次表明不同意被告等擅佔之意思表示外,爰依法訴請被告等應將渠等佔用土地之地上物、留置物,全部拆除搬離,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原告。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將致合法占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茲援引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因該筆土地並無申報地價,自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該土地於公告地價為每平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呈可稽。茲依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的損害為每年二百五十二萬元(半年則為一百二十六萬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2,250平方公尺×11200元×0.10=2,520,000元(半年則為:

2,520,000×1\2=1,2 60,000元),爰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為本件給付損害金之計算始日,請求被告給付至「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為計算末日之損害金。

(五)否認被告答辯㈠狀內載之主張與陳證。特別是:根本未有證據佐實之「被告祖先自民國十三年耕作之漁塭,經被告繼續耕作」之說。

(六)被告答辯狀稱:「(原告)竟於請求權消滅後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催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一年之消滅期間」云者,亦非事實。查原告迄年5月日正式函告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前,並未能百分之百確知:

①被告是破壞圍籬、鐵門之入侵者(僅知被告涉嫌)?②圍籬、鐵門,究竟是「何時」遭「何人」破壞入侵?「停車場」究

係「何人」占用、「何時」開始經營?③被告係「無權」之占用者。

此乃因原告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係「遠在」台南縣新營市,暨因:被告於「相關之刑事訴訟案件」,及「另一告訴人陸鳳祥之附帶民事訴訟(年5月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尚在開庭辯論)事件」審理時,均一再辯稱或陳稱:

①伊非鐵門之原始破壞入侵者。

②伊係有權占有人,政府尚未向伊徵收,系爭土地仍屬伊所有(見刑事判決內載)。

③伊於日據時代即購買系爭土地,只是未辦理登記(參見鈞院年2月日筆錄內載)。

循此,即以「年5月」相關案件尚在審理及釐清事實之中;「年5月」及「年7月」,原告在完全確定被告就是該無權占有人,始發函催促,要求被告「限期拆還」,等等事實衡之,原告應未逾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一年之消滅期間也。

三、證據:提出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催告函、原告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台灣省台南社會教育館函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坐落台南市市○○區○○段○○○○○號,面積二二五0平方公尺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中華民國,管理者:教育部,先予餘明。

(二)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乃特定人間之關係,承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前,故不得以其租賃權對抗占有物之第三人;又按占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自侵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照。查本件系爭坐落南市○○區○○段○○○○○號,係被告祖先自民國十三年(日據大正十三年)耕作之漁塭,經被告繼續耕作。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謄本「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及設藉番號新町一目九八番地,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係經「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重劃新編地號,于重劃前自大正十三年起至民國九十二年止,雖登記台南市(國有土地),權源歸屬留有爭議,且未經合法徵收,又被告於日據時代即向第三人陳平、施阿興購買系爭土地,只是未辦理登記,於重劃後繼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設置停車場使用至今,已有二年六個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有被告竊佔案件判決二份可證。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其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置設貨櫃、鐵架、招牌等地上物,並以私設停車場供不特定人停車使用,經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催告,依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等(詳原告民事起訴狀),姑且不論被告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並未證明非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台南市政府(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者教育部),在被告用系爭土地前已經交付其占有之事實(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原告於八十三年取得爭土地交付占有之事實),況且原告明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其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權已逾一年之消滅期間,依前述最高法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民事判決事旨,原告之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自無理由。

(四)又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系按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五%)計算,每月租金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第三項可參照,因此不論系爭土地非管理人即台南市政府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收取前租金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年一百二十六萬元(即每月二十一萬元),毫無可取。

三、證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及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謄本,並向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被告竊佔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B部分土地上之C、D、E、F、G、H、I等招牌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拆除部份僅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及H(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至於原請求拆除之「C、D、E、F、G、I」招牌地上物部份,則暫不主張請求拆除之,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市○○區○○段○○○○○號,面積二二五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乃屬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之台南市政府代營國有學產地,詎被告父子兩人並無正當權源,竟將前開土地內置設貨櫃屋(如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架招牌(如附圖H部分所示)等地上物,並劃格九十個停車位,原告為合法承租之佔有人,被告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擅為佔用,原告除以起訴狀副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等再次表明不同意被告等擅佔之意思表示外,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將渠等佔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留置物,全部拆除搬離,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將致合法占有人之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租金損害,爰請求被告等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每年二百五十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祖先自十三年(日據大正十三年)耕作之漁塭,經被告繼續耕作,而系爭土地係經「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重劃新編地號,於重劃前自大正十三年起至民國九十二年止,雖登記台南市(國有土地),權源歸屬留有爭議,且未經合法徵收,又被告於日據時代即向第三人陳平、施阿興購買系爭土地,只是未辦理登記,於重劃後繼於八十九年八月初設置停車場使用至今,已有二年六個月,此為原告所明知,是其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權,已逾同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自無理由。又原告向台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系按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五%)計算,每月租金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因此不論系爭土地非管理人即台南市政府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收取前租金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年一百二十六萬元(即每月二十一萬元),毫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向台南市政府所租用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內置設貨櫃屋(如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架招牌(如附圖H部分所示)等地上物,並劃格九十個停車位,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查核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占有人,被告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擅為佔用,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於日據時代向第三人陳平、施阿興購買,但未辦理過戶登記,供為耕作漁塭使用,而系爭土地係經「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重劃新編地號,於重劃前自大正十三年起至民國九十二年止,雖登記台南市(國有土地),權源歸屬留有爭議云云,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向台南市政府承租之台南市政府代營國有學產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所有權:中華民國,管理者:教育部等語甚明,而系爭土地現由台南市政府代管中,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權源歸屬有爭議云云,顯有誤會,已非可取。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甲○○向第三人陳平、施阿興購買,伊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設籍之戶籍資料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設籍在此,為戶政管理之紀錄,並不能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經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歷次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之期間,所有權人並無所謂姓名為陳平、施阿興者,其等所辯,已有可疑,且被告復自始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就買賣之時間、價金等情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說明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自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二人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三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竊佔案件刑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並無占有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既未能證明購得系爭土地之事實,不足憑認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童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渠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堪認定。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後即於八十三年間,就在系爭土地上加築臨時圍籬及設置圍籬大門,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使用至今乙節,雖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占用事實亦不爭執,然主張: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係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及七月間,原告始完全確定被告就是該無權占有人,遂發函催促,要求被告限期拆屋還地,原告應未逾民法九百六十三條之一年時效云云。是以本件次應審酌者為原告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同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又按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而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觀,足徵占有係一種事實狀態,並非民法上所謂之權利,是以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乃係注重其占有人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被侵奪所為之保護,因占有人既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而占有之侵奪,又係屬外表可見之積極行為,準此可見,占有人之管領力受到侵奪,應隨時可見,否則即難想像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竟遭侵奪而無從知悉,是以,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規定僅一年之短期時效,並規定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即行起算,而非如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應無疑義。

(二)查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即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使用,應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於斯時(八十九年八月初)遭被告侵奪,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有原告所提出經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其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定之一年間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權,已逾同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自無理由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應堪肯認。

(三)至原告雖稱: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係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直至九十一年五月及七月間,原告始完全確定被告就是該無權占有人,遂發函催促,要求被告限期拆屋還地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三年確定,而該案件即係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函向檢察官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屬實而自動檢舉起訴,此有原告即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D南供第00000000Y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八號),足見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奪占用之事實甚明,其所稱:九十一年五月及七月間始知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是以,縱本件請求權自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被告侵奪占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日起算,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原告函告發被告之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一年之時效,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行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於同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消滅時效,亦堪認定。

七、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將致合法占有人之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請求被告等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每年二百五十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按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占有人拒絕返還土地,原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所許,其因占有土地而獲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且其拒絕返還土地既為法之所許,亦不能指為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即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使用,且原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奪占用,俱如前述,則無論自系爭土地之占有遭被告侵奪時(八十九年八月初)或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奪占用時(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算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可行使時間,顯均已逾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定之一年間短期時效而消滅,是被告自得執以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返還土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返還土地之時止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原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自前揭八十九年八月或十一月七日起算一年後即九十年八月或同年十一月七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斯時(九十年八月或同年十一月七日)起既得拒絕返還土地,故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之占有爭土地而獲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土地上之收費亭(鐵皮屋)暨B部份土地上之H招牌(即「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等地上物拆除,並將A、B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因被告抗辯罹於同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規定一年短期時效而拒絕給付,足堪採取,是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自原告行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占有而獲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自連帶給付原告按每年二百五十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 美 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杜 孟 珍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