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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複 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周武旺律師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含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訴外人吳文山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鈞院投標購得(執行案號為七十四年度執實字第九一四號),其中僅門牌六十號房屋係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他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又吳文山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轉賣予被告戊○○。茲因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七萬五仟三百一十四元,原告乃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查封拍賣,詎被告戊○○竟出面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其侄子即被告甲○○使用中,致鈞院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拍定後不點交,經減價拍賣二次後,仍未能拍定。

(二)按拍賣之房屋若有出租或出借而不能點交時,勢必影響拍定價額,對債權人殊屬不利。查本件被告戊○○實際上並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借他人使用,且其尚積欠原告五百八十餘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竟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向鈞院聲明系爭不動產由其侄子即被告王丙寅占用,企圖阻礙他人以正常之市價標買,倘原告若能獲得法院判決,確認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第三人方敢以正常之市價投標,是原告提起本案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

(三)再查,本件訴訟係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否認租賃及借貸係存在,被告若主張其有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就系爭不動產其中基地部分即台南縣○○鄉○○段二二四、二二五地號及另筆同段二二六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台南縣○○鄉○○村○○路○○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保其對原告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所負債務之履行,且出具書面聲明其所提供抵押物(包括系爭基地)他人對之並無任何權利,如日後發生糾葛,致使抵押權人受損害時,其應負責賠償,其非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擔保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等語,並由其妻盧劉金珍擔任見証人,是被告戊○○於系爭土地與其他抵押物設定抵押權時,既曾向原告聲明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未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情形,則就系爭之地上建物自不可能有出借情事;再參以被告甲○○之住所一直設○○○鄉○○路○段○○巷○○弄○號,並未在系爭房屋內,其妻子、子女均住○○○鄉○○路○段○○巷○○弄○號,況台灣經濟不佳不過是最近五、六年來之事,十年前,建築業及其他行業經濟不佳之情事尚未發生,由此益徵被告所主張上開事實,顯與實情相悖,殊不足採。

(四)雖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鈞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辯稱:伊曾向被告甲○○借款,嗣因甲○○經濟不好,基於情份關係,遂同意甲○○放置油漆工具在系爭房屋內,由甲○○使用系爭房屋,那是十幾年前之事,嗣其向一銀歸仁分行借錢時,其有向經理王瑞祥說明該事情,王經理也同意云云。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是其前揭所辯,亦難採取。

(五)末按借用人應依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以借貸使用之目的,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第查,被告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鈞院之供述,其十幾年前因情份關係將房屋借給被告甲○○,未訂書面契約,縱其所述屬實,被告間之使用借貸亦屬未定期限之借貸,而參以被告甲○○已成年並有家室,殊無永久無償住在他人(戊○○)房屋之理,其借用房屋已經十幾年,依民法第四七0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戊○○(貸與人)可隨時請求被告甲○○返還借用物,而終止借貸使用契約乃貸與人之單方面之單獨行為,是被告盧奇玉可隨時向被告甲○○收回房屋,請求被告甲○○交還房屋,其請求交還房屋之意思表示即係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當庭陳稱:伊有向被告甲○○表示,請求其交還房屋(見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縱被告所辯渠等間曾於十幾年前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詞屬實,嗣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已因被告戊○○向被告甲○○請求交還房屋而消滅,僅生被告甲○○尚未履行交還房屋之義務之問題,是原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未有借貸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戊○○曾向被告甲○○借錢,遂將系爭房地借給被告甲○○居住,並供其放置油漆工具,當初原告銀行經理王瑞祥有至系爭房屋察看,有看到屋內放置油漆工具,伊有將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甲○○使用之情形告訴該銀行經理。至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上印章雖為被告戊○○所有,但並非被告戊○○及其妻所簽名。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內部物品擺置情形;並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戊○○所有,因被告戊○○尚積欠伊借款五百八十七萬五仟三百一十四元,經伊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戊○○竟出面主張其已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出借由其侄子即被告甲○○使用,惟實際上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經鈞院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其間經減價拍賣二次迄仍未能拍定,顯見被告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影響應買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應買意願,有礙伊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行使爰訴請確認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戊○○曾向被告甲○○借錢,遂將系爭不動產出借予被告甲○○使用,供其放置油漆工具,迄今已有十年以上,當初原告銀行經理王瑞祥有至系爭建物察看,有看到屋內放置油漆工具,且伊有當時有將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甲○○使用之情形告訴該銀行經理。至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上印章雖為被告戊○○所有,但並非被告戊○○及其妻所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及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果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而被上訴人竟主張其存在,非不影響於上訴人抵押權之實行,上訴人訴求確認其不存在,當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訂定之定期租賃,如影響上訴人之抵押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於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若不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其以訴確認其不存在,亦不能謂無實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戊○○主張其已於十年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借由其侄子即被告甲○○使用,致本院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其間經二次減價拍賣迄仍未能拍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主張使用借貸之事實,足以影響原告抵押權之實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不因其所訴請確認之對象為他人即被告戊○○與被告甲○○間之法律關係,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戊○○所有,因被告戊○○積欠伊借款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經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詎被告戊○○竟主張其已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出借由其侄子即被告甲○○使用,致本院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其間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能拍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係為確認被告戊○○與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即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抗辯渠等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其就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戊○○曾向被告甲○○借錢,遂將系爭房地出借予甲○○使用,供其放置油漆工具等語。惟查:系爭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鄉○○路○○號、六二號之建物,其中六○號建物目前係作為國術館使用,前半部放置藤椅、茶几及藥品,為被告戊○○使用,後半部有一廁所放置雜物,該雜物旁另放置被告戊○○所有之繃帶等物品,從現場放置物品狀況來看,無法明確看出被告甲○○有使用該屋之情形,另六十二號建物前半部放置神像,為被告戊○○所有,中半部及後半部均放置雜物,依系爭兩間建物內部擺置情形,均無被告甲○○所有之油漆物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地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被告甲○○借用系爭六○、六二號建物放置油漆工具乙節與系爭建物目前使用現況及內部擺設情形顯有不符;且依系爭建物內部擺置情形及物品所有人等情可知,系爭建物現顯然係僅供被告戊○○一人使用甚明,且參以,系爭建物所放置者多屬被告戊○○私人所有之物品,而屋內放置之雜物與被告戊○○之私人物品交雜堆置,故從其雜物外觀,實難查知該雜物確屬被告甲○○所有,則綜觀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與堆置雜物情形,均與將不動產出借他人使用之通常情形迥然有異,尚難認被告戊○○有將系爭建物出借予被告甲○○之事實,乃被告猶以系爭建物內放置雜物為由,抗辯渠等間就系爭建物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採取。

(三)又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戊○○於本院執行查封程序時,在場乃陳稱:系爭六○、六二號房屋現由被告甲○○居住使用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一號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見該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封筆錄),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卻稱:被告甲○○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內,僅放置油漆工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就被告甲○○如何使用系爭建物所為陳述,前後互有出入之處;且參酌被告原均辯稱:被告甲○○將油漆工具放置系爭建物內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嗣經本院勘驗系爭建物現場後因未見有任何油漆物品,始又改稱:

被告甲○○開庭後很生氣就將油漆物品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等就被告甲○○於系爭建物放置物品之情形,先後所為陳述亦有明顯歧異之處;再佐以被告甲○○所稱:伊除放置油漆物品外,並有神位放置屋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與本院勘驗系爭建物結果顯示,系爭六十二號建物前半部放置神像,為被告戊○○所有之事實相悖,凡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被告甲○○借用系爭建物,供放置油漆工具云云,俱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

(四)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勘驗系爭建物時在場陳稱:系爭建物內之雜物為被告甲○○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勘驗筆錄),然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內堆置之雜物與被告戊○○之私人物品交雜堆置,故從其雜物外觀,實難查知該雜物確屬被告甲○○所有,是尚難僅憑系爭建物內有堆置雜物之事實,即遽認該雜物為被告甲○○所有,進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參前開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戊○○所使用,其內部擺置物品多為被告戊○○所有,另堆置之雜物亦無法確知為被告甲○○所有,及現場亦查無被告所稱之油漆工具等各情,足堪認系爭建物實際上仍為被告戊○○所使用,並未出借予甲○○占有使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不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鑑定卷附聲明書(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上聲明人「戊○○」及見證人「盧劉金珍」簽名之真偽,惟被告戊○○、甲○○本應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渠等迄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前揭聲明書上簽名之真偽,顯與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