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添智律師複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九八六及九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麻字第○○八五九四號、第○○三七九一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金格。
二、陳述:
(一)原告曾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及七十三萬元,共三筆借款,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並分別提供原告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四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及七十三萬元抵押債權予被告,上開三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因原告無力償還,故由兩造協議,同意原告延期清償,但應繼續繳交利息至償還借款為止,迄八十七年間被告意外發生車禍,且年事已高,無心再管理俗事,被告即通知原告,願意將原告所積欠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之唯一女兒即訴外人陳金格,並稱今後原告如要繳交利息或償還借款,均交予陳金格即可,且此後原告如要繳交利息,均將之交予陳金格,或由陳金格至原告家中收取利息。之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先行償還陳金格四十萬元,被告亦將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塗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又償還陳金格借款六十萬元,因尚有五十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故另二筆抵押權設定未塗銷,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雖經原告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抗告,亦遭抗告駁回確定。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且依債權讓與之本旨,當債權讓與人與債權受讓人達成讓與債權之合意時,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原債權人即脫離債權人之地位,而由新債權人承繼其地位。換言之,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存在之債權關係業已消滅,成立一新之債權關係。本件借款債權,原債權人即被告已於八十七年間讓與移轉予陳金格,原告與被告間即已無借款債權關係,然被告如今猶執上開借款關係,請求拍賣抵押物,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確認二造間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兩造間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而當時為擔保被告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即應因債權消滅而予以塗銷,故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四)系爭借款債權確已由被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此有被告之胞弟證人陳清方於鈞院證述:「‧‧‧被告在車禍後,我曾經問過被告將這麼多錢借出去,要如何處理?被告告訴我他已將借款債權送給陳金格,不用他煩惱。」、「我當初確實有問過被告在發生車禍後行動不方便,借出去的錢以後如何處理,被告當面跟我說已經將錢都送給陳金格,由陳金格出面去討就可以。」(參見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發生車禍時,出面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之車主證人張信雄易於鈞院稱:「因為我在被告發生車禍後,曾經去被告家裡去看他好幾次,我看過原告拿利息去給被告,在我和被告閒聊中,被告曾向我表示原告有向他借款未清償,被告要將債權讓與給陳金格。」、「被告有告訴我這件事,實際上車禍賠償都是由陳金格受領。」(參見同前筆錄),而訴外人陳金格於鈞院訊問時亦指稱:「當初大約八十八年時被告因發生車禍,身體狀況不佳,所以口頭向我表示願意對方正得的借款債權讓與給我,由我全權處理,且被告也有將此事告知陳清方。」,及被告對於證人陳金格指稱讓與債權一事,亦坦稱:「四十萬元部分我有同意塗銷,因為當初我是住在陳金格住處,原告拿錢到家裡去,陳金格在家,叟以原告就將錢拿給她,我知道後是想陳金格在照顧我,所以四十萬元現金雖然是陳金格拿去,我還是同意塗銷,至於六十萬元部分我事後才知道錢是陳金格拿去,當時我還有與陳金格住在一起,‧‧‧」,足見被告為感謝訴外人陳金格在被告發生車禍後,盡力之照顧,以及陳金格為唯一之女兒(無其他子嗣,配偶已死亡),加上被告年事已高,行動又不便,而於八十八年間決定將對原告積欠之借款債權(總計一百五十萬元),讓與陳金格,此後原告給付利息,以及分別在九十年二月及十二月,償還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均係交由陳金格收受,被告亦均為知情,迄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南下屏東與訴外人余秀月同住一起,才反悔讓與債權予陳金格,而否認讓與債權予陳金格,並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向原告追償債務,實屬無據。
(五)被告復抗辯伊未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訴外人陳金格,亦未通知將本件債權移轉與陳金格云云,然對於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乙事,在被告決定讓與後,確實有告知陳金格及原告,已如前述,至於有無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予受讓人,並非讓與債權之必要條件,亦不影響讓與債權之效力。何況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即明。基此,被告對於原告自八十八年以後,利息及本金之清償,均是交由陳金格收受,全為知情且未反對,並且就四十萬元部分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自應負表見讓與之責任。
(六)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訴外人陳金格,因擔保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與陳金格,惟目前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仍為被告,與事實不符,自應有變更登記為陳金格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民事裁定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金格、陳清方、張信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以民事變更狀狀請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變更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陳金格,不但為法所不許,亦為被告所不同意在案,本件原告既未將系爭抵押貸款之債權清償與被告,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依法自不可塗銷,從而其主張將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變更為陳金格,亦失所附麗。
(二)原告主張:迄八十七年間被告意外發生車禍,且年事已高,無心再管理俗事,被告即通知原告,願意將原告所積欠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轉讓予被告唯一之女兒及訴外人陳金格,並稱今後原告如要繳交利息或償還借款,均交予陳金格即可云云,固舉該陳金格及陳清芳、張信雄為證,但均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既未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陳金格,亦未通知原告將本件債權移讓與陳金格,則其空言主張本件抵押貸款之債權已由被告讓與該陳金格,已難採信。查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所謂「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係法律之強制規定,原告主張「至於有無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非讓與債權之必要條件,亦不影響讓與債權之效力」云云,顯欠有據。且參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發生車禍,住院於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治療,尤徵原告所稱:迄八十七年間被告意外發生車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況證人陳清芳於 鈞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準備程序期日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將債權讓與給陳金格」,答「我不知道被告將錢借給何人,且他們之間債權讓與的實際情形我也不了解」,繼稱:「但被告在車禍後,我曾經問過被告將這麼多錢借出去,要如何處理?被告告訴我他已將借款債權送給陳金格,不用他煩惱」等語,前後不一。又證人張信雄雖稱:「因為我在被告發生車禍後,曾經去被告家裡去看他好幾次,我看過原告拿利息去給被告……」等語,不但被告否認其事,且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有向其收取利息之證據,尤證上開證人陳清芳及張信雄之證言均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憑信。
(三)又查,證人陳金格係被告之養女,渠於本案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均未蒙 鈞院傳訊,竟由原告攜帶到庭作證,雖證稱:「當初我媽媽有告訴我,當出原告有向我媽媽借一百五十萬元,分三次借,我媽媽是在八十三年過去的,我媽媽過去後是我父親在收利息,後來我父親在八十七年出車禍,因身體受傷之故,都是我在照顧,我父親無法收利息,後來系爭債務及利息都轉讓給我處理,並向原告表示若要還錢向我清償即可,後來原告有陸續還我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在原告還四十萬元時候,我有先將該部份抵押權塗銷」等語,但經原告否認在卷,以被告之配偶陳顏金理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死亡(有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民事呈報狀所附之除戶戶籍謄本乙件可憑)及原告自認:「後來七十三萬元是向被告借款」觀之,尤證證人陳金格之證詞有偏頗與原告,且兩造之口供亦不一致,其証詞自不足採信。
(四)再者,系爭抵押貸款之債權分別屆滿後,原告不但未償本金,連利息亦未付,迭經被告向原告催討各情,業經證人余秀月於 鈞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在卷。嗣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亦有卷附之 鈞院九十一年拍字第二一八○號及臺南高分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八八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可稽,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陳純青律師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方正德及陳金格,亦有該律師之存證信函影本貳件附卷可資查考,是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不但可證明原告對抵押貸款之債權未償本金及未付利息,且可明確證明被告並未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陳金格。
(五)至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乙節,因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鈞院函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有關文件在案。而該項債權係經原告向被告清償,並非交付案外人陳金格,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秀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一八○號拍賣抵押物歷審卷,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暨清償塗銷登記資料,並訊問證人陳金格、楊程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麻字第○○八五九四號、第○○三七九一號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麻字第○○八五九四號、第○○三七九一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金格」(見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變更聲明狀),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變更後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由被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而發生抵押權權利人變更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亦得予以利用,不致延滯訴訟,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曾分別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及七十三萬元共三筆借款,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並分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四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及七十三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茲因上開三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伊無力償還,乃與被告約定延期清償,由伊繼續繳交利息至償還借款為止,直至八十七年間被告因意外發生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且年事已高,遂向伊表示願意將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其女兒陳金格,如原告日後要繳交利息或償還借款,均交予陳金格即可等語。其後伊曾於九十年二月先行償還四十萬元予陳金格,被告亦將該部分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嗣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另償還借款六十萬元予陳金格,因尚有五十萬元之借款未清償,故另二筆抵押權設定迄未塗銷,惟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由被告轉讓予訴外人陳金格,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已不復存在,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鈞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顯已侵害伊之私法上地位,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以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南麻字第○○八五九四號、第○○三七九一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金格等情。被告則以:伊既未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予訴外人陳金格,亦未通知原告將本件債權移讓與陳金格,自與債權讓與之要件不符,尚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發生車禍住院,而非原告所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發生車禍,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再參以系爭債權屆清償期後,原告非但未清償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屢經伊催討未果,乃於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 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益徵原告對系爭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且伊並未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陳金格甚明。至證人陳清芳、陳金格、張信雄所為證詞前後不一,且有偏頗之虞,亦難採信。因之,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已由伊轉讓予訴外人陳金格,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及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因讓與第三人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得以判決確認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曾分別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及七十三萬元共三筆,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並分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四十萬元、三十七萬元及七十三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其中已清償四十萬元,並由被告將該部分借款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一八○號拍賣抵押物歷審卷,及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暨清償塗銷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由被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亦即被告與訴外人陳金格間是否就系爭借款債權具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一)按債權讓與乃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具有移轉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惟原告對於被告原對其具有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該借款債權已由被告讓與訴外人,而債權歸屬債權人自己享有,係屬常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由債權人即被告讓予第三人,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即被告與訴外人陳金格間具有移轉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云云,並舉證人陳金格、陳清方、張信雄為證。惟查:證人陳金格到庭證稱:伊父親即被告在八十七年出車禍,因身體受傷之故,均由伊照顧,被告無法收取系爭借款利息,乃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均轉讓予伊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嗣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當時被告車禍受傷腳不方便,所以由伊出面去向原告催討借款,錢收回來要給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所為陳述前後未盡一致,已滋疑問,且證人陳金格為原告主張被告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對於本件訴訟本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實難期其客觀公正,尤難遽信;又證人陳清方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從醫院回來,伊去家裡看被告,曾問過被告在發生車禍後,行動不方便,借出去的錢那麼多如何處理,被告當面跟伊說將錢送給陳金格,由陳金格出面去討即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亦陳稱:伊並不知道被告究竟將錢借給何人等詞,且對被告與陳金格間之債權讓與的實際情形亦不瞭解,伊僅是問被告借給他人的錢要如何處理而已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該證人對於兩造間原成立之系爭借款並不知情,故未能明確指明被告曾向伊表示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之事實,自難僅憑其所證稱:「被告表示已將錢送給陳金格」等詞,即據以憑認被告確曾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金格;另證人張信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至被告家裡看過幾次,其間曾看過原告將利息交給被告,伊和被告閒聊中,被告曾向伊表示原告有向其借款尚未清償,被告要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金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初伊去陳金格家看被告,看到原告有拿利息錢給被告,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以後借款的事情都要交給陳金格去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先後對被告是否曾向其表示要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金格乙節所為陳述互有出入之處,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張信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
被告向你表示要將借款債權交由陳金格處理,是代收抑或讓與陳金格?)被告的意思是要將借款債權讓與給陳金格」等詞,惟按證人乃於他人間之訴訟,依法院之命,就其曾見聞之事實為陳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苟非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則其所為證述應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採為待證事實之佐證。查證人張信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聽到被告說以後借款事宜交由陳金格處理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伊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曾表示要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金格之事實甚明,乃該證人將其所見聞之「被告要將系爭借款交給陳金格去處理」等情,逕解為被告具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予陳金格之意思,自非就其個人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述,殊難採取。綜參上開證人陳金格、陳清方、張信雄所為證詞各節,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金格,則原告徒憑渠等證詞,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云云,自非可取。
(三)又查,原告復主張伊已陸續清償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交由陳金格受領,被告對於伊清償四十萬元部分亦知情,並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對於原告向陳金格為清償並未反對,足見被告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金格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伊知悉原告曾將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即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陳金格,並同意將系爭抵押權其中四十萬元部分塗銷,惟否認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外人陳金格,並辯稱:伊有同意就系爭借款其中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塗銷,因當初伊與陳金格同住,原告拿錢至家裡,陳金格在家,所以原告就將錢交給他,伊因受陳金格照顧,所以知道後仍同意塗銷,至於六十萬元部分,伊是事後才知道錢是陳金格拿去,但陳金格並未將這筆六十萬元告訴伊,所以伊不同意就該部分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足見被告雖知悉訴外人陳金格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其中一百萬元部分,並同意就其中四十萬元部分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此僅生被告同意由陳金格受領原告交付之四十萬元,而於該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發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與被告是否同意就其餘一百一十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係屬二事,自難資為被告與訴外人陳金格間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是原告以被告知悉伊將系爭一百萬元交付陳金格,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其中四十萬元部分為由,主張被告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金格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始寄存證信函予伊,在此之前被告從未催繳欠款及利息,足認被告確已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是否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催繳系爭借款,與其究否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無涉,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聲請本院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二一八○號拍賣抵押物案卷無訛,尤徵被告尚有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意,難認其有何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憑採。
(五)至證人張信雄到庭所提和解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僅得證明當初被告同意將其車禍受傷所申領之保險理賠金由訴外人陳金格受領,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已一併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金格,附此敘明。
(六)基上說明,陳金格、陳清方、張信雄之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確與訴外人陳金格間已就系爭借款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債權讓與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自八十八年以後,均將系爭借款利息及本金交予陳金格收受,而為清償,被告對此均知情且未反對,並就其中四十萬元部分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負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表見讓與責任云云。茲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所明定。然考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認為讓與人既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表明讓與人已非債權人,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所為通知是否符合事實,並無應加審查之義務,故實際上縱無債權讓與之事實,或雖有讓與之事實而有無效之原因,或已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者,倘若債務人已因其通知而向受讓人為清償、抵銷或其他免責行為,所有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均得對抗讓與人,初不問債務人為善意或惡意,蓋債權人讓與債權之通知,牽涉受讓人之利益,債務人既受債權之通知,惟有向受讓人履行債務,至於讓與契約是否有效,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利害關係認定問題,不宜因債務人對讓與事實之存否有所認識而負擔危險,此即讓與人所為讓與通知之特殊效力(參照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九五七頁)。基此,債務人主張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表見讓與之對抗效力,須以讓與人曾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為必要,自不得僅因讓與人知受讓人曾受領債務之清償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生表見讓與之效力,此與表見代理之情形自有不同。查被告雖知悉訴外人陳金格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其中一百萬元部分,並同意就其中四十萬元部分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此僅生被告同意由陳金格代為受領原告交付之四十萬元,而於該四十萬元之範圍內發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效力,均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與表見讓與之法定要件「讓與人曾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為必要」有間,原告所為前開主張,顯係混淆表見讓與與表見代理之法定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則其援引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表見讓與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表見讓與責任,亦難認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借款債權既經讓與訴外人陳金格,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配合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陳金格乙節,茲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隨同主債權之讓與而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判決參照)。基此,為主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則隨同債權與之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時,在原債權及抵押權之範圍內毋須由抵押人會同辦理登記(行政院(五七)台內地字第○八二○號函文意旨參照),蓋抵押權因債權讓與而發生隨同主債權移轉之效力,致抵押權登記產生名實不符之情形,在抵押權移轉登記前,抵押權受讓人受有不得行使抵押權之限制(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意旨參照),故應由抵押權受讓人與抵押權讓與人會同辦理移轉登記,倘抵押權讓與人拒不配合辦理,自得由抵押權受讓人本於抵押權人地位訴請抵押權讓與人配合辦理,要無由抵押人越俎代庖行使此項抵押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餘地,至抵押權移轉登記前,抵押權讓與人苟有以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對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之情事,亦屬抵押人得否以債權讓與為由,訴請確認抵押權讓與人之債權不存在,甚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此與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應否變更無涉。又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金格,尚難認系爭借款債權已由訴外人陳金格受讓取得,已如前述,則從屬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並不生隨同主債權之讓與而移轉予受讓人之效力,自無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可言;況原告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受讓人),縱原告主張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由原告讓與陳金格屬實,亦僅抵押權受讓人陳金格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請求抵押權讓與人即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雖原告復主張在未經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前,伊有隨時受被告追償債務之危險,故伊應得訴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登記云云,然即令被告於移轉登記前有行使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應已足資救濟,自不得僅因抵押人有受追償抵押債務之虞,即由其主張抵押權受讓人所得行使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原告援引前揭法文,主張被告應配合伊辦理變更系爭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陳金格云云,於法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已與訴外人陳金格間就系爭借款達成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由被告轉讓訴外人陳金格,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金格,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事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林育幟~B 法 官 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