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自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直接轉帳一百萬元至被告戶頭內,被告則簽發二紙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一張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另一張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以上有原告存摺一份可稽,足以證明原告借給被告一百萬元之事實。

(二)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有會單一張可稽,該互助會單上有二名「王太太」,其中一名「王太太」即為原告本人,該互助會後來原告有領到合會金。本件互助會單上有三名「王太太」,其中一名即為原告本人,與前述八十六年互助會之情形相同,足以證明原告有參加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互助會。原告以「王太太」名義參加被告招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合會一會,活會每月繳一萬七千元,死會每月繳二萬元,從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原告每月均付給被告現金一萬七千元,自九十年七月以後,因原告家中之成衣加工生意轉壞,無力付給被告現金,每月遂自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一萬八千元中扣除會款一萬七千元後,再向被告收取一千元利息,倘遇每三個月加標一會時,則由原告補付被告現金一萬六千元。詎原告於最後一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欲收取合會金九十萬元時,被告卻未能如期給付,迄仍分文未付,有會款支付方式之明細表一份可參,故原告確有參加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互助會。又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偵查中發現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互助會至最後一期尚有甚多會員未收取會款,且對會單上「王太太」究是何人又無法明確交待,顯見被告極不誠實,其否認原告為會單上之「王太太」,實非可採。

(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互助會原告之夫乙○○以「吉泰」、「吉泰」、「昭文」之名義共參加三個會,第一個會被告有付給乙○○合會金,第二個會乙○○得標後被告應付合會金八十五萬一千元,並開立三十五萬一千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之三張支票予乙○○,其中三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有兌現,二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則未兌現,乙○○與被告遂約定二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以後來乙○○應付被告之死會和活會之會款抵充,後來二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均已抵付會款完結,乙○○並將其中一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退還被告,另一張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則欲俟第三個會領取合會金後再退還,然第三個會被告並未付給乙○○合會金,事後被告在開給第三個會合會金八十六萬元之字據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互助會應付給乙○○一百二十四萬元之合會金之字據時,原告始向夫乙○○透露原告本人亦有一會,被告應支付原告九十萬元,被告遂稱尚有一張二十五萬元支票在乙○○處,來日其再開一張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合計九十萬元即可用以支付原告合會金九十萬元,以上當可說明原告滿會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而何以二十五萬元之支票日期卻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蓋該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原係用以支付乙○○已標會之合會金,故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答辯狀第二段之答辯顯未了解全般情形而有誤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互助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參加互助會,並積欠原告會款九十萬元。依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會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滿會四十六人次互助會王太太支出明細」,固指被告曾交付九十一年三月卅日日期之第0000000號支票(面額廿五萬元)乙紙支付本件部分會款(嗣遭退票),惟原告自承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滿會可收取會款,顯見被告不可能交付九十一年三月卅日日期之期前支票,足證原告所指參加互助會乙節並非實在。又上開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原告之配偶乙○○之會款所交付予乙○○,並非原告,亦未以該支票轉交原告作為清償會款之用。況且,訴外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四六0四號支付命令聲請案件中主張以「吉泰」、「昭文」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三會,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滿會(最後一會)時;惟原告亦主張應由其收取本件互助會最後一會會款,顯有矛盾。

(三)被告召組互助會時,均依會員參加會數交付互助會單(例如:同會參加一會,一份會單;參加二會,二份會單),因王龍本參加三會,即取三份會單,苟原告確有參加,亦應持有會單乙份,二人合計即有四份,為免原告利用乙○○之會單作為其參加之不實證據,自有命原告再提出其餘三份會單原本之必要。

(四)原告固陳稱自九十年六月起,均以被告應付之借款利息充當會款,惟觀諸本件互助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即第三十四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即第三十八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即第四十二會」均係趕會,亦即於各該月原告應支付二會會款,倘依原告所指被告有以應付之借款利息一萬八千元抵充會款,數額顯不相符,足證原告並未參加互助會。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四六0四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萬元及會款九十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借款之原因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核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則簽發二紙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一張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另一張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㈡原告以「王太太」之名義參加被告招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合會一會,活會每月繳一萬七千元,死會每月繳二萬元,從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原告每月均付給被告現金一萬七千元,自九十年七月以後,因原告家中之成衣加工生意轉壞,無力付給被告現金,每月遂自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一萬八千元中扣除會款一萬七千元後,再向被告收取一千元利息。詎原告於最後一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欲收取合會金九十萬元時,被告卻未能如期給付,迄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並加計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迄未償還。㈡原告未參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會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滿會之四十六人次之互助會,該合會會單所載「王太太」係指訴外人蘇王麗雲,並非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九十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二紙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其中一張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另一張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詎被告屆期迄未償還借款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招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合計四十六會,每月一日標會,每三個月於當月十五日加標一會,活會會款一萬七千元,死會會款二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合會會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其以「王太太」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一會,從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每月均付給被告現金一萬七千元,自九十年七月以後,因其家中成衣加工生意轉壞,無力付給被告現金,每月遂自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一萬八千元中扣除會款一萬七千元後,再向被告收取一千元利息,倘遇每三個月加標一會時,則由原告補付被告現金一萬六千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

(一)原告主張其以「王太太」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之事實,已據提出合會會單正本為證,且經證人李棧金結證屬實(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自認該會單正本為真正(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徵原告前開主張,洵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合會會單所載「王太太」係指訴外人蘇王麗雲,並非原告,原告可能利用其夫乙○○之會單作為其參加之不實證據云云,惟經訊之證人蘇王麗雲結證:「我以前曾經跟過被告起的會,一直到八十七年以前,八十八年以後我就沒有再跟被告的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的會我沒有跟,所以系爭會單上「王太太」所指不是我」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在。是倘原告非系爭合會會員,被告何以無法交待該會單上所載「王太太」為何人?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子虛。

(二)又證人曾惠娜、吳國禎、吳炳宏、吳玉霞對於兩造之會款糾紛雖證述不清楚,但依證人吳玉霞證稱:其有參加被告最後二次招募之合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會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會),但未標到合會金等語(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李棧金結證:「(兩造)都認識。對於原告我只知道他叫「王太太」,不知道他名字為甲○○,我和王太太都有跟被告的會,我去繳會錢的時候,也看過在場的原告王太太曾經拿錢給被告丙○○,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至於看過幾次,我忘記了,我跟了兩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這會我有跟四會,其中第二十、二十一、四十五、四十六就是我跟的,而四十五、四十六是會首改吳旻書的會給我,我去繳會錢就是繳這會的會錢。我雖然跟了四會,但被告只有給我一張會單,被告都是一個人給一張會單,不是跟幾會給幾張會單。被告跟我說最後三會要給我收,他開票給我,但都跳票」等語(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招募之系爭合會已發生財務問題,尚有不少會員於最後一會仍未取得合會金,乃圖諉卸本件合會金給付之責。因之,本件綜觀上開證據,及一般民間借貸常有支付利息之習慣,而證人李棧金亦證明確實見過原告於系爭合會存續期間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乙節屬實,足認原告主張其有繳付被告會款,其中有部分會款係以上開借款利息抵繳乙情,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王太太」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並按月繳納活會會款,應屬實在。則原告依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九十萬元(20000 ×45=900000),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