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有關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會款部分,得假執行。有關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借款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九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伊已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即其開設之紅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鱗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並交付紅鱗公司簽發之支票四紙以資清償,然該等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被告除已清償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外,其餘欠款至今尚未償還。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以其所開設之紅鱗公司為名義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計十八會,原告參加二會,首會每會繳五萬元,其後活會每會四萬元,死會每會五萬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繳納二會會款計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繳納二會會款計八萬元,共計十八萬元,詎被告於第二會以後即倒會,則被告身為會首,自應負返還會款之義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借款及十八萬元會款,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張、互助會單一紙、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匯款回條三件、萬泰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件會款債權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尚不適用修正後民法關於合會乙節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民法債編修正前,關於民間互助會,係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本件被告身為會首,既於合會期限屆滿前中止合會,自應返還尚未得標會員(即原告)已繳之活會會款。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十八萬元及借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應給付會款十八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餘命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