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無償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就座落台南市○區○○段○○○○號、養、面積零點八六七八公頃、應有部分八六七八分之三三六贈與被告丙0000000之行為撤銷。
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就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乙○○係原告之債務人,另被告陳黃玉蒼係乙○○之妻,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保證主債務人官田農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八.七,按月付息,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到期清償本金,詎料債務屆期後迄未清償,利息繳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借保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乙○○不思清償之策,而甚者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養、面積零點八六七八公頃、應有部分八六七八分之三三六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另被告陳黃玉蒼(即其妻),此舉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五)針對被告提出之答辯,補充說明:1被告乙○○積欠原告保證債務二千一百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四元,有鈞院八十七
年度促字第三八三九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速字第二七00二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特別拍賣底價(甲標六百五十八萬一千元,乙標五百二十六萬九千元),拍賣結果甲標未拍定,乙標以五百三十一萬一千元拍定,因此以甲標底價計算,擔保物價值合計僅為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尚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何況尚需扣除增值稅及執行費用,由此可知其不足以清償。
2債務人官田農場於八十四年間即與原告往來,八十七年三月間之借款係最後一
筆,其後官田農場即數度發生退票及其他信用不良償債能力發生異常之狀況,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在案,此為乙○○等所知悉,故即行脫產之舉,否則其為贈與之時間點上何以如此巧合,且對象又係其配偶,其為脫產之意思已昭然若揭。
3被告所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民事判決係發回更審,故目前似
仍未確定,僅係判決無拘束一般法院之效力,且案情與本案不同,退步言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未明定何時之無償行為始得行使撤銷權,而債權人之所以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外,又請求債務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係死其債權於清償期屆至時,因抵押物之市價下跌不能獲致全部之清償,仍得向其連帶保證人求償,否則債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外,又何需另尋連帶保證人以保其債權?困如被告所陳,撤銷權之行使限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為準,則無異鼓勵債務人一經成立債之關係後,立即將一部分財產為脫產行為,以避債權清償期屆至時,因就債務人之財產不能獲致全部之清償時,其財產將遭執行之風險,此不僅有失法律設置連帶保證制度之旨趣,且亦有違交易之公平正義,有何誠信原則可言,由是觀之,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六)被告乙○○積欠原告之自有債務及保證債務如下:1自有債務:
┌─────────┬───────┬──────┐│ 本金餘額 │ 借款期間 │ 擔保條件 │├─────────┼───────┼──────┤│一、五00、000│⒉⒘至⒏⒗│ 信用 │└─────────┴───────┴──────┘2保證債務:
⑴陳文隆┌─────────┬───────┬──────┐│ 本金餘額 │ 借款期間 │ 擔保條件 │├─────────┼───────┼──────┤│一、五00、000│⒉⒘至⒏⒗│ 信用 │├─────────┼───────┼──────┤│七、二00、000│⒍至⒍⒑│ 不動產 │└─────────┴───────┴──────┘⑵官田農場有公司:
┌─────────┬───────┬──────┐│ 本金餘額 │ 借款期間 │ 擔保條件 │├─────────┼───────┼──────┤│六、八二四、五一五│⒉⒗至⒉⒗│ 不動產 │├─────────┼───────┼──────┤│七、二00、000│⒊⒛至⒐⒛│ 信用 │├─────────┼───────┼──────┤│四、八00、000│⒊⒛至⒐⒛│ 信用 │├─────────┼───────┼──────┤│二、二00、000│⒊至⒐⒒│ 信用 │└─────────┴───────┴──────┘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一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本函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一份等為憑。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法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乙○○房屋移轉登記給黃玉蒼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是以訴訟代理人起疑,質疑原告早已知悉此件移轉,只是當時或可能主債務人尚有資力,以致於銀行未為撤銷,果爾,則原告起訴時間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不能無疑,經質之原告,原告答稱本件係金融檢查始發現云云,然則金融檢查時如何發現?發現何事?發現時所憑之資料如何?皆有待法院職權調查,以便釐清本件是否罹於除斥期間。從而被告特懇請 鈞院函:財政部金融局金融檢查小組,函詢下列事項:
1貴部何時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2貴部是否發現華南商業銀行就有關主債務人為官田農場有限公司,保證人為乙
○○之債務未清償情事?3貴部如何發現乙○○尚有財產「贈與」給黃玉蒼?4請檢送貴部所發現相關資料全卷以供參考。
(三)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1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
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已有明示。
2本件官田農場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時是否仍有足額之擔保?有究明
之必要,懇請命原告提出。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乙○○資力如何?有究明之必要。
(四)本件財產移轉時原告請求權尚未存在1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償權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已有明示。
2據原告陳述本件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到期清償本金,是以原告對於訴外人官
田農場之民事請求權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始期,乙○○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財產移轉給被告黃玉蒼,斯時原告請求權尚未存在,則乙○○移轉財產一事如何能證明有害債權?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六)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乙○○將係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玉蒼時其保證之債務已具足額擔保,其擔保物之價值顯逾原告之債權總額: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保證官田農場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並提出四百八十萬之借據一紙,被告並不爭執。
2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被告共欠新台幣二千一百一十六萬元,扣除前揭有借據者外,原告對於其他三筆並未提出借據以實其說。
3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債務共新台幣二千一百一十六萬元,因原告
之債權有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以擔保債務之覆行,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庭呈之逾期放款調查報告表影本之催討記錄欄所載「九十年三月廿七日收到台南地院鑑價表乙份土地00000000元建物0000000元共00000000元」及「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債務人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第一次拍賣:甲標○○○鄉○○段)一二八五萬元,乙標(官田鄉廠房)底標一0二九萬元…」,總計擔保物之價值依法院之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二千三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依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二千三百一十四萬元整,均較原告所主張被告共欠新台幣二千一百一十六萬元為高,其擔保物之價值顯逾原告之債權總額,其債權不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有受害之虞甚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七)謹具狀陳報下列二則判決供 鈞院參考:1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判決:「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
2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民事判決:「私文書經證明其為真正
者,其真正僅得認得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該文書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事實法院,依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八)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提出由會計師簽證之官田農場八十七年度資產 負債表以證明依官田農場當時之資產總額即足以清償官田農場本身之債務,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對於該文書之真正均未爭執,依前揭判決所示,該文書已具形式之證據力,而該文書是否得以證明官田農場之資產總額足以清償官田農場本身之債務而具有實質證據力﹖亦因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具有實質證據力,請 鈞院斟酌。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一份為憑。
叁、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之內容:
一、系爭座落台南市○區○○段○○○○號、養、面積零點八六七八公頃、應有部分八六七八分之三三六之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0000000所有。
二、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將前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玉蒼前,共計有一項自有債務、六項保證債務:
1自有債務:
┌─────────┬───────┬──────┐│ 本金餘額 │ 借款期間 │ 擔保條件 │├─────────┼───────┼──────┤│一、五00、000│⒉⒘至⒏⒗│ 信用 │└─────────┴───────┴──────┘2保證債務:
⑴陳文隆┌─────────┬───────┬──────┐│ 本金餘額 │ 借款期間 │ 擔保條件 │├─────────┼───────┼──────┤│一、五00、000│⒉⒘至⒏⒗│ 信用 │└─────────┴───────┴──────┘⑵官田農場有公司:
┌─────────┬───────┬──────┐│ 本金餘額 │ 借款期間 │ 擔保條件 │├─────────┼───────┼──────┤│六、八二四、五一五│⒉⒗至⒉⒗│ 不動產 │├─────────┼───────┼──────┤│一、000、000│⒊⒛至⒐⒛│ 信用 │├─────────┼───────┼──────┤│七、二00、000│⒊⒛至⒐⒛│ 信用 │├─────────┼───────┼──────┤│四、八00、000│⒊⒛至⒐⒛│ 信用 │├─────────┼───────┼──────┤│三、000、000│⒊至⒐⒒│ 信用 │└─────────┴───────┴──────┘原告所主張之數額雖與此稍有不同,惟原告前揭統計係依據目前仍積欠之數額所列,惟依原告前於八十七年間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三八三九九號),其就官田農場部分之欠款明列附表所載金額,此部分之欠款金額共計二千二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加計其自有債務及對陳文隆之保證債務,總計為二千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七00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揭贈與行為,妨害原告對被告乙○○之求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登記;惟被告抗辯其為贈與行為時,債務人官田農場之不動產及機械設備成品原料等動產資產總額為五千一百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負債總額包含對原告欠債部分,共為四千七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尚有淨值,足以清償對原告之欠款,並未影響原告之求償,而被告乙○○之自有債務一百五十萬元及對陳文隆之保證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亦有其所○○○鄉○○段土地二筆,價值一千二百八十五萬元足供擔保其債務之清償,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非原告所指之詐害行為等語,而為前揭內容之抗辯。
四、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所為之贈與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⑵原告起訴是否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除斥期間等二項為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黃玉蒼時,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自有債務及保證債務總額為二千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其中雖達二千四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為保證債務,惟被告乙○○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連帶債務,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乙○○為全部之請求,而非須先行對主債務人官田農場或陳文隆求償未果後,始得對被告乙○○求償,是縱官田農場或陳文隆事實上有資力清償各自之前揭借款,亦不妨害原告得以上揭對被告乙○○自有債務及保證債務總額二千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直接先行對被告乙○○求償之權利,被告所辯依官田農場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官田農場資產尚有淨值,且官田農場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始有繳付本息遲延,被告等為贈與移轉登記時,官田農場尚有正常繳息,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尚未發生,並未妨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核不足採。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前,對被告乙○○既有二千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五百十五元之債權,則被告陳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陳黃玉蒼,自妨害到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況被告就何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黃玉蒼並未說明其原因,而比照前揭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八三九九號支付命令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均為八十七年八月間情事,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時間距官田農場停止繳付本息之日均在三個月之內,益加彰顯被告間已預見主債務人將陷於不能支付之情事,方為前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係屬有利於債務人之事由,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自陳原告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係金融檢查發現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之逾期放款調查報告表(主債務人官田農場部分)記載:「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對保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六月贈不動產與其妻,本行已聲請假處分。」而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一)代償一字第六一四九一0號函意旨,該信用保證基金前往原告為金融檢查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距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起本訴時,均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九十年二月七日或之前既已知悉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請求撤銷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核屬無憑,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其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且無證據堪認原告請求撤銷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就座落台南市○區○○段○○○○號、養、面積零點八六七八公頃、應有部分八六七八分之三三六贈與被告丙0000000之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