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驊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賴良慶即鴻緯實業社 住台南縣○○鄉○○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惠雯律師王正宏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自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就「聚丙稀(PP)發泡製品開發」事宜,達成合意並簽立「契約書」乙紙,兩造之權利責任歸屬依契約書第三項第一款所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商品(樣品)及資金,委託乙方(即被告)開發製造,甲方應享有商品權利,乙方付出技術及場地、時間配合,研製甲方所需商品,應享有智慧回饋,因此在權利利益共享下,乙方享有三年智慧權利,由甲方支付乙方每月一萬元,共計三年(三十六萬),於成品完成後,由甲方一次付清,且乙方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雙方開發製造之聚丙稀發泡製品,係屬新研發製品,具有智慧財產權因素,因而雙方約明,被告享有三年智慧權利,但相對的,被告於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否則依契約第五項第一款約定「雙方同意,未遵守上述任一約定,應給付對方違約罰款,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各無異議。」;詎被告於研發產製期間,取得並知悉原告提供樣品、原料、填充劑、添加物等製造原料技術後,竟未為保守機密信守上開契約之約定,卻私自製造此一相同產品,低價銷售,賺取暴利,此有被告所開設之「鴻緯實業有限公司」之「銷貨單」可稽,顯然被告違反上揭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一商品給任何人之約定至明。
三、被告受原告之委託產製新研發製品,於知悉該製品之生產技術後,卻為己身之利益,故違契約之約定而大量私自與對外提供技術、製造此一商品銷售,顯已違反雙方契約之明定,應給付違約罰款新台幣壹百萬元正,原告據上開契約第五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四、本件契約雖已終止,但依契約附隨義務之解釋被告應負有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之義務。依契約書第三項第一款:「甲方(即原告)提供商品及資金,委託乙方(即被告)開發製造,甲方應享有商品權利乙方付出技術及場地、時間配合,研製甲方所需商品,應享有智慧回饋,因此,在權利利益共享下,乙方享有三年智慧權利,由甲方支付乙方每月一萬元共計三年(三十六萬),於成品完成後,由甲方一次付清,且乙方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內容,可知「乙方享有三年智慧權利」但有五年之「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之義務,本件開發期間五十天(契約第四項),縱然契約五十天之有效期間內,或三年之智慧期間內,仍約定被告有超過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即五年)之「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之義務,執此,足證雙方對於「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之義務,已明示契約終止後仍有履行義務,此為契約附隨義務之當然解釋,至為灼然。
五、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有前揭「銷貨單」及「發票」影本可證,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本件契約當事人賴良慶,而原告所檢具之「銷貨單」及「發票」,雖然出賣人是鴻緯實業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之負責人是賴良慶,原告託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向鴻緯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的「P P塑膠仿木100t X 100w X 1000L」製成品,就是賴良慶利用原告依契約所提供之技術所製成。為何前揭「PP塑膠仿木100t X 100w X 1000L」製成品,是利用原告依契約所提供技術所製成?此由原告利用此技術製成之產品即向被告購買之產品兩相比較即可知曉,而被告依約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已如前述,故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甚明,自應付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六、原告並不否認委託開發契約五十天到期已終止,但乙方製作之品質未符要求,故既未完成製造商品供原告使用,依契約第三項第一款:「‧‧於成品完成後,由甲方一次付清」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須給付三十六萬元之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付三十六萬元係屬違約,亦應負違約金一百萬元,並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七、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所簽訂之「聚丙稀(PP)發泡製品開發契約書」,原告因此依約提供生產設備、「配件」及「模具」給被告,以利被告開發「冷卻成型」之技術,被告卻利用取得原告提供具有關鍵技術之「加壓加熱」、「發泡」過程之「生產設備」、「配件」及「模具」之機會,複製前揭「生產設備」、「配件」及「模具」,並生產相同之產品與原告競爭,致生損害於原告:
(一)被告賴良慶所經營之鴻緯公司原本並無生產發泡製品:此從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中鴻緯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只有「塑膠原料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機械器具批發業」、「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並無「聚丙稀(PP)發泡製品製造」可知。
(二)被告賴良慶及其所經營之鴻緯公司,原本只具生產「塑膠板製造」之能力,發泡製品中「發泡」之技術,即原告所擁有之關鍵技術:
被告賴良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提出之製成品為「UPE實心板」,確實並非發泡之製品,此「UPE實心板」為技術層次較低之製品,製程之過程中未經發泡過程,即鴻緯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塑膠板製造」。而所謂「發泡」,意謂塑膠物件中分佈非常均勻之氣孔,此「發泡」之技術,即原告所擁有之關鍵技術。
(三)原告提供擁有關鍵技術之「加壓加熱」「發泡」過程之設備、配件及模具被告,以利被告開發「冷卻成型」之技術:
發泡製品之製造流程如:塑膠原料經「加壓加熱」、「發泡」過程(流程一),再「冷卻成型」(流程二),原告委託被告開發之技術,僅為發泡過程完成後之「冷卻成型」過程(即流程二),並非「聚丙稀(PP)發泡經加壓加熱發泡」之過程(流程一),但因為「加壓加熱」、「發泡」、與「冷卻成型」過程是一連貫之製造過程,因此,原告不得不將擁有關鍵技術之「加壓加熱」、「發泡」過程之生產設備、配件及模具搬至被告處所,以利被告開發「冷卻成型」之技術,此亦為契約書「說明」第一項:「甲方(即原告)所需產品,為新研發製品,且與乙方現有生產設備迥異,因此凡生產所需設備全由甲方提供,在乙方場地試製」約定之由來。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提供全套之生產設備觀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三行自認:「本件原告於訂約時間屆至後,因認成品未盡理想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或十日左右即將原告所提供之生產設備、配件及模組全數自被告工廠撤離‧‧‧」等語自明。
(四)原告提供具有關鍵技術之「加壓加熱」、「發泡」過程之「生產設備」、「配件」及「模具」之時,就預想「生產設備」、「配件」及「模具」會遭到複製之可能性,為防止被告取得「模具」後,予以仿製,生產相同產品與原告競爭,因此,才會主張在契約書「權利責任歸屬」第二項約定:「‧‧‧且乙方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俾防止被告取得「KNOW-HOW」後,反成為原告之競爭廠商。詎料,所擔憂之事,果然發生,被告以複製原告「生產設備」、「配件」及「模具」之方式,生產產品與原告競爭,製原告喪失商機,粗估損失至少達到一千萬元,原告為蒐集證據,才會委託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向鴻緯實業購買「PP塑膠仿木100t X 100w
X 1000L」製成品,此製成品為發泡製品,與原告生產之產品,完全相同,若鈞院不能確定是否相同,亦請鈞院送請鑑定以明真偽。
八、被告賴良慶為鴻緯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利用從原告之處取得之技術,用於所經營之公司生產,為情理所當然,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上之署名,竟蓋用鴻緯公司之印章,被告賴良慶主觀上亦認知鴻緯公司與其有絕對之關係,否則,不可能在狀紙上蓋用公司印章,故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雖係向鴻緯公司購買塑膠仿木,但絕對是賴良慶利用原告之技術所生產,至為灼然。
九、已在學術上發表之製成品,並不意味讀過之人即可擁有製造之關鍵技術: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答辯(二)狀第二(四)辯稱:塑膠仿木產品在我國不能取得專利權,因惟在國外使用很久,製程早已公開,有文獻可稽云云,惟已在學術上發表之製成品,並不意謂讀過之人即可擁有製造之技術,此從有學過理工課程之大學生皆知製造晶圓之原理,但並非每位學過理工課程之大學生均有製造晶圓之關鍵技術,即可明其道理。
(二)從前述論述可知,本案爭執關鍵在於:被告取得原告之「模具」後,便能仿製相同之「模具」,並有能力製造原告委託生產之產品。觀察本件被告在終止合約後,就開始生產聚丙稀(PP)發泡產品,且被告為規避責任,在解約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成立鴻緯實業有限公司,開始經營生產聚丙稀(PP)發泡產品,原告託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向鴻緯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的「PP塑膠仿木100t X 100w X 1000L」製成品,就是聚丙稀(PP)發泡產品,益證,被告確實利用取得原告「模具、生產設備」之機會,才有能力製造聚丙稀(PP)發泡產品,實至灼然。
十、被告生產聚丙稀(PP)發泡產品之知識確實自原告而來:原告已就被告「如何取得」生產聚丙稀(PP)發泡產品關鍵技術,提出說明如前,至於關鍵技術之具體內容事涉專業,無法一一論述,惟被告既在受原告委託之前並未生產聚丙稀(PP)發泡產品,在受原告委託之後,始設鴻緯公司,並開始生產聚丙稀(PP)發泡產品,實已足證,被告生產之知識確實來自原告。
十一、退步言,縱然,被告指稱從原告處所取得之技術,亦可從第三人處取得為事實,然被告卻無法舉出如何取得,足見,此模具及生產設備「KNOW-HOW」之取得,實非被告所言之容易取得,且被告既已簽約,五年內不與原告競爭,就應依約行事,否則,自屬違約之行為,應依約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所在。
十二、關於被告是否有仿造原告之模具,僅請 鈞院命被告與原告對質。請將被告所製之產品提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
(一)製成品是否由「聚丙稀」所製成?
(二)製成品是否經過泡程序所製成?
(三)現在台灣有幾家廠商從事「聚丙稀」發泡產品之生產?
十三、爭點整理:
(一) 雙方不爭執事項:
1.不爭執委託開發契約存在。
2.不爭執委託開發契約已終止。
3.為執行委託開發契約,原告曾提供「模具、配件」及「生產設備」給被告。
(二)原告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模具」、「配件」及「生產設備」,被告事後已返還給原告。
(三)請求權基礎(契約請求權):本事件請求權是被告將原告提供之模具仿製,生產相同之商品與原告競爭,就是違約,實與原告所提供之技術是否具備關鍵性無關。
依雙方所立之委託開發契約第三項第一款:「甲方(即原告)提供商品及資金,委託乙方(即被告)開發製造,甲方應享有商品權利,乙方付出技術及場地、時間配合,研製甲方所需商品,應享有智慧回饋,因此在權利利益共享下,乙方享有三年智慧權利,由甲方支付乙方每月一萬元,共計三年(三十六萬),於成品完成後,由甲方一次付清,且乙方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內容,可知「乙方享有三年智慧權利」,但有五年之「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之義務,本件開發期間五十天(契約第四項),縱然契約五十天之有效期間內或三年之智慧期間,仍約定被告有超過上開契約有效(即五年)之「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之義務,執此,足證雙方對於「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之義務,已明示契約終止後仍有履行義務,此為契約附隨義務之當然解釋。
(四)被告違約事實之證明方法:
1.違約事實:被告依約負有五年之「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之義務,已如前述,但被告卻將原告提供之「模具」予以複製,製造相同產品(即「PP塑膠仿木」)給第三人(即訴外人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
2.違約事實應證明之事項:
(1)被告出售給訴外人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之「PP塑膠仿木」確實就是委託開發契約書所稱之「PP發泡製品」。
(2)被告確實是利用原告所提供之「模具」以生產「PP塑膠仿木」。
(3)被告確實將「PP塑膠仿木」售予第三人。
3.前項第一、二點違約事實之證明方法:請將被告所製之產品提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
(1)製成品是否由「聚丙稀(PP)」所製成?
(2)製成品是否經過「發泡」程序所製成?
(3)現在台灣有幾家廠商從事「聚丙稀」發泡產品之生產?
(4)製成品是否就是由原告所提供之模具所製成?
(五)被告取得原告之「模具」後,便能仿製相同之「模具」,並有能力製造原告委託生產之產品,觀本件被告在終止合約後,確實開始生產聚丙稀(PP)發泡產品,且被告為規避責任,就在解約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成立鴻緯公司,開始生產聚丙稀(PP)發泡產品,原告委託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向鴻緯公司所購買的「PP塑膠仿木100t X 100w X 1000L」製成品,就是聚丙稀(PP)發泡產品,益證,被告確實利用取得原告「模具、生產設備」之機會,才有能力製造聚丙稀(PP)發泡產品。
(三)證據:提出一、銷(退)貨單影本。二、原告驊德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一
份。三、鴻緯實業有限之登記資料一份。四、契約影本一份。五、原告利用此技術製成之產品相片一張。六、項被告購買之產品相片一張。七、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八、製造流程圖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對於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就「聚丙稀(PP)發泡製品開發」事宜,達成合作協議並訂立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惟查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甲方提供樣品,乙方開發製造,時間為期五十天為限,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如有增減天數,雙方另議。」本件契約期限已於五月二十日屆至雙方並無另訂增減天數。又依第二條第五項明定「開發至訂約時間到,成品如未盡理想,甲方可全權決定是否延長、及結束合約,且所有設備、配件、模組,甲方可全權決定是否延長、及結束合約,且所有設備、配件、模組,甲方享有決定處理權,乙方不得有議。」本件原告於訂約時間屆至後,因認成品未盡理想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或十日左右即將原告所提供之生產設備、配件及模組全數自被告工廠撤離,足認原告已有結束合約之表示,則系爭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兩造嗣後已不互負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以已不存在之契約內容請求給付違約罰款,應無理由。
三、再查,兩造契約書所訂第三條關於雙方權利責任之歸屬,依同條第二款之約定「(1)條款須商品生產及技術,在雙方認可後成立」,兩造間於前開合約結束
後,並未就特定商品及生產技術作認可,則該特定商品及生產技術事項既未經認可,即製作完成,是既未現實存在產生,從而被告豈能將不存在之事項對外提供或給予第三人?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所載,原告尚應支付被告每月一萬元,共計三年乙情,然原告迄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益見兩造間約定之開發製品尚未完成,被告亦無違約乙情。
四、況查被告從未曾利用於前開研發產製期間所取得獲悉之原告製造原料技術,私自製造任何相同產品,此部份事實應請原告舉證以實說。
五、退步言之,倘鈞院調查仍認為本件雙方應受契約第三條之拘束,則被告亦得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三十六萬元整,及第五條之約定因原告違約未按月給付一萬元為由請求違約罰款一百萬元整,故被告對於原告共計有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元整債權存在,爰就其中一百萬元之部分主張抵銷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一百萬元。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被告否認九十年十二月間由「鴻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緯公司)出售予飛峻多媒體公司之塑膠仿木、與八十八年四月間「鴻緯實業社」與原告約定開發之產品同一,請原告先舉證八十八年四月間該約定開發之產品,究係何種物品。
七、原告以依目前亦有生產塑膠仿木產品,即謂被告違約云云,尚屬率斷:
(一)縱使原告目前與鴻緯公司皆有生產相似產品,此亦不能證明八十八年四月契約所約定開發之產品即為目前鴻緯公司所生產之塑膠仿木。請原告先舉證此塑膠仿木產品即屬當年與鴻緯實業社約定開發之「聚丙稀(PP)發泡製品」。
(二)倘此塑膠仿木即為當年約定開發之「聚丙稀(PP)發泡製品」,則可見當年被告已開發成功,原告本應依約定支付被告每月一萬元原告竟未支付,則原告此違反約定之行為應按契約第五條給付被告一百萬元之違約罰款,被告謹以此款抵銷之。
(三)實則,當年原告委託被告所開發者,係「單一材質」之表面有皺折紋之塑膠製品;而目前鴻緯公司所販售之仿木塑膠則係由「多重材質」所製成。二者製程大同小異,惟因添加劑不同,所以產品結果大不相同,鴻緯公司之所以會生產該產品係有人自國外帶樣品回來予該公司觀摩,與原告無關。
(四)無論係當年原告委託開發之產品,抑係原告現在與鴻緯公司均在生產之塑膠仿木,此皆屬不能在我國取得專利權之商品,理由很簡單,因為各該產品皆屬在國外使用很久,且製程早已公開之產品,被告謹檢附西元一九七八年即有出版之相關書籍文獻乙份,供鈞院審酌。被告及鴻緯公司原本即以生產工程塑膠為營業項目,因此,要開發生產諸如塑膠仿木此類製品,本非難事其他廠商亦都有此能力及專業知識投入生產,且按契約權利歸屬說明,原告未履行被告產品開發應該給付金額之責任,反而要求被告應遵守產品歸屬原告之義務,實有違反商業平等對待之原則,原告實不應見市場有競爭者,即謂被告有違約情事,甚至要求高額賠償。
八、綜上所陳,原告根本未曾委託被告開發塑膠仿木產品,故其指摘被告違約之主張,並不可採。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負違約金賠償責任,則請依民法第二五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畢竟,綜觀全約,被告至多僅得享每月一萬元一萬元之好處(實際上亦未獲得),卻要支付一百萬元之賠償,實在過於嚴苛。
九、原告謂伊在委託被告為產品開發前,即有塑膠原料之「加壓加熱」、「發泡」「關鍵技術」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一)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一於八十八年四月以前早已擁有所謂「加壓加熱」、「發泡」、「關鍵技術」之證明。原告所提原證八製造流程圖,謂(流程一)係其所享有之關鍵技術,(流程二)係委託被告研發之冷卻成型部分云云。被告已證明此全部「PP發泡製品」製程早屬公開性技術,原告則辯稱僅(流程二)部分係公開性之技術,則試問,既然原告早已擁有(流程一)所謂之關鍵技術,而(流程二)部分又係早已公開之技術,原告又何須委託被告作製品開發?為何不乾脆自己做算了?可見原告所辯稱不實。
(二)實則,原告自始即無任何塑膠製品之製作經驗及能力,遑論可能擁有所謂「關鍵技術」。本案系爭「PP發泡製品」,並非製程享有專利之產品,原告係看中被告商行負責人賴良慶先生在塑膠製程之研發專長,雙方才簽訂製品開發契約書,該開發品乃賴良慶先生之心血結晶,本即應由賴先生享有智慧財產權,此由雙方契約約定「甲方提供商品(樣品)及資金,委託乙方開發製造,甲方應享有商品權利,乙方付出技術及場地、時間配合,研製甲方所需商品,應享有智慧回饋,因此在權利利益共享下,乙方享有三年智慧權利,‧‧‧」可見付出心力開發而享有智慧財產權者,係被告而非原告,原告根本沒什麼關鍵技術,否則契約不會如此約定。
(三)原告僅提供產品之樣品及出資委請被告代為採購設備,包括應採購何種設備、如何組合等,一切生產作業流程,皆由被告所設計規劃,被告賴良慶先生,先前曾任職知名塑膠工廠之工務部經理多年,專門從事工程塑膠押出製造及製程研發,後來自行創業,設立鴻緯實業社,經營超高分子PE、PP塑膠(UPE)之專業生產,並協助工程塑膠同業作製程開發規劃及模具設計,對於相關產業累積將近二十年之實務經驗,輔導工廠、廠商無數。原告竟指伊曾提供關鍵技術予被告開發,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以鴻緯公司之登記營業事項無「聚丙稀PP發泡製品製造」乙項用來推論被告負責人賴良慶先生無此項研發技術云云,則反觀原告之登記所營事項,亦無「聚丙稀PP發泡製品製造」乙項,是否表示原告亦無此項技術?原告以此作為推論基礎,實有大謬。
(四)查,被告所專長之領域,該工程塑膠(仿木塑膠)押出,及兩造契約簽訂發泡塑膠押出,其製程相同,因二者同為厚板生產發泡塑膠必須使用工程塑膠押出製造原理,再增加一塊多孔模,及原料加入發泡劑即可,(附表說明)。多孔模乃任何發泡塑膠押出必須之配件,任何發泡書籍都有配件介紹(壓鑄製造除外,其生產原理仍由押出機送到模具的料,壓力大密度高,經多孔模小孔分流過後,轉為稀疏,有利發泡劑發泡,而達到發泡。發泡過的溶料經冷卻模急速冷凍成型,產品連續生產即可得。此PP發泡押出製程,對被告乃非困難技術,只要依原有押出製程,花時間試製,即可成功。亦因被告認為此產品研發難度不高,故於訂立合約時,僅要求開發完成後原告付被告每月一萬元智慧權利金,共計三年,合計三十六萬元之低價。
(五)綜上所陳,原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依所謂「關鍵技術」予被告,所有的技術及生產流程乃賴良慶所研發設計,被告尚未追究原告利用被告研發成果,侵害被告智慧產權,原告反而誣指被告違約,實有不該。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關鍵技術,本件自無附隨義務問題。
十、原告又謂被告當庭提出之製成品為「UPE實心板」,技術層次低云云,,此又可見原告外行之一端:
(一)被告當庭所提出之製成品,係當年原告所交付委託開發之「PP發泡塑膠」製品樣品,而非「UPE實心板」,如原告主張當年所提出之樣品非此,則請原告提出究竟當年提供委託開發之產品為何?
(二)塑膠等級一般可分為泛用型塑膠、工程塑膠及超高工程塑膠製品。原告委託被告開發PP發泡塑膠,乃屬使用泛用型塑膠回收料所押出製造,其生產技術層面及產品特性,屬泛用級商品。而UPE產品(超高分子P E),乃分子量在百萬以上之工程級塑膠,加工時成型壓力約普通PE、PP的二十倍以上,必須特殊機台生產,國內具有生產此產品之設備技術及能力者,僅二│三家 U,此絕非原告所指為較低層次之製品,被告僅提供UPE樣品(庭供)以供鈞院與PP發泡樣品作為比較。
十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呈書狀,謂雙方不爭執之事項有三云云,原告就此恐有誤會:
(一)被告承認曾與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原告訂立「聚丙稀(PP)發泡製品開發契約書」。
(二)被告承認原告曾提供一付成型模由被告試車,但該成型模仍屬押出工程塑膠之際有模具設計,況且該模仍屬半成品,必須要經過被告修改。換言之,單憑原告所提供之成型模是無法開發完成PP發泡製品的,能否開發完成的關鍵,乃在於被告對於成型模的修改,及搭配上被告對於其他全體生產設備的採購,與生產流程之規劃。原告企圖以曾提供成型模予被告,即謂已提供所謂的關鍵技術,實有極大之謬誤。
(三)其實只需非常簡單第請問原告,倘一切的設備及關鍵技術皆由原告提供,原告自可自己製成該產品即可,則何必再委託被告作製品「開發」呢?又何必約定被告享有智慧財產權?可見原告所言大大不實。
(四)原告係出資及提供Sample(樣品)予被告作開發,而原告所提供之成型模亦須經過被告修改試車,才堪使用。原告於終止關係後搬回去的東西,絕非原告一開始就提供者,請注意,原告是把已經經過被告付出智慧結晶,加以修改過的成型模,以及由被告代購、代製之生產設備、規劃之生產流程搬回去。二者有很大差別。
十二、本件並無送鑑定之必要:
(一)縱使兩造現在均生產相同之產品,亦不等於此產品就是當年原告所委託開發之產品,理由很簡單,倘此產品與當年委製之產品同一,則表示被告已開發成功,既已開發成功,原告自應依契約第三項按月給付被告一萬元,否則,應付一百萬元違約金。則既然原告沒有按月給付一萬元予被告,違約在先,自無指被告違約之餘地。
(二)現在台灣有幾家廠商從事「聚丙稀」發泡產品之生產,與本案無關。
(三)製成品是否由原告所提供之模具製成?此問題應先反問原告究竟提供了什麼給被告?倘製成品可由原告所提供之模具製成,則如前所述,原告根本不用委託被告為製品開發,甚至還約定智慧財產權歸屬被告。可見製品絕非由原告所提供之模具製成,答案已非常明顯,無送鑑定之必要。
十三、查原告公司目前生產之塑膠仿木與鴻緯公司出售予飛峻多媒體公司之塑膠仿木,均非八十八年四月間契約所訂開發之產品被告並無違約之可言:
(一)原告對於當年開發並經雙方認可之產品究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目前提出之證物五為原告現在生產之產品,並非當年合作開發之產品。
(二)且查兩造契約書所訂第三條關於雙方權利責任之歸屬,依同條第二款之約定「(1)條款需商品生產及技術,在雙方認可後成立」,經查兩造間於前開合約期間,因雙方約定開發之製品及生產技術為認可,此徵之原告亦未依約「於成品完成後」一次給付被告智慧權利金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之事實即明。
(三)當年原告曾依約提供之樣品(即庭呈之發泡塑膠),與目前被告生產之仿木塑膠並不相同其相異點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答辯(三)狀附表。
十四、退步言之,倘原告能證明原證五塑膠仿木即為當年約定開發之「聚丙稀(PP)發泡製品」,並能證明被告出售之商品與該產品同一,則足認被告當年已開發成功,原告未依約支付被告智慧權利金,亦屬違約,被告行使抵銷權,亦無須支付原告違約金:
(一)依雙方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享有智慧權利,由甲方(即原告)支付乙方每月一萬元,共計三年(三十六萬元),於成品完成後,由甲方一次付清」,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中已自認並未給付被告智慧權利金,已屬違約。
(二)原告雖稱「因謂被告已違約在先,又生產相同之東西,所以原告沒有付權利金」等語(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但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終止合作,被告販售自己產品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期間相距已逾兩年之久,豈有被告違約在先之可言?原告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亦非不付權利金之正當事由。稽此,原告既有違約之事實,即應依契約第五條給付被告違約金一百萬元整,被告爰依民法第三三四條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
十五、原告並未提供任何「關鍵技術」予被告,亦無權對被告主張任何契約附隨義務:
根據兩造所訂契約內容,原告係出資及提供樣品予被告開發,而原告因曾提供一付成型模委由被告試車,惟該模仍屬半成品,必須要經過被告修改。換言之,單憑原告所提供之成型模時無法開發完成PP發泡製品的,能否開發完成之關鍵,乃在於被告對於成型模的修改結搭配上被告對於其他全體生產設備之採購、與生產流程之規劃。
十六、本案非常重要之關鍵,在於原告根本沒有之付權利金予被告,倘仿木塑膠即係當年約定開發之商品,既已成功,原告為何不支付權利金,豈非違約在先?又倘當年非約定開發仿木塑膠,則仿木塑膠既非契約約定開發標的物,被告又何須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而支付違約金?(三)證據:提出一、相關文獻資料影本乙份。(引自復文書局賴耿陽先生所著「塑! 膠異形押出與複合押出」乙書)二、說明表乙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銷(退)貨單影本。二、原告驊德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一份。三、鴻緯實業有限之登記資料一份。四、契約影本一份。五、原告利用此技術製成之產品相片一張。六、項被告購買之產品相片一張。七、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八、製造流程圖一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尚屬相符,被告固持上開事實欄之情詞置辯,經核兩造對曾訂立系爭委託開發契約及該委託開發契約已終止與為執行委託開發契約,原告曾提供「模具」、「配件」及「生產設備」給被告等並不爭執(詳原告起訴狀及被告91.3.14答辯狀)。因之,所需審認者厥在:(1)被告有否違反委託開發契約?(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而已。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曾利用於前開研發產製期間所取得獲悉之原告製造原料技術,私自製造任何相同產品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之出賣人是鴻緯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載明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向鴻緯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的「PP塑膠仿木100t X100w X 1000L」製成品,原告主張係託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向鴻緯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但該公司之負責人是賴良慶,有鴻緯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佐證,被告賴良慶對之亦無爭執,則賴良慶有產製銷售PP塑膠仿木100t X100w X 1000L」製成品已可認定,被告賴良慶所經營之鴻緯公司並無生產發泡製品:此可從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中鴻緯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只有「塑膠原料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機械器具批發業」、「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並無「聚丙稀(PP)發泡製品製造」可得佐證。即依兩造契約說明欄第一項:「甲方(即原告)所需產品,為新研發製品,且與乙方現有生產設備迥異,因此凡生產所需設備全由甲方提供,在乙方場地試製」,益證被告賴良慶及其所經營之鴻緯公司,既原本只具生產「塑膠板製造」之能力,而發泡製品中「發泡」之技術,原告則主張係其所擁有之關鍵技術,依常理而言,茍賴良慶所經營之鴻緯公司擁有生產發泡製品之技術,則毋庸再多事更張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是則,被告賴良慶上開「PP塑膠仿木100t X100w X 1000L」製成品係利用原告所提供之關鍵技術之「加壓加熱」「發泡」過程之設備、配件及模具而製成。
三、依兩造所立之委託開發契約第三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商品及資金,委託乙方(即被告)開發製造,甲方應享有商品權利,乙方付出技術及場地、時間配合,研製甲方所需商品,應享有智慧回饋,因此在權利利益共享下,乙方享有三年智慧權利,由甲方支付乙方每月一萬元,共計三年(三十六萬),於成品完成後,由甲方一次付清,且乙方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內容觀之,可知「乙方享有三年智慧權利」,但有五年之「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之義務,因之,雖兩造上開契約已因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甲方提供樣品,乙方開發製造,時間為期五十天為限,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如有增減天數,雙方另議。」本件契約期限已於五月二十日屆至雙方並無另訂增減天數。又因依第二條第五項明定「開發至訂約時間到,成品如未盡理想,甲方可全權決定是否延長、及結束合約,且所有設備、配件、模組,甲方可全權決定是否延長、及結束合約,且所有設備、配件、模組,甲方享有決定處理權,乙方不得有議。」原告於訂約時間屆至後,因認成品未盡理想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或十日左右即將原告所提供之生產設備、配件及模組全數自被告工廠撤離,系爭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但上開「乙方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之競業禁止效力應仍存在,否則,茍乙方惡意不依技術規則研發、產製產品,逼使他方不得不終止契約,卻仍得惡意利用前訂契約所獲得之關鍵技術大量產製產品獲得暴利,又毋庸負若何契約責任,非但有違常理又違誠信原則。
四、兩造契約書第三項第一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商品(樣品)及資金,委託乙方(即被告)開發製造,甲方應享有商品權利,乙方付出技術及場地、時間配合,研製甲方所需商品,應享有智慧回饋,因此在權利利益共享下,乙方享有三年智慧權利,由甲方支付乙方每月一萬元,共計三年(三十六萬),於成品完成後,由甲方一次付清,且乙方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又依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本件原告於訂約時間屆至後,因認成品未盡理想故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或十日左右即將原告所提供之生產設備、配件及模組全數自被告工廠撤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第三頁第三行)顯見被告並未完成產品無訛,既未依約完成產品,自無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三十六萬元之權利,被告持此主張抵銷,應非有理由。如上所述,被告既無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之三十六萬元之若何權利,則其主張原告係違約應給付違約罰款一百萬元並主張抵銷云云,當然屬於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論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為屬實且可採信,從而,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罰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自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