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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胡新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邀同訴外人張明春、魏永成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止,自借款日之次月日起分八四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採機動調整隨原告其後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利息並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之貸款屬消費借貸,原告已將貸放之款項撥入被告存款帳戶,消費借貸契約及生效力,原告依法即得訴請被告返還相同之物。

2、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核准借款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張明春、魏永成三人每筆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同年月四日即指派消費借貸專員鄭進福親赴台糖公司辦理對保、開戶手續,並告知借貸款項將於同年月六日撥入各借款人所開帳戶,嗣原告依被告所簽立之撥貸申請書第二項所記載事項,將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撥入被告在原告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八五三之五帳戶內,於同日依據被告所開立之一百二十萬元取款憑條以轉帳開立台支方式提領。

3、自貸放迄今,訴外人張明春、魏永成均按約繳納本息,惟被告繳納五期本息後,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亦曾對被告實施催討,催討期間被告表示伊之貸款款項係借予訴外人蔣素如,將催告蔣素如償還繳納。

4、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撥貸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及取款憑條皆為被告所親自簽立蓋章,原告亦已依約將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即已完成交付借款金額之手續,已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撥貸申請書、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利率表、印鑑卡、繳息查詢單、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進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屬永康分行襄理鄭進福與訴外人蔣素如共謀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公教優惠貸款為名,乘被告欲辦理信用貸款較有疏於防範之弱點,謊稱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並由被告所屬永康分行襄理鄭進福提供資料,讓被告辦理貸款,惟迄今不見貸款下來,詎竟獲原告通知未繳息,被告發覺有異即向原告查詢,竟遭通知貸款已由訴外人蔣素如領走(被告已對蔣素如及鄭進福提出告訴: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四三號)。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貸與人如提出借據並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事實,如經借貸款人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得貸款,原告雖稱已將款項撥入被告存款帳戶,惟該筆貸款卻遭訴外人蔣素如領取?為何會讓蔣素如領取,卻未交予被告,令人懷疑。

(三)再按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金融機關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明知訴外人蔣素如非借款人,卻讓蔣素如將借款領走並未將借款交予被告,且所有帳戶皆在原告掌管下,並未將存款簿交予被告,被告如何領取?何能算已交付借款。

(四)原告所屬永康分行作業顯有問題,⑴借款條件要求被告提供傳真出入證、身分證、薪資單、存款儲金簿予訴外人鄭進福,被告問作何用?鄭進福稱錢會匯進簿子裡,身分證係查有無紀錄、薪資單係貸款金額高低,結果原告並沒有將貸款匯入被告之儲金簿,被告何須還款;⑵貸款過程從未通知被告貸款是否通過或已核貸;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放款,亦未將放款金額通知被告,原告違反銀行作業至明。

(五)綜上,原告自始即未將貸款交付被告,甚至連存款簿也未交予被告,卻遭訴外人蔣素如領走,原告自無交付貸款予被告,兩造間自無借貸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及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0號簡易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含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四二號卷),並訊問證人蔣素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邀同訴外人張明春、魏永成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止,自借款日之次月日起分八四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採機動調整隨原告其後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伊於核准後即於同年月六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在原告所屬永康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第八五八三之五號帳戶內,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六日,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及利息並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辦理貸款,惟原告尚未將借款交付予伊,借款係由訴外人蔣素如領取,原告既未將借款交付,伊與原告間即無成立借貸關係,自無義務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邀同訴外人張明春、魏永成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止,自借款日之次月日起分八四期,按月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同意採機動調整隨原告其後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並約定逾期除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款本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核准後即於同年月六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在原告所屬永康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第八五八三之五號帳戶內,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六日,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利息並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貸申請書、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利率表、印鑑卡、繳息查詢單、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係被告所借,原告亦已將借款撥入被告之帳戶為借款之交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經查:

(一)按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款人與貸款人另有合意,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帳戶,並以存入時,即發生交付之效力。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被告同意撥入被告在原告所屬永康分行開設之活期儲蓄第八五八三之五號帳戶內,原告亦已依約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借款撥入被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撥貸申請書、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及印鑑卡各一份為證,被告亦自認上開撥款申請書上借款人「胡新芳」之簽名及蓋章均係伊所親為,又存款帳戶帳號八五八三之五開戶印鑑卡上存戶「胡新芳」之簽名及蓋章亦係伊所親為,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自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既已依被告之同意將借款撥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即已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一百二十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生效,被告依據借據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負有返還借貸物之義務,原告對被告亦有請求返還借貸物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兩造間借貸關係並未成立,被告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二)至被告抗辯借款實際係由訴外人蔣素如領取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借款部分,雖提出蔣素如所出具之切結書一份為證,惟蔣素如係持被告所簽立之取款憑條由被告在原告永康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領取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蔣素如及鄭進福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來領取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亦自認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及蓋章確係伊本人所親為,被告既簽立取款憑條由訴外人蔣素如領取上開借款,則借款實際由蔣素如使用,衡情應有經過被告同意,此屬被告對其借款之使用自由,而被告何以同意蔣素如使用借款,係屬被告與蔣素如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自與原告無涉,更與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無影響。又縱被告所辯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而由訴外人蔣素如領取借款云云為真,然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因簽立借據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原告亦已將借款存入被告之活期儲蓄帳戶即屬已交付借款,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而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如何領取,則係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另一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若確未經被告同意而將帳戶內之存款交由蔣素如領取,亦僅屬身為存款受寄人之原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被告亦僅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另為請求,自不能以此認原告未交付借款。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0四號訴請蔣素如給付票款事件中亦主張在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被告所有而遭蔣素如領取,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0四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認原告已將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交付被告,該一百二十萬元已屬被告所有,否則被告何能向蔣素如請求賠償?被告一方面認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係屬伊所有,遭蔣素如領取訴請蔣素如應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0四號取得勝訴判決,卻又於本件原告訴請返還借款事件中,抗辯伊未取得借款毋庸負責返還借款,則被告豈非平白取得一百二十萬元,自不合理,益徵被告以借款實際由蔣素如使用,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即屬未成立生效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本件已屆期而尚未受償之本金一百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