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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曾慶雲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甲案所示:A部份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B部份面積一百零二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份,占用面積四十五點八七平方公尺鐵骨石棉瓦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分割共有物部份

⑴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各有應

有部份二分之一。為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曾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及九月十四日向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以土地分割為由聲請調解,均因被告乙○○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亦曾多次與被告乙○○洽商分割共有物,仍遭被告乙○○拒絕。

⑵系爭土地僅有東方面臨道路,為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甚至必須留出共有巷道

致減少共有人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之面積減少之不利益,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甲案分割,由原告取得A部份之土地,由被告乙○○取得B部份之土地。

⑶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僅約十公尺,若不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則分割後

,後方之土地將成為袋地,必須預留共有巷道連接後方之土地,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土地上搭建房屋應面臨五公尺之道路,故而應預留五公尺之巷道連接後方之土地與系爭土地所面臨之道路,被告乙○○搭蓋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必須拆除共有巷道之寬度五公尺,如此即與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所必須拆除被告乙○○搭蓋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面積相當。被告乙○○並未因此免除房屋必須拆除之命運。再者,預留共有巷道將使兩造所單獨取得之面積減少,如此,是不利更不利。

㈡拆屋還地部份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各有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前已詳述。被

告丙○○○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份土地上搭蓋建物,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既被告丙○○○所搭蓋之地上建物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依法自應將無權搭蓋之地上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

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就其請求為認諾。

㈡被告乙○○

⑴因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為避免拆屋之累,請依附圖三分割方案乙案進行分割。

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分割共有土地部份: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本件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進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復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新調字第九一號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乙○○對於前揭諸點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於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

⑴經查,查系爭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二七七號土地上現有房屋二棟,臨七十三

巷巷道即永康市○○○街○○○號房屋為磚造一層房屋,現為乙○○占有使用,後方之鐵皮屋則為丙○○○占有使用,二棟房屋右臨一私有巷道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清楚,製有勘驗筆錄及命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

⑵次查,被告丙○○○所占有使用之房屋,既經認定應予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

(詳後述),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主要應考量者,僅被告乙○○所占有使用之房屋。就此,被告乙○○雖以避免拆除該房屋為由,請求以附圖三分割方案乙案進行分割,惟原告則主張依乙案分割將使其取得部份成為袋地,依法被告乙○○亦須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實際上仍須拆除房屋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依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案,原告所分割取得之土地乃位於被告乙○○所取得之土地後側,另左、右、後方均為他人之土地,未與道路相連,此觀諸系爭土地地籍圖甚明,則該土地勢將成為袋地,原告以被告乙○○必須無償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自非無據;再依本院函詢臺南縣政府結果,原告依分割方案乙所取得之B部份,「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基地內通路長度於二十公尺以上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府工管字第○九二○○六○五七四號函),揆之前揭民法規定,被告乙○○將必須提供寬度至少為五公尺之土地供原告作為道路通行,避免房屋遭到拆除之目的已經無法達成;再對照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甲案中,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面寬分別為五公尺、四點九公尺,亦與上開應保留之道路寬度相當,是於兩分割方案中,被告乙○○現有房屋所應拆除部份應無不同;末酌以通行道路應由兩造共有,則扣除該通行道路後,兩造實際所能獨自取得之土地面積亦將減少,更有礙土地之經濟使用。綜上諸點,兩分割方案中,應以原告所提出之甲案,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效用及當事人利益。

五、拆屋還地部份: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拆物還地部份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其認諾而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共有物分割及拆屋還地,其中共有物之分割部份,被告乙○○之訴訟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而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份訴訟費用。爰先依據前開二訴訟標的間價額之比例關係,酌定被告丙○○○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再就分割共有物部份,依原告與被告乙○○之應有部份比例,宣告該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坤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