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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辛 ○ ○

丁 ○ ○

乙 ○ ○

甲 ○ ○

丙 ○ ○

癸 ○ ○被 告 壬 ○ ○代 理 人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偕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三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壬○○上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本金五百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己○○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雖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惟於九十年八月間,原告通知被告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將屆至,詢問被告欲清償該債務或申請延期清償,被告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繳交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同時申請延期清償並變更保證人,而原告亦同意將清償期日延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告復通知被告繳交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被告亦如數繳納;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被告即偕同新的保證人至原告處辦理變更借據契約之手續,並繳交保證金五萬元;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原告竟通知被告因被告另筆債務有遲延繳息之狀況,是被告申請變更清償期日未獲准許,要求原告全數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偕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得四百萬、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三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繳交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應繳納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又繳交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迄今尚欠原告五百萬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

(三)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曾向原告要約變更原借款期限改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並偕同訴外人林彥伯、林彥任辦理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手續,而原告之職員癸○○亦在該變更借據契約上蓋章。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於履行期到來後,僅消極的不向債務人追償,而無積極的舉動可以推知其有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意思者,不得謂係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定有期限之債務,於到期後如經債權人催索,債務人仍延不清償,僅支付利息於債權人者,尚難以此遽認債權人業已允許延期清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借款屆清償期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然抗辯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日變更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認原告已同意變更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無非以其已依原告之要求偕同訴外人林彥伯、林彥任填寫「變更借據契約書」,且原告之職員癸○○已亦在該變更借據契約書上蓋章,而其亦已繳交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為其論據。然查:

(一)依該「變更借據契約」之記載,該契約係由借款人向原告「台灣土地銀行代表人總經理───、台灣土地銀行──部(分行)代理人經理───」要約變更原借據契約內容,且該契約之格式未端亦載明契約應經「經副襄理───主辦───簽章核對───」等人簽章,是被告於向原告要約變更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日時,應足以經由該「變更借據契約」之格式得知原告之職員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亦無代理原告允諾成立該「變更借據契約」之權限,是原告主張其職員癸○○核對簽章之行為僅係先為對保手續,該契約仍須由經理同意後始成立,尚堪採信。

(二)至被告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屆至後,又繳交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以原告接受前開利息之行為,遽認被告向原告為延期清償本金之要約,業已經原告之同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同意其延期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殊屬無據,無可採信。

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已同意其延期清償之要約,自不能僅以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之利息經原告受領,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系爭借款。

五、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即被告壬○○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己○○既為被告壬○○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壬○○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