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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莊淑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丙○○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公共危險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振福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八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駕駛協銓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半聯結車托運一貨櫃之冥紙至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欲交郭金鐘,郭某教唆丙○○將裝載冥紙之貨櫃拖板車停車在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一號前之南十四線南側道路,被告丙○○即將貨櫃拖板車停在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一號前之南側道路上,原告郭振福、甲○○○之子郭建銘於同日晚間駕機車沿十四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及被告丙○○所停放之車,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規於車道停放半拖車,為肇事次因,為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是認,被告丙○○自應負過失致死責任,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郭振福支付郭建銘之醫療費三十萬元、喪葬費三十萬元、精神慰問金五十萬元、扶養費用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連帶賠償原告甲○○○精神慰問金五十萬元、賠償扶養費用一百三十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等語。

四、惟查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公共危險案件所認定之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為:訴外人郭金鐘為台南縣學甲鎮慈明宮委員,因慈明宮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舉行作醮祭神,郭金鐘被派辦理冥紙接洽之相關事宜,訴外人王文進、王瑞生及本件被告丙○○均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分別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下午二、三時許及下午五時許,各受貨運公司囑託駕駛半聯結車拖運裝有作醮用之冥紙之貨櫃,至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欲交予郭金鐘,郭金鐘明知上開貨櫃體積龐大,足以佔據車道,致往來車輛行經時發生危險,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教唆王文進、王瑞生及丙○○等三人,將裝載冥紙之貨櫃拖板車放置在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一號前之南十四線南側道路上,靜候三日後使用,王文進、王瑞生及丙○○亦均明知如依郭金鐘之指示,在上開道路上放置貨櫃拖板車,足以佔據車道,使往來車輛無法在本車道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各自聽從郭金鐘之教唆,先後依其指示放置貨櫃拖板車而佔用上開路段南十四線雙線道之西向東車道,致生往來之危險,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非「過失致死罪」;另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四、八九八七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亦敘明「要難令被告丙○○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且本件原告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五、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日期:200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