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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第一六六四地號、同段第一六六四之一地號及同段第一六六五地號,面積共計捌貳柒點貳肆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上開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五百六十三萬零四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二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鎮○段第一六六四地號面積七七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六六四之一地號面積二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六六五地號面積二八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付清款項同時(以前)搬空移交與甲方接管,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金品上之補償」。而原告已依約付清所有款項,被告卻僅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惟仍占用系爭房地,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鎮○段第一六六四、第一六六四之一、第一六六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交付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收據二份、支票四紙、律師函一件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