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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乙○○即柳志圍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台南市○○○街○○巷○○號前空地處,竊取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及破碎機各一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將前開竊得之物,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楊茂榮,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處查獲上開挖土機及破碎機,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並業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

(二)查原告平日依靠前開挖土機為他人挖土、整地維生,因被告竊走該挖土機,原告只得另向訴外人穆依郎承租其所有與原告同型之挖土機一台,並僱請穆依郎駕駛挖土機工作,租金及工資為每日六千元,迄至原告之挖土機經尋獲為止,估計至少向穆依郎租用挖土機八十五天,原告因而支出五十一萬元,受有損害,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五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價目表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穆依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刑事案件全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在台南市○○○街○○巷○○號前空地處,竊取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及破碎機各一台,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將前開竊得之物,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楊茂榮,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三之七號處查獲上開挖土機及破碎機,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被告涉犯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綦詳,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又原告主張其平日依靠前開遭被告竊取之挖土機為他人挖土、整地維生,因被告竊走該挖土機,原告只得另向訴外人穆依郎承租其所有與原告同型之挖土機一台,並僱請穆依郎駕駛挖土機工作,租金及工資為每日六千元,迄至原告之挖土機尋獲為止,估計至少向穆依郎租用挖土機八十五天,原告因而支出五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價目表一件、進口報單影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穆依郎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認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挖土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又原告因挖土機為被告所竊,必須向他人租用挖土機工作,所受支出租金之損害,與被告行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挖土機遭竊期間,向他人租用挖土機之租金損失,自屬有據。惟查:原告自陳伊原本使用遭被告竊取之該台挖土機工作,並僱請司機駕駛該挖土機,每日給付司機工資二千元,後來該挖土機尋得後,因該挖土機不好用,所以沒有繼續使用,伊又另買一台挖土機,並僱用司機駕駛,也是每日給付二千元工資予司機等語,又原告向穆依郎租用挖土機時,每日給付予穆依郎之六千元係包含挖土機之租金及穆依郎駕駛挖土機之工資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穆依郎證述綦詳,則足認原告向穆依郎租用挖土機期間,每日給付予穆依郎之六千元中,應有二千元為支付穆依郎駕駛挖土機之工資,原告實際租用挖土機之租金應為每日四千元,而原告使用挖土機工作時,均必需僱用司機駕駛挖土機,不論原告係使用自己之挖土機或向他人租用挖土機,均不影響之,縱使原告之挖土機未遭竊,其仍會有司機工資之支出,故原告支付穆依郎駕駛挖土機之工資,與被告行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挖土機遭竊期間,僱用穆依郎駕駛挖土機之工資,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原告另行租用挖土機工作所受之租金損失計三十四萬元(計算式:4000元×85日=34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