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千四百一十八平方公尺,應分割為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三一-乙,面積一千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三一-丙面積二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三一-甲部分,面積一千七百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千四百一十八平方公尺,應分割為附圖乙案所示編號一三一-乙,面積一千七百零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一三一-甲部分,面積一千七百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三千四百一十八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外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兩造分別所有,且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原告為產權及管理上方便,多次催促被告會同辦理分割登記,均為被告所拒。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又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茲因系爭土地現種有文旦等果樹,形狀呈一袋狀土地,與案外同地段之一三一之五地號土地及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相鄰,且其中一三一之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三筆土地合併使用,並長期分管至今。為分割後仍能保持原狀,請求准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乙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伊同意分割系爭共有地,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向訴外人吳情勇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吳情勇依據其與原告原分管之事實,將其耕作之部分,交付予被告耕作,十餘年來兩造均無爭議。故如要分割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案應依據兩造原有之分管線加以分割,被告如因此分得之土地逾越應有部分之面積,則以系爭土地後段部分足夠之面積補足予原告。如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土地,除不顧兩造原先分管之事實,且將使被告現耕種之果樹有越界可能,因果樹均已種植數十年,如要砍除對被告損害頗大。
(二)據瞭解兩造應有部分雖均為二分之一,但系爭土地分管之界線並未位於中央,而較靠近原告耕作之土地,然係因系爭土地北邊原有池塘,無法耕作所致。後來該池塘被填平,被告又自行出資填土整地,才使得被告耕作範圍變大,並非原先分管時即有不公平的情形。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吳情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營調字第一四二號卷宗,並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據兩造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茲因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現使用情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產權及管理上方便,多次催促被告會同辦理分割登記,均為被告所拒,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伊並非不同意分割,因兩造對分割方案無法協議,故無法分割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面積為三千四百一十八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系爭土地東側、北側及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至於系爭土地西側部分雖亦與鄰地相鄰,但與西南側相鄰之同地段一三一之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西北側相鄰之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分別經由上開一三一之一及一三一之五二筆土地可與面寬十二米之道路連接以供通行。且系爭土地上現種植文旦,高度約二人高,兩造以系爭土地上凹陷之土溝為界線,土溝以南由原告耕作,土溝以北由被告耕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信為真正。
三、按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及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定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兩造既因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查兩造雖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各自提出分割方案,爰就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比較如下:
(一)原告提出如附圖乙案部分,係以其所有同地段一三一之五地號邊界為分割起點,平行分割,其中編號一三一(乙)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一三一(甲)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依上開方案原告可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呈長方形,便於利用。但被告取得土地部分,地形崎嶇且狹長,不利於日後建築或其他使用。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兩造以系爭土地凹陷之土溝為界線,土溝以南由原告耕作,土溝以北由被告耕作。而上開分管之事實,經證人吳情勇證稱:從伊祖父時代開始,系爭土地上有差一根旗子為分管線,現在旗子已經不在了,但是跟土溝位置差不多,伊父母親原先在耕作的土地上種植文旦,後來才把土地應有部分賣給被告,並將耕作的土地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是系爭土地兩造業已分管使用多年,如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界線往北移動,換言之被告需將部分種植之文旦樹砍除始能返還土地予原告,將另受有砍除果樹之不利益。
(二)至於被告提出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係以兩造現使用狀況加以分割,但因被告分得土地將逾越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故另於系爭土地東北側將不足部分面積補足予原告。亦即編號一三一(乙)及一三一(丙)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一三一(甲)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依上開方案,兩造均取得現耕作位置之土地,但因原告分得土地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故被告需將現耕作使用之部分土地上果樹砍除。依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尚屬完整,僅東側土地較寬。被告分得之土地,地形雖呈不規則狀,但尚稱完整,有利於規劃使用,僅需受有砍除果樹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況、位置、對外通行問題、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甲案雖使原告分得土地地形完整,但對被告而言,除分得土地形狀狹長且不規則外,尚須將種植十餘年果樹砍除。茲因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即因北側原為池塘,如以中間位置為界線,北側耕作面積不足二分之一,故將界線南移,以現土溝位置為分管線,並非分管之初有不公平之情事。則上開分割方案既未顧及兩造分管多年之事實,又需將部分種植數十餘年之果樹砍除,就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性而言,並非恰當。至於乙案部分,係依據兩造現況加以分割,且該分割方案對原告而言,未有大多變動,僅耕作面積變大,且分得土地形狀尚稱完整,方便利用。被告方面雖需將部分果樹砍除,但與甲案相比需砍除之果樹數量較少,且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除經濟效益較高外,亦較符合公平性。應認以乙案分割方式較為適當,應予採用,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均同意分割,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