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宏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自己之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主體結構與外觀已完成,只剩內部裝潢之工程,待日後全部竣工再行出售獲利。而系爭房屋之隔鄰土地亦於日前著手開挖欲建蓋房屋,由被告公司承攬興建,當該工地尚未開挖之時,本人與子曾多次告誡被告此區地質鬆軟,內含大量地下水,如欲作開挖前之抽水,宜先進行該土地左右兩造之安全支撐以達兩側鄰房有足夠之側向力支撐,以避免鄰屋傾斜損壞。
㈡然當猶言在耳之際,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基礎開挖前,進行基地
內之抽水工作,經施工人員發現本人之房屋有明顯傾斜之情形發生,於是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停止抽水;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公司針對系爭房屋之基礎,施作基礎托底灌漿補強工法,然因此區地質相當鬆軟,該工地施作時,系爭房屋仍持續加大傾斜值,遂告停工作罷。復經原、被告幾經溝通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針對系爭房屋進行施作傾斜扶正,惟施工至八月三十日,系爭房屋與鄰房二○○號、二○六號之地下室皆有滲水之異常情形,其產生之原因係被告公司施作系爭房屋基礎托底灌漿補強工法時所引起的,為避免損壞情形加劇而全面停止施工至今。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公司承攬鄰地之建築工作一事,而導致傾斜損壞之
情,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省土技字第四○八三號鑑定報告書全一冊鑑定屬實,時至今日原告與子曾多次與被告溝通,希冀能有一妥善處理之計劃,期使原告所受損之房屋能儘速復原並出售獲利,使損失減至最低。然被告等每每態度惡劣無意解決,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內含附件七因損壞所須之修復費用預估為二十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復因本受損房屋扶正後仍呈傾斜之情形,無法回復原狀,是故,系爭房屋完工後之如此景象,何人願買,其與鄰房之牆壁仍有莫大間隙,如有售出亦比低過市價甚多之金額拋售,如以原告建屋及土地合併之成本計算,所失利益明顯超過二百萬元。㈣綜上所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承攬鄰地之土地開挖與建屋工程,導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壞,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有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基礎開挖前,依據地質鑽探報告分析進行
台南市○○路○○○號基地內之抽水工作,因原告所起造坐落台南市○○路○○○號之系爭房屋本身,其土壤基礎承載力不足,土壤壓密引起基礎不均勻沉陷,且原告自己增建之六樓為違章建築,導致系爭房屋基礎荷重嚴重超過原有設計,而原告竟隱瞞前述事實,致被告在不知情之下進行抽水工作,不久,原告立即主動告知有傾斜現象,同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停止抽水,在兩造同意之情況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現況鑑定,並由負責鑑定技師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前往現場紀錄相關鑑定標的物之現況,並經雙方協商決議後,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委託大合基礎公司以扶正工法進行原告之二○四號房屋之第一階段補救工作,緊接著九十年八月二日又應原告之子杜惠忠等之要求進行系爭房屋內之基礎托底灌漿補強工法,以改善其基礎承載力不足與解決原告房屋存在持續傾斜之原因,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已獲具體效果,不僅系爭房屋之傾斜值已比第一階段補救工作縮小五公分,且經重新土壤鑽探分析比對抽水前及補強工作後之土壤承載力明顯提昇近二倍,至此系爭房屋因其基礎承載力不足加上二次施工導致真正傾斜之原因已獲徹底解決。最後又在兩造及第三調解人共同協商決議,被告立即進行補強工程期間造成附近公共排水溝之淤泥清理工作,及鄰房二○○、二○六號房屋壁體滲水修復等工作完成後,兩造也同意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補強後之重新鑑定,故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進行鑑定會勘,翌日進行標的物測量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作成鑑定報告書。
㈡依據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得知鑑定標的物本身,即系爭房屋本身基礎土壤承載
力不足,土壤壓密引起基礎不均勻沉陷,以及二次增建施工之外加載重增加等因素為原告房屋傾斜損壞產生之主要原因。而經現場實際會勘後目視得知,目前標的物裂隙損壞狀況大部分為牆面裂隙及地坪隆起,其餘樑柱部分則無裂隙產生。因此可得知鑑定戶(即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樑柱系統並未受到損壞,且目前標的物裂隙損壞狀況均屬非結構性損壞,而由本案最後鑑定標的物之傾斜測量變化值皆小於二百分之一,依據「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條文中規定,本鑑定標的物傾斜值未超過使用不便之程度,且鑑定戶之樑柱部分均無裂隙產生,最後該鑑定報告書因此判定本案鑑定標的物主體結構無安全之虞,也不損及其正常使用年限。
㈢系爭房屋在被告抽水前已有傾斜之事實,當初被告乃在原告持續隱瞞之情形下
,遲至第二階段施作基礎托底灌漿補強工法後,被告才經由鄰房台南市○○路○○○號之住戶將此事實主動告知,最後更獲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省土技字第四○八三號鑑定報告書證實此事。故本件原告隱瞞其起造之系爭房屋本身設計之基礎土地承載力不足,及違建六樓等原因,導致在被告抽水前已有傾斜之事實,縱然未經被告於二○二號基地內抽水,而原告若繼續維持不主動面對其基礎土壤承載力嚴重不足之事實欠缺相當補強工作,則二○四號房屋亦會加重傾斜勢態之事理甚明。惟在被告被隱瞞之情形下對原告之基礎土壤下進行基礎托底灌漿補強工法,花費一百多萬元後,已補足其基地土壤承載力不足之缺陷,若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不僅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二百萬元為子虛烏有外,原告也應就本件之損壞負大部分之責任。㈣被告於收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前,原已獲原告之子杜惠忠同意
進行損壞回復原狀之工作,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進行修復工作,但補修一日後,於隔日即接獲杜惠忠電話通知在鑑定報告書結果出來前停止修復工作之指示,被告才暫停回復原狀之工作。惟在被告收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後,立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該鑑定報告書內容送至原告之處所,並主動請求原告共同協商解決紛爭及表示被告欲著手進行修復原狀之意,惟仍遭原告之拒絕並拖延至今,此有存證信函可稽,故原告不願配合被告進行損壞回復原狀,欲誣指被告態度惡劣無意解決之扭曲事實意圖實屬可議。
㈤原告房屋建造於八十八年底至九十年期間,當時房地產之價值與今日相比較,
在社會長期經濟不景氣,失業率提高,房地產之跌價至少三成以上,原告豈能以八十八年工程起造之高成本高房價與今日低成本低房價相比較,作為所失利益之請求?㈥同意給付修復費用二十萬八千一百零九元。
㈦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並不能作為其對系爭房屋受有二百萬元所失利益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施工報表影本、土壤承載力對照表影本、基礎補強施工費用表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承攬興建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之系爭房屋旁之地上物,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進行基礎開挖前之基地內抽水工作時,經施工人員發現系爭房屋有明顯傾斜之情形發生,乃於同年月十六日停止抽水,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屋施作基礎托底灌漿補強工法,惟因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地質鬆軟,於施作時,系爭房屋仍持續加大傾斜值而告停工作罷。嗣經兩造溝通後,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就系爭房屋進行施作傾斜扶正,惟施工至八月三十日時,系爭房屋與鄰房二○○號及二○六號之地下室皆有滲水之異常情形發生,而其產生原因係因被告公司施作系爭房屋基礎托底灌漿補強工法時所引起,為避免損壞情形加劇,乃全面停工至今。系爭房屋因被告公司承攬鄰地建築工作一事,而導致傾斜損壞乙節,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其修復費用經該公會預估為二十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又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外觀已經完成,待內部裝潢完成後即可出售獲利,然該屋因被告之侵害行為,雖經扶正仍有傾斜之情形,是系爭房屋完工後,如有售出亦比低過市價甚多之金額拋售,如以原告建屋和土地合併之成本計算,所失利益明顯超過二百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二十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及所失利益二百萬元,共計二百二十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修復費用二十萬八千一百零九元;但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拒絕修復之情事。被告於進行抽水工作中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現象後,業經兩造同意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就現況為鑑定,並經雙方協議決議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委請大合基礎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第一階段之補救工作,同年八月二日復應原告之子杜惠忠之要求進行系爭房屋之基礎托底灌漿補強工法,以改善基礎承載力不足及系爭房屋持續傾斜之問題。迄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已有具體效果,不僅系爭房屋之傾斜值已比第一階段補救工作縮小五公分,且經重新土壤鑽探分析比對抽水前及補強工作後之土壤承載力明顯提昇近二倍。並於完成附近公共排水溝之污泥清理工作及鄰房二○○、二○六號房屋壁體滲水修復工作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重新就補強之情形為鑑定。在被告收到鑑定報告前,原已獲原告之子杜惠忠同意進行損壞部分之回復原狀工作,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進行修復工作,然補修一日後即接獲原告之子杜惠忠電話通知在鑑定報告出來前停止修復工作之指示,被告才暫停回復原狀之工作。而被告於收受鑑定報告後,即將該報告書送至原告處所,並表示欲著手進行修復之意,然遭原告拒絕並拖延至今,故本件經過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態度惡劣無意解決問題之事實。況系爭房屋之所以會發生傾斜,經鑑定結果,認為係因系爭房屋本身之土壤基礎承載力不足,土壤壓密引起基礎不均勻沉陷,及二次施工等複合因素,導致系爭房屋之基礎荷重超過原有設計所致,且系爭房屋在被告抽水前已有傾斜之事實,縱被告未於二○二號房屋基地抽水,只要原告繼續不主動面對其基礎土壤承載力不足並進行補強工作,系爭房屋亦會加重傾斜。又系爭房屋雖有牆面裂隙及地坪隆起之情形,但樑柱部分並無裂隙產生,鑑定結果亦認其主體結構無安全之虞,也不損及正常使用年限。原告以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二百萬元所失利益,並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公司在鄰地施工建築而有傾斜損壞之情形,依據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預估修復費用之結果,須二十萬八千一百零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當庭同意按該價額賠償原告以為回復原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二十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份請求,即應准許。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一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而稱所失利益者,乃謂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一利益,因有該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由於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發生而致喪失,其範圍自難確定,故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始就所失利益之範圍為如上之規定。準此,所謂所失利益可分為三種:①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②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又稱「可得預期之利益」者,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扶正後仍有傾斜之情形,完工後縱有售出,亦必以比低過市價甚多之價格拋售,如以其建屋和土地合併之成本計算,所失利益明顯超過二百萬元云云,並提出鑑定報告為證,惟查:該鑑定報告僅係就系爭房屋損害原因及責任為認定,並對安全結構為評估,以及對修復方式及費用提出建議及評估,尚未能證明原告將來出售該屋時,至少受有減價二百萬元之損失,原告以鑑定報告為其受有所失利益之依據,自難採憑;又僅空言其將來出售該屋至少受有減價二百萬元之損失,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出售、出租或其他之使用等既定計劃或設備,且依該計劃或設備進行或實施之結果,原告客觀上確定可受有二百萬元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二百萬元,尚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二十萬八千一
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之所失利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