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曾清山律師複 代理人 石本婁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八三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C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遷、B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八三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乙部分面積八七四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龍崎頂段第一○八三之九地號土地,係亦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分割自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地,附圖所載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即係分割後之系爭一○八三之九地號土地,被告甲○○未經原告允准,自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擅自占有如附圖所示A、B、C與甲、乙共五部分土地,並於A、B、C部分興建房屋與堆放貨櫃屋居住,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將其中之甲、乙兩部分讓與被告戊○○使用,被告戊○○並於甲、乙兩部分興建地上建物居住,均屬無權占有,雖經原告多次協議返還,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戊○○並出具保證切結書,經 鈞院認證,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亦未履行。
(二)本件經原告所屬陸軍九○六八部隊,以被告涉有竊佔罪嫌,訴請 鈞院檢察署偵辦,雖經該檢察署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處分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事實與實情不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原告亦否認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事實之真正。
(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稽,被告未經原告允准擅於前開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係屬無權占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八十三年七月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元,八十六年七月為五十九元,八十九年七月為六十四元,被告雖辯稱伊搭蓋系爭房屋係作為靜修之用,惟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之營地,被告長期占用,免繳稅金,自非所宜,請求比照法定租金標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請求自起訴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追溯前五年(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算被告甲○○為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正,被告戊○○為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正,並自起訴之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所提答辯暨對證人謝聰明所作證言,說明如左:⑴分割前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三年(換算為民國十七年)二月
十四日即登記為國庫所有,台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國防部台灣營產管理所澎湖分所,嗣於五十九年九月一日管理機關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被告甲○○主張系爭土地係「民先祖自清朝時代開始,至日據時代直到中華民國時代現在為止,原住墾民不斷繼續耕作拓荒為良田,以維生計迄今」,顯非實在,況甲○○亦自認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受讓自前手林章,豈有可能自清朝時代即開始耕作。⑵謝聰明先生自稱係虎山自救會常務代表,故原告或原告所屬單位召開虎山靶場
被占營地收回之協調會時均會通知謝聰明參加,以協助軍方解決收回土地事宜,開會通知單所載或「常務代表謝聰明」或「耕戶代表謝聰明」或「代表謝聰明」等,均係指謝聰明係虎山自救會之代表而言,並非係原告之代表,原告係公務機關,本身即有掌管營產之單位與人員,何需由謝聰明代表,亦不可能委請民人為代表,自開會通知單上出席單位及人員均列有原告所屬相關單位應派員出席,即足證明,被告認上開會議通知單上所載「常務代表謝聰明」等,係指謝聰明係原告之代表,顯有誤會,至原告所屬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所載:「委請謝聽明先生協處虎山靶場土地問題,以利相關事宜研析商處,促進軍民感情」等情,自函文內容以觀,亦僅委請謝聰明協助處理虎山靶場土地問題而已,並非委請謝聰明辦理虎山靶場土地之出租、轉讓或認證事宜,核與前述會議通知單通知謝聰明出席開會、協助軍方解決收回土地事宜,並無差異,況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函文日期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本件系爭土地林章轉讓予甲○○之日期係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甲○○轉讓予戊○○之日期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均在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函文日期之前,顯然該函文與被告之轉讓無關,再者,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屬陸軍九○六八部隊所列管(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內,告訴人欄所載),並非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所列管,陸軍砲兵飛彈學校上開函文亦不能及於系爭土地,被告張冠李戴,顯非能當。
⑶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林章有租賃關係存在,林章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出具之
讓與證書內載:「本人原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承耕土地座落於○○鄉○○段第一○八三之一號內,編號2440、2441、2442、2443、2449內五筆面積計一‧六一八○公頃」,係林章個人之一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況退而言之,林章所載縱屬實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亦明示:「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定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再者,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亦載明:「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原告或原告所屬單位並未承諾林章得將租賃物轉讓於被告甲○○,雖甲○○主張「經查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原為陸軍第三營管所放租之營地,此有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之函文可稽」,惟自被告甲○○所附上開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函文,並無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之記載,亦無出租於林章之證據,顯然自上開函文並不能證明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有出租於林章,至甲○○復主張謝聰明係原告所委任之監管人員(即常務代表),上開讓渡證明曾向謝聰明報備紀錄及認證,按謝聰明係虎山靶場自救會之常務代表,並非原告之常務代表,已詳如前所述,縱使該讓與證書,林章曾向謝聰明報備紀錄及認證,亦不能證明原告已有承諾,況自被告甲○○所提出上開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函內載:「本部管有虎山靶場使用界限內之營地,原由第三營管所放租」,足證原告所屬營地均係由陸軍第三營管所放租,不可能委由謝聰明處理,被告認系爭讓與證書既由謝聰明認證,足以讓被告信賴謝聰明係代表原告之立場,同意雙方就系爭土地的轉讓,且已取得正當之權源等情,悉係被告一廂情願之想法,原告否認之,再者,自被告提出之讓與證書,均載明系爭土地係耕作用,被告願繼續耕作,惟查被告不自任耕作,已將系爭土地改建建物居住使用,顯然已違反約定。
⑷被告甲○○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四台灣農權總會函及會勘結
論,以及被告戊○○所附被證三租賃合約書及催繳通知單等均與本件無關,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租賃關係,或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⑸謝聰明自封「租戶常務代表」究係如何而來,原告不得而知,縱使係由承租戶
推選而出,亦係承租戶與謝聰明之間內部之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並無參與「監選」,亦不知承租戶係何時推選,又原告從未授與謝聰明公印,原告係公務機關絕不可能授與謝聰明公印,被告上述主張即謝聰明當選常務代表係由原告所屬派員「監選」、「原告授與謝聰明公印」,原告均否認之。
⑹謝聰明僅係協助軍方處理土地事宜,並非軍方之代理人,謝聰明亦證稱:「僅
是每年要收租前,我先造承租人清冊,報到營產管理所,我怎麼報,營產所就怎麼收,六十一年以後,因為沒有再收租金,所以私底下雖然有承租權及地上物的讓渡,但是沒有造具清冊」,原告否認謝聰明之證詞,況退而言之,縱認謝聰明之證詞係實在,伊亦「僅係每年要收租前,造具承租人清冊,報到營產管理所」去而已,並非代理軍方辦理收租與放租之事宜,自被告所提出其他承租戶之耕地租約與催繳租金通知單(見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三與甲○○同年七月五日民事答辯續狀證三號),即足證明放租權與收租權均在軍方,並非謝聰明,被告認謝聰明係原告之代理人,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顯無理由。
⑺由前述謝聰明之證詞:「六十一年以後,因為軍方沒有再收租金,所以私底下
雖然有承租權及地上物的讓渡,但是沒有造具清冊」,足證謝聰明自六十一年以後即未再造具清冊報給軍方,被告甲○○自承係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受讓自林章,被告戊○○亦自承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受讓自甲○○,均係在原告六十一年停止收租之後,依謝聰明上述之證詞已「沒有造具清冊」,顯然均係謝聰明在原所留存之清冊上私自改來改去而已,並沒有報給原告所屬營產管理所,則既無報給營產管理所,如何能證明原告已承諾轉讓或默示同意呢?原告亦否認被告或謝聰明有將讓與證書報給軍方核准,況自被告甲○○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民事答辯續狀所附證一號與證四號,其中有關林章與甲○○部分即編號24
42、 2443、2449號,惟查該頁清冊內之地號係經變造,且現耕人改來改去,看不清楚誰是最後之現耕人,再者,證一號與證四號所載現耕人並不相同,顯然該份清冊係被告串通謝聰明所變造,又據證人謝聰明證稱:「一○八三之地號土地原承租人是郭加禮,後來郭加禮轉讓給林章,林章後來才轉讓給甲○○,而戊○○部分是黃金智轉給林章,林章後來才轉給甲○○,甲○○後來才轉給戊○○」,被告甲○○亦自承:「本案被告甲○○使用之一○八三之九地號土地,原承租人係郭加禮,嗣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轉讓於承讓人林章,林章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轉讓於甲○○」,惟其中編號2442、2443、2449號原訂約人係林章,並非郭加禮,又證一號與證四號清冊內固有原訂約人郭加禮轉讓於現耕人林章之記載,惟該筆土地並未註記轉讓於甲○○,再者,遍查全部證一號與證四號清冊,並無原訂約人黃金智轉讓於林章之記載,顯然謝聰明與被告甲○○之陳述,即系爭土地原訂約人係郭加禮與黃金智,嗣轉讓於林章,係不實在,況該清冊,係謝聰明自行註記,並未陳報原告或原告所屬單位,顯然不能證明原告業已核准或同意,原告亦否認該清冊所記載係真正。
⑻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否認曾經「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聰明」或「知謝聰明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授與代理權之責任,顯無理由。
⑼否認證人謝聰明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詞,按依民法第一百零
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證人謝聰明於右述筆錄中,一會稱:「我是雙方的代表」,一會稱:「我是承租戶代表」,惟自證人證稱:「我是由承租人選出與軍方協調,協助軍方收租及放租事宜」,顯然證人係承租人之代表,並非原告之代表,再者,證人稱伊有公印,而該印文之內容為「陸軍第二演習場租戶常務代表印」,按「陸軍第二演習場」並非機關,祇是作為官兵訓練演習之場地耳,既無營舍,亦無辦公人員,何來公印,且自該印文內容觀之,證人係「租戶常務代表」,顯然該印文係證人自行刻製,並非「陸軍第二演習場」所授與,原告亦否認該印章係原告所授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認證書附保證切結書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地價謄本一份、計算表一份、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附圖編號C之貨櫃屋,並非被告所有,亦無關連,原告請求被告拆遷,即有未合。
(二)次查被告甲○○使用之台南縣○○鄉○○段一0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時代之前即為原住民墾殖,後為日本政府強制佔據,國民政府於三十八年接收後,非但未發還土地予原住民,亦未給予任何補償,是即便現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亦屬非法、不當取得則原告應無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有未洽。
(三)複查國民政府於三十八年接收日本政府非法侵占掠奪之系爭土地,因位處台南縣新化鎮、關廟鄉、龍崎鄉附近約六百八十公頃土地(即台南縣虎山靶場土地)因土地廣大、地籍複雜,且涉及使用土地之現住戶權益糾葛,實需借重當地耆宿代為處理,此乃原告事後於租戶中選任謝聰明先生為常務代表之源由,並委請謝聰明統籌監管系爭土地之出租、轉讓事宜,而承租人間前後手權利之讓與均以書立「讓渡書」之方式為之,對於所讓受之占有土地位置,面積大小詳加記載後,再向原告所委任之監管人員(即常務代表)謝聰明報備紀錄,非僅被告如此,虎山靶場土地上之其他耕作承租人亦同,此乃虎山靶場當地長久以來之沿習,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陳報由謝聰明先生書立之「讓與證書」十二份足佐。
(四)今原告雖否認謝聰明之代理權,惟謝聰明持有原告所授與之用印,若謂謝聰明僅為虎山自救會之代表,或僅係原告委請協助處理虎山靶場土地問題,原告何需獨立授與謝某軍方用印,另原告事後辯稱該公印為謝聰明自行刻製,惟查謝聰明多次蓋用此公印於證明文件,衡情謝某若無原告所屬單位之提供授權又何須以身試法,且多年來原告未曾提出任何異議,又公印內容雖載「陸軍第二演習場租戶常務代表印」,誠因原告係於租戶中挑選,方稱租戶常務代表,非謂謝聰明係由全體租戶中自行選出,蓋全體租戶未曾召開會議並選任謝聰明為代表,足認原告所言,均不足採。
(五)原告於言詞辯論狀復稱謝聰明先生自稱係虎山自救會常務代表,故原告或原告所屬單位召開虎山靶場被佔營地收回之協調會時均會通知謝聰明參加,以協助軍方解決收回土地事宜,開會通知單所載或「常務代表謝聰明」或「耕戶代表謝聰明」或「代表謝聰明」等,均係指謝聰明係虎山自救會之代表而言云云,惟查從附卷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陸軍第二考核指揮部開會通知單內容觀之,除受文者係以「謝聰明代表」稱呼外,其出席人員一欄中,謝聰明係屬於原告「本部」一欄,而非列於佔耕戶之席次,甚原告於三十八年間即挑選謝聰明為常務代表,而虎山自救會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租戶權益受損方為成立,虎山自救會成立當時之會長李坤旺,與原告單位稱謝聰明為「本部常務代表」之公函,顯皆在虎山自救會成立前,原告不實供詞灼然至明,另參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陸軍總司令部開會通知書以「常務代表謝聰明先生」稱之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函:「委請謝聰明先生協處虎山靶場土地問題」,均可顯示案外人謝聰明係處於原告代理人之身分。
(六)原告又辯稱其係公務機關,本身即有掌管營產之單位與人員,何需由謝聰明代表,實則誠如前開所述,虎山靶場土地之地權歸屬,尚未在現佔土地承租戶與軍方取得共識前,有賴中間人謝聰明之監管及協商,另原告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屬陸軍九0六八部隊所列管,並非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所列管,上開函文亦不能及於系爭土地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蓋不論係陸軍九0六八部隊,抑或是陸軍砲兵飛彈學校,皆係原告陸軍總司令部之下屬單位,是上開辯詞誠有未合。
(七)再查⑴原告陸軍總司令部於民國五十六年採取強制制訂租約及收取租金措施,除由原
告營產管理所主任姜祖望監督選出謝聰明及沈達兩人擔任租戶常務代表協助催收租金及承辦租戶讓渡與租戶過戶等業務,原告軍方也派遣第三營產管理所少校軍官陳志遠、陸軍砲兵學校上尉蔣志明、陸總部工兵署少校劉景雲,協助謝聰明及沈達製作新、舊租戶名冊及訂立合約書,以供謝、沈二人作為不定時向營業所報告收租及墾戶讓渡情況之依據,有收租用合約書及租戶讓渡書為證。⑵且證人謝聰明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因當時我是常務代表,
常務代表是由軍方監選,我是雙方的代表,我也有公印...,民國五十八年以前,製作承租人清冊,是否由軍方委託證人來製作及有無承租戶轉讓的例子,如果承租戶有變動,我們會在備註欄註明,我造好清冊後,送給營產管理所,營產管理所再開單收租...,承租戶權利移轉的辦理情形僅是每年要收租前,我先造承租人清冊,報到營產管理所,我怎麼報,營產所就怎麼收,此觀放租清冊及租戶讓渡書皆係由證人謝聰明所負責繕寫,謝某除持有上揭原告公印外,另有五十八年十月七日原告函請謝某呈送耕地承租戶資料足證,是證人謝聰明確實係原告委託辦理虎山靶場耕作權利移轉暨收租、放租之人。
⑶另觀當時耕地合約中第六條約定「使用人非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將本約權利
或義務轉移他人」之反面解釋可知,若使用人經原告同意或未否認,即可為耕作權之轉讓,而本案虎山靶場耕作人間前後手權利之讓與均以書立「讓渡書」之方式為之,對於所讓受之占有土地位置、面積大小詳加記載後,再向原告所委任之監管人員「即常務代表」謝聰明報備紀錄,業如前述。
⑷且查系爭台南縣○○鄉○○段一0八三之九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林」、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非屬農業發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耕地租賃或耕地轉租之適用,次觀系爭土地與原告軍方訂立之合約,其內容亦詳載「營地使用人..,本合約不適用三七五減租及耕者有其田條例。」足認系爭土地合約並非耕地租賃合約,是原告爰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及前揭法條規定,認被告違反耕地轉租規定,顯有誤解。
⑸又查六十一年國有財產法公布後,原告軍方停徵租金,然並無終止委託證人謝
聰明辦理虎山靶場收租及出租事宜,此有證人謝某證詞:「(問:六十一年以後,有無再受陸軍委託收租及出租事宜?)有,民國六十一年以後,就一直延宕,沒有叫我做什麼事,也沒有叫我不要做,直到民國八十八年,砲校的胡校長來找我,請我協助處理靶場土地的問題,要我整理原承租戶的姓名、地址。」亦有七十三年、七十六年、七十九年之土地資料清冊可供為憑,可證謝聰明確實有權代理原告軍方辦理虎山靶場承租戶權利轉讓之人,謝某持有軍方用印,且係虎山靶場承耕戶辦理耕作轉讓事宜之軍方授權委託者,非僅係單純收租、造冊而已。再基於虎山靶場地權紛爭,數十年來之開會溝通仍無法與原耕戶及新耕戶取得共識,致仍須借重當地耆宿謝聰明代為協助處理,已於虎山靶場當地住戶中形成一習慣及信賴,故其地位特殊係「雙方代表」,且謝聰明係軍方所監選,其代理原告軍方辦理虎山靶場承租戶耕作權轉讓之法律地位,誠屬至明。
⑹本案被告甲○○使用之系爭一0八三之九地號土地,原始承租人係郭加禮,嗣
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轉讓於承讓人林章,林章更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轉讓於甲○○,每次轉讓事宜皆前往證人謝聰明處書立讓渡書及認證,而謝聰明既為原告辦理耕戶使用土地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一0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則被告甲○○使用系爭一0八三之九地號土地,顯經原告同意,自屬有權占有。
⑺退步言之,被告甲○○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受讓系爭土地,亦前往證人謝聰明
處書立讓渡書及認證,甚原告持有之七十九年土地清冊,亦列入被告受讓前手林章耕作權之記錄,迄今已經十餘年,原告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有默示同意之效力,且按民法一六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自應負起表現授權人抑或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受讓耕作權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告。
⑻被告甲○○之承耕權利係於七十八年間自前手林章受讓而來,本於租賃關係合
法轉讓之占有連鎖,而於該土地上使用收益,應有正當權源,直接占有人由他人取得占有者,而該他人對所有人有占有之權源,其占有仍不成立無權占有。(參閱王澤鑑著「買賣關係上所有與占有分離之現象」,見法令月刊第三五卷第三期第六頁)本件被告甲○○係受讓前手林章取得占有,而林章既為原土地承租戶,對原告顯有占有權源,則被告甲○○即非無權占有。
(八)基上所述,原告起訴所指並無理由,且原告軍方明知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現正協調處理中,甚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曾與相關單位前往勘查系爭土地,亦獲致結論:如有使用必用,私有地需予以徵收,放租地對耕作人需予以補償,如無使用時應准予變更地目,恢復原編定發還原地址或由原承租人申請公地放領,今竟違反誠信無視承耕戶之合法使用權利,強行訴訟,致糾葛叢生,實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函影本一份、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份、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二考核指揮部開會通知影本各一份、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函影本一份、台灣農權總會函及會勘結論影本一份、收租用合約書影本一份、租戶讓渡書影本四紙、五十八年度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放租清冊影本一份、原告行文影本一份、耕地合約影本一份、七十三年、七十六年、七十九年土地資料清冊影本各一份、證明書影本一紙、剪報一份、讓與證明書影本十二份、證明書影本二份、等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謝聰明、林章、李坤旺。嗣捨棄傳訊證人李坤旺。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一0八三之九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一0八三地號土地,該地段土地,自清朝時代迄光復當時,一直為原地住民所拓荒耕作。雖民國十七年日據時代即登記為國庫所有,惟此乃帝國主義霸佔殖民地百姓土地的惡例。嗣民國三十五年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本應將土地返還原墾民。詎國民政府非但未將被日本帝國所霸佔百姓土地返還於民,甚且於民國三十六年政府軍擴大強佔百姓土地,範圍涵蓋新化、龍崎、關廟等三鄉鎮,打算做為靶場,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上揭土地變更逕行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有。民國三十六年國民政府將前揭土地測量完畢交給農會對原墾民收租,至三十八年農會退還給軍方處理;軍方再委由租戶常務代表替軍方來收租,以統收、統繳方式交給軍方;後來又由軍方自己收租金(原被證三);直到六十二年,軍方發覺該處是軍事用地才停止收租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強占民地,乃強詞奪理。
(二)次查,本案系爭土地為原墾民所有,光復後被政府所強佔,嚴重侵害原懇民權益,原懇民迭次的要求政府歸還土地。軍方在民國七十至八十八年間,曾與現使用戶協調放領補償會議十七次,並於民國八十五年派李東屏上尉到被告修行處所(高雄市元亨寺)調查放領意願,且於八十七年通知現佔有土地者測量事宜。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曾宣佈行政命令同意發還土地在案。原懇民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內政部地政司陳情,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內字第八八八九六七0號函示「了解情形後再行決定是否修法、訂法或訂定辦法處理在案。」是以,像答辯人使用之系爭土地,屬光復初期被政府強佔之土地,應發還予原懇民。惟因政策改變,最後也未再繼續協商。既然原告曾召集使用系爭土地協商放領、補償事宜,卻推說不知系爭土地有同意轉讓之情,顯為卸責之詞。
(三)另答辯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另被告甲○○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一0八三之九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渡書由當時軍方代表謝聰明書寫,並由其做見證(原被證一)。雖軍方否認謝聰明有權代表軍方,但在軍方為了協調虎山靶場耕作營地收回補償事宜,分別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被證二)與當地耕戶開會協調,在各次開會通知單,軍方對謝聰明之稱呼分別為「常務代表」、「代表」、「調解委員」,足證證人謝聰明與軍方就虎山靶場土地之平常管理及收回處理問題上,長期間存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及委託關係。且從陸軍砲兵飛彈學校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八)獻計字第三八三四號函內容「委請謝聰明先生協處虎山靶場土地問題,以利相關事宜研析商處、促進軍民感情」明確可知,軍方與謝聰明先生有委任關係;雖該校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六日又以(八九)獻計字第五一三四號撤銷前函之委任契約,但函內亦稱「本校基於民意,體恤地方民情,為解決虎山演習場土地權屬紛爭問題,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依權責對規劃運用地區,實施耕戶意願調查,因台端(指謝聰明)為虎山自救會常務幹事,乃委請台端協助處理,迄九月三十日止已完成階段性工作」。然此更可見軍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對虎山靶場土地權屬紛爭仍無法確實釐清掌握,故歷數十載之開會溝通協調無法與原耕戶及新耕戶取得共識,致仍需借重當地耆宿代為協助處理。準此而言,當地耕戶就土地耕作使用之權利如經買賣或贈與之變動後,如何定其歸屬比諸軍方而言更屬無所適從。故而,新耕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依慣例前往謝聰明處書立讓渡證書及尋求認證,應認係屬新耕戶用以表彰其對該區域取得可以排他使用之唯一公示方式。故由謝聰明在答辯人與甲○○在系爭土地的買賣讓渡書及見證上,足以讓答辯人信賴謝聰明是代表原告之立場,同意雙方就系爭土地的轉讓,且已取得正當之權源。有關使用土地被告訴竊佔罪乙案,前經地檢署以無竊佔意思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原證三)。再者,原告一直否認證人謝聰明為軍方之代表,惟依前述原告在處理前揭土地補償事宜時,長期以來都委請謝聰明代為處理相關事宜,足使耕作戶信賴其為原告之代表,何況證人於 鈞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庭訊亦證稱:我是雙方代表。更足見證人謝聰明為軍方代表之身份無疑,且長久以來,證人為原告代表之事實,在起訴之前,原告從未否認,原告自應負授與代理權之責任。有關授與代理權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定有明文。現原告欲強行取回土地,完全否認之前委託謝聰明代為處理土地轉讓及協商放領等事宜,實有失誠信。
(四)再者,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不得將土地轉租他人,因認答辯人以轉租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惟系爭土地乃軍事特種用地,並非耕地,且答辯人占用系爭土地是以使用權占用,並非基於租賃關係,故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另經轉讓程序占用,因已經數次的轉手,原告知情並未反對,應視同原告承認轉讓之事實。是以,原告以耕地轉租無效,要求返還土地,應無理由。
(五)原告另要求答辯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依前述,答辯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代價從前手甲○○轉讓而來,並經軍方代表謝聰明見證,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無權占有,要求答辯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無據。
(六)原告又提出答辯人所簽立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自動拆除地上物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是在答辯人受脅迫下所為非自由意思及並附條件法律行為。蓋原告與答辯人在協商系爭土地使用權事宜時,曾要求答辯人簽立自動拆除地上物之切結書,並恐嚇答辯人若不簽下切結書,將會被法院判十年徒刑重罪;原告並保證會撤回對答辯人之刑事告訴,亦言該切結書只是供上級備查,保證不會拆除地上物;答辯人以修行人不惹是非,避免訟爭之單純想法,遂簽下原告所擬具之前開切結書。詎該切結書簽定後,原告卻違背前言,非但未撤回對答辯人刑事竊占告訴,且向 鈞院另提拆屋還地之訴訟。就該切結書簽定的過程,依前述顯見答辯人是在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者,原告承諾要撤回告訴及不拆除地上物,應屬附條件的法律行為;現原告既未履行承諾,則條件並未成就,該法律行為依法尚未生效。此切結書原告受脅迫簽下及附條件乙節,已得證人陳玲英、鐘素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 鈞院作證屬實。
(七)現政府為籌措六年國建財源,凡閒置、低度利用者將由國產局處分。本案系爭土地附近軍事用地有八百公頃,惟實際有五百公頃並未依原定用途,目前在閒置中,應發還原墾民,以地盡其利,並平民怨。九十年五月間立法委員沈智慧為挽救寺廟用地特邀集政府相關主管單位召開二次『為解決宗教寺廟用地問題』協調會,為現行宗教用地取得更多合法地位(原爭議整理附件一)。內政部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發文要求民政司就『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專業輔導合法化處理原則』三個月內訂定具體輔導措施(原爭議整理附件二)。系爭土地有關收回補償地上物、放領或發還之事宜,目前現佔戶與軍方尚在協調交涉,並向立法院及監察院陳情中。在未就地權歸屬取得共識之前,原告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八)按政府以非正當手段強占人民的土地,就情理法論,均應將土地歸還原地主。目前政府正在積極清查某黨黨產,就不法取得部分,應歸還原所有者。相同的情形,政府不當取得人民的土地,亦應清查返還於民,以平民怨,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判如答辯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一紙、立法委員沈智慧國會辦公室書函一份、內政部函影本一份等為憑,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玲英、鍾素丹、謝聰明、李東屏。
理 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龍崎頂段第一○八三之九地號土地,係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分割自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甲○○,自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擅自占有如附圖所示A、
B、C與甲、乙等五部分土地,並於A、B、C部分興建房屋與堆放貨櫃屋居住,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將其中之甲、乙兩部分讓與被告戊○○使用,被告甲○○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部分建造建築物,在B部分土地面積三百零九平方公尺舖上水泥地,在C部分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尺放置貨櫃屋;另被告戊○○則在甲部分土地面積六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建造建築物,在乙部分土地外圍構築檔土牆,並佔有利用其內面積八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各自所占用之前揭範圍土地均無占有權源,為屬無權占有,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占有之土地上建物、貨櫃屋、水泥地、檔土牆等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其二人並非無權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來自於原承租人林章之轉讓而來,而對於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則迄未為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僅存在於被告所主張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否有理由為斷。
(三)被告甲○○現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土地,被告戊○○現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之甲、乙部分土地,被告戊○○主張其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受讓自被告甲○○而來,被告甲○○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始承租人係郭加禮,郭某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轉讓予林章,林章再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轉讓予被告甲○○等事實,固有其二人各自所提之讓與證書影本一紙、證人謝聰明所製之「陸軍步第三三三師新化訓練場○○○鄉○○段合約部分調查表資料一份為憑,並經謝聰明到庭證稱:「一○八三之九土地原來是一○八三之一,因原告要告,所以才另外分割出來的,因為原告怕繳太多的測量費,原承租人是郭加禮,後來郭加禮又轉讓給林章,林章後來才轉給甲○○。而戊○○的部分是黃金智轉給林章,林章後來才轉給甲○○,甲○○後來才轉給戊○○。」「僅是每年要收租前,我先造承租人清冊,報到營產管理所,我怎麼報,營產所就怎麼收。六十一年以後,因為沒有再收租金,所以私底下雖然有承租權及地上物的讓渡,但是沒有造具清冊。」「(問:建物讓與證書,是否你所寫?)是我所寫的沒錯,當時因說是要修行,所以就沒有寫代價,我寫了之後,就是據為以後承租人清冊的記載。」等語,參諸謝聰明所提之○○○鄉○○段五十八年重測名冊」所載內容,堪認系爭被告甲○○所占用之A、B、C等三部分土地及被告戊○○所占用之甲、乙等二部分土地,均係被告甲○○受讓自林章而來,而依謝聰明五十八年所造具之重測名冊所載,原承租人則分別為黃棟(編號二四四0)、黃金智(編號二四四一)、黃勇(編號二四四二)、黃金智(編號二四四三)、郭加禮(編號二四四九)。依上所陳系爭土地之轉讓過程,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應探究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是否得為轉讓?被告等之轉讓程序是否合法?
二、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台灣光復後辯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因有民眾占用墾植,原告所屬第三營產管理所即擬課徵租金,乃於三十六年間起委由證人謝聰明造具占用人清冊,載明占用人姓名、占用地號、面積、栽種作物名稱等,呈報予第三營產管理所,第三營產管理所即依謝聰明所造具之清冊,開徵租金,其間如有承租戶將權利轉讓他人,先行至謝聰明處書立讓與證書,謝聰明再將清冊上承租人資料予以變更,於年度租金開徵前,連同相關資料呈報予第三營產管理所,第三營產管理所再依謝聰明所承報之資料,依最新之占用人開徵租金,又為收租方便,三十八年間由軍方推出五個候選人,在第三營產管理所所挀人員監選下,由租戶選舉謝聰明擔任「租戶常務代表」,協助軍方從事收租及放租事宜,且為取信於承租戶,第三營產管理所之刁炳麟乃於四十年間交付刻有「陸軍第二演習場租戶常務代表印」之印章交付予謝聰明,俾取信予承租戶,由謝聰明代為收取租金,直至六十一年間停止收取租金,惟承租戶有關租賃權轉讓事宜,仍均前往謝聰明處書立轉讓證書,謝聰明再逐一記載予清冊內,惟因六十一年以後即未再向承租戶收取租金,是謝聰明往後有關承租權之轉讓清冊亦未再呈報予第三營產管理所;而有關租金如何收取,在三十六年、三十七年份,係由謝聰明向承租戶收取後,交付予第三營產管理所之「陳忠」少校,三十八年至四十六年間,由謝聰明收取後交付予第三營產管理所台南辦事處主任刁炳麟,四十六年至五十年則由工兵署負責收租,此綜合證人謝聰明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在本院所為之證詞可知。是關於系爭土地與占用者間,在三十六年至六十一年間,雙方存在租賃關係,而決定承租人為何人,則均係依謝聰明每年所呈報之租戶清冊為憑。
三、系爭土地即屬租賃關係,則承租人與管理機關間有關租賃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所訂之租賃契約及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依被告甲○○及證人謝聰明所提於五十六年一月一日由承租人黃水厚與管理機關陸軍第三營管所簽訂之「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其第三項載明:「使用上開營地限於耕種不得移作他用。」第六項載明:「使用人非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將本約權利或義務轉移他人更不得利用上開營地作種以外之使用。」第八項載明:「使用人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一時管理機關得不待期限屆滿隨時收回上開營地倘有損害應由使用人與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而合約之年限在第四項載明:「使用期間自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定三年...但如仍無軍事上之使用時得予續約。」顯見該五十六年一月一日所訂立之營地運用合約,係為期三年之租賃契約,租用目的限於耕作,非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將租賃之權利義務轉移他人,期滿如該些土地無軍事上使用之需要,承租戶仍保有續約權利。
四、依謝聰明所造具五十年重測承租人清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分別為黃棟(編號二四四0)、黃金智(編號二四四一)、黃勇(編號二四四二)、黃金智(編號二四四三)、郭加禮(編號二四四九),其租賃契約之內容應與前揭承租人黃水厚與管理機關陸軍第三營管所簽訂之「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相同,亦即租用目的限於耕作,非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不得將租賃之權利義務轉移他人,期滿如該些土地無軍事上使用之需要,承租戶仍保有續約權利。則有關租賃權之讓與,應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且不得為耕作以外之使用,而自六十一年以後,因停止收取租金,其占有使用人此後即無租賃權,其占有即失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而原承租人為郭加禮(即編號二四四九)雖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轉讓予林章,並至謝聰明處書立讓與證書,惟因自六十一年以後已停止收租,郭加禮等原始承租人已屬無權占有,謝聰明無從再將此租賃權轉讓事宜呈報予第三營產管理所,而第三營產管理所自六十一年以後亦未曾以郭加禮等原始承租人或林章之名開徵租金,是系爭土地由郭加禮轉讓予林章,並未經管理機關第三營產管理所同意,林章並無占有之權源,則林章將系爭土地耕種權轉讓予被告甲○○,被告甲○○將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再轉讓予被告戊○○等,亦均屬無權占有,已足確認。
五、被告雖辯稱其耕作權利既在謝聰明處書立讓與證書,而謝聰明係軍方代表,則林章將耕作權讓與被告甲○○即屬有效,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云云。惟謝聰明當時名稱為「陸軍第二演習場租戶常務代表」,其任務係幫助管理機關辦理放租、收租事宜,有關租賃權之讓與或決定,依謝聰明所為證詞:「(問:你當租戶代表時,如有租戶有要轉讓的事?)我會要租戶雙方來我這邊辦理,我造冊後報給營產所,我上報的轉讓資料,迄今都沒有有遭營產所推翻的,我只是整理租戶變更,決定准不准變更承租人是由軍方來決定,我沒有這個權利。」「(問:對你所從事的事情,是你的權限或是輔助軍方來做?)我只是協助輔助,我沒有權利決定。」「(問:租戶變更的時候,他們是否知道還要上報營管所核准?)他們來時,我有跟他們說這只是登記而已,如果軍方有按照我上報的資料來收租,你們才是真正的租戶,我都有跟他們這樣講。」等語,顯然謝聰明僅係幫管理機關整理現耕戶之資料呈報管理機關,供為決定承租人之參考,謝聰明並無決定准許承租人變更與否之權利,且謝聰明亦已將此權限告知予書立讓與證書之雙方,是被告甲○○、戊○○前揭所辯,顯與證人謝聰明之證詞不符,尚難以被告已與前手林章一同至謝聰明處書立讓與證書,即認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合法之權源,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自將所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B、C及甲、乙等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二人各自占有如附圖所示之A、B、C及甲、乙等部分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八十三年七月為二十七元,八十六年七月為五十九元,八十九年七月為六十四元,比照法定租金標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請求自起訴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追溯前五年(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核算結果為被告甲○○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被告戊○○為四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等語,核非無據,且被告二人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計算結果,迄未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等,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依其價值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宣告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與本件判斷無涉,或對本院所形成心證並無妨礙,爰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