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 告 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應就前開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溫德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溫宗明、王廣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被告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借款之清償負有連帶責任,為原告之債務人,而被告嚴寬寶則為被告丙○○之子。
(二)詎被告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後,不久即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茲因上開借款業已到期,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下均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可見被告丙○○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請求塗銷被告丁○○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被告丙○○之同意,即同意展期清償,故被告丙○○不須負保證之責云云。惟查溫倉條欲領取溫德進之保險金時,原告當時並非與其協商同意展期清償,而係同意溫德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繳交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至同年十月六日之二個月利息,依兩造借據約定,須三期未繳始視為全部到期,故此時尚無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參照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允許時,自無許免除保證之理」。可知被告不得僅以原告扣取主債務人存款以繳納二個月利息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同意延期清償,進而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是被告之主張,誠屬無據,不得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況本件借貸經原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均無異議,已確定在案,顯然被告對此債務均有承認。
(四)至被告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認被告之行為並未有害及債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本件借款係信用借款,主債務人溫德進業已死亡,另一連帶保證人即溫德進之子溫宗明其名下財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另一連帶保證人王廣進亦為年邁且無資力之人。被告丙○○為剩餘之連帶保證人,又為脫產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被告所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溫倉條欲向原告提領保險金時,原告農會之承辦人員即告訴伊被告丙○○之土地都過戶完了,此筆款項要扣住,認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絕非事實。原告否認職員有為上開陳述,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件借款到期時,通知被告換單或繳息,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被告間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七件、放款備查卡、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土地增值稅計算書一件、照片四張、地籍圖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嚴國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嚴寬寶之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溫德進取得借款後,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未繳付利息,依借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借款之期限利益已喪失,全部到期。被告丙○○得知溫德進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受領一筆勞保給付,金額為三十四萬元,且該保險金將存入溫德進設於原告帳戶內,乃以電話通知承辦本件借款之原告員工嚴國賢就該筆款項取償。詎該筆勞保給付匯入溫德進帳戶內後,原告之子溫倉條欲領取該筆金額,原告禁止其領取,經雙方協調後,原告竟同意僅扣取已到期而未繳交之三個月利息九千零四十元,其餘款項同意由溫倉條領取,顯然原告業已同意主債務人就本件債務為展期清償之意思表示。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已同意溫德進延期清償債務,但未徵得被告丙○○同意,依上開規定被告丙○○已無需對本件借款負保證責任,則被告丙○○即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行使撤銷權,即無理由。況原告員工嚴國賢於鈞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即連帶保證人已無法繳納利息,其已凍結、止付債務人之帳戶存款,並禁止溫倉條領取溫德進之保險金。及原告係因溫倉條前往農會理論後,乃同意扣取已到期未繳交之利息,餘款全數讓溫倉條領取。則依證人嚴國賢之陳述,原告確認有必要止付溫德進全部存款以抵付債務,且已有止付存款抵償債權之行為,復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僅扣取利息。更足認原告另有同意主債務人就本件借款債務展期清償之意思表示。
(三)另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且所謂有害及債權,須於無償行為時即已存在。又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位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以注意(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依此判例意旨觀之,除物保外,若主債務人或其他保證人仍有資力足堪清償,亦應認未害及債權。查被告丙○○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得直接對之請求清償借款,然與連帶債務人之各別債務人均為獨立債務仍有差別,本質上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仍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且於清償後對主債務人仍有全部債務之求償權,相對於主債務人仍有相當之從屬性,故無償行為時,主債務人若有資力足為清償,即不應認此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情事,而准其聲請撤銷之。蓋此撤銷權之制度設計,無非在平衡無償行為受益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實質上此受益人並無可歸責性,故如債權人仍可向主債務人求償以滿足其債權,債務人故不為之,逕聲請法院撤銷此一無償行為,顯已逾越此一利益平衡法則,於此情形應解為不合有害及債權之要件。依上開陳述,本件贈與行為係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而主債務人溫德進之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有三十四萬元存入其帳戶內,足見贈與當時主債務人仍有相當資力清償四十萬元之債務,則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自未有害及債權,原告請求法院撤銷此一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四)另查,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丁○○後,現名下尚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七五之七地號土地乙筆,該筆土地上並無抵押權之設定,面積為六0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經換算後被告丙○○持有該筆土地價值達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故該筆土地價值已逾被告所擔保之四十萬元債務,已足供清償。又縱使該筆土地之增值稅如原告所陳稱之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但因土地增值稅現減半增收,故扣除半數土地增值稅,亦足供清償,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顯然不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五)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應係指自債權人知悉該無償行為存在及有害及債權之情事起一年間不行使而言。查主債務人溫德進之子溫倉條欲向原告提領保險金時,原告農會之承辦人員即告訴伊被告丙○○之土地都過戶完了,此筆款項要扣住,足見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已知本件贈與行為,且當時溫德進三個月未繳息,原告自應知悉該贈與行為可能有害及債權,對照承辦人欲扣住該筆款項時,益可見其認為債權可能不保,乃欲扣住款項為債權之保全。從而,自八十九年十月此一除斥期間起算,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鈞院如認為被告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則原告聲請撤銷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應駁回其訴訟。
(六)原告雖陳稱: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係繳二個月的利息,依約定條款,全部債務未到期云云。然依借據條件第二條及第四條約定,原告如認為約定清償日期前有必要時,得隨時收回借款之部分或全部收回。且不論債權債務期限如何,得隨時以借款人於農會之存款將債務抵銷或處分之。是原告一經行使前揭權利,兩造間債權債務期限不但已屆至,就行使抵銷之金額部分債務視為消滅。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溫倉條。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六號、二五五五七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二0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00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溫德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溫宗明、王廣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被告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借款之清償負有連帶責任。詎被告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後,不久即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茲因上開借款業已到期,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下均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可見被告丙○○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併請求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被告則以:溫德進向原告借款後,即未繳付利息,依借據約定,借款之期限利益已喪失,全部到期。被告丙○○得知溫德進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受領三十四萬元之勞保給付,且該保險金將存入溫德進設於原告帳戶內,曾以電話通知承辦本件借款之原告員工嚴國賢就該筆款項取償。詎該筆勞保給付匯入溫德進帳戶內後,原告之子溫倉條欲領取該筆金額,原告禁止其領取,經雙方協調後,原告竟同意僅扣取已到期而未繳交之三個月利息九千零四十元,其餘款項同意由溫倉條領取。顯然原告業已同意主債務人就本件債務為展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雖已同意溫德進延期清償債務,但未徵得被告丙○○同意,故被告丙○○已無需對本件借款負保證責任,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行使撤銷權,即無理由。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且所謂有害及債權,須於無償行為時即已存在。本件贈與行為係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而主債務人溫德進之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有三十四萬元存入其帳戶內,足見贈與當時主債務人仍有相當資力清償四十萬元之債務。
況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外,現名下尚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七五之七地號土地乙筆,該筆土地上並無抵押權之設定,依土地公告現值加以換算,其價值為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已逾擔保之四十萬元債務。縱使該筆土地之增值稅如原告所陳稱之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但因土地增值稅現減半增收,故扣除半數土地增值稅,亦足供清償,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顯然不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法院撤銷此一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再由溫德進之子溫倉條欲向原告提領保險金時,原告農會之承辦人員曾告訴伊被告丙○○之土地都過戶完了,此筆款項要扣住,足見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已知本件贈與行為,且當時溫德進三個月未繳息,原告自應知悉該贈與行為可能有害及債權,故自八十九年十月起算除斥期間,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應駁回其訴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溫德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溫宗明、王廣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不久被告丙○○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嗣因本件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原告乃聲請本院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備查卡、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向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參見卷附該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所登字第0九一0000九二0號函附資料),核閱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對其負有債務,惟被告丙○○竟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丁○○,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亦未害及原告債權。及縱使該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但因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亦不得提起。顯然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有,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否有害及原告債權?及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經查:
(一)被告雖不否認曾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然辯稱:原告接獲被告丙○○通知後,竟未將保險金全數扣抵債務,反而與溫倉條達成協議,僅扣取已到期而未繳交之三個月利息九千零四十元,其餘款項則由溫倉條全數提領。顯然原告已同意溫德進就本件債務為展期清償之意思,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同意溫德進延期清償債務,但未徵得被告丙○○同意,故被告丙○○無需對本件借款負保證責任等語。惟原告則陳稱:依借據條件第一條,必須借款人三次未繳付利息,才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人有約定由溫宗明帳戶扣繳利息,且只有二個月未繳利息,故不能直接由借款人帳戶內扣抵債務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息記錄為證。且經證人嚴國賢到庭證稱:我之前擔任催收工作,本件是由我跟訴訟代理人及另一位小姐負責,我發現該筆借款將近兩個月沒有繳息,就去查看溫德進的帳戶,發現十月三日有一筆三十幾萬元的現金匯入,於是我就先辦理止付,等到下午,溫德進的兒子溫倉條持溫德進的存摺及印章表示溫德進身體狀況很差,這筆錢有急用,要把該筆款項領走,於是我就跟他協商,雙方同意先把利息繳正常就放行讓溫倉條領款,所以只有扣兩個月的利息等語。核與證人溫倉條證稱:錢匯入我父親的農會戶頭,因為我父親生病需要用錢,但是原告不讓我們領用,我前往與原告溝通後,雙方才同意扣除利息後,讓我們領取等語相符。可見,原告雖因本件借款已二個月利息未繳,有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帳戶內存款為止付之動作,但依照約定之借據條件,須三次未繳息債務才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並無權利逕行將溫德進帳戶內之金錢抵償債務。至於借據條件第四條雖約定,原告於必要時得不論債務期限如何,隨時將債務抵銷。然溫德進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急需該筆金錢就醫,在此危急時刻,原告豈有逕自將溫德進帳戶內金錢抵償債務,置溫德進安危不論之理。況該條僅約定原告視必要時隨時得抵銷債務,並非原告有抵銷之義務,不得以原告未將溫德進帳戶內之金錢抵償債務,即認原告有同意展期清償之意思。再參以原告曾就本件借款債務對被告丙○○及其他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一六一四號核發後,被告丙○○及其他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顯然被告丙○○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亦不爭執。是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四十萬元保證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負有債務,於債務成立不久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丁○○,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併請求塗銷被告丁○○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惟按撤銷權之行使,除需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債權已存在外,尚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雖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並完成移轉登記,但其名下尚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七五之七地號土地乙筆,該筆土地並無抵押權之設定,面積為六0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經換算後被告丙○○持有該筆土地價值達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元,已逾被告所擔保之四十萬元債務,足信被告丙○○尚有足夠資力清償本件保證債務。又縱使該筆土地增值稅如原告所陳稱為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經扣除後,剩餘價值為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亦與四十萬元債務相差不遠,被告丙○○仍未達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況現今土地增值稅減半增收,如僅扣除半數土地增值稅,該筆土地價值即大於被告丙○○所負之債務。至該筆土地上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雖有減損土地價值之可能,但與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有困難尚屬有間,自不能以該不動產之現況或增值稅等因素即認被告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有困難之情事。準此,被告丙○○名下既有他筆不動產之存在,且該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大於被告丙○○所負之債務,及該筆不動產並無不能拍賣受償之情事,則被告間為贈與行為時顯然未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雖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但因被告丙○○名下尚有他筆不動產存在,且該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大於被告丙○○所負之債務,原告得就該筆不動產予以拍賣受償。是其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併請求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顯然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