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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合會金,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被告自任會首,因與原告配偶相識,乃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邀原告配偶參加伊召集之合會,經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商議後,決定以原告及原告之子(即會單編號十九小偉)之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約定採內標制,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活會固定每月繳一萬六千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共計三十二會。原告及原告之子分別排列會單上編號第三及第十九名。詎被告組成上開合會後,趁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多次向原告偽稱合會已由其他會員得標,需收取會款,原告不宜有他,均如數交付,詎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突然宣佈止會,經原告與其餘會員詢問後,方知原告參加之合會雖剩三會即已結束,然實際上尚有十餘名會員未得標,原告始知受騙。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自己經濟困難,已無資力,竟於八十七年間召集合會,且於合會期間謊稱其中有十三個會已經為其他會員得標,合計向原告收取會款達四十五萬六千元,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另上開合會期間,雖有十五個會係由合會其餘會員得標,原告亦已如數交付會款四十八萬元,然因該合會業已止會,原告已無法取得會款,自應由擔任會首之原告負責返還,另依據兩造間之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會款四十八萬元。總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合會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合計為九十三萬六千元,且上開金額亦經兩造核算無誤。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應給付原告自收受準備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會單及會員債權額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詐欺全卷(含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二零三號詐欺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詐欺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乃交付九十三萬六千元予被告,爰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三萬六千元,經本院闡明被告詐欺得利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為五十六萬元,其餘部分並非詐欺所得,原告乃表示因兩造間之合會業已止會,就超過五十六萬元部分,被告亦應負責等語。顯然原告就被告非屬詐欺得利部分,係依兩造間之合會關係請求,雖已變更原訴訟標的,但因上開變更部分與被告詐欺得利行為之基本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告攻擊或防禦,自應準其變更原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為詐取財物,竟於八十七年間召集合會,原告不疑有他,以自己及兒子名義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並約定採內標制,每期會款二萬元,活會固定每月繳一萬六千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共計三十二會。原告及原告之子分別排列會單上編號第三及第十九名。詎被告組成上開合會後,除其中十五個會係由其他會員得標外,其餘十三個會均趁會員與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之便,向原告謊稱合會已由其他會員得標,需收取會款,向原告詐得會款四十一萬六千元,詎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突然宣佈止會,經原告與其餘會員詢問後,方知原告參加之合會雖剩三會即已結束,然實際上尚有十餘名會員未得標,原告始知受騙,茲因原告及原告之子均為活會,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九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集合會,向原告詐取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及會員債權額為證,且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時,亦不否認召集合會之事實,及對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當庭表示:「願意還給他,但是我現在沒有能力還那麼多」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詐取原告會款及應返還原告會款合計九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均不否認。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詐欺卷宗,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詐取活會之事實,並自行列出於本件活會共計詐取十三個活會之明細表等情,堪信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召集合會,向原告詐取首次會款四萬元,及謊稱有十三個會員得標,向原告詐得會款四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無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己身經濟困難,卻仍召集本件合會,顯然其召集合會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是其於本件合會向原告所收取之頭會會款即屬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明知未有會員得標,竟連續向原告謊稱有會員得標,向原告收取會款四十一萬六千元,亦屬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是被告向原告詐取會款四十五萬六千元,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有理由。

五、次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合會關係成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而我國民法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合會一章,並已開始施行,但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本件原告與其子雖均為活會,但該合會既已止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合會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身為會首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仍應對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負責,是原告本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會款四十八萬元,亦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召集合會之便,向原告詐取首次會款四萬元,又冒其他會員名義詐得會款四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而兩造間之合會業已止會,被告應返還原告會款四十八萬元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原告聲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時自認在卷。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合計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三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