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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訴外人峰億有限公司(下稱峰億公司)之股東,峰億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受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甲○○委託,興建坐落於台南縣麻豆鎮真理大學旁「機車棚及排水溝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七萬元,按工程進度分期向甲○○領取報酬。詎峰億公司施工二十餘天,已完成價值相當於四百萬元工程後,向甲○○請領工程款,詎甲○○不但未依約給付任何報酬予峰億公司,反而表示無力付款。峰億公司因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力繼續施工,嗣雙方經過協調,決議峰億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以四百萬元計算,由被告出面承擔其父甲○○對峰億公司所負之上開工程債務,至遲於九十年底應清償債務,且需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八之二二八地號、八之二一三等二筆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五十四建號建物為擔保。而峰億公司則將上開對甲○○之債權交由原告信託管理,負責追討,上開被告為擔保債務所提供之不動產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

(二)茲因上開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迄未清償,顯無償債誠意,爰訴請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異議狀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債務尚有辦理抵押權設定在案,未能遽爾清償,爰提出異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峰億公司之股東,峰億公司於九十年間受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甲○○委託,興建坐落於台南縣麻豆鎮真理大學旁「機車棚及排水溝工程」,嗣後峰億公司業已依約施作工程,完成價值相當於四百萬元之工程,詎峰億公司欲向甲○○請領部分工程款,甲○○不但未依約給付任何報酬,反而表示無力付款,峰億公司因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力繼續施工,雙方乃進行協調,決議峰億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以四百萬元計算,並委由原告信託管理該筆債權,被告則出面承擔其父甲○○對峰億公司所負之上開工程債務,除至遲於九十年底應清償債務,另需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八之二二八地號、八之二一三等二筆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五十四建號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茲因上開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於原告請求本院就本件工程債權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曾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狀及原告聲請狀時,以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辦理抵押權設定在案,未能遽爾清償等語。顯然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上開工程債務業已提供不動產供擔保,無庸率予清償云云。惟查,抵押權係為確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准許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於債務人屆期無力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本於抵押權之效力,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抵押權性質上僅為從屬之權利,並非獨立於主債權之外,抵押權之行使與否屬債權人之權利,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無關,不得以抵押權之設定而限制債權人債權之請求。是被告以前開債務已有抵押權之設定而認無庸清償,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承擔甲○○對峰億公司四百萬元之工程款債務,而峰億公司就上開工程款債權亦已委由原告信託管理,是原告依據信託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工程款債務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