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AA-AN27461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系爭汽車失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失竊證明單、註銷之汽車個項異動登記書、註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及同意書等資料予以查核,經扣除被告應負擔之自負額後,依約賠付被告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並依被告指示逕匯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台南縣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報稱:自行尋回系爭汽車。且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行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請新領車牌,變更車牌為00-0000號,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第三人。嗣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主動上網查詢,並前往警局瞭解,始知上情。
(二)依兩造所簽訂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同條第一項又規定:被保險人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回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本件被告尋回系爭汽車後,本有通知原告並選擇退還原賠償金額繼續所有系爭汽車或將系爭汽車交由原告處分而保留原領賠償金額之義務,惟被告竟故意不為通知,非但自行將系爭汽車過戶他人,更未退還原領賠償金額予原告,其行為顯有侵害原告於受通知後得逕行處分尋回之系爭汽車或向被告請求退還保險金之權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兩造簽訂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及被告書立予原告之同意書載明:該車將來如獲緝回,本人同意將該車交由貴公司全權處理並願協助辦理牌照申請過戶手續事宜,如有故違不合作情事,本人同意將該車收回,並無條件退還貴公司之全部賠償金額。本件被告尋回系爭汽車後另過戶第三人之事實以觀,被告顯有繼續所有系爭汽車之意思,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及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實有將原領賠償金額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卡、查核單、車輛失竊證明單、保險理賠申請書、註銷之汽車個項異動登記書、註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同意書、賠款滿意書、支票明細簿、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結果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丙、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詢系爭汽車失竊、過戶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系爭汽車失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據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依約賠付被告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予日盛公司。事後系爭汽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由被告向台南縣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報稱自行尋回,並在未通知原告情形下,逕行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請新領車牌,變更車牌為00-0000號,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第三人。依據兩造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同條第一項又規定:被保險人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回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本件被告尋回系爭汽車後,未通知原告,逕將系爭汽車過戶予第三人,顯然有繼續所有系爭汽車之意思,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將原領賠償金額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卡、查核單、車輛失竊證明單、保險理賠申請書、註銷之汽車個項異動登記書、註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同意書、賠款滿意書、支票明細簿、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結果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等物件為證。且與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查詢系爭汽車失竊、過戶等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依兩造簽訂之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三項約定: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又同條第一項另約定:被保險人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回者,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本件系爭汽車失竊後,前經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理賠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在案。又被告嗣後自行尋回系爭汽車,並於申領新牌照後,另將系爭汽車過戶予第三人洪淑慧,再由洪淑慧將系爭汽車過戶予第三人李金孟,之後由李金孟將系爭汽車另過戶予劉坤生之事實,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查明屬實(參見卷附九一嘉監新字第九一0一00四號函)。顯然被告尋回系爭車輛後,並未依據兩造契約條款之內容通知原告,反而將系爭汽車過戶予第三人。足認被告尋回系爭汽車後有繼續所有之意思,並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對系爭車輛為事實上之處分。則依據兩造間契約條款,被告自應將原領賠償金額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賠付之保險金額七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