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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原告乙○○、甲○○夫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乙○○一百萬元、甲○○五十萬元),在台南市○○區○○路○○○號設立「薪富海洋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薪富公司),另有股東被告之母梁素蘭、被告之女友張雯華,由被告任負責人,經營冷凍食品等之製造、批發。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佯稱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要求股東增資以彌補虧損,原告拒絕再出資一百二十萬元與退股。被告為達到使原告夫婦退股目的,一面找人出資,一面為湊足股東人數與出資額,除騙取訴外人陳孟義一百萬元外,被告未經原告夫婦同意退股,竟盜用原告留存在薪富公司之印章,偽造原告乙○○、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退股而由訴外人陳孟義、林慶軍承受之同意書,以變造公司章程,於次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予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薪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二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出資額登記,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乙○○、甲○○在薪富公司原始出資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被告既不願回復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一百萬元、甲○○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及各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有口頭上同意退股,退股之後有經過清算,清算結果原告還要給薪富公司一百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邀原告乙○○、甲○○夫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出資一百五十萬(乙○○一百萬元、甲○○五十萬元),在台南市○○區○○路○○○號設立薪富公司,另有股東被告之母梁素蘭、被告之女友張雯華,由被告任負責人,經營冷凍食品等之製造、批發。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佯稱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要求股東增資以彌補虧損,原告拒絕再出資一百二十萬元與退股。被告為達到使原告夫婦退股目的,一面找人出資,一面為湊足東人數與出資額,被告未經原告夫婦同意退股,竟盜用原告留存在薪富公司之印章,偽造原告乙○○、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退股而由訴外人陳孟義、林慶軍承受之同意書,以變造公司章程,於次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予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薪富公司變更登記表。

五、原告主張其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出資額登記,惟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東城郵局第二五七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盜用原告留存在薪富公司之印章,偽造原告乙○○、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退股而由訴外人陳孟義、林慶軍承受之同意書,以變造公司章程,於次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予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薪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被告又不願回復原告二人對薪富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二人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退股之後有經過清算,清算結果原告還要給薪富公司一百多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薪富公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淨值為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仍超過其資本額一千萬元(變更後之資本額),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0九一00三六四三五號函所附之薪富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薪富公司之淨值既超過其資本額,而被告又不願回復原告之出資額登記,則原告乙○○、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原始出資各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及各自被告第一次參與言詞辯論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