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陳聰徒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擔保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零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金第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第公司)於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建造號碼為八十四南工字第0七六一號),其施工地段毗鄰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該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三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號。金第公司新建房屋工程於從事地下室開挖施工時,因抽水造成原告之房屋傾斜與沈陷,其傾斜方向及角變量均呈左側變位,房屋結構受到沈陷引起超額應力,造成混凝土平頂龜裂漏水,應有傾斜使樑與牆接合處粉刷層擠壓爆裂現象,已危公共安全。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之房屋已無法扶正,需拆除重建,工程重建費用為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非工程賠償費用為一百六十八萬元,拆除台南市○○○街○○○號房屋之拆除工程費為四十萬元,合計賠償費用為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
(二)金第公司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明知其施工有公共安全之虞,仍繼續施工,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該局命相關人員實地勘查,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經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決議:「㈠本案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E0九六號)鑑定報告及監造建築師、承造廠主任技師出席與會說明現場無公共安全之虞,經評議委員裁決由金第建設有限公司提存六百五十萬元在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更名為「台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作為擔保,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將來訴訟損壞賠償金額超過提存金額應由金第建設有限公司負責補足,並由台南市建築投資公會負連帶擔保責任。㈡受損戶另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領鑑定費用,由金第建設有限公司在一星期內給付受損戶。...」,金第公司當即依照上開決議提存六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金第公司簽訂委託保管契約書,內載:「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接受金第建設公司委託保管提存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提存保證金需由金第建設公司,按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書、判決證明書至建築公會認定無虞後,始得將提存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退還建設公司或作為受損戶之賠償金。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提存保證金不足作為受損戶賠償時,不足金額由建築公會負責向建設公司要求補足。(金第公司不得異議)為保障金第建設公司權益及取信受損戶,特立此契約書一式二份,以資證明。」,由上開決議書及被告所簽立之委託保管契約書之意旨,被告對於金第公司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對於金第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一審判決金第公司應賠償原告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六一號),二審改判金第公司應賠償原告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八十一號),嗣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該案判決確定前原告曾依據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共受償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包含利息),其中實際受損金額僅受償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尚有四百零七萬零七十五元未獲受償,此部分被告應與金第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原告為此爰依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⑴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協調金第公司與原告間之損鄰事件,並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以南工局建字第四四八四三號函附協調會議結論給原告,且副知被告,其結論第一項略為:「...金第建設有限公司提存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在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作為擔保,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將來訴訟損壞賠償金額超過提存金額應由金第建設有限公司負責補足,並由台南市建築投資公會負連帶擔保責任」,此一協調結論既有副本送被告,被告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委託保管契約書」送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南工局建字第二八六四二號函附被告之「委託保管契約書」給原告,是被告對於與金第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具法律上之承諾。
⑵被告雖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委託保管契約書」係由其總幹事
黃建成署名,黃建成不具法定代理人身分,故該協議書無效云云,惟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蓋有被告機關全稱之大章,又係回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協調結論,自屬完全有效之意思表示,不容以黃建成署名而影響其效力,況黃建成為被告之總幹事,受被告之命綜觀會務,「保管契約書」既蓋有被告機關之章,被告自有授權黃建成簽署契約,此一部份被告之所辯,應無可採。
⑶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與金第公司簽訂之「委託保管契約書」第
二條規定:「提存保證金,需由金第建設公司,按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書、判決證明書至建築公會認定無虞後,始得將提存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退還建設公司或作為受損戶之賠償金」,第三條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提存保證金不足作為受損戶賠償時,不足金額由建築公會負責向建設公司要求補足差額(金第公司不得異議)。」,因被告允諾之賠償方式係退還擔保金予金第公司,由金第公司給付原告,故原告乃以金第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假執行,而假執行之聲請係以第一審之判決為依據,原告並繳足擔保金,故該假執行之程序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與依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其效力相同,被告自應依協調結論與「委託保管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交付假執行之金額。
⑷被告雖以其已將全部保管之保證金提存法院,其責任已了,不必再負賠償
責任為抗辯,惟查訴外人金武義在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係有執行名義之分配,而非無執行名義之分配,原告僅能對分配表之金額計算為異議,不能對金武義之執行名義異議,換言之,原告不能對抗金武義之執行名義,反之,被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對金武義之債排除金武義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與分配),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對金武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任令金武義參與分配,此舉無異將其保管之保證金退還金第公司,由金第公司償還其債權人金武義,被告此種提早退還保證金給金第公司之行為,致原告在判決確定後,無法再就保證金求償,被告自應依協調結論及保管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原告與金第公司之損鄰糾紛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協調,當日協調成立做成結論,金第公司應提存六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後,方准復工。嗣金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附保證書及提存六百五十萬元之切結書向工務局申請復工,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南工局建字第四五六0八號函准金第公司復工,並送副本給原告,載明:「該函說明第三條:載明本案...且提存保證金予建築投資公會在案」。然原告因未見金第公司提存擔保金之確實證據,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向工務局陳情,請求工務局撤銷金第公司之使用執照,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函覆略謂:「...電話聯繫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金第建設公司至目前尚有提存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正」,並檢附被告與金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委託保管契約書一份,足見工務局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前未曾督促金第公司提存擔保金,亦未要求金第公司提出提存擔保金之確證。今原告在本件發現被告答辯狀所附金第公司提存六百五十萬元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被告返還金第公司之擔保金利息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顯然金第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繳交擔保金予被告,被告並於答辯狀另附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委託保管契約書乙紙,以凸顯金第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繳付擔保金之事實,且以此主張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立之「委託保管契約書」無效。又被告於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七0號確認債權事件否認金第公司有提存六百五十萬元之擔保金,足見被告雖有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六百五十萬元存款證明,但該存款實際掌握在金第公司手中,再被告於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七0號事件敗訴後,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項訴訟費用亦由金第公司償付原告,被告僅為金第公司利用為復工之手段而已。是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委託保管契約書」予金第公司,使金第公司順利申請復工,實際上當時金第公司並未繳付擔保金予被告,又原告聲請假執行之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金武義乃金第公司法定代理人金憲中之父,金憲中故意以其父之本票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被告特意予以配合,俾金憲中分配大部分之金額,此前前後後之作為,尤見被告與金第公司玩弄不當手法,排擠原告之權利,此種作法應非誠實信用原則所容。
⑹金第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委託保管契約書明載金
第公司賠償不足額由被告補足,金憲中、金憲民於鈞院之證詞與上開契約書不符,原告否認之。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五件、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託保管契約書影本一件、聲請書影本一件、補充聲請理由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提存書影本一件、呈報狀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三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周明德、盧進雄、林忠雄、侯伯瑜、黃吉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之新建房屋損鄰事件爭議評審會議,被告之仲裁委員無人出列席,亦未簽名認同,故當日所做之結論,對於被告僅係視同建議。然基於被告係商業同業公會,並非營利事業,為使被告之會員公司能順利復工並確保受損戶之權益,被告乃與金第公司針對前開評審委員會決議金第公司應提存六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簽立委託保管契約書,並於第二條約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金第建設有限公司即授權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將法院確定之賠償金額交付甲○○。如提存保證金不足支付賠償金時,餘額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不負責補足差額」。
(二)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四章第二十條規定:理事會就當選之當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合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故舉凡簽署契約書、協調書、和解書等書狀,均應由被告之理事長具名始為有效,牽涉財務之問題,尚須由常務監事簽章認可,故被告於八十五月四月十日與金第公司簽立之委託保管契約書自然有效。至於被告之前總幹事黃建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金第公司簽立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因黃建成未經理監事授權簽署委託契約書,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三)又被告僅係接受金第公司提存之要求,與金第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權利亦無義務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該損鄰事件經鈞院判決後,被告隨即依鈞院之規定,將金第公司提存於被告處之提存金轉存於鈞院,轉存後,該款之流向,責任在於鈞院,被告已無權過問,被告自然解除一切責任,被告與金第公司之委託關係自轉存當天起即已不存在。被告並將提存期間所孳生之利息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十五元,開立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票號BQ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面額六十五萬四千九百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交予金第公司收執。依該損鄰事件之判決結果,金第公司應賠償原告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如連同利息,原提存金額應已足夠賠償,為何原告僅實際受償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況被告對金第公司並未負有債務存在,為此被告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台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在案。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委託保管契約書影本一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證明單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金憲中、金憲民,並調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第公司前於興建房屋從事地下室開挖施工時,因抽水造成隔鄰原告之房屋傾斜與沈陷,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原告之房屋已無法扶正,需拆除重建,金第公司卻仍繼續施工,原告乃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決議由金第公司提存六百五十萬元在被告處作為擔保,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將來訴訟損壞賠償金額超過提存金額應由金第公司負責補足,並由被告負連帶擔保責任,金第公司當即依照上開決議提存六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金第公司簽訂委託保管契約書,約定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提存保證金不足作為受損戶賠償時,不足金額由被告負責向金第公司要求補足,足認被告對於金第公司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惟原告對於金第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金第公司應賠償原告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二元確定,該案判決確定前原告曾依據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訴外人金武義參與分配,致原告實際受損金額僅受償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尚有四百零七萬零七十五元未獲受償,此部分被告應與金第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原告為此爰依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之新建房屋損鄰事件爭議評審會議,被告方面無人出席,亦未簽名認同,故當日所做之結論,對於被告僅係視同建議,然為使被告之會員公司能順利復工並確保受損戶之權益,被告乃與金第公司針對前開評審委員會決議金第公司應提存六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節,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簽立委託保管契約書,並約定如提存保證金不足支付賠償金時,餘額被告不負責補足差額,至於被告之前總幹事黃建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金第公司簽立之委託保管契約書,因黃建成未經被告之理監事授權簽署委託契約書,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又原告與金第公司間之損鄰事件經鈞院判決後,被告已將金第公司提存於被告處之擔保金轉存於本院,被告並已將提存期間所孳生之利息簽發支票交予金第公司收執,故被告與金第公司間之委託關係自轉存時起即已不存在,被告既僅係接受金第公司提存之要求,與金第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自無義務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金第公司前於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其施工地段毗鄰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該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號之三層樓房,金第公司新建房屋工程於從事地下室開挖施工時,因抽水造成原告之房屋傾斜與沈陷,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原告之房屋已無法扶正,需拆除重建,惟金第公司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仍繼續施工,原告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該局命相關人員實地勘查,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邀原告及金第公司召開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會中決議:「本案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E0九六號)鑑定報告及監造建築師、承造廠主任技師出席與會說明現場無公共安全之虞,經評議委員裁決由金第建設有限公司提存六百五十萬元在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作為擔保,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將來訴訟損壞賠償金額超過提存金額應由金第建設有限公司負責補足,並由台南市建築投資公會負連帶擔保責任。‧‧‧」,前開決議經送達兩造及金第公司,被告之前總幹事黃建成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公會之名義與金第公司簽訂委託保管契約書,內載:「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接受金第建設公司委託保管提存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提存保證金需由金第建設公司,按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書、判決證明書至建築公會認定無虞後,始得將提存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退還建設公司或作為受損戶之賠償金。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提存保證金不足作為受損戶賠償時,不足金額由建築公會負責向建設公司要求補足(金第公司不得異議)。‧‧‧」,迄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被告與金第公司另再簽立一份委託保管契約書,約定:「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接受金第建設有限公司委託保管定期存單金額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整,上開定期存單所彰顯之保證金係擔保金第建設有限公司與甲○○間損鄰糾紛賠償之履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金第建設有限公司即授權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將法院確定之賠償金額交付甲○○。如提存保證金不足支付賠償金時,餘額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不負責補足差額。法院判決確定後,提存之保證金扣除賠償金額後如有剩餘,由台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返還金第建設有限公司。」,金第公司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提存六百五十萬元於被告處,並由被告保管該六百五十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又於前開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決議後,原告乃針對金第公司施工所造成其房屋之損害,訴請金第公司負賠償責任,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金第公司應賠償原告五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及金第公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判決金第公司應賠償原告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再於前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一審判決後,原告即聲請假執行金第公司在被告處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三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以其對於金第公司無債務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確認金第公司對於被告有六百五十萬元委託保管之債權關係存在確定,前開執行案件遂再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被告乃將金第公司提存之六百五十萬元轉存於本院,嗣經本院執行分配,惟因訴外人金武義參與分配,致原告僅受償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包含遲延利息),其中實際受損金額僅受償七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尚有四百零七萬零七十五元未獲受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五件、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託保管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三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委託保管契約書影本一件、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一件、證明單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原告及金第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之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所為之決議對於被告是否生效?原告之房屋因金第公司之施工造成損害,其未自金第公司提存於被告處之擔保金完全受償之部分,得否依據該評審會之決議請求被告與金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查關於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金第公司簽訂一份委託保管契約書,約定被告接受金第公司之委託保管提存保證金六百五十萬元,如提存保證金不足作為受損戶賠償時,不足金額由建築公會負責向建設公司要求補足乙節,被告固辯稱該份委託保管契約書乃其前總幹事黃建成未經被告理監事之授權即自行簽訂,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對於該委託保管契約書上所蓋用被告公會之印章為真正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有授權黃建成與金第公司簽訂該委託保管契約書。又查被告並未出席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且卷附當日台南市政府之開會通知單上所載之出席及列席人員名單中並無被告,被告應未受通知與會,則該評審會所為之決議除非事後經被告同意接受,否則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而該評審會所為之決議於開會後雖業經送達予被告,被告並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金第公司簽訂前開委託保管契約書,但依該委託保管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僅係同意「如金第公司提存之保證金不足作為受損戶賠償時,不足金額由被告負責向金第公司要求補足」,並未明載被告同意就不足金額與金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是否可解釋為被告已同意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所決議之「將來訴訟損壞賠償金額超過提存金額金第公司應負責補足,並由被告負連帶擔保責任」,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又與金第公司另簽立一份委託保管契約書,約定「如提存保證金不足支付賠償金時,餘額被告不負責補足差額」,益徵被告並無於金第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不足支付原告之賠償金時,願與金第公司負連帶責任,以補足差額之意,該評審會所為「將來訴訟損壞賠償金額超過提存金額金第公司應負責補足,並由被告負連帶擔保責任」之決議,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二)又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所為之決議為「將來訴訟損壞賠償金額超過提存金額應由金第公司負責補足,並由被告負連帶擔保責任」,本件金第公司提存於被告處之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核已超過原告訴請金第公司賠償損害,經法院判決金第公司應賠償原告之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二元,雖原告嗣後因第三人就該筆擔保金參與分配致未全額受償,然依前開決議內容,原告就未受償之損害賠償額是否仍得請求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無疑,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參與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周明德、盧進雄、林忠雄、侯伯瑜均證稱:「當初是決議將來經過訴訟,若金第公司應賠償的金額超過提存金額六百五十萬元,就超過的部分,被告應與金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若判決賠償的金額未超過提存金額,被告就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問:本件判決金第公司應賠償的金額並未超過提存金額,依決議被告是否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是,金第公司是否另外有債權人參與分配,致提存金額不足賠償,應與本件無關。」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當時新建房屋損鄰事件建築爭議評審會之決議結論係指原告與金第公司間之損鄰事件損害賠償訴訟判決金第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未超過金第公司所提存之六百五十萬元,被告即無須與金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反之,若判賠之金額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就超過部分,被告始須與金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將來是否有第三人就擔保金參與分配無涉,是縱使該評審會之決議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今法院既判決金第公司應賠償原告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十二元,未逾金第公司所提存之六百五十萬元,則依該評審會決議之文義及與會人員之真意觀之,原告嗣後雖因第三人參與分配致無法由擔保金中全額受償,然其就未受償之損害賠償額仍不得主張由被告與金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金武義就系爭六百五十萬元之擔保金參與分配,被告未對金武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原告在判決確定後,無法就損害全數受償,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未受償之損害金額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業已將系爭六百五十萬元擔保金轉存於本院,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其自該時起已不再負有保管金第公司之提存金之責任,且被告與原告、金第公司間又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金武義參與分配自無從聲明異議。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六百五十萬元擔保金製作分配表後,原告曾以金第公司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金武義之參與分配聲明異議,經金武義表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並未起訴,致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致金武義確定參與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五一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是金武義之參與分配,致原告之債權未全部獲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又債務承擔乃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查本件被告並無與原告或金第公司約定由被告承受金第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對於金第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不足賠償原告時,亦未曾同意與金第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擔金第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訴請被告就原告未獲受償之損害額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七萬零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