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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新台幣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初,以臨時有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言明一星期後還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南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棋公司)帳戶內,原告應允後,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自台南縣善化鎮農會帳戶匯款二百萬元至南棋公司帳戶內。惟一星期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幾經原告催促,僅先還款六十萬元,剩餘一百四十萬元要求再讓其展延數月,伊願按月息一分半支付利息。原告無奈只好答應,惟數月後,被告仍未還款,多次催討亦無著,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始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並承諾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清償,清償前依月息一分半計算利息。然本票簽發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利息,且清償期屆至,被告亦未清償,原告乃將該紙本票交由原告之夫蘇振文向被告收取,並將該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蘇振文,嗣因蘇振文礙於與被告之交情,無法順利向被告求償,遂再將該紙本票背書轉讓予原告。茲因被告迄未清償債務,又避不見面,原告爰依據借貸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

(二)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另紙面額為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係因被告向原告配偶蘇振文借款三十萬元,嗣後僅還款二十萬元,剩餘十萬元未還,經原告之夫向被告催討,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承諾願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還款,並簽發系爭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之夫收執。因被告原即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夫婦乃協議由原告向被告催討,並由蘇振文將系爭十萬元本票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予原告。上開本票業已到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匯款二百萬元至南棋公司帳戶之事實並無異議,且就系爭面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亦不否認,然辯稱:該二百萬元並非伊向原告借錢,而是原告為了買房子,才把錢匯到伊的建設公司帳戶內,房屋價款連同停車位是五百多萬元,原告先匯了二百萬元,因為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之前就有金錢往來,伊就說先付一百萬元就好,並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從伊個人設於台南是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又匯還原告一百萬元,事後因房子沒有蓋完成,原告向伊要求還錢,伊乃簽發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云云。惟查:

1、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先後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合計為三百萬元,原告除依前開陳述匯款二百萬元至南棋公司帳戶外,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南棋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嗣因被告已匯還一百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並未於起訴時提及此事,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與被告所稱之房屋買賣一事並無關連。

2、再者,若依被告所言,其僅要求原告拿一百萬元就好,則原告何需先後匯款達三百萬元之鉅?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二百萬元是位支付買賣房屋之價金,顯非事實。況依被告所言,原告僅支付一百萬元之價金,則被告豈有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作為退還價金之可能?被告雖又辯稱係連同利息云云,然其並未說明利息如何計算,所辯亦不足採。遑論被告又稱買賣契約並未解除,焉有退還買賣價金之理?在在足見被告所辯殊非事實,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二件、轉帳支出傳票二件、轉帳收入傳票二件、本票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二紙,確實為伊所簽發。其中面額十萬元的本票係因向原告之夫蘇振文借款三十萬元,事後僅清償二十萬元,尚餘十萬元未清償,故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予蘇振文收執,伊願意還,但是因為沒錢所以還未清償。

(二)至於另紙面額一百四十萬元的本票並非向原告借款,才簽發予原告收執。而係伊所開設的南棋公司,八十三年間在台南市○○路興建大樓,原告訂購其中一戶及停車位,買賣價金總共為五百餘萬元,原告先匯了二百萬元給南棋公司,後來因為兩造原本熟識,被告就表示先付一百萬元即可,剩餘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匯還給原告。後來因為公司發生問題,無法繼續興建下去,改由其他建商接手,原告見狀就要求伊還錢,因為當時原告繳交之房屋價金連同分期款已達一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乃簽發系爭一百四十萬元的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超過一百二十九萬元部分的就算是利息。所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原告匯款的二百萬元是支付買賣房屋的價金。原告就上開房屋價金部分,先前已經向法院起訴請求伊返還,正在鈞院審理中,現在又另外起訴,故本件訴訟與另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是同一件事。

(三)如果原告主張該二百萬元是伊向原告借款,且伊已清償六十萬元給原告,應該就清償六十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八號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或票款。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之一百四十萬元本票債權,係因房屋買賣糾紛所生之債務,而原告就該項買賣價金之債務糾紛業已對其提起訴訟,並繫屬於本院,自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八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卷宗,該事件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其餘原告及被告,且原告於該事件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亦與本件不同。另原告於該事件所主張之事實,為房屋買賣糾紛,本件則主張借款債務糾紛。顯然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向伊借款二百萬元,言明一星期後還款,並要求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南棋公司帳戶內,伊答應後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如數匯款予南棋公司,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幾經催促,僅還款六十萬元,剩餘一百四十萬元要求伊讓其展延數月,被告願按月息一分半支付利息。伊無奈只好答應,惟數月後,被告仍未還款,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始簽發面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伊,並承諾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清償,清償前依月息一分半計算利息。然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利息,且清償期屆至,亦未清償,伊將該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蘇振文,委由蘇振文催討,然因蘇振文礙於與被告之交情,無法順利求償,遂再將該紙本票背書轉讓予伊。然被告迄未清償債務,又避不見面,爰依據借貸暨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因向伊配偶蘇振文借款三十萬元,嗣後僅還款二十萬元,剩餘十萬元未還,乃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予蘇振文收執。因被告原即積欠伊債務,伊夫婦經協議,由蘇振文將系爭十萬元本票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予伊,讓伊出面催討,茲因上開本票業已到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發票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本票均為其簽發,且其中面額十萬元的本票是向蘇振文借款三十萬元,僅清償二十萬元,尚餘十萬元未清償,才簽發予蘇振文之事實,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辯稱:原告向伊所開設的南棋公司訂購房屋及停車位,因買賣價金為五百餘萬元,故原告先匯二百萬元給南棋公司以支付買賣價金,因為兩造原本熟識,被告就表示先付一百萬元即可,剩餘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匯還給原告。後來因為公司發生問題,無法繼續興建下去,改由其他建商接手,原告見狀就要求伊還錢,因為當時原告繳交之房屋價金連同分期款已達一百二十九萬元,被告乃簽發系爭一百四十萬元的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超過一百二十九萬元部分的算是利息,因此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配偶蘇振文借款三十萬元,嗣後僅還款二十萬元,剩餘十萬元未還,乃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予蘇振文,嗣後蘇振文已將系爭本票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予伊,且上開本票業已到期,被告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乙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到庭表示:願意清償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茲因系爭本票除記載發票日外,另記載到期日,足認兩造業已約定清償日期,故利息起算日亦應自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萬元,僅清償六十萬元,尚餘一百四十萬元未清償,故簽發系爭面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者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及被告所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係作何用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經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本票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本票之真正,然辯稱:上開款項係匯至南棋公司帳戶內,並非匯入伊個人帳戶,故非借款云云。惟按債務清償,得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之,故除債權人外,債務人亦得依債權人之指示、或依法律規定對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本件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固為南棋公司,而非被告。但被告既為南棋公司之負責人(參見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與南棋公司公司關係密切,原告亦有可能受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南棋公司帳戶內。況被告自陳:原告匯款二百萬元後,其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自個人戶頭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等語。則如原告匯款係為支付房屋價金,被告為何不由南棋公司匯款予原告,反而由個人帳戶匯款予原告?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既有上開疑問,本院自不得僅憑匯款之受款人為南棋公司,遽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仍應審酌其餘證據資料予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另辯稱原告因向南棋公司訂購房地及停車位,故匯款二百萬元至南棋公司帳戶,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原告與南棋公司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訂。而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即已匯款二百萬元予南棋公司。顯然原告匯款時,尚未與南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衡情不動產買賣因價金甚高,交易雙方均甚謹慎,豈有買受人(即原告)未簽約即先付款之理?況本件並非一般買賣,係預售屋之買賣,依預售屋買賣之交易習慣,買受人均先支付小部分價金,日後按工程進度分期繳交分期款,於交屋錢時始繳交尾款,或辦理銀行貸款,買受人豈有房屋未建即於簽約前支付將近五分之二價金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匯款給南棋公司是作為支付買賣房地價金之用,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復查,被告另辯稱原告匯二百萬元後,因兩造熟識,故要原告先付一百萬元,剩餘一百萬元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匯還原告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證。然不動產買賣價金甚高,動輒數百萬元,就本件而言,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金為五百三十五萬元。出賣人如遇買受人願意多支付價金,既能享有先運用該筆資金之好處,又能減少日後買受人支付不足之風險,應予欣然接受,豈有再予返還一百萬元之理?且原告對此另陳稱:兩造借貸總金額為三百萬元,除起訴狀主張之二百萬元外,原告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因被告業已清償該筆款項(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匯款),故未提出等語,並提出另紙匯款單為證,亦已合理說明被告為何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之理由。再經本院詢問被告:原告僅繳交一百萬元,為何記載已繳交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九萬元?被告答稱:因為原告一開始有多繳,所以二十九萬元算是利息云云。則姑不論原告於簽約前繳交近五分之二價金是否合理,然南棋公司係因原告自動繳納價金而能使用該筆資金,並非向原告借款,何需主動加計利息,且利率又高達月息一分半?上情反與民間私人借貸,利息均已月息計算,且利率為一分或一分半之情形較為相符,故兩造間因有借貸關係,故約定月息一分半較為可信。

(四)又查,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雖又辯稱因南棋公司發生問題,無法繼續興建時,而原告已經支付一百二十九萬元的房屋買賣價金,為返還原告才簽發系爭一百四十萬元的本票予原告,超過的部分算是利息云云。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南棋公司間,如因南棋公司無力興建,欲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應由南棋公司負返還責任,何需由被告簽發本票代為清償?縱使因被告為南棋公司之負責人,願代替南棋公司負返還之責,然被告既陳稱因計算利息故將原告所繳之一百萬元認定為一百二十九萬元,顯已對原告優惠甚多,現欲返還時又願加計利息,返還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顯非一般商場上交易常態,令人難以置信。況依被告陳述,如本金以一百萬元計算,利率以月息一分半計算,則從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予南棋公司之日起至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止,共計五十二個月,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為七十八萬元,亦非四十萬元。又上情若屬實,原告於另件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時,何以不提出該紙本票,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四十萬元,而僅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二十九萬元?是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常情,均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既已交付二百萬元予南棋公司,而依本院前開調查,上開二百萬又非原告支付買賣不動產之價金。則參以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金錢往來密切乙情。足信該二百萬元應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原告因受被告指示,故將該款項匯款至南棋公司帳戶無誤。至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二百萬元後,僅清償六十萬元,並直接充作買賣房屋之價金,剩餘一百四十萬元則簽發系爭本票供清償乙情,雖無法提出相符之證據證明,但原告提出之本票,被告既不否認為真正。而被告另向原告配偶借款後,就清償不足部分,亦簽發本票清償。且該紙面額十萬元之本票與本件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連續,清償日期相同。及被告辯稱該紙本票係為返還原告已繳交之房屋價金,經本院前開調查,又不可採。則系爭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為被告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之事實,亦足認定。是原告本於借款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茲因系爭本票除記載發票日外,另記載到期日,足認兩造業已約定清償日期,故利息起算日亦應自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計算,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且僅清償六十萬元,剩餘一百四十萬元未清償,乃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並約定以月息一分半計算利息;及被告因向原告配偶蘇振文借貸三十萬元,僅清償二十萬元,剩餘十萬元未償,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蘇振文,再由蘇振文背書轉讓予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半計算利息;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除本於借款關係請求外,亦得本於票據關係而請求,屬於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無庸命原告供擔保,逕行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