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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己○被 告 庚○○

乙○○訴訟代理人 高宗興被 告 丙○○

甲○○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其分割方式為:依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二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一九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四0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四八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F部分面積四0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丙○○、甲○○及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雖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然係因起訴前依據兩造分割略圖為訴之聲明,訴訟中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已將兩造分割協議之內容另行繪製複丈成果圖,故依據該圖之標示變更訴之聲明,此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為補充說明。

(二)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一八九九五分之二000、被告庚○○應有部分為一八九九五分之一三00、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一八九九五分之二三00、被告高榮隆之應有部分為一八九九五分之四二00、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一八九九五分之五000、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一八九九五分之四一九五。茲因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丙○○耕種甘蔗及原告與被告戊○○甲○○等三人種植番石榴,此外並無其他建築物,因植物可以移種,對分割影響不大,故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另依農業發展法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個人單獨所有。

(三)兩造為分割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之協議。詎兩造欲持協議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庚○○卻反悔,拒絕配合辦理登記。然兩造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庚○○分割前,土地由戊○○整地完成,交給對方(砂石五台,番石榴拔除),付出一切證件,交代書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之用,戊○○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整給庚○○。等事項,被告戊○○均已履行上述要件,並將一萬元交給當時承辦的代書轉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則告知承辦代書先將一萬元做為費用多退少補等語。則被告庚○○自無拒絕辦理分割登記之理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分割協議,被告庚○○竟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三、證據:提出分割協議書暨分割示意略圖一件、地籍圖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戴松木。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甲○○及戊○○: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兩造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前有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大家都說好了,後來因為庚○○要求一萬元的補貼,調解委員會說跟錢有關不能寫調解書,兩造才又找代書寫分割協議書,分割協議書寫好後,庚○○認為他要求戊○○履行的條件都沒有寫出來,要求作廢原來的協議書,另外再寫一份協議書,才有本件協議書出現,二件協議書只有被告庚○○及被告戊○○部分有更改,其他人都沒有變動。

(三)證據:照片四張。

二、被告庚○○: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無效之協議書,其理由如下:

1、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是原告與其他被告所設計之圈套,系爭土地面積原為一點八四二三公頃,並有分管之事實,共區分為七塊,地主則為六位,伊係在七十八年間自前手買受系爭土地,當時承買土地面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九九五分之一三00。八十二年間政府要在原道路東側彎曲處截修道路,在未通知伊參與協調會議,且無伊簽立同意書之情形下,即違法逕行徵收三十七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使得系爭土地僅剩下一點八三八六公頃。但兩造早已分管土地,各自耕作及收成,則其餘被告或原告同意截彎修直道路為其等之事,與伊無關,且徵收部分之土地係其餘被告分管之土地,並非伊分管之土地,自無扣減伊面積土地而使其餘被告土地面積加寬之理,應由同意截修道路之人面積中扣除,伊雖已因為共有土地徵收而領有徵收補償費,但願意將補償費歸還原告及其餘被告。而伊取得土地面積及面寬,則依照原先取得之面積及面寬予以分割。

2、原告及其餘被告為騙取伊所有之土地,以分割為由,將伊土地更換位置,又將伊分得土地拉長減寬,企圖增加自己的面積。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議書有載明庚○○之土地前後端平行同寬,現原告及其餘被告將伊之土地變成頭尖尾大,企圖一再割取伊之土地以增加其餘人之面寬,實無道理。系爭土地呈縱向型,非橫向型,共有人亦縱向分區塊,土地面寬有限,當時截修道路即是截長度修正地形,對分管土地遭截修之人,並無不利之處,反而有增值作用,長度變短,但伊分管之土地並未變短。故計算兩造分割土地之面積時需分別上開不同情形予以計算。即修路愈多之人,等於長度截去越多,相對增加面積越寬,等於割去他人土地面寬而增加自己面寬,並不合理。因此兩造分割後每一共有人可得之土地面積,應依照被告提出之算法計算。即伊分得之土地面積,應按系爭土地徵收前之面積乘上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餘被告或原告則依照系爭土地徵收前之總面積扣除徵收面積,再扣除前開伊應分得之面積後,按個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才合理。

3、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依上開判決意旨,伊有維護特定分管土地位置之權益,如依原告及其餘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伊原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與原分管位置調換,顯有企圖,欲求擴張土地面寬,可能尚有他們知道,而伊不知之事情,例如換位之土地是否可能被徵收或造路,均有可能損失權益,伊不願意損失權益,故應依照伊原有分管位置予以分割。

4、系爭土地自古分管使用至今,不生管理不利或有違經濟問題,伊承買位置於原地主出賣時,其餘共有人均不要,兩造調解時伊亦給機會予其他共有人調換位置,其餘共有人亦不同意,故伊在調解時曾提出讓步之分割方案,即伊分得土地面寬不變,但調換位置,戊○○兩區合併,面寬雖不比原先分開為多,但兩區合併即等於加大面寬,被告乙○○土地向西移動,因乙○○原土地較長,移位後長度縮短,面寬放大,所受利益最大,應連帶承接高隆榮因合併土地而留下之北側土地,較符合利益均衡,至北側土地可任由乙○○留下或出賣予伊,然該方案不為其餘共有人接受。之後伊又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仍不同意。伊不貪不取,希望能依據分管原位分割,此對各共有人均無損失,無不利影響。但其餘共有人為求不當得利,企圖以分割為由,非法騙取伊原承買應有部分之面寬,企圖增加他共有人應分得土地土地面寬,全無顧及其餘分管人應有部分之基本權利,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越權行為,不當得利,實屬無據,伊認應依照伊提出之合理方案予以分割,將伊分得土地前後端同寬分割,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分割地形位置方案圖、調解委員會通知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原本分管耕作土地位置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分割共有物卷宗,並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

理 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具狀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然查係因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分割略圖而為訴之聲明,訴訟中聲請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依據兩造分割略圖另製作複丈成果圖,並依地政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記載內容,更正起訴之聲明,顯然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開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不需徵得被告同意,故被告庚○○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不影響原告之更正,合先敘明。另被告庚○○提出之答辯狀,記載答辯聲明為請求依據其提出之分割圖為分割,經本院闡明是否要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反訴之意思?其答稱:不打算提反訴(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無庸就其提出之分割意見及分割方案予以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因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丙○○耕種甘蔗及原告與被告戊○○甲○○等三人種植番石榴,此外並無其他建築物,因植物可以移種,對分割影響不大,故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法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許分割農地為個人單獨所有。故兩造經商議後,已達成分割之協議。詎原告欲持協議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被告庚○○卻反悔,拒絕配合辦理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等情。被告乙○○、丙○○、甲○○及戊○○雖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然被告庚○○則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是原告與其他被告所設計之圈套,其餘共有人為求不當得利,企圖以分割為由,非法騙取伊原承買應有部分之面寬,企圖增加他共有人應分得土地土地面寬,全無顧及其餘分管人應有部分之基本權利,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越權行為,不當得利,實屬無效。且系爭土地呈縱向型,非橫向型,共有人亦縱向分區塊,土地面寬有限,當時截修道路即是截長度修正地形,對分管土地遭截修之人,並無不利之處,反而有增值作用,長度變短,但伊分管之土地並未變短。故分割時計算兩造分割土地之面積時需分別上開不同情形予以計算。即修路愈多之人,等於長度截去越多,相對增加面積越寬,等於割去他人土地面寬而增加自己面寬,並不合理。因此依照被告提出之算法計算,伊分得之土地面積,應按系爭土地徵收前之面積乘上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餘被告或原告則依照系爭土地徵收前之總面積扣除徵收面積,再扣除前開伊應分得之面積後,按個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才合理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茲因兩造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上現除有原告、被告丙○○及戊○○甲○○等分別種植番石榴與甘蔗等作物外,並無其他建築物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及有書記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應視共有人是否達成決議,如共有人已就共有物分割達成協議時,即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如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此時共有人始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分割協議契約後,如共有人中有拒絕辦理分割登記者,當事人亦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因共有人之一人即被告庚○○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等語,惟被告庚○○否認兩造有上開協議,認上開協議有無效之事由,顯然兩造對於是否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有所爭執,本院自應審究兩造間有無分割協議之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經提出分割協議書為證,被告庚○○雖否認兩造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已達成協議云云,然上開協議書形式上觀之,均有共有人蓋章,部分共有人除蓋章外另簽名於上。經本院詢問被告對於協議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有何意見?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均不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自認印章或簽名部分為本人或代理人所為,及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與兩造協議內容相符。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並陳稱:這份協議有看過,內容與我們當初談的相同,協議書由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是由被告庚○○拿到我家的,因為我兒子還沒下班,就由我媳婦代理我兒子在協議書上蓋章,我兒子有同意我媳婦蓋章,因為我兒子要工作,分割土地一事都是由我代理,我們總共協議二次,第一次協議是在代書處寫的,我也在場,後來被告庚○○有一些意見,才有第二次的協議及這件協議書產生,庚○○拿這份協議書到我家時,我看他自己還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就要求他要先簽名蓋章,我才願意蓋章,我看到印章部分是他自己蓋的,簽名也是他自己簽的,我才蓋章,蓋章時我媳婦也在場,我媳婦告訴我庚○○用左手簽名有問題等語。及被告戊○○陳稱:這份協議內容我有看過,印章是我父親幫我蓋的,當天我不在場,在協議分割土地時大部分是我父親出面,但是我也知道情形,所以我有同意我父親幫我蓋章,印章是我的沒錯,這份協議書是在代書處寫的,代書叫做戴松木,是原告找來的,我們也都同意,第一次協議是我父親出面,第二次協議我則是中途才出席,二次協議內容差在協議書第一點多加(砂土五台、蕃石榴拔除、及一萬元),及第三點不准被告乙○○的水排入被告庚○○的土地上,因為被告庚○○說沒有白紙黑字會有爭議,所以才由土地代書又重寫了這份協議書,我們土地共有人前後二次協議,關於分得的位置都沒有意見等語。足認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均不否認已與原告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被告庚○○雖否認該份協議書之效力,並陳稱:不知該印章何人所有,其持有之另紙協議書並無其簽名或蓋章,可見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未經其同意云云。惟依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高宗興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是由被告庚○○親自持往乙○○家中讓乙○○蓋章,當時被告庚○○自己並未在該份協議書上蓋章,經高宗興要求被告庚○○才先簽名及蓋章。衡諸常情,被告庚○○若不同意該份協議內容,何需親自全程參與協議,並因其要求條件未載明,要求關係人戊○○之父丁○○二度與其前往代書處書立本件協議書,並親自持往其餘共有人住處予其餘共有人簽名之理?

(三)經本院訊問證人戴松木(即書立該紙協議書之代書),兩造當時協議過程為何?其證稱:印象中是原告、被告庚○○、高宗興及戊○○的父親丁○○等四人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一起來我家,他們表示之前已經過鄉公所調解完成,要我幫他們寫土地分割協議書,他們來時,有拿出一張圖,表示他們已經談好,個人要分得的位置,後來我就按照他們講的內容幫他們撰寫協議書,丁○○當場還拿出一萬元說要補貼給被告庚○○,及願意載運五車的土去填庚○○分得的位置,但是我點收一萬元之後,要交給庚○○,庚○○說要等土地鑑定、鑑界、辦妥分割登記之後總額多少算清楚,於是就把一萬元留在我這邊,從這一萬元中支出,多退少補。我於十六日寫好後,因為當天到場的有的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是父親代表,所以讓他們拿回去自己蓋章,在場的就有先簽名,隔了幾天,好像是同月十九日又再寫一次,當天是庚○○、丁○○又來找我,庚○○要求說他分得的土地必須要平行,所以要重寫,我將十六號寫的那份作廢,重寫一份並朗讀後,影印六份交給他們二人帶回簽名等語,核與原告及其餘被告陳述相符。再由本院詢問證人前後書立之協議書內容有何不同?其證稱:原先那份運土一事沒有記載,另外要求我寫明土地分割的面積,我說這個要實際測量比較精準,所以協議書所附的分割略圖我是按照兩造的持分下去算的。至於分配的位置,就沒有更改。(問:協議書寫完後,後續如何處理?)後來隔了幾天,庚○○有來找我,要我註明他確實分得的土地面積,我說要測量才知道,如果面積減少,要大家按持分比例減少,所以我拒絕。過幾天,庚○○跟丁○○又來說不辦了,我就要他們把資料拿回去。當初,他們來找我時,有把辦理土地分割的一些資料交給我,現在還在我這裡,這些資料獨缺庚○○的資料而已等語。顯然被告庚○○對於分割協議內容均全程參與,並同意分割協議內容,其之所以持有另紙協議書,係因證人書立本件協議書後,共影印六份予被告庚○○收執所致,則被告庚○○如已同意協議內容,並於其中一章協議書簽名或蓋章,即生達成協議之效力,不能以被告庚○○提出之他紙協議書未經其簽名蓋章即否認兩造有協議之事實。

(四)被告庚○○雖又辯稱:伊當時有要求分得土地面積要前後端平行,但原告提出協議書所附之分割略圖,伊分得位置並未前後端平行,與原協議內容不同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雖有「前後端平行」等字樣,但解釋文義並非單就文字片面加以解釋,仍須參酌其他情狀及當事人真意而為認定。經證人戴松木證稱:十九日的協議書中「另紙略圖」就是起訴書所附之略圖。十九日的協議書寫好後,我有唸給他們聽,他們都沒有意見,說可以,就影印給庚○○拿回去等語。可見被告庚○○協議當時對於協議書所附之分割略圖並無意見,僅對其要求條件有無明文記載有意見。而檢視被告庚○○當時不爭執之分割略圖,繪製成南北向平行分割,共分成六區塊○○○區○○○○鄰道路,呈平行狀,北端部分則因系爭土地地形為不規則狀,故每一共有人分得區塊均順應地形而略有起伏。其中被告庚○○分得土地形狀亦非南北端完全平行,北端因地形限制略有幅度。故解釋協議書記載「前後端平行」,應非指南北端均完成平行,而應參酌協議書所附分割略圖,指順應原有地形予以平行分割。是被告庚○○片面否認約定之分割內容與協議書記載不符,不生協議效力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既為兩造協議後由證人戴松木所製作,且證人戴松木對兩造當時協議過程前已證述明確,再參以兩造均蓋章或簽名於協議書上,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業已達成協議,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庚○○以上開理由片面否認協議書之效力,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之分割契約,請求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據兩造分割略圖另繪製複丈成果圖,並請求依該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二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一九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四0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四八四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F部分面積四0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