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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六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三十三號前,明知車輛於行駛時,變換車道需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做迴轉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同一時、地,恰有由原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駛來,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原告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址,由原告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前揭傷害後,計支出醫療費用約十萬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受前揭傷害後,生活無法自理,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由其母姊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計十二萬二千元。

⑶減少收入部份:原告受雇嘉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和公司),因受傷一年無法工作,致減少工作收入共十四萬四千元。

⑷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害,造成原告及其家庭甚大困擾,且經

開刀二次治療,須花費長時間復健,日後之復健理療需付出甚大心力,精神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於肇事後,態度不良,毫無誠意洽商和解,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

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收費收據影本十五紙,在職證明書正本、上課時間、寒暑假上班時間與工資一覽表及醫療費用支出計算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案發當日在肇事地點,以時速約五公里之極慢速度作迴轉,而原告無照駕駛UPW-二六三號輕型機車,竟視若無睹,猶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快速奔馳,以致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方,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為原告。

(二)被告否認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正確性,而原告係無照駕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肇事主因。

(三)縱被告之過失責任無可解免,而依法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因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詳如前述,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或免除之。

(四)再就原告之請求金額,陳述意見如後:⑴醫療費用部分:自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以來,凡因傷病就醫,醫療費用除自

付費用額外,其餘概由政府補貼。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達十萬元,自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髖股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

傷害,而有生活不便之情形,原告之母姊雖有照料原告,然渠等究非同於專職看護人員日夜全程照顧情形,況且原告又非實際有此項看護費之支出,是其主張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⑶減少收入之部分:原告是否受僱嘉和加油站擔任加油工,每月薪資若干,

應請原告提出薪津扣繳憑單為證,且原告是否一年均無法工作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⑷慰藉金部分:慰藉金之給付,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決之,被

告現於軍中服義務役,而每月薪資又不過區區之數,經濟能力亦屬貧乏,因此,原告請求慰藉金六十萬元,顯然偏高。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一)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七號(含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二號)歷審刑事卷宗;(二)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下稱奇美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癒後狀況等情;(三)且向嘉和公司函查原告每週工作時數及時薪;(四)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調取原告、被告最近三年內之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就看護費用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元,然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減縮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二千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三十三號前,明知車輛於行駛時,變換車道需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做迴轉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同一時、地,恰有由原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駛來,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原告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址,由原告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髖股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萬元、看護費用十二萬二千元、減少收入十四萬四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九十六萬六千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原告無照駕駛UPW-二六三號輕型機車,且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高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後方,是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為原告。縱被告之過失責任無可解免,而依法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亦為肇事責任之主因,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既與有過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或免除之。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係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非原告所自付;且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有生活不便之情形,由原告之母姊照料原告,渠等究非專職看護人員,原告非實際有看護費之支出,原告自無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是否受僱嘉和公司擔任加油工,每月薪資若干,是否一年均無法工作,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慰藉金之給付,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決之,被告現於軍中服義務役,每月薪資微薄,因此,原告請求慰藉金六十萬元,顯然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道之北安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途經同路段三十三號前做迴轉後欲變換車道,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於迴車後隨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六三號輕型機車,沿前述北安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行至該地點,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看見被告之小客車時,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側脛骨、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有刑事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前述行為顯有過失無訛。且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二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而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可信為真實。又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一三三七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刑事卷可佐,此益證被告疏於注意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參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則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一一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脛骨、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至奇美醫學中心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約十萬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支出計算表一份及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十五紙為證。然按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種代位權,而係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自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經查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車禍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健保給付二百四十元,自付額三千九百二十六元,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函查,並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九一)奇醫字第三二四七號函附之就醫收據清冊在卷足憑;又原告住院費用自付額部分為六萬零九百七十九元,有奇美醫院住院組補發之收費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亦經本院電詢該院承辦人陳易秀屬實,有電話紀錄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就健保給付二百四十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僅得請求自付醫療費用即六萬四千九百零五元【計算式為:3926+60979=64905】部分,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十二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前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由其母姊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計十二萬二千元等語,惟被告以原告係由其母姊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難謂有所損害云云資為抗辯。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車禍受傷初期生活應需人照顧,時間為三個月,又奇美醫院所屬看護費用一小時為一百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醫院,有該院上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奇醫字第三二四七號函及所附之病情摘要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有三個月期間應由專人看護,而該院專職看護費用以一小時一百元計算,一日應為二千四百元,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原告由其母姊照顧,自應衡量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認其受有相當三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六十一日,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計十二萬二千元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一節,自難採憑。

(三)減少勞動損失十四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受雇於嘉和公司,因受傷一年無法工作,而受有十四萬四千元之工作收入損害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上課時間及寒暑假上班時間與工資一覽表各一份為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骨、脛骨骨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施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鋼釘、鋼絲內固定手術;且原告因骨折導致右下肢運動障礙,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雙處骨折均癒合,施行右髖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醫院,並有該院前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奇醫字第三二四七號函附之病情摘要一紙存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骨折傷害,並於接受手術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雙處骨折因癒合而拆除骨內之固定物,於拆除固定物前,原告雙腳固得移動,然其傷口既未癒合,實難苛求其於該期間內仍如往常從事工作,是應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骨、脛骨骨折,在該骨折手術後癒合前,無法工作期間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受傷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即骨折處癒合拆除骨內固定物之日止,共計八個月又二十五日,是原告陳稱因受傷而其中超過八個月又二十五日部分無法工作云云,尚非有據,難以採取。再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始打工,平時(上課期間)平均每週二十八至三十小時,每小時工資八十元,暑假期間上班每週四十八小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車禍後請假至今迄未曾上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和公司函查,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呈報狀附卷可查,足認原告上課期間至該公司打工平均每週時數為二十九小時【計算式:(28+29+30)≒3=29】,則平均每日為四點一四小時【計算式:29≒7=4‧14,四捨五入算至小數點下第二位】,是上課期間每月薪資為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計算式:4‧14×30×80=9936】。又暑假期間平均每日打工時數為六點八六小時【計算式:48≒7=6‧86,四捨五入算至小數點下第二位】,則每月薪資為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計算式:6‧86×30×80=1646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工作收入之損失日數為八個月又二十五日,其中三個月為寒暑假期間,五個月又二十五日為平日上課期間,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分別為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6464×3=49392】及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9936×5)+(4‧14×25×80)=57960,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計算式:49392+57960=10735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在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嚴重之傷害,前後開刀二次,並經長時間復健,造成原告及其家庭甚大之負擔,且日後之復健理療需付出甚大心力,精神之痛苦難以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等語,本院參酌原告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案發時正值求學階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右側脛骨、髖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歷二次開刀手術之治療,對其身體及心理,固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然其傷勢業已痊癒,並返校繼續學業,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恢復情況良好;又參以原告及被告名下均無財產,原告年收入約有六至七萬餘元,此有財政部財稅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二五一五一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南區國稅安南二字第○九二○○○○一一一號函存卷可查;再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金門服役三年餘,且其月收入約三萬元(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八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疏於注意安全距離,於迴車後隨即貿然變換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已如前述,又原告無照駕駛,且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之次因,有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兩造過失之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四十責任。而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計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九百零五元、看護費用十二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七元,並參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計為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24554×0‧6=22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