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面額五萬一千元、票號0五三0二一號之本票,係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日間向被告甲○○借款五萬元,當日夜間被告甲○○母親到台南市○○路○段○○○號原告之工作場所要求原告簽發,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雇主陳冠宏背書後交付;且嗣後原告業已償還該筆借款,惟該本票因故未取回。被告二人遂共謀,由被告丙○○以持票人自居,要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忖借款早已償還,理應由被告甲○○出面解決才是,故予以拒絕。原告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至被告甲○○住處,邀同其前往台南市○○街○○號鳳凰美容院洽商,被告甲○○即簽立四張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約定俟其向被告丙○○取得前揭原告所簽立之本票並交予原告後,再返還該四張本票。詎被告二人竟欲以刑事告訴逼迫原告就範遂其取得票款之目的,而以共同誣告之方法,推由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誣告原告,誣稱前揭四張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係受原告強迫簽發,而提出原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告訴(下稱第一案件);另又推由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誣稱前揭面額為五萬一千元之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並交其收執,惟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而提出原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下稱第二案件),並由被告甲○○到庭具結為虛偽之證述。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分別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並針對第二案件,以九十年偵字第一0七二五號提起公訴,鈞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被告丙○○誣告有罪、被告甲○○偽證無罪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達其不法目的,羅織法網,構陷原告,欲令原告受到刑事制裁,以遂其逼迫原告給付金錢之目的,已然令原告多次往返警察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疲於奔命,而對被告不實之控訴,原告為脫罪嫌尚需放下工作、生活,四處找尋有利證據,且自被告等向警局誣告時起即生活於惶惴恐懼之中,精神上痛苦不堪,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法益著實嚴重。
(三)對被告甲○○抗辯所為之陳述:上開第二案件,雖經 鈞院以被告甲○○為被告丙○○同一父母謝光武、謝楊玉蘭所生,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而為偽證罪無罪之判決。惟於該案中,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提出告訴之內容不實,仍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而為偽證;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同案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台南地檢署對證人乙○○所為之申告事實,係屬誣攀一節,已如前述,乃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不僅清楚說明乙○○於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提交系爭本票予同案被告丙○○之緣由與過程,並對其偕同證人乙○○一起前往南門庭院西餐廳與丙○○商討借款時彼三人所坐位置詳加敘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恍若親身經歷一般,自足加強佐證同案被告丙○○所申告乙○○以系本票詐取丙○○借款之事實,然實則證人乙○○根本不存在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持系爭本票前去南門庭院餐廳向丙○○借款之情事,則其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情節,自屬虛偽。」(見前開判決書第九頁第八行至第十六行),是依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及刑事卷證,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之告訴內容不實,仍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為偽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無庸疑。
(四)至於第一案件,亦是被告二人先有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再由被告甲○○以被害人之身分向警方提出告訴;而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夜間六時曾打電話給原告母親,從電話錄音譯文中「枉費我叫人把筆錄寫得那麼漂亮」、「去到法院他改口供你們還有救啦」等語,可知被告二人於該案亦有共同誣告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原告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開庭通知書一件、刑事判決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因被告甲○○前與原告合夥經營行動電話買賣,其間曾向被告丙○○調度金錢,之後二人結束營業,經會算結果,每人應均攤五萬一千元,原告始簽立本票交由被告甲○○收執,此觀被告甲○○在第一案件曾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供述:「乙○○與另一名男子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十五時到我的住宅,為了要處理他拜託我向丙○○借款而開立之本票強押我上車::等語(詳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刑事卷:被告甲○○九十年二月十日台南市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之後被告丙○○見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且發現原告所填之身分證編號似非真正,乃認原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進而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甲○○並於該案中到庭具結證述。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所涉之偽證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被告甲○○與被告丙○○同為訴外人謝武光、謝楊玉蘭所生,二人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故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八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況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前因與原告合夥經營行動電話買賣之需而有向被告丙○○調款,即其主觀上確信被告丙○○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而客觀上原告確有屆期未付票款、及所填之身分證編號有誤等情。準此,自難認被告甲○○有於第一案件中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又其陳之內容既與客觀之事實相符,尤難以偽證罪相繩。
(二)稽上,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今縱認原告因被告丙○○之誣告而所受有損害,然該損害實與被告甲○○無關,且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對被告甲○○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誣告等刑事事件歷審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刑事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一0七二五號偵查卷、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七號偵查卷、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號偵查卷、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新化稽徵所函查兩造三年來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暨核課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三號判決駁回被告甲○○之部分後,裁定移送被告丙○○部分前來,嗣原告再追加甲○○為被告,本院認追加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絡結,依上開條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面額五萬一千元、票號0五三0二一號之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甲○○借款五萬元,應其母親要求所簽發,且嗣後原告業已償還該筆借款,惟系爭本票因故未取回,被告二人竟共謀由被告丙○○以持票人自居要求原告給付票款,而被原告拒絕,嗣原告要求被告甲○○簽立四紙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以換回前揭原告簽立之本票,詎被告二人竟欲以刑事告訴遂其取得票款之目的,而以共同誣告之方法,推由被告甲○○向警方所誣稱前揭四張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係受原告強迫簽立,而提出原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告訴(即第一案件);另又推由被告丙○○誣稱前揭面額為五萬一千元之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立並交其收執,惟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提出原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即第二案件),並由被告甲○○到庭具結為虛偽之證述。被告二人之行為已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甲○○則以:關於伊所涉於第二案件偽證一事,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因伊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且曾向被告丙○○調度金錢,結束營業後,為了處理向被告丙○○之借款,原告簽立一張本票並交由伊收執,原告為了取回該本票,強押伊簽立四張本票,故伊才向警方提出告訴,伊主觀上確信被告丙○○曾借款予原告,而客觀上原告確有屆期未付票款、及所填之身分證編號有誤之事實,自難認其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伊並無與被告丙○○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述第一案件,先有共同誣告之意思聯絡,再由被告甲○○以被害人之身分向警方提出告訴,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等法益,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第一案件中有共同誣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等法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仍應就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自陳曾因向被告甲○○借款而簽發一張面額五萬一千元之本票,其雖已償還但未取回該本票,以致遭被告丙○○持票追索,原告才要求被告甲○○簽立四張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換回前揭本票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號偵查卷(含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字第四八九號刑案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足徵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曾有債務糾葛,原告甚至因此邀其出面處理,進而要求簽立四張本票以為擔保,總面額高達二十萬元,故被告甲○○認原告之行為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嫌疑,而據此提出告訴,即非全然無因,難認其告訴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至於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除非有積極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係確有誣告之故意,否則尚難僅因缺乏積極證據致告訴之事實不能成立犯罪,即遽認被告甲○○係故意虛構事實,或憑空捏造事實而誣告原告。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誣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以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丙○○於該案亦有共同誣告之行為,並舉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夜間六時被告丙○○與原告母親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丙○○曾說:「枉費我叫人把筆錄寫得那麼漂亮」、「去到法院他改口供你們還有救啦」等語為證,惟詳究被告丙○○之電話錄音譯文,「枉費我叫人把筆錄寫得那麼漂亮」一句,被告丙○○應指其曾指示某人於偵查中應為如何之陳述之意,至於究竟指示何人?指示之內容是否涉及憑空捏造告訴之事實?均無法自該電話錄音譯文中明確得知;又「去到法院他改口供你們還有救啦」一句,其意應為若被告甲○○於偵查時更改告訴之內容將對原告有利,但是否即謂先前之告訴為誣告則尚有審究之餘地,且亦無法依此證明被告二人曾有共同誣告之意思聯絡。
(四)因此,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甲○○確係故意捏造事實而誣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於該案有共同誣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等法益,請求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第二案件,是先有共同誣告之意思聯絡,再由被告丙○○以被害人之身分向警方提出告訴,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等法益,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害人身
分,指訴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一同向伊借錢,作為生意之用,彼等並各自簽立面額五萬一千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然三個月期限到期後,原告避不見面,經伊查證後,發現原告簽立之本票上所填之地址及身分證編號係偽造,伊始知受騙云云,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複訊,被告丙○○並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地點(即南門庭院餐廳)、於餐廳內所坐位置等事項均詳加敘明,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發查字第三九七號偵查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丙○○既以被害人資格向受理刑事犯罪偵查機關即臺南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則其顯然具備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一節,自毋庸置疑。
⑵上開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上午向被告甲○○借得現款五萬元後,
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應被告甲○○母親要求而簽發,並由訴外人陳冠宏背書後交付一節,業據原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始終證述一致,核與訴外人陳冠宏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其中關於該支票簽發之時間、地點及經由訴外人陳冠宏親自背書等情,亦據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日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告訴原告對其妨害自由及恐嚇(即第一案件)時供證明確。再者,參諸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提出,並為被告丙○○所是認之電話錄音帶三捲及錄音譯文各一份,被告丙○○於電話中向原告母親稱:「我跟他(指原告)講說這筆錢五萬,我要跟他拿.
::到時候上法院去,我不止拿五萬,利息、律師錢、我的訴狀費用錢,全部都要向你們申請。現在照票來五萬一,超過今天我上法院訴狀以後律師錢一切都你們負責,我連帶我精神損失都要向你們申請。::因為我這半年我沒做工作在找你們的人::讓法院法官去判決,我就要求要五十萬,看法官要判決多少給我就對啦!」,然經原告母親答以該本票並非原告向丙○○所借時,被告丙○○即回稱:「對啦!我現在要對票主就對啦!那就很簡單啦!要處理不處理,不處理我就是訴訟共同詐欺。」等語,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其內容明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刑事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偵查卷、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七號偵查卷、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該本票並非原告交付予被告丙○○,更非原告為向被告丙○○借款而簽發,足證被告丙○○前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內容,應非實在。
⑶且被告丙○○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隨即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原定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惟其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假釋而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均在監執行,則其焉能如其告訴內容所指稱: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那天下午三時許,甲○○與乙○○二人到南門庭院西餐廳向伊借了十萬元,甲○○及乙○○則分別簽發面額五萬一千元之本票給伊,伊即交付十萬元現款給彼二人云云?被告丙○○竟以自己親歷上開告訴事實為由,誣指原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
⑷又據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查中證稱:「我是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早
上在我工作的招牌廣告店內向甲○○借五萬元,當天晚上甲○○和他母親來招牌店內要我開立一張五萬一千元的本票給甲○○,我沒有向丙○○借過十萬元,因為我不認識他」、「我借了二、三天以後,甲○○說要錢用要我還錢,我當時沒有錢,甲○○說要我向地下錢莊借錢還他,我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還給甲○○,但我錢還給甲○○他並沒有將本票還給我並一直推說本票在他母親手裡」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卷影本附卷足憑,可知原告已償還該筆借款,惟被告甲○○未將該本票還給原告,致被告丙○○持該本票再向原告索取該款項,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則被告丙○○有誣告之犯行已至為明確。
⑸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五三九號刑事卷全卷(含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刑事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一0七二五號偵查卷、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七號偵查卷、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字第四八九號刑案偵查卷)核閱卷證屬實,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⑹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於誣告之當時,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相當程度之貶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並使名譽受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誣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故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二)有關被告甲○○部分:⑴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誣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然上開第
二案件之告訴人僅被告丙○○一人,已如前述,被告甲○○並未於該案提出告訴,與誣告之要件並不符合。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於上開第二案件,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偽證,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有共同誣告犯意之聯絡云云,查:
①被告甲○○偽證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同
一父母謝光武、謝楊玉蘭所生,係三親等旁系血親,其具結無效而為無罪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查該案中之系爭本票,既為應甲○○母親要求擔保借款而簽發,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甲○○卻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不僅清楚敘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交付本票予被告丙○○之緣由與過程,並對其偕同原告一起前往南門庭院西餐廳與被告丙○○商討借款時彼三人所坐位置詳加敘述,恍若親身經歷一般,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偵查卷偵查卷影本附卷可稽,然實則原告根本不存在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持系爭本票前去南門庭院餐廳向丙○○借款之情事,則被告甲○○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即屬虛偽。是其所辯因其主觀上確信被告丙○○有借款予原告,而無於該案中故意為虛偽陳述之犯意等語,自不足信。因此,被告甲○○為證人而為虛偽之陳述,雖因不符偽證之要件而無罪,但仍有欲使使司法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意思。
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別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雖有偽證之行為,然而原告之人格、名譽等法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被告甲○○偽證而必定受有損害,此與前述之一有誣告行為即生損害之情形不同。故被告甲○○之偽證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③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被告甲○○之偽證行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更無與被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自不待言。
⑶是以,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信,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丙○○因其誣告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為有理由。然查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美髮師,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又原告現名下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丙○○現為三十三歲之壯年,八十七年度有薪資所得十萬九千八百元及一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度有利息所得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八十九年度有薪資所得為十八萬零十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0九一00一一六四三號函、新化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南區國稅新化密字第0九一00一三五七八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賠償原告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