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緣被告為原告之姪女,原告代已去世之弟鄭逢時扶養被告,姑姪二人已共同生
活逾二十載,詎料,被告經不知感恩圖報,於出嫁後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趁原告不在家之際,侵入原告家中,竊取提款卡、保管箱鑰匙等物品,得手後即以竊得之銀行保管箱鑰匙,至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竊取原告存於該行保管箱內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再於當日及翌日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原告之存款共八萬三千元,盜領鄭榮堯委託原告保管之存款共二萬五千元,計盜領金額十萬八千元。嗣後,被告明知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定存單號碼SA03516、SA0000000之定存款項共一百萬元,係原告信託在被告名下,且定存單均為原告任務,向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謊稱定存單不慎毀損,予以掛失補發,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三十一日辦理解約領取存款,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喪失利息收入共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及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四二一九號函可稽。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一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
前段訂有明文,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竊取之提款卡盜領原告之存款八萬三千元及盜領訴外人鄭榮堯委託原告保管之存款二萬五千元,及盜取原告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如附件所示之金飾計約二十五兩四錢,並違背信託任務盜領原告信託之存款暨利息,致原告失可得領期之利息共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依上揭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盜取之金飾。
⑶另民法第二一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告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上揭保管箱內二十五兩四錢之金飾,如被告不能返還時,當應以金 錢賠償之,依中信局黃金條塊之牌告價,五台兩黃金條塊每條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一元,每兩為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被告應以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賠償之(13,372*25.4= 330,543)。
⑷緣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保管箱內之物品云云,然查,原告因家中失竊,前往文
化派出所報案,嗣於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遇見被告發生爭執,經信用合作社職員報警,將雙方帶到派出所,由員警曾明義受理,並於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返還銀行存款事件審理時,經鈞院傳訊員警曾明義出庭,曾明義已明白證稱:「..原告告訴我說,之前家中有遭竊,甲○說被告盜領其存款,被告偷了她第一銀行保管箱鑰匙印章、領款卡、金飾。我問被告有沒有拿原告所說之物品,被告當地有承認有拿上述物品;」是被告辯稱並未竊取保管箱內之金飾,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函文影本一份、黃金牌價資料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等為憑,並請求調閱刑事卷宗,及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查。
二、被告抗辯: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主張竊取其銀行行保管箱之財物,唯保管箱內究竟有何財物﹖是否如原告
所主張之附表所示「手環三對、金戒三只、鑽戒一只、金條三條、金項鍊一條、紀念金幣一個、紀念銀幣一個」?刑事法院怕未予調查,原告又未具體舉證保管箱內有上開手環三對等物,其請求為無理由。抑且,上開手環三對等物,究竟重量若干?價值幾何?均為原告片面主張,原告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元,現又改稱金額為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尤為無據。⑵次查,原告又請求返還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一百萬元定期存款所喪失之利息
二萬四千元,姑勿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此利息之損失,抑且縱有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失,亦非刑事背信案件所受之損害,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已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自嫌無據。
⑶原告主張:兩造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相遇發生爭執時,警員曾明義受理,
於另案曾明義到庭證稱:「...我問被告有沒有拿原告所說之物品,被告當場有承認拿上述物品」,而主張被告曾行竊保管箱之金飾,唯查,被告絕無行竊保管箱之金飾,警員曾明義問被告有無拿保管之金飾,被告當場堅辭否認,曾明義之證述非僅與事實不符,抑且無其他佐證,應不足採。況且,曾明義之證言並非目睹被告行竊保管箱之物品,而是指被告承認拿保管箱內之物品,其非直接日擊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行竊保管箱之物品),而是證述「被告承認拿保管箱內之物品」,應屬傳聞證據,既非直接證據,即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⑷原告自稱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被告行竊其住處之提款上等物,唯並無報案紀錄,
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可稽(附呈,證一),當民眾報案趕赴現場之警員藍敏峰,也發現「現場只有押屜二、三個被拉,出其他地方並無異狀,經詢問原告如何失竊,原告稱他的存款簿及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保管,並說可能是被告所偷..」(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背信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如此,是否有失竊顯尚存疑,因此原告並未報案,迄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雙方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生爭執,原告始逕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申告,如此原告何時失竊,失竊何物均無從證明,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影本一份、警員藍敏峰訊問筆錄影本一份、最高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一件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本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就被告之竊盗等犯行提出告訴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竊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提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被告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諭知「原判決關於違背令之部分撤銷」後,全案即告確定,被告亦因受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被告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趁原告不在家之際,侵入原告家中,竊取提款卡、保管箱鑰匙等物品,得手後即以竊得之銀行保管箱鑰匙,至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竊取原告存於該行保管箱內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再於當日及翌日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原告之存款共八萬三千元,盜領鄭榮堯委託原告保管之存款共二萬五千元,計盜領金額十萬八千元等情,而為如前揭事實之主張;被告就領受前揭十萬八千元存款部分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盗行為,辯稱:前揭存款係原告應允出借,要伊自己提領,伊並無竊盗,伊亦未竊取保管箱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告非但未舉證證明其保管箱確存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未證明被告有竊取前揭物品,自不能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率為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前揭物品。另原告所主張前揭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所損失之利息,原告業已於另案請求,現已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重覆起訴,此部分並非屬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等等,而為前述之抗辯。
(三)綜合兩造各自如前揭所述之主張及抗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①就程序部分而言,原告請求二筆定期存款因提前解約所損失之利息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是否屬因被告犯罪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②原告所指被告竊盗等犯行是否有證據證明,抑或如被告所辯提領前揭二筆存款係被告向原告所借;③原告是否確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中,其數額及其價值如何認定;④原告前請求被告返還銀行存款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中,是否就前揭二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所損失之利息為請求,而有重覆起訴之情事等四項。
四、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二筆定期存款因提前解約所損失之利息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部分部分:
⑴程序方面:原告請求二筆定期存款因提前解約所損失之利息七萬七千四百五十
八元部分部分,原告主張該二筆定存款係信託在被告名下,被告謊報洗衣不慎毀損,申請補發後,分二次提早解約取款之行為係屬背信犯行,而因被告之背信行為,造成原告損失該二筆定期存款因提早解約所損失之預期利息,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起訴被告之犯行,計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盗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詐欺罪等三項,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刑事判決結果,認定三項罪名均成立,並以所犯竊盗犯行與詐欺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處被告背信罪名及竊盗罪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判決雖將原審判決撤銷,惟亦認定被告前揭三項犯行均成立,諭知被告犯背信罪及詐欺罪,另以竊盗罪與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論罪(惟此違背法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判決諭知撤銷),是被告關於背信之犯行,分經起訴、審判,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背信犯行而受有損害,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並無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背信犯行,其受有定存利息之預期損害等情,經調閱刑事卷
宗查閱結果,原告於南市三信大同分社0000000-00-00000-0-0活儲「乙○○」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定期存款一百萬元,到期後陸續轉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到期後分為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各五十萬元,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存本取息(存單號碼SA0000000、SA0000000)等情,業經本院另案向南市三信大同分社函查,「乙○○」在南市三信大同分社顧客號碼應為0四四六一號,其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五十萬元,係轉存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定期存款存單金額一百萬元,存期七個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辦理提清本息計一百萬五千八百十九元,悉數轉入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並於同日再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支出金額一百萬元轉存四個月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止)定期存款二筆,金額各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原存單到期再辦理續存一年一個月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止)等情相符,有南市三信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七二三號函可憑,並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認定該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二張存單係原告所有,因信託被告名義所存入,有判決附原審卷可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洗衣毀損為由,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掛失止付,由合作社換發新存單,並同年月十八日就其中SA0000000存單辦理解約取回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就其中SA○三三八五一號存單辦理解約,取回定期存款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情,有該定存單二紙及第三信用合作社函附偵卷一七八-一八○頁可稽,被告在刑事程序中亦自承:「因原告將我三信的存單辦理暫停交易,所以我跟三信的人員講存單因洗衣損毀,聲請補發。」(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卷宗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可見被告明知存單在原告處,伊與原告就該二張存單有某一關係存在,而被告謊稱損毀而申領換發存單,進而以解約為方法,盗領該款,此外原告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亦經證人鄭逢春、鄭美菊等於另件民事訴訟中作證甚詳,經民事判決認定,有民事判決可憑,被告所辯該存單為伊之存款云云,並無可採,其對原告成立背信犯行已足確認。
⑶前揭二筆各為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因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前解約,所領受之利息額分別為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及二萬五千一百十七元,惟如未提前解約,該二筆定期存款應分別可獲支付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總計為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二者相差二萬八千二百零七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南市三信總字第四二一九號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此部分雖僅短少之二萬八千二百零七元,惟苟被告不為提前解約之犯行,原告就前揭到期所可獲得之利總額為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是計算原告所損失之到期預期所得利息,自應以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
(二)關於被告竊盗等犯行之認定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趁原告不在家之際,侵入原告家中,
竊取提款卡、保管箱鑰匙等物品,得手後即以竊得之銀行保管箱鑰匙,至台南市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竊取原告存於該行保管箱內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再於當日及翌日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原告之存款共八萬三千元,盜領鄭榮堯委託原告保管之存款共二萬五千元,計盜領金額十萬八千元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飾,而該十萬八千元係原告應允借貸,並自己交付提款卡供其自行提領云云。
⑵惟原告所指被告之竊盗犯行,除據原告於刑事偵審中指訴綦詳,證人鄭榮堯證
亦在刑事審判程序證稱:「我將該二張提款卡寄放在告訴人處,不知道是五月四日或該日後幾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提款卡不見了,該二張是款卡均被盗領。」,「因為事後該二張提款卡連同甲○的提款卡四張,及保險箱鑰匙、印鑑均由被告之先生送回甲○住處,所以我才認為是被告所為」(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刑事審卷宗第三九、四十頁),被告亦自承提款卡、保管箱鑰匙、開立該保管箱之印鑑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伊先生返還給告訴人。被告之夫郭展昌在刑事偵查中亦陳稱:「我有拿一包東西還他(甲○),甲○向我說有東西寄放在我太太那邊,我太太拿給我的,用似頭巾布綁的。(見偵卷第九頁)」,如被告係向告訴人拿取,為何要轉托其夫交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情虛之處,證人警員藍敏峰稱:「(問:是否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處理告訴人立德七路家中失竊案?)答:是經由民眾報案,我為巡邏警,趕去處理..,現場只有抽屜二、三個被拉,出其他地方並無異狀,..告訴人說可能是被告所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刑事審卷宗第四十二頁),再查原告於失竊翌日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即向萬泰銀行就甲○、鄭榮堯之提款卡、印鑑申報遺失,有萬泰銀行函及申請掛失資料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六號刑事審卷宗八十四-九十頁可稽,足見原告人確有失竊如附表一至五之物。被告雖提出台南市警局第一分局函主張無甲○之報案記錄,但證人藍敏峰稱:「我請他(告訴人)到警局備案並做筆錄,因為翌日告訴人仍未至警局報案,經詢問告訴人指稱他要到法院告訴。」等語,故警局無報案記錄係因告訴人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而未再至警局作筆錄,並非甲○未報案,被告辯稱未竊盗行為核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及鄭榮堯之提款卡,在台新銀行提款機及彰化銀行東台南
分行提款機,領取原告、鄭榮堯名下存款總計十萬八千元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而被告辯稱並非盗領,而係原告應允借貸即不足採,則此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盗及詐欺之犯行,造成其受有十萬八千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不合。
(三)關於原告是否確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中,其數額及其價值如何認定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在保管箱中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全數遭被告竊取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並未竊取原告前揭保管箱中如附表所示物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存放附表所示物品,亦未能證明該些物品全數經被告竊取等語。
⑵查被告對其有持原告所有前揭保管箱之鑰匙之事實,業據其在刑事偵查中自認
無訛,雖其辯稱開啟原告前揭保管箱僅拿取其自己之印鑑云云,惟被告自承在同一家銀行中,其自己亦有租用另一只保管箱,則其何以會將自己之印鑑捨自己租用之保管箱不放,而另放置在原告所租用之保管箱,被告已無法自圓其說,而如前所言,原告所有前揭保管箱之鑰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連同前揭四張提款卡與保管箱之印鑑與遭被告竊取,苟被告僅要拿取自己之印鑑,被告實可於告知原告後,向原告借用印鑑及鑰匙,而無庸擅自以前揭保管箱之鑰匙及印鑑前去開啟保管箱,是被告所辯其僅係取回自己之印鑑而己云云,自不足取。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保管箱中有放置如附表所示金飾之事實,固僅據原告之主張,而無其他物證以明,惟綜合原告在刑事偵審程序及另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民事返還銀行存款事件中,先後多次均指稱其確在保管箱中存放有如附表所示金飾,並遭失竊等情,其指訴內容均相同,並無臨訟杜撰之跡象,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強以原告除言詞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而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云云,顯係強人所難而不足取,原告主張其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竊取等語,自堪認屬實。
⑷附表所示金飾即係被告所竊取,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並
考慮被告如不能返還時,以所失竊黃金部分之重量,依中信局黃金條之牌告價即每兩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計算,被告應以三十三萬九百五十三元賠償等語,亦有所提報紙影本一紙為憑,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合。
(四)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銀行定期存款因提前解約所損失之利息部分,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原告已另案提出請求,現該案正上訴最高法院中,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係屬重覆起訴云云,惟被告所辯原告另案提出請求之事件,應係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請求返還銀行存款事件,查該事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其中定期存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固包含本件系爭存款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二筆各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本金,惟利息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部分,則僅係另在萬泰商業銀行(合併前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之二百五十萬元,計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而已,並不包含本件系爭二筆定期存款因提前解約所造成之損失(含支領因提前解約所取得之利息)在內,二者內容並不相同,原告本件就該二筆存款因提前解約所生之損害提出請求,自無重覆起訴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解而不可採。
(五)綜上各項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①盜領原告之存款共八萬三千元,盜領鄭榮堯委託原告保管之存款共二萬五千元,計盜領金額十萬八千元;②因就該二筆各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使原告喪失利息收入共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③所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飾等三項,並以第三項如無法返還,僅就黃金部分折算金額為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附表:原告失竊第一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保管箱內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重 量│數 量│├───┼────────────┼────┼────┤│一 │黃金手環 │三台兩 │一對 │├───┼────────────┼────┼────┤│二 │黃金手環 │二台兩 │二對 │├───┼────────────┼────┼────┤│三 │黃金戒子 │ │三只 │├───┼────────────┼────┼────┤│四 │鑽戒 │ │一只 │├───┼────────────┼────┼────┤│五 │紀念金幣 │ │一個 │├───┼────────────┼────┼────┤│六 │紀念銀幣 │ │一個 │├───┼────────────┼────┼────┤│七 │金條 │十五台兩│三條各五││ │ │ │台兩 │├───┼────────────┼────┼────┤│八 │金鍊 │一台兩 │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