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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天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星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郭玉山律師蕭麗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內容,以十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九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以十五號鉛字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九版一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乃訴外人「兆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兆原公司)首先使用於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與仿製品等商品,且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第五四八0一八號商標,專用期間為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原告為進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受讓該商標專用權,又「溫補壯WINPLEX」商標及其所表彰之商品,經數年之廣告行銷,已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同,擁有良好商譽。詎被告星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意圖欺騙他人,而以近似於原告「溫補壯WINPLEX」商標之「溫補素WEIPLSU」作為被告星垣公司商品之商標,且「溫補素WEIPLSU」之商品,其內容物絕大部分係乳製品(酪蛋白及乳糖),即被告之「溫補素WEIPLSU」商標,亦係使用於乳製品及其混合製品之商品及廣告單上,致使一般消費大眾易有混淆誤認之虞,已嚴重侵害原告「溫補壯WINPLEX」之商標專用權益。

(二)原告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自八十一年間起使用迄今,已有十一年之品牌歷史,期間曾大量製作行銷廣告,此稽之本件相關刑案中原告所呈之報紙廣告數量極多自明,兼之「溫補壯WINPLEX」商品品質優良,頗受好評,該商品已廣為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同,因而亦使原告獲有相當之商業利潤。

惟被告明知「溫補壯WINPLEX」商品銷路甚佳,反捨其自有品牌不用,著意仿襲該「溫補壯WINPLEX」商標,而「溫補壯WINPLEX」與「溫補素WEIPLSU」二者,不僅其英文發音及中文譯音上均頗為接近,就通體或主要部分觀察,於異時異地之情況下,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又被告「溫補素WEIPLSU」之商品與原告「溫補壯WINPLEX」之商品,兩者性質相近,行銷通路亦均已藥局為主,且於市面上每罐「溫補素WEIPLSU」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元,此與原告「溫補壯WINPLEX」之售價為五百元亦相當,被告意圖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趁機「搭便車」,以謀奪不法商業利益,甚為灼然。再者,被告丙○○之上開犯行,亦經鈞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是被告之所為,係屬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之侵權行為,要無可疑。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丙○○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上述規定與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關於原告受被告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數額如下:1‧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據原告之統計,因被告仿冒原

告商標,打亂市場後,約致使該「溫補壯WINPLEX」商品每月銷售量下滑六十箱(每箱二十四罐)以上,而每箱淨利為一千六百八十元(每罐獲利七十元,每箱二十四罐,即獲利一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侵害期間長達一年以上(略以十二個月計算),估計受損害金額達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以上;若認原告之損害因難於確切計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被告等之「溫補素WEIPLSU」商品市面零售單價為四百八十元,再以一千五百倍計算之,即為七十二萬元。

2‧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溫補壯WINPLEX」之商標品牌

,多年來已投入鉅額之廣告行銷費用,並已在消費者心目中建立優良信譽,惟遭被告以相仿之「溫補素WEIPLSU」商品趁機「搭便車」,致使消費者對該「溫補壯WINPLEX」商品產生疑慮等不良印象,原告自受有業務上信譽之減損,自得另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之金額,即一百萬元。

3‧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將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書(即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茲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自由時報第九版中以十五號鉛字刊登「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一日,以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損害計算表、收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星垣公司成立迄今已三十年,一向自創品牌,在業界及市場上素著盛譽,著實不必仿冒他人之商標以求生存,被告絕無仿冒原告商標之理。又被告星垣公司之「溫補素WEIPLSU」商標,係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之商品,包括「注射用葡萄糖、維他命、靈芝、鈣片、中西藥品、人

參、蛋白質、醫療補助用植物纖維素、鰻魚髓油丸、大蒜精膠囊、卵磷質」等,而原告之前手兆原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係以「溫補壯WINPLEX」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類之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與仿製品申請註冊,兩者所推銷商品不一,消費群亦不同,自不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之虞。

(二)被告星垣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即已首創使用「溫德壯及圖」商標,使用於維他命、靈芝、鈣片、各種中西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等商品,並核准註冊為第四六三四九五號聯合商標。原告之前手兆原公司見被告星垣公司之產品品質優異,行銷日廣,廣受消費者喜愛,遂於八十年間剽竊,而以近似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申請註冊,並於八十三年間轉讓予原告。兩造間之行政爭訟程序,被告雖不幸敗訴,惟由此益證此乃雙方觀念、認知上之差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其中業務上損失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部分,乃原告自行計算,毫無根據,被告否認之;至於信譽上減損之部分,因被告星垣公司之產品與原告之產品不同,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原告並無任何信譽損失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違反商標法歷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七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八0號商標評定案卷。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載明:「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自由時報第十七版公告之,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頁),嗣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被告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以十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九版一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一0七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更正陳述,僅係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新聞紙部分,予以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係訴外人兆原公司首先創設,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第五四八0一八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與仿製品等商品,專用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受讓該商標專用權,因「溫補壯WINPLEX」之商標及其所表彰之商品,經數年之廣告行銷,已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同,而為著明之商標,詎被告星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意圖欺騙他人,而以近似之「溫補素WEIPLSU」商標,作為被告星垣公司使用於乳製品及其混合製品之商品及廣告單上,致使一般消費大眾易有混淆誤認之虞,已嚴重侵害原告「溫補壯WINPLEX」之商標專用權益,而被告丙○○亦因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星垣公司成立迄今已三十年,一向自創品牌,被告絕無仿冒原告公司商標之理。又被告星垣公司之「溫補素WEIPLSU」商標,係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之商品,包括「注射用葡萄糖、維他命、靈芝、鈣片、中西藥品、人參、蛋白質、醫療補助用植物纖維素、鰻魚髓油丸、大蒜精膠囊、卵磷質」等,而原告之前手兆原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係以「溫補壯WINPLEX」商標,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類(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與仿製品,二者商品類別不一,消費群亦不同,不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再被告星垣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即已首創使用「溫德壯及圖」商標,並經註冊為第四六三四九五號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維他命、靈芝、鈣片、各種中西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等商品,原告之前手兆原公司因見被告星垣公司上開產品廣受消費者喜愛,遂於八十年間剽竊,而以近似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申請註冊,再於八十三年間轉讓予原告,兩造間之行政爭訟程序,被告雖不幸敗訴,惟由此益證此乃雙方觀念、認知上之差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溫補壯WINPLEX」商標,係訴外人兆原公司首先創設,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第五四八0一八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與仿製品等商品,專用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受讓該商標專用權,而被告星垣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則以「溫補素WEIPLSU」商標,作為使用於乳製品及其混合製品之商品及廣告單上,且被告丙○○亦因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七七頁),及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五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仿襲之「溫補素WEIPLSU」作為其商品之商標,侵害原告「溫補壯WINPLEX」之商標專用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申請商標註冊,固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而商品之分類,並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定之。惟類似商品之認定,則不受前開商品分類之限制,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此觀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辨明是否為類似商品,應從商品之生產部門、銷售場所、原料與性質、用途與功能、消費者是否相同等各種相關因素去考量,凡兩商品具有關連性,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自同源者,即應認為類似商品。至於分類表乃為行政機關方便管理而設,對於類似商品之認定,不受該分類表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零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星垣公司所生產之「溫補素WEIPLSU」高單位營養品經檢驗結果,主要成分與原告生產之「溫補壯WINPLEX」高單位營養品同為乳糖、粗蛋白、粗脂肪及酪蛋白,且二者均係以奶粉為主要原料之成品,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所出具之檢驗結果參考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於偵查卷

一二六、一二七頁),可徵被告以「溫補素WEIPLSU」商標,所使用之高單位濃縮營養品,與原告以「溫補壯WINPLEX」商標,指定使用之高單位濃縮營養品,為同一類商品無訛。況且,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之「溫補素WEIPLSU」商標之商品,嗣以「康聯溫補素KONLENWEIPLSU」商標,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取得00000000號商標註冊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一)第十九頁、一一六頁背面、卷(二)第二十頁),然稽之「康聯溫補素KONLENWEIPLSU」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之「獸乳、乳粉、羊奶精、牛乳片、乳水、奶油、豆奶粉、豆花、豆漿、蜜豆乳、調味乳、奶昔、煉奶、米漿、椰漿、麥奶、麥奶粉」商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而原告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亦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類)之「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與仿製品」商品,益徵被告星垣公司之「溫補素WEIPLSU」商品,與原告「溫補壯WINPLEX」之商品,均屬奶粉類成分之同類商品,應無疑義。

(二)次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隔離異時異地總體觀察,其總體主要成分,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中有一足以引起混同或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自兆原公司受讓「溫補壯WINPLEX」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並使用於經銷之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與仿製品等商品,且自八十三年起,即持續於國內各大報章雜誌刊登廣告促銷,有廣告二十二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一至三二頁),堪認原告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已具有相當信譽,而為著名之商標。雖被告星垣公司之「溫補素WEIPLSU」商標與原告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其中文商標名稱有「溫補素」與「溫補壯」之差別;英文商標名稱有「WEIPLSU」與「WINPLEX」之差異,然經以「隔離異時異地總體觀察」檢視結果,二者之中文商標同為三字,而僅一字差異;英文部分則同為「W」開頭,字形及發音並近似,可見其總體主要部分,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確實足以使得一般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仍有混同誤認之虞;再者,上開「溫補素WEIPLSU」商標與「溫補壯WINPLEX」商標,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亦認:「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鑑定卷內第三十五「溫補素WEIPLSU」商標與第三十四頁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二者中文前二字「溫」相同,縱其字尾「素」與「壯」有別,惟其產製商品之用途、功能若相彷彿,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對其商品來源猶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若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本局行政審查觀點,應屬近似之商標‧‧‧」等語,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智商0九八0字第九一00二六七0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六十七頁);此外,被告星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因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上開二商標確屬近似之商標甚明。本件被告星垣公司係從事於奶粉類商品之專業製造及銷售公司,而與原告之商品處於競爭之地位,其對於販售近似原告「溫補壯WINPLEX」商標之同類商品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抗辯渠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係被告星垣公司之負責人,既因執行公司業務而於同類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之「溫補壯WINPLEX」商標,而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定應處罰之行為,且其所為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亦經判處有罪確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非無據。茲依原告主張受損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仿冒原告商標打亂市場後,致使該「溫補壯WINPLEX」商品,每月銷售量下滑六十箱以上,而每箱淨利為一千六百八十元,被告侵害期間長達一年以上,估計受損害金額達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以上一節,固據提出八十五年一月起八十七年四月止之商品出貨表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五頁)。惟查原告所舉上開商品出貨表,乃係原告自行列表製作,並未提出相關出貨單據以資參佐,已難憑採;況依原告之商品出貨表所示,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受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然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及八十七年三月份之「溫補WINPLEX」商品銷售量,分別為一百四十九箱、一百零一箱,遠高於未受侵害前之八十五年八月份、十一月份、八十六年三月份、四月份之六十五箱、九十一箱、八十六箱、九十七箱,可徵原告之「溫補壯WINPLEX」商品銷售量,並非因被告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行為,而全然受影響;參以經濟景氣、消費者口味、其它競爭者對相類產品所為行銷之優劣等,均係影響原告商品銷售量之之因素,尚難認原告溫補「壯WINPLEX」商品銷售量之降低,全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舉證證明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二項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其損害金額為達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云云,尚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若鈞院認原告之損害因難於確切計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被告之「溫補素WEIPLSU」商品,市面零售單價為四百八十元,再以一千五百倍計算之,即為七十二萬元云云。查原告查獲被告生產之「溫補素WEIPLSU」商品計一罐,其市面上商品零售單價為四百八十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六頁),雖原告主張以單價即四百八十元之一千五百倍定賠償金額,然經審酌原告查獲「溫補素WEIPLSU」商品數量僅為一罐,及被告明知該商標權為原告專用,竟連續違法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而以低於原告單價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商品,顯然被告之低價銷售行為已影響原告之營利,且被告於本件刑事及民事案件審理過程時,對於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猶一再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按「溫補壯WINPLEX」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計算其損害金額,尚嫌過高,應以八百倍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元(計算式:480×800=384000)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非財產上之信譽損害賠償: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造成「溫補素WEIPLSU」與「溫補壯WINPLEX」之商品混淆,品質不同,將使消費者質疑原告商品之信用,自會對原告之商業上信譽造成損害,則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商譽之損害一節,即屬有據。茲審酌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商譽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見偵查卷第四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信譽損害一百萬元,委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允當。

(三)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十八萬四千元(計算式:384000+200000=0000000),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七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七、末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全文以十五號鉛字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九版一日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星垣公司雖應與被告丙○○負民事之連帶賠償責任,然我國侵權行為法體系上,並不認為法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法人與其代表人間,要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之共同關聯性,是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係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來,而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無涉,是所謂「侵害商標專用權者」,應即指實際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實施人而言,乃屬當然,而本件實際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經認定涉有違反商標法罪行者,乃係被告丙○○,且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報紙者,又係被告郭蒼村受有罪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則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刊登行為義務人,應限於被告丙○○,始屬正當,是其併請求被告星垣公司刊登上開刑事判決書全文,自非正當,要難准許。又上揭條文規定「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甚明,而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刑事判決書,乃以刑事判決書之「事實」為主,至於刑事判決書之「理由」,僅係法院認事用法之判斷依據,故無一併刊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刊登者,應以刑事判決書之法院、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為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丙○○負擔費用,將台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內容,以十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九版一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及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命被告丙○○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之法院、當事人、案由、主文及事實欄內容,以十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九版一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告星垣公司應刊登上開刑事判決全文、命被告丙○○登載前開刑事判決內容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均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外,原告請求刊登報紙之聲明部分,固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得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然此係限於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始有該聲請假執行條文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報紙以回復信譽部分,核其性質,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不得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B法 官 林逸梅~B法 官 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