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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壬○○兼法定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辛○○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癸○○丁○○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昹明有限公司、丙○○、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良泰食品有限公司、庚○○、辛○○、得坊食品有限公司、戊○○應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各就其應負擔金額及利息與被告昹明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一項被告清償金額達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時,第二項被告均免除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二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一項被告就上開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昹明有限公司、丙○○、乙○○、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昹明有限公司、丙○○、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昹明有限公司(下稱昹明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乙○○、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並根據該契約,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其借款起算日、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借貸雙方並約定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昹明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屆期,竟不為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計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乙○○、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昹明公司為清償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或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遭退票,就此部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發票人自應就其票據金額與被告昹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借據暨授信動用申請書四紙、繳款明細表四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四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八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十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清償,但是被告昹明公司也曾表示願意負責。

貳、被告昹明公司、丙○○、乙○○、丁○○、良泰食品有限公司、辛○○、得坊食品有限公司、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昹明公司、丙○○、乙○○、丁○○、良泰食品有限公司、辛○○、得坊食品有限公司、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昹明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乙○○、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並根據該契約,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其借款起算日、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昹明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日(即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屆期,竟不為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計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又被告昹明公司為清償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或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遭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借據暨授信動用申請書四紙、繳款明細表四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四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八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十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癸○○就上情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昹明公司、丙○○、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良泰食品有限公司、庚○○、辛○○、得坊食品有限公司、戊○○應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各與被告昹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昹明公司、丙○○、乙○○、癸○○所負前開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丁○○、良泰食品有限公司、庚○○、辛○○、得坊食品有限公司、戊○○所負前揭票據債務,因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三、原告就被告昹明公司、丙○○、乙○○、癸○○應給付借款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就被告丁○○、良泰食品有限公司、庚○○、辛○○、得坊食品有限公司、戊○○應給付票款部分,為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B 法 官 李 銘 洲~B 法 官 王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 黃玉真~F0~T40┌───────────────────────────────────────────┐│附表一: │├──┬───────┬───────┬─────────┬──────────────┤│ │債 權 本 金│借款起算日 │利率(週年利率) │ 違 約 金 計 算 ││編號│ (新台幣) │ │ │ ││ │ │ │ │ │├──┼───────┼───────┼─────────┼──────────────┤│一 │壹拾壹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六│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日 │(百分之八點一九八│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 │ │)加百分之0點二七│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二 │壹拾叁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十│同右 │同右 ││ │ │二日 │ │ ││ │ │ │ │ │├──┼───────┼───────┼─────────┼──────────────┤│三 │壹拾捌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二│同右 │同右 ││ │ │十三日 │ │ ││ │ │ │ │ │├──┼───────┼───────┼─────────┼──────────────┤│四 │貳拾肆萬元 │九十年十一月二│同右 │同右 ││ │ │十六日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