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己○○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致益企業有限公司、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致益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分別與被告陳信一即信協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利息;與被告蔡聰賢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清償金額共計達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均免除全部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致益企業有限公司、丁○○、戊○○、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陳信一即信協企業社負擔二十分之五,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四,被告蔡聰賢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致益企業有限公司、丁○○、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致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益公司)、丁○○、戊○○、陳信一即信協企業社、乙○○、鄭聰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致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益公司)邀同被告丁○○、戊○○、己○○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最高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均約定墊付國內票款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六八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借款人如向原告辦理貼現,其票據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或到期不獲付款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其後被告致益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三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又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二日止,復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九月二十五日止,上開五筆借款到期後,被告致益公司均未能依約償還本金,本金分別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各債權本金,合計捌拾捌萬元未清償,並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致益企業有限公司、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致益公司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本金,另以其為背書人轉讓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六紙,票據金額合計為陸拾柒萬貳仟零伍拾元,經原告分別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無法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票據追索權之規定,請求上開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應連帶清償票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被告致益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分別與被告陳信一即信協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利息;與被告蔡聰賢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利息。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致益公司、丁○○、戊○○、陳信一即信協企業社、乙○○、鄭聰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己○○到庭陳稱:伊是連帶保證人沒錯、但目前沒有資力可以清償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轉帳收入及放款付出傳票、繳息還款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己○○對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致益企業有限公司、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致益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項所命給付,應分別與被告陳信一即信協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利息;與被告蔡聰賢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利息。
,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又被告等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即消費借貸款、連帶保證、票據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致益公司、丁○○、戊○○、己○○連帶給付,與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致益公司、陳信一即信協企業社、乙○○、蔡聰賢連帶給付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一債務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爰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又第二項勝訴部分,係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森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