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
原 告 謝福成被 告 謝成發
謝金村被 告 劉朝慶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被 告 劉愛義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被 告 劉純訴訟代理人 劉志遠被 告 李周秀英
周秀菊陳周秀琴周秀鑾周秀霞周萬長周萬進周秀幸周秀蘭曾劉招玉曾金雄曾有德曾有仁曾素貞施丁瑞施丁源施丁煌施丁祿施丁滿施鴻文施宛怡陳玉成陳照陳春菊陳國彬陳正雄劉來受劉清朝劉瑞山劉全福劉國良黃陳秀英陳豐美陳國泰陳國義劉基德劉基財劉明珠翁水塭翁靜瑩翁逸哲翁莉雯翁宗順翁惠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施丁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森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初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