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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己○○兼法定代理人 辛○○法定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昇昱企業有限公司、吳翌筳、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昇昱企業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被告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與被告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利息;與被告聯毅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利息;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清償金額共計達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均免除全部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昱企業有限公司、吳翌筳、丙○○、己○○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昇昱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依序與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辛○○、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聯毅貿易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百分之四、百分之十

六、百分之五、百分之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昇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昱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吳翌筵(原名吳玉子,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改名)、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最高額度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被告昇昱公司得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計算。被告昇昱公司如逾期清償,除依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昇昱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被告昇昱公司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

⑴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止;⑵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止;⑶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止;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止

;上開四筆借款均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到期後,被告昇昱公司未能依約償還本金,依序尚積欠本金十九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九萬元、十四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三,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0三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昱公司、吳翌筵、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昇昱公司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另以其為背書人,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八紙,票據金額合計為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三元,經原告分別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被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開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應連帶清償票款本金及利息,爰併請求被告禾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岱公司)、辛○○、大興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興發公司)、聯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毅公司)、甲○○應與分別被告昇昱公司各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即消費借貸款、連帶保證、票據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係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兩者為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原告各項請求給付之債權額合計自不得逾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故併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利率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大興發公司部分: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述: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票據是被告大興發公司所簽發,應該負責。

貳、被告昇昱公司、吳翌筳、丙○○、己○○、禾岱公司、辛○○、聯毅公司、甲○○部分:

被告昇昱公司、吳翌筳、丙○○、己○○、禾岱公司、辛○○、聯毅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昇昱公司、吳翌筳、丙○○、己○○、禾岱公司、辛○○、聯毅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昱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吳翌筵(原名吳玉子,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改名)、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最高額度約定為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被告昇昱公司得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計算。被告昇昱公司如逾期清償,除依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昇昱公司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被告昇昱公司依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⑴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⑵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⑶九十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止;上開四筆借款均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到期後,被告昇昱公司未能依約償還本金,依序尚積欠本金十九萬元、二十五萬元、十九萬元、十四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三,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0三三;另被告昇昱公司為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另以其為背書人,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八紙,票據金額合計為九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三元,經原告分別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被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利率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大興發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昱公司、吳翌筵、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岱公司、辛○○、大興發公司、聯毅公司、甲○○應與分別被告昇昱公司各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即消費借貸款、連帶保證、票據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昇昱公司、吳翌筵、丙○○、己○○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昇昱公司、禾岱公司、辛○○、大興發公司、聯毅公司、甲○○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爰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併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