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乙○○
丙○○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戊○○右原告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中區服務中心 設台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具狀,與其他原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應將侵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予以恢復原狀。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坐落於台南縣○○鎮○○段二九六之一五、二九六之一六、二九六之三三、二九六之三八、二九六之六六等五筆土地是私有地,迄未被政府徵收,竟未經地主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間擅自在該地下埋設管線,並在該地上設置大型維修蓋及架設高壓電桿(編號善安1高幹左3、編號善安2高幹左3、高壓電線),嚴重侵害原告的權益,而被告使用原告這塊土地,依政府徵收補償標準概算約為二千八百萬元,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年利息損失約為一百四十萬元,侵權五年,以利息計算租金,應為七百萬元,由於原告付不起訴訟裁判費,申請減縮為一百萬元即每年應付損失賠償二十萬元,以平心憤。
(二)按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所有權」為神聖不可侵犯之權利,其行使固有自由,其不行使尤有自由,雖國家亦不得干涉,是謂所有權絕對原則,由法國「人權宣言」第十七條而來,我國民法第七六五條亦有明定,因此,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之者無效,即使攸關社會民生問題,亦不容犧牲個人合法權益。大法官會議第四00號解釋亦謂:「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當的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因此,被告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既然提不出任何法律依據,或經主管機關同意,明顯係屬「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況電業法條第五十一條亦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佔有人,如所有人或佔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第五十五條復規定:「---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而被告對此均付之闕如,有法不依,有法不行,素以「電霸」自居,明顯侵權尚渾然不知,因此,被告既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更違反電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且已實際造成侵權,自應賠償,故本件訴訟自非電業法第三章工程上的爭議,而係被告未依法行事只顧公益而不顧私益後的侵權賠償,因此,被告不法侵害造成原告的重大損失,原告自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為侵權行為請求權,本件自屬私權爭議賠償事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三)由於原告長期旅居在外,並不確知被告的侵權日期,嗣於九十年六月始獲知情況,並於接到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狀,始能推算侵權行為已持續進行達五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賠償,何況被告亦是對人民有償供電的公用事業,而非公益事業,更不應讓被告有所營利而置原告平白重大犧牲,一文不得。
(四)按國家與人民私權之爭執事項,應由普通法院依法裁判,又未公告徵收,先行使用土地,民事上構成侵權行為,刑事上構成竊佔,事屬普通民、刑事法院管轄之範圍,因此,原告對被告以民事訴訟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賠償,應屬適法。
(五)被告雖為民營公用事業,也應遵守國家法律規定,不能享有特權,電業法第五十六條雖然規定:「電業法對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佔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等語,其乃規定被告在施行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時與所有人或佔有人有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而其「得」也非「必」,更無規定法院不得管轄,否則就不必有五十一至五十五條之規定,況且系爭道路是未徵收補償之計畫道路而非既成道路,何況電業法亦無明文規定凡在有「所有人」或「佔有人」的既成道路施工,就可不經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而施工,而是於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佔有人,如所有人或佔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等語,因此,被告既因濫權在先,以致侵害原告權益,本是普通法院管轄之民事侵權賠償,而被告主張移送台南縣政府處理已經不對時也無濟無事,而被告既從來就不依法執行公務,就已喪失公法上的地位,因此,被告所提答辯均無法律可附依,其違法失職已無法巧飾。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價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一份、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函一份、地價稅繳款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電燈、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為公用事業,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著有明文。被告公司為依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民營公用事業,則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監督者外,以經營範圍所屬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地方監督機關。再電業法第五十六條復規定:「電業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等語,而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本件被告在既成道路下埋設管線,乃屬公權力之行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坊、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電業法第五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台南縣○○鎮○○段二九六-十五、二九六-十六、二九六-
三三、二九六-三八、二九六-六六等地號○○○鎮○○路段,該路段為建設完整之十米既成道路,各管線單位(含自來水、中華電信)均在該路段埋設管線,而被告在該路段埋設管線,乃基於台灣省第十期台南縣善化市地重劃區後續重劃作業配合及管線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於八十六年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研商決定,其中有關電力部分,「為求重劃區美觀起見,電力原則採地下化,至於停車場內二處主開關配電場用地,請台南縣政府儘速予以確定」,此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地六字第六0四八八號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地六字第五四七七號函所附會議紀錄足資參考,復經台南縣政府同意提供停車場用地供設置配電場並採地下化供電,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府工都字第二四一五六號函可稽,由此觀之,被告於系爭地號埋設管線乃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之,復為公共利益(民生所需用電)而設置,難謂係侵權行為。更何況被告於該路段施工前,曾檢具申請書、設計圖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申請,經核准並繳費後施工,有善化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函一份可稽,因此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顯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復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所明揭。則原告對於被告造成如何之損害,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四)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在前開地段埋設管線及設置電桿分別於八十年及八十七年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所明揭,足資參照。查台南縣○○鎮○○段二九六之一五、二九六之一六、二九六之三三、二九六之三八、二九六之六六號土地,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經台南縣善化鎮公所發布為都市○○○○道路用地,現全部為該鎮○市○○道路「民生路」範圍內,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證明書及善化鎮公所函復之函文足資佐證。另原告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景宏建設(股)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在系爭地號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有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告為使其新建之房屋有電可用以利出售,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新設用電,有新設登記單四紙在卷可稽,被告遂在系爭地號架設電桿及埋設管線,且經鈞院親赴系爭地號現場勘驗結果,亦未發現有任何妨害住戶之情事,是被告供電之作為乃屬公共利益,要難認有不法侵害。另查原告認被告在系爭地號架設水泥桿、裝設大型維修蓋及埋設地下管線之行為有竊佔罪嫌訴請偵辦,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被告為提供公眾用電之便利,於向相關路權主管單位申請許可後,在既成道路周邊架設電桿或埋設管線之行為,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予以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足資參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法顯有不合,要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電桿管路裝設圖二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函、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函各一份、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函一份、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函一份、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一份、建物使用執照三份、新設用電申請單四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文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台南縣○○鎮○○段二九六之一五、二九六之一六、二九六之三三、二九六之三八、二九六之六六等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職權函查台灣省政府所公告「台灣省第十期台南縣善化鎮善化市地重劃計畫」之範圍,依職權函詢系爭台南縣○○鎮○○段二九六之一五、二九六之一六、二九六之三
三、二九六之三八、二九六之六六等五筆土地之現況及有無徵收計畫,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新簡字第二五0號案件全卷,依職權調閱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七九)南建局造字第五九二三、五九二四、五九二五號建造執照與(七九)南工局使字第四00三、四00四、四00五號使用執照全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乃以保護私權為目的之訴訟程序,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渠等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九六之一五、二九六之一六、二九六之三三、二九六之三八、二九六之六六等五筆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埋設管線、設置大型維修蓋及架設高壓電桿,業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徵收補償費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金一百萬元,並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侵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予以恢復原狀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主張觀之,原告要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兩造間之爭執顯屬私權爭議事項無疑,故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非屬保護私權爭執事項,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顯非可採,合先敘明。又原告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二九六之一五、二九六之一六、二九六之三三、二九六之三八、二九六之六六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遭被告無權占用埋設管線、設置大型維修蓋及架設高壓電桿,業已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五筆土地倘依政府徵收補償標準,概算約為二千八百萬元,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年之利息損失約為一百四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徵收補償費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金一百萬元,並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侵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予以恢復原狀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台南縣○○鎮○○段二九六-一五、二九六-一六、二九六-
三三、二九六-三八、二九六-六六等五筆土地係屬台南縣○○鎮○○路段,該路段為建設完整之十米既成道路,目前該等土地全部位於善化鎮○市○○道路「民生路」之範圍內,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在該路段埋設管線、設置大型維修蓋及架設高壓電桿,係依據台灣省第十期台南縣善化市地重劃區後續重劃作業配合及管線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於八十六年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研商決定,復經台南縣政府同意提供停車場用地供設置配電場並採地下化供電,則被告於系爭地號埋設管線乃經主管機關同意所為,復為公共利益(民生所需用電)而設置,非屬侵權行為,更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況原告戊○○於七十九年間曾以景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系爭土地旁興建房屋並申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其為使該新建之房屋有電可用俾利出售,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新設用電,被告遂應其申請而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電桿及埋設管線,是被告架設電桿埋設管線之供電行為,乃係應原告所請,且屬公共利益範疇,要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再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管線、維修蓋及高壓電桿拆除,予以回復原狀,顯係權利之濫用,自屬不應准許。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地價謄本五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台南縣善化鎮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一份、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函一份為證,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設置大型維修蓋及架設高壓電桿,究竟有無施作佔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該等行為是否係屬侵權行為?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係屬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首按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台南縣○○鎮○○段二九六之一五、二九六之一六、二九六之三三、二九六之三八、二九六之六六等五筆土地為渠等四人所有,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五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台南縣○○鎮○○段二九六之一五、二九六之一六兩筆土地皆係原告戊○○一人所有,系爭同段二九六之三三、二九六之三八兩筆土地則皆係原告乙○○、丙○○二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均為二分之一,系爭同段二九六之六六號土地則係訴外人佳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台南縣○○鎮○○段二九六之一五、二九六之一六、二九六之三三、二九六之三八、二九六之六六等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無訛。是本件有關原告甲○○主張渠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渠之土地所有權業遭被告侵害,爰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甲○○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系爭土地有遭被告無權佔用之情事,原告甲○○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損害,故本件有關原告甲○○之請求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五筆土地上,目前確仍埋設或架設有被告所安裝之上述管線、大型維修蓋、高壓電桿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到場測量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有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然從未中斷,倘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確屬無權佔用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主張本件僅請求最近一年之中,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壹佰萬元,顯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甚明,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要無可採。
(三)查系爭台南縣○○鎮○○段二九六之一五、二九六之一六、二九六之三三、二九六之三八、二九六之六六等五筆土地,係原告乙○○、丙○○、張金隆等人於七十九年間興建該土地旁之新建房屋時所預先留出,作為通路使用之路地等情,有原告等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台南縣善化鎮公所提出之申訴書之記載內容在卷可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新簡字第二五0號案件全卷查核無異。而位於系爭五筆土地旁於七十九年間經申請興建房屋之建築案,確係由原告戊○○以起造人景宏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申請,另原告丙○○於上開建築案中亦係以起造人之身分,共同檢具建築規劃位置圖(該圖已將系爭五筆土地列為該建築房屋之對外通路)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於建築完成後進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七九)南建局造字第五九二三、五九二四、五九二五號建造執照與(七九)南工局使字第四00三、四00四、四00五號使用執照全卷查明無訛。又上開新建房屋建造完成之後,亦係由原告戊○○出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公司申請就上開新建之房屋新設供電,被告公司乃依其申請而於系爭土地上安裝本件上述管線、大型維修蓋、高壓電桿等物等情,亦有被告所提新設用電申請單四份在卷可稽。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被告確係應原告乙○○、丙○○、戊○○所請,而在原告所投資興建房屋旁所留設作為通路之系爭土地上,安裝本件上述管線、大型維修蓋、高壓電桿無訛,原告戊○○甚至即係本件供電之出面申請人,被告之所為顯係獲得原告之同意無疑。準此,自難認被告應原告乙○○、王佳豪、戊○○所請而為安裝上述管線、大型維修蓋、高壓電桿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乙○○、丙○○、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壹佰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係應原告乙○○、丙○○、戊○○所請,而在原告所投資興建房屋旁所留設作為通路之系爭土地上,安裝本件上述管線、大型維修蓋、高壓電桿,應該並不構成侵害原告乙○○、丙○○、戊○○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固如前述,惟原告乙○○、丙○○、戊○○得否拒絕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安裝上述管線、大型維修蓋、高壓電桿,因而得以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上述管線、大型維修蓋、高壓電桿拆除?經查:
①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要旨闡述甚詳。
②原告乙○○、丙○○、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倘主張
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據以訴請被告將上述管線、大型維修蓋、高壓電桿拆除,則其所得之利益,不過僅係得請求被告將已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之系爭土地中面積僅有三十四平方公尺之電纜、二點七平方公尺之涵箱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而已,然此舉所造成之損害則為系爭土地周圍建物之用電,均將面臨無電路管路輸送可供用電之窘況,更何況上述管線、大型維修蓋、高壓電桿既係架設在已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之系爭土地上,此並有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函覆本院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覆函一份在卷可稽,則兩相比較之下,益徵原告乙○○、王佳豪、戊○○此部份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行使,顯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權利濫用無疑。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予以恢復原狀,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③至於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四00號、第四四0號解釋,請求政府機關徵收系爭已屬公用道路之系爭土地,則係原告是否享有另一公法請求權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得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等私法請求權無關,也不在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理由,是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應將侵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予以恢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