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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被 告 珈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珈通國際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區域內併存之連鎖經營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區域內對被告公司連鎖經營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加盟連鎖經營合約,合約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原告須支付甲方二百萬元,簽約同時以現金交付前款一百萬元及開立一年期支票交付餘額一百萬元權利金。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同意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區域內由乙方即原告取得連鎖經營權,並向該區域之加盟者收取加盟金約十萬元,甲方不得於同一區域內自行設立連鎖店或同意他人或其他團體加入連鎖經營設立店面。前項區域以外各省區,乙方有優先加盟權。第五條第四款規定:甲方所提供之商品,保證並無偽造或仿造商標或其他違法情事。第七條規定:乙方應於每交易年度開始簽發二百四十萬元之預付貨款支票,上開支票金額即為前月之購貨金額。

(二)原告隨即簽發權利金支票各一百萬元二張,及貨款支票十二張計二百四十萬元暨購買儀器款支票四百九十五萬零六百元給被告,第一張權利金支票於到期日即已兌現。且於右開合約簽訂後,原告為了拓展中國大陸市場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廈門市○○○路十三之十二號成立廈門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美容有限公司,訴外人王鷺紅另行出資作為原告公司之股東。

(三)惟查被告公司當時已另指派訴外人柯秀珠(更名後為柯雅芝)到廈門市○○路○號設店(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及兼總公司之營業部自行招攬加盟者,違反合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不得於同一地區自行設立連鎖店或同意他人加入連鎖經營設立店面之約定。且珈通公司甲○○卻藉用陽光活力商貿有限公司如後所述之名於九十年二月份參加廈門化粧品展覽會公然對外招攬加盟店之連鎖加盟簡章。王鷺紅發現原告獨家經營的美容事業有利可圖即與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合謀,名義上由王鷺紅任廈門陽光活力商貿公司之董事長,事實上珈通公司在亞洲知名美容雜誌自稱為廈門活力公司董事長。原告於發現右情後即與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協商,被告公司董事長甲○○自知理虧,答應第二張一百萬元之權利金不用付,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請被告公司給予書面確認,被告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約原告於上島咖啡店見面,再次稱同年三月十二日到期之一百萬元權利金不用付,親自承認禾祥東店立場確定為福建省總代理,此有被告公司打字親自傳真給原告之協商內容可憑,協商內容並有柯秀珠在場親聞。被告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答應其所設立之松柏店視為原告親親寶貝之加盟店,加盟金象徵性收人民幣一元。

(四)惟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公司卻委請律師以原告未給付另一百萬元權利金要解除原告與被告公司所定加盟連鎖經營合約,被告公司右開解除函並無效力,因係被告公司違反合約第三條第一款另在福建省廈門市○○路○號另行設立大陸總管理處,及松柏路七號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另查其亦另招募加盟店在廈門市○○○路設立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泉州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及同安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另違反第三條第三款在廣東省惠州市設立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杭州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未通知原告優先加盟。原告之連鎖經營權仍存在,故提起如訴之聲明一之訴訟。

(五)原告所開立購貨之支票二百四十萬元,已兌現一百八十萬元,另又交付現金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惟被告之交付價值美金八千九百八十五.七八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貨品給被告。惟因右開化粧品無衛生檢驗證及無合格證書,被廈門市衛生局以廈衛控字(二○○○)第○一五號暫時控制,經原告告知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未提供合法之文書,致無法解除控制,被告亦違反合約第五條第四款其他違法情事。依上,被告應依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六)又如上所述,被告僅給付如前所述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貨品,且無大陸衛生許可證、合格證,致被查扣無法銷售,顯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右開物品已查扣無法銷售,被告應返還原告二百萬元。至於另二張未兌現支票,因被告無法提供可販賣之貨品,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不用支付。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二百萬元價金,共計三百萬元。

(七)被告陳稱: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於禾祥東路設店經營以來,營業情形未如預期,每況愈下,因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柯雅芝培訓任務終了後聘其協助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稱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是禾祥東路公司成立日期,實際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試營業,同年六月十六日才正式營業,其中六月份營業收入人民幣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七月份收入人民幣一十八萬零三百零七點二元,八月份營業收入人民幣十萬八千五百零六元。此業績在美容業界,尤其在中國大陸廈門市尚屬創舉,非常輝煌,非被告所稱每況愈下。而被告所指派之培訓講師柯雅芝,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培訓任務終了(詳見言詞辦論筆錄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證人柯雅芝稱四月五日去大陸,四月十日開始培訓,七月一日培訓完成後回台灣,及原告證物:加盟連鎖經營合約第八條:甲方應對乙方提供下列事項之服務:派遣種子講師一名赴中國大陸廈門訓練乙方當地美容師為期三個月),被告之所以曲解此段時序,實際是心虛,因自柯雅芝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再度回到廈門,被告與柯雅芝已合謀篡奪原告福建省代理權所應擁有之利益。其藉柯雅芝之名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於廈門松柏路七號設店(詳見證人柯雅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證詞: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我就到廈門松柏路七號要設店),此與被告所提租賃契約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訂相符,並向大陸的一家自然美買牌照,招牌還是掛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營業內容與原告的店都一樣,該店算是大陸的總店有在招收加盟。

(八)被告稱松柏路七號至九十年三月後始得營業與事實不符:依松柏路七號深港裝飾工程預決算表(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簽訂),該店職務表設有加盟事業部及美容部,廈門市思華電器有限公司海爾空調合同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廈門市璇子企劃有限公司與親親寶貝仕女SPA生活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簽訂戶外廣告合約),以上證據充分說明,松柏路七號在八十九年九月就以親親寶貝仕女SPA生活館為招牌,對外營業。特行證雖重要,但無照先營業在廈門為平常之事,禾祥東路八十九年雖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試營業,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才取得特行證,其間八個月無特行證仍可正常經營。證之被告強調租房合約000年0月0日生效,特行證九十年三月取得,因之柯雅芝租用了松柏路七號地址,在承租區閒置數月之久,至九十年三月份始得營業,所言非實。因柯雅芝於本院證稱:在美麗經典的特行證下來之前,我就使用自然美的執照營業。另據八十九年柯雅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給李董(李艮祺)增加工程之報告,足證被告與柯雅芝為同夥,且資金全由被告支應,被告為掩飾幕後主導之嫌,特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傳真給原告稱:總公司評估後,先由柯顧問至廈門成立教育中心,一則可就近輔導(不含出貨功能),二則可長期觀察大陸市場,再定論,純為欺瞞之詞,意在規避與原告簽訂之合約:第三條甲方不得於同區域內自行設立連鎖店或同意他人或其他團體加入連鎖經營設立店面之規定,事後證明其非作教育中心,其違反代理合同之行為確鑿。

(九)就被告辯稱:因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柯雅芝培訓任務終了反聘其協助經營,藉此並得證當時被告並未於松柏路七號設店委託柯雅芝經營,否則豈會聘任競爭者協助其經營云云,係因原告為外行,首次接觸美容沙龍業,在被告廣告誘感下,簽下大陸福建省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代理權,向被告付了權利金,大批進了昂貴設備及化妝品,被告不顧商業道德,見利大陸市場大思遷,欺負原告外行,見原告在營業三個月尚無法獨立經營,一切須依賴被告指導,否則難於維持之弱點,罔願信義,指使柯雅芝設松柏路七號親親寶貝仕女SPA生活館造成事實,強壓原告簽下城下之盟,聘柯雅芝為副總經理,且以一元形式代價收松柏路七號店為加盟店,柯雅芝於本院亦稱:這是甲○○出面協請原告聘請我任原告的諮詢顧問,每個月五千元人民幣安撫原告,所以該合約是我跟原告簽的,但是甲○○協調的。故被告顛倒是非,占了便宜又賣乖,顯見被告為商之無道。

(十)被告又稱:但因柯雅芝與原告疑有私情,經常吵吵鬧鬧紛擾不斷云云;原告答辯如下:此更顯見甲○○人品之劣,柯雅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五月十九日休假返台告之甲○○大陸市場值得開發,被告隨即動念開始採取手段,含指使柯雅芝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松柏路七號設店,再捏造柯雅芝執意自行開店,係因為與原告之配偶磨擦及外界對柯雅芝之蜚短流長,此乃被告蓄意造謠。又被告稱:原告業績始終不見起色,故原告簽發以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之貨款支票即無力支付,經被告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至此,原告為免除另一百萬元權利金及到期貨款支票兌現業務,遂與被告公司磋商放棄區域連鎖經營,改為單店經營,故兩造合意,自九十年起原告只做單店營業云云;原告答辯如下:原告之店自開業至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於松柏路七號設店並設加盟總部前業績非常火紅,但自該店營業,柯雅芝因熟識禾祥東路客人,且又藉被聘為副總委託其管理之便,遂使禾祥東路客人大量流失到松柏路店,而該店既為禾祥東站之加盟店,依加盟合約第五條之第一款:乙方同意就甲方供應之貨品依照甲方所制定售價銷售。第五條之第二款:乙方為致力於保持法商親親寶貝仕女美容生活館之專業形象,不得於加盟店內陳列展示或銷售非甲方供應之貨品。然被告無視於右開約定,卻以其當做大陸總店,其店內之貨全由被告自台灣直接供貨給柯雅芝,拒絕自禾祥東店進貨。九十年四月六日廈門陽光活力商貿有限公司\親親寶貝仕女美容SPA生活館總管理處部門協調聯繫事項:貴店原寄存總管理處的MAURICE產品尚有四萬五千三百零三元,請在這個星期把產品出完,總公司無法繼續幫助保存這部份產品。實則該產品為松柏路七號開店時向原告依加盟合約所進之貨,應付現金,然被告卻賴為還貨,原告不肯,松柏路七號轉而以寄存處理。按事實論,原告怎可能將產品拿去寄存在被告處?其理甚明。一旦加盟店不自原告之禾祥東店進貨,原告之貨勢必屯積,而所簽支票自無財源可支應,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嚴重抗議,並要求被告既已篡奪原告之獨家加盟代理權,違約在先,應先停止原告產品支票之提領,合理賠償原告損失。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推三阻四,藉故拖延,虛與委蛇,從不做正面回答,以等待其松柏路七號店證件齊全,廈門陽光活力商貿有限公司正式登記營業,其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傳真稱:「泉州的展店計劃迫在眉睫,當務之急是須務色三至五名人員預計赴泉州展店的人員,並緊急加以全方位訓練,新的加盟計劃泉州的營業額是有固定的%由禾祥東分享的,此次我與顧問會加以說明」,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傳真足以證明,實際泉州店當時已與被告之廈門陽光活力商貿有限公司簽妥加盟合約,禾祥東店卻分毫未得,被告一味施詐拖延,故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之貨款支票非因無力支付,而是被告自知理屈,還與原告,否則為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支票還與原告後,尚如此善意稱泉州的營業有固定的%由禾祥東分享?()又原告若如被告所稱與被告公司磋商放棄區域連鎖經營,改為單店經營,故兩

造合意自九十年起原告只做單店營業,則為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傳真有固定%由禾祥東分享?再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會議決議,合約條件:1-1廈門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美容有限公司與台灣伽通公司簽約;1-2權責範圍是中國大陸全區的加盟推廣業務,有會議決議可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函被告對本人權利金付款義務免除給予書面確認,並對後續問題擬定處理意見(九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傳真給甲○○之文書)。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島咖啡協商內容:「禾祥東店立場確立為福建省總代理」,足證該文件係被告及柯雅芝所傳真給原告無誤。以上足證原告並未被解除代理權,被告所云:故兩造合意,自九十年起原告只做單店營業,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又稱:被告公司亦因契約解除,陸續返還其所簽發到期日未能兌現或尚未到期之支票,更是顛倒事實。被告因違約自知理虧,答應無償返還未到期之支票: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萬;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十萬;及九十年三月十日第二期權利金一百萬。其雖自知理虧,答應無條件還回支票,卻又狡猾地將支票提示以造成原告退票紀錄,然後公司又請廈門市律師以原告未給付另一百萬之權利金要解除兩造所定加盟連鎖合約,被告居心叵測,顯然易見,而其所述:兩造合意自九十年起原告只做單店,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律師函解除加盟連鎖合約,其前後矛盾,強詞捏造,顯見均屬虛構,不足採信。

()就被告稱:依兩造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合約第六條約定交貨條件為中國大陸廈門港邊交貨價,及被告前狀第八至第九頁所述答辯如下:⑴由此可證明被告確知代理合約交貨條件為:CNF中國廈門,此為雙方約定之交貨條件,首次出貨,原告一切均依法令規定,繳交稅金。但被告無法如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無違法情事,提供產品合法證明文件:①中國衛生部進口批准文件;②中國衛生防疫站檢驗報告書;③中國衛生防疫站衛生評價報告單(統稱化妝品衛檢字號,中國化妝品標準衛檢字號文件副本),以致於第一批貨品在中國海關衛檢局耽擱月餘,令原告遭受巨額稅金以外的損失,在經非正式管道交涉下,雖可出關領貨,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禾祥東店正式開幕,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廈門衛生局來店檢查商品時卻遭以廈衛控字(二○○○)第○一五號函暫時控制。⑵故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化妝品之合法文件,即無法履行雙方合約交貨條件,非如被告所述,而此導因於原告為逃漏稅捐不循合法管道進口商品所致,與被告公司無關。實是因為被告違反合約第五條第四款:有其他違法情事。⑶事實上如前所言是被告無法提供原承諾之商品可以進口銷售之合法文件,其已違約在先,卻做賊反喊抓賊,稱:原告一方面以被告違約招攬加盟危及其經營;另方面又稱被告提供商品不能販售,更證明被告既以無證之非法商品出售詐錢,更以罔顧合約義務之約束公然違約招攬加盟,其目無法紀之行徑,應受法律嚴懲,以昭公理與誠信。⑷被告稱僅八十九年四、五、六月被告公司交付貨品價值即達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十二元,原告否認之,請被告列明細,且如前所言遑論原告已先讓被告兌現二百萬元之支票,而被告並未提供足額之貨品予原告,且被告縱使有提供部分商品,惟並未提供如上所述之產品合格證明文件,致產品被查扣無法販賣,依民法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不用支付貨款。⑸綜上,被告若狡辯其所提供產品,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致不能銷售情形,則請其提供其產品:法國MAURICE媚力施、法國COREME歐瑞朵在中國大陸市場合法之證件:即①中國衛生部進口批准文件;②中國衛生防疫站檢驗報書;③中國衛生防疫站衛生評價報告單。則所有爭論即可大白。

()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十九日柯雅芝第一次自廈門返台,向甲○○報告大陸市場值得開發並建議被告公司可以找合夥人去大陸另外開一家店,再證以原告禾祥東店八十九年六、七、八月營業績效輝煌,被告就著手另行召收加盟店之野心,始則造謠以柯雅芝與原告疑有私情為幌子,並令柯雅芝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設親親寶貝仕女SPA生活館於松柏路七號經營與原告完全一樣的店及加盟拓展業務,再資金投入夥同王鷺紅開設陽光活力商貿有限公司,明目張膽招攬加盟業務,遂行其篡奪毀約之目的。其行徑斑斑可考,違約違法,法理不容!柯雅芝原係被告執行此野心之棋子,良心未泯,公道自在,因不齒被告忘恩負義,才挺身指證事實,乃天理自在人心之公證!反之,證明被告背道玩法,歪曲事實之明證矣!而被告所稱:原告手寫營業額三十六萬元及產品繼續維持原來四折計算,非常感謝等語,原告潸然淚下,原告自簽下代理權合同,付了巨額金錢,本想傾心為親親寶貝在中國大陸拓展,誤信被告謊言,孰不知被告居心叵測,原告苦於受困於加盟合約且經營資源受控,以至於從代理商位置,被擠壓到成一小店,再被威脅進貨須以六折計算,如此,原告必死無疑,祈求被告鬆手,仍以四折計價,凜於淫威,敢不言謝!其情何堪,此被告手段高明矣!綜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狀所言皆屬不實。

()兩造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簽立之加盟連鎖經營合約第一條即明示:甲方即被告所有之服務標章名稱:親親寶貝及圖....授權乙方即原告使用,即合約並無限制公司登記名稱不得以親親寶貝命名,故原告大陸公司名稱以: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美容有限公司為之,並無何不妥。又被告公司違約另在大陸招幕加盟店之親親寶貝仕女SPA生活館之連盟加盟簡章所附之加盟連鎖經營合約書第三條即明示:甲方同意乙方于...以法商親親寶貝仕女美容生活館名稱懸掛招牌,可證與被告簽約當然可使用親親寶貝之名稱,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答辯狀稱:原告以被告服務標章逕為大陸公司名稱登記有違約顯不可採,被告稱原告違約係違反合約之那一條規定?本件反而被告違約於同一地區自行設立連鎖店或同意他人加入連鎖經營設立店面,此由柯秀珠即柯雅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供稱: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我就到廈門松柏路七號要設店,該店算是大陸的總店也有在招收加盟店,松柏店到目前為止已經招攬四家加盟店,䎏我們又另外在大陸設了一家陽光活力商貿公司,主要內容是推展加盟業務,公

司事務的處理,是由陽光活力公司處理可稽。因被告違約在先,故甲○○答應一百萬元權利金不用支付,亦經柯秀珠證稱:因為兩造間後來有產生糾紛,一直有在開會協商,有時候我有去參加開會,所以我知道,因為被告公司認為松柏店在大陸已經吸收好幾家加盟店,侵犯原告的權益,所以才允許他不用付壹佰萬元的權利金。確實有這個協商,是原告、我、甲○○協商的,被告並已將一百萬元之支票返還原告,顯然其同意一百萬元不用付才將行使債權之憑證交還原告,故兩造間另一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已消滅。被告空言否認未同意權利金一百萬元不用付,顯不可採。

()原告供被告兌現之支票共一百八十萬元。又被告所提:原告為減輕賦稅,所以要求被告公司將其進口化妝品單價按定價八五折再減為十分之一申報,與事實不符。正因為被告無法提供合法文件,故無法履行如合約所定廈門港邊交貨,其已自認:有很多由非法管道進去。另被告稱僅八十九年四、五、六月被告公司交付貨品價值即達一百零三萬八千九百十二元,原告否認之,請被告列明細。被告方面所售化妝品既無衛生檢驗證又無合格證書,幾經原告方面告知,被告公司仍無法出示,以致無法履行其與原告方所簽訂加盟連鎖經營合約第六條之交貨條件,因此被告依約履行交貨條件交貨者只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壹批,以至於被告帳務不清,直至今日尚且理不清楚,例如:九月十四日的貨並沒有,禾祥東沒有收到發貨通知。類此,被告以其單方面認定發貨,強扣不實之款項,而原告之付款支票全在被告掌握中,任原告據理力爭亦無力阻止其兌現支票。被告應提出交付給原告的貨品明細、出貨方式、運輸單據、原告簽收字據及收款發票等相關依約發貨憑據,非只憑被告單方面制作之親親寶具仕女美容生活館總管理處出貨單,即認原告有出貨。

()關於兩造並無合意自九十年起原告只做單店經營,又依證人柯雅芝於本院證稱:協談內容是確認原告是福建省的總代理,當時被告公司尚在輔導原告,當初協談加盟合作模式的內容完全是甲○○個人的意見,原告本人並未同意,因為原告認為只能以出貨折數的兩折賺取利潤並不符合他的投資成本。原告對於加盟店如果要加入時,自己有權利可以決定是否要收,只是要把申請案報回總公司,但並沒有談到總公司對於申請案是否有最後決定權,如果總公司的決定與原告的決定不一致時,並沒有談到由何人決定。次依原告提出廈門元昊置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提及,原告與其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了親親寶貝加盟連鎖協議,顯然原告並未同意單店經營,仍有連鎖經營權並招收加盟店。又被告所交付之貨品,無法上架陳列並販賣,有瑕疵,已經證人柯雅芝證稱:原告的店後來有被大陸查扣到一些貨品,是因為那些貨品沒有化妝品字號,在大陸不合法。故縱使被告有提供貨品亦未依約履行,此為其違約項目之一, 另一違約情事,如前所言為招收加盟店。又關於被扣押物品共值四十九萬五千

七百九十九元。而關於合格證件應由何人申請?當然應由被告申請,因按依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兩造所簽訂之加盟連鎖經營合約第五條約定:①乙方即原告應陳列及販賣甲方即被告所批售之商品,不得另向其他廠商進貨陳列或販賣或

自行生產;②乙方即原告不得代理、批售、經紀非甲方之商品。③甲方所提供之商品,保證並無違法情事。④第二條規定:乙方須支付甲方二百萬元權利金。⑤第十一條規定..若有一方違約,願無條件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壹百萬元。既原告只能販售、陳列被告公司之產品,不能販售他人之產品,否則違約,且原告加盟時須付二百萬元之權利金,被告並保證其所提供之商品無違法情事,即保證可販售、陳列,否則原告為何要與其簽約及給其二百萬元之權利金?故合格證件字號當然要由被告公司提供才合理。

()綜上所述,原告違約招收加盟店,並違約未依約履行交貨條件,應依合約第十一條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另被告所交付產品無許可證、合格證,致被查扣無法銷售,顯有瑕疵,原告應不用給付價金,若已給付,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原告僅請求其返還二百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中國大陸廈門市○○○路十三之十二號成立廈門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並與被告訂立加盟連鎖經營合約,其中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同意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區域內由原告取得連鎖經營權,被告不得於同一區域內自行設立連鎖店或同意他人或其他團體加入連鎖經營設立之店面。但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卻委請律師以原告未給付另一百萬元權利金要解除原告與被告所定加盟連鎖契約,因被告違反合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及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故提起如訴之聲明一之確認訴訟。惟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其親親寶貝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讓與訴外人李憲宇(原名李文通),由李憲宇委託大陸地區人士許諗經營,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李憲宇再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訂立委託經營契約,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代其經營親親寶貝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美容事業。至此,原告已將其經營權轉讓他人,其再起訴主張確認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區域內對被告公司之連鎖經營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其訂立加盟連鎖經營合約後之同年四月間,明知其已依約在廈門市○○○路十三之十二號成立廈門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卻又同時指派柯秀珠(即柯雅芝)到廈門市○○路○號設店(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及兼總公司之營業部,自行招攬加盟者,違反合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但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間設立松柏路七號店與原告為同業競爭,理由如下:

1、證人柯雅芝稱同年八月七日就到廈門市○○路○號要設店,後來改用美麗經典沙龍的方式設立登記,但招牌還是掛「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營業內容還是與乙○○的店一樣,要與事實不符。乃廈門市○○路○號位址為柯雅芝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租用,有其以改名前「柯秀珠」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乙份可憑,且該地點預定作教育中心使用,非供一般人士前往消費,亦有原告附呈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覆函內容稱:「由柯顧問至廈門成立教育中心,一則可就近輔導(不含出貨工作),二則可長期觀察大陸市場再做定論」可供憑按。

2、況柯雅芝亦稱「美麗經典」特行證是九十年三月份以後始獲中國主管機關審批核可營業,在此之前,以當地嚴查嚴打非法營業情形根本不可能有未經准許即先行設店營業情形,更無可能向設於廈門市蓮花廣場香蓮里三十三號十七號店之自然美容店買營業特行證而在未能變更設立地址前即以之為松柏路七號之營業特行證,藉以魚目混珠設店營業,因之柯雅芝租用之松柏路七號地址在承租後閒置數月之久,至九十年三月份後始得營業。

3、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深港裝飾工程預(決)算表,職務表,廈門市思華電器有限公司海爾空調合同書及廈門市璇子企劃有限公司戶外廣告合約,有些未填日期,或者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甚至協議書上未經被告公司簽名蓋章,難以認定原告主張為實,被告否認該等文件形式上真正。縱若屬實,揆諸該等預算表,合同書充其量僅為一種估價單性質,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棟營業場所裝潢工程也要一個月餘時間始能完峻,則以前開文書記載時問悉為八十九年九月底觀,系爭松柏路七號店最快也要十一月間才能做為教育中心使用,可見證人柯雅芝前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就已到松柏路七號設店及原告主張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到松柏路七號設店與伊行同業競爭為違約,遭原告發現後柯雅芝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答應松柏店為原告親親寶貝之加盟店,加盟金象徵性收人民幣一元之情不實。

(三)原告主張珈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中國籍之王鷺紅合資成立陽光活力商貿公司在九十年二月份參加廈門化粧品展覽會對外招攬連鎖加盟店違反合約約定。但八十九年底兩造已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原告改為單店經營,其理由如下:

1、固然依兩造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加盟連鎖經營合約第三條約定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區域內由乙方(即原告)取得連鎖經營權並向該區域之加盟者收取加盟金,甲方不得於同一區域內自行設立連鎖店或同意他人或其他團體加入連鎖經營設立店面。惟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四日於禾祥東路設店經營以來,營運情況未如預期,每況愈下,因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柯雅芝培訓任務終了後聘其協助經營(參起訴狀附件二,編號第二十二頁契約,藉此並得證當時被告公司並未於松柏路七號設店委託柯雅芝經營,否則原告豈會聘任競爭者協助其經營?)。但因柯雅芝與原告疑有私情,經常吵吵鬧鬧,紛擾不斷,業績始終不見起色,故其簽發以花旗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之貨款支票即因無力支付,經被告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至此,原告為免除另一百萬元權利金及到期貨款支票兌現義務,隨與被告公司磋商放棄區域連鎖經營權,改為單店經營,故兩造合意自九十年起原告只做單店營業,經營條件比照被告公司與他人之加盟合約,商品進貨價為定價六折,年度基本進貨金額降為三十六萬元等(參酌起訴狀附件二,編號第四十二頁下方,原告手寫年度營業額三十六萬元及產品繼續維持原來四折計算非常感謝等語,如原契約未變更則依契約第五條第六款約定本來被告供貨即以會員價四折計算何需感謝?)皆與原約定年度基本進貨額度二百四十萬元及供貨按會員價四折計算之條件不同。而被告公司亦因契約解除陸續返還其所簽發到期日未能兌現或尚未到期之支票,要非其稱之因違反契約內容行同業競爭而自知理虧除以一元象徵性加盟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松柏店加入其體系下外更免除其一百萬元權利金給付義務。

2、由證人蔡天民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證稱:「後來原告根據合約開給被告公司的支票我知道有跳一張一百萬的票,兩張二十萬的票..所以根據契約公司可以終止原告的加盟,原告提議由他來做單點經營,但他考量已經為了這個事業投資,為了減少損失,所以與我們協議如果將來有店要加盟,可以找原告作引薦,但是仍要公司同意..」、「我可以確認原告確實是單點經營,因為原告從開幕起每星期、每個月都把業績回報給大陸的總管理處,如果是總代理,就不需要向公司回報業績」等語。及證人柯雅芝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稱:「原告對於加盟店如果要加入時,他自己有權利可以決定是否要收,只是要把申請案報回總公司..也就是原告招收加盟店時,如果他有能力可以決定,他就自己決定,但如果不能決定,就送回總公司決定」等語,可以證明兩造關於原加盟連鎖經營合約第三條之區域連鎖權內容已有變更,原告無法獨自決定加盟對象,且無優先加盟權。

3、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對附件六所為解釋與附件內文字表彰意思不符,被告否認之。

4、原告上狀附件九為其個人意思傳達,非經被告同意,另附件十文件上傳真號碼雖為松柏路七號所有,但為柯雅芝以電腦繕打後傳真,非被告與原告協議後確實內容故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被告否認內容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所開立購貨之支票二百四十萬元,已兌現一百八十萬元,惟被告只交付價值美金八千九百八十五點七八元(約合新台幣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貨品給原告,又因化粧品無衛生檢驗證及無合格證書,被廈門市衛生局暫時控制,因被告公司未提供合法之文書,致無法解除控制,被告違反合約第五條第四款約定。但被告交付貨品數量皆依約履行,並無短少,其理由如下:

1、查原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代理進口合同內載美容化粧品總金額為美金八千九百八十五點七八元,主張原告前前後後只交付此批貨物,且又被廈門市衛生局查扣無法銷售。然參酌同樣由原告提出之「廈門店與總公司往來帳」中記載被告公司四月份提供商品價值高達六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五月份商品價值十二萬六千三百十六元、六月份商品為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八月份商品十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合計一百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另原告收受貨品後亦請店內人員製作進貨登記單傳真予被告核對,亦有進貨登記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如說被告公司只交付三十一萬餘元貨品,原告整理對帳單何以會如此記載?

2、又兩造合約第六條約定交貨條件為中國大陸廈門港邊交貨價,即是約明貨物到港後所有報關、賦稅、運輸等程序、費用皆由原告自行負責,故由原告與廈門協力進口公司簽約委託報關。且因中國大陸對化粧品進口課百分之一百關稅,原告為減輕賦稅所以要求被告公司將其進口化粧品單價按定價八五折再減為十分之一申報,如其中「全能潤澤潔膚膠,RHF60」每瓶定價一千七百一十元,打八五折再乘以十分之一即為一百四十五元,「粉蜜抗敏潔膚乳,RVS30」每瓶定價同為一千七百一十元,打八五折再乘以十分之一後亦為一百四十五元,有產品價目表可供參酌,故原告所收貨品實際金額遠超過進口合同上載金額。此亦有證人柯雅芝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證詞可供印證。

3、至於被告交付原告貨品無原告簽收之出貨單可供憑對,乃原告人在中國大陸設店經營未經直接回台向被告取貨,又不願以正常途徑輸入商品販售,訂購商品多委託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證人柯雅芝前往大陸地區時隨身攜進去交付,或以包裹方式交寄,故被告無原告簽收之貨單可資證明原告收受貨品明細,此事實可由證物一之登記單內載:「該批貨由柯顧問帶來,由李經理和王經理收」、「該批貨是從台灣寄託運進來的」等語可證,並有原告起訴狀附件二編號第三十六頁,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傳真予原告信函第五點載:「請勿讓我與顧問當『送貨員』,偶而為之,並非長遠之計..」,亦有柯雅芝於本院證稱:「被告出給原告的貨除了第一是合法進口的,其他都是隨人帶去或走私進去」可參。

4、另八十九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被告交付原告使用之商品價值分別為二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十二萬五千元與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對帳單及被告公司每日貨款累計卡影本附呈可稽。其中原告傳真之對帳單內載其八月份收受商品為十萬三千二百元,而其七、八月二個月份兌現之貨款支票金額為四十萬元,故被告至八月份溢收其貨款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九月份其自被告處收受商品價值二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同時兌現貨款支票二十萬元,合八月份被告公司溢收之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共同與該月份原告應付貨款抵銷後,被告仍然溢收其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繼十月份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之十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商品,同時兌現二十萬元貨款支票,合九月底被告溢收之二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再與該月商品金額互為抵銷,被告仍溢收其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貨款。但如依被告公司計算,則只溢收其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貨款(詳十月份每月貨款累計卡)。

5、因原告對其九月份收到商品數量與被告計算所得相差五萬一千一百元(前者認只收到二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貨品,後者認應有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但十月份交易之貨品數量雙方並無異見,如以原告計算之數據為準,則其十一月份取得商品數量價值十二萬五千元,與該月兌現之二十萬元貨款支票及至十月份底止被告溢收之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互相抵銷後,被告公司仍溢收其貨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至十二月原告收到商品之價值為五萬一千五百十六元,而該月原告二十萬元貨款支票並無兌現,與十一月份被告公司溢收貨款金額互為抵銷,被告公司帳面上仍溢收三十萬八千零二十四元貨款。但原告在十二月期間,曾陸續向松柏路七號之教育中心提貨以補足差額,雙方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算,由被告交付原告相當於人民幣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相當於新台幣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之商品,抵還溢收款,有交付商品明細傳真函附呈可憑。至此,被告所收貨款與交付原告商品價值,相符一致,互不虧欠。

6、如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除已簽發交被告收受兌現之每月二十萬元貨款支票外,被告派駐大陸地區之代理人柯雅芝更陸續向其收受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超作超收商品現款乙情屬實,據此固足證原告六月至八月間經營業績確實斐然,但如被告從未提供商品交原告使用銷售,原告如何創造高額業績?是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商品乙情非實。

7、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廈門市衛生局暫時控制決定書證明同年四月份進口貨品被查獲扣押致其無法販售云云,明顯有時間不符矛盾。且上載控制物品原因為「無進口批准文件」非無衛生檢驗證或合格證書,有其起訴狀提出之附件九可參,而此與其四月二十六日首次進口貨品無關。且兩造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產品並無「偽造或仿造商標,亦無侵害他人專利、著作權或其他違法情事」,但原告在台灣地區向被告買入合法商品後是否在其欲銷售地區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檢驗許可銷售,則為進口商之原告應自行花費送檢核可,原告圖節省費用而不願依法送檢致被廈門衛生局暫時查扣部分產品,顯非被告違約,原告主張應有誤解。

8、況如原告稱因被告提供商品無檢驗證及合格證書致無法銷售屬實,則被告縱於大陸福建省區域內設店直營同樣不能販售相同產品,但原告一方面認被告違約招攬加盟店危及其經營,另方面又稱被告提供之商品不能販售,理由前後齟齬,且與前開6所稱因超作由柯雅芝向其收取超作部分商品費用事實亦有不符,其虛構事實起訴之情益為灼然。

9、綜上,被告提供之商品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致被查扣而不能銷售情形,故其主張瑕疵存在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一百八十萬元貨品價金,及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不用兌現其餘六十萬元支票以支付貨款之理由即不成立。

丙、本院依聲請函調原告於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存支往來明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加盟連鎖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須支付被告二百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取得中國大陸福建省區域內之連鎖經營權,並向該區域之加盟者收取加盟金約十萬元,被告不得於同一區域內自行設立連鎖店或同意他人或其他團體加入連鎖經營設立店面。前項區域以外各省區,原告有優先加盟權。又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保證並無偽造或仿造商標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應於每交易年度開始簽發二百四十萬元之預付貨款支票,上開支票金額即為前月之購貨金額。原告隨即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以支付權利金,其中一張支票已兌現,及面額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貨款支票予被告。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為了拓展中國大陸市場,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下稱廈門市○○○○路十三之十二號成立廈門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親親寶貝公司),訴外人王鷺紅另行出資作為原告上開公司之股東。惟被告當時已另指派訴外人柯雅芝(更名前為柯秀珠)到廈門市○○路○號設店(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及兼總公司之營業部自行招攬加盟者,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又藉用廈門陽光活力商貿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份參加廈門化粧品展覽會公然對外招攬加盟店之連鎖加盟,原告發現上情後即與甲○○協商,甲○○自知理虧,答應第二張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之權利金不用付。惟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卻委請律師以原告未給付上開一百萬元權利金為由而解除系爭合約,顯非合法,不生效力。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區城內之連鎖經營權存在。㈡被告違約招收加盟店,又其交付之化粧品無衛生檢驗證及無合格證書,被廈門市衛生局以廈衛控字(二○○○)第○一五號暫時控制,且因被告公司未提供合法之文書,致無法解除控制,無法銷售。被告因有前述違法情事,自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又被告交付之貨品既有上開瑕疵,無法銷售,而原告交付之上開貨款支票已兌現一百八十萬元,另又交付現金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二百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其廈門親親寶貝公司百分之八十股份讓與訴外人李憲宇(更名前為李文通),由李憲宇委託大陸地區人士許諗經營,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李憲宇再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訂立委託經營契約,由甲○○代其經營廈門親親寶貝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美容事業。至此,原告已將其經營權轉讓他人,故其再訴請確認其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區域內對被告公司之連鎖經營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間設立廈門市○○路○號店與原告為同業競爭,原告係因業績不佳,無力支付貨款支票,為免除另一百萬元權利金及到期貨款支票兌現義務,隨與被告公司磋商放棄區域連鎖經營權,改為單店經營,故兩造合意自九十年起原告只做單店營業,且被告公司亦因契約解除陸續返還其所簽發到期日未能兌現或尚未到期之支票。

又被告交付貨品數量皆依約履行,並無短少,且提供之商品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致被查扣而不能銷售情形,故其主張瑕疵存在,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加盟連鎖經營合約,約定原告須支付被告二百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取得中國大陸福建省區域內之連鎖經營權,並向該區域之加盟者收取加盟金約十萬元,被告不得於同一區域內自行設立連鎖店或同意他人或其他團體加入連鎖經營設立店面。前項區域以外各省區,原告有優先加盟權。又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保證並無偽造或仿造商標或其他違法情事,並以中國大陸廈門港邊為交貨價。原告應於每交易年度開始簽發二百四十萬元之預付貨款支票,上開支票金額即為前月之購貨金額。原告隨即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以支付權利金,其中一張支票已兌現,及面額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貨款支票予被告。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為了拓展中國大陸市場,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廈門市○○○路十三之十二號成立廈門親親寶貝公司之事實,已據提出加盟連鎖經營合約及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原告已將廈門親親寶貝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權讓與訴外人李憲宇,李憲宇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訂立委託經營契約,由甲○○代其經營廈門親親寶貝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美容事業,原告對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置辯;惟查: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就原告對被告公司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區城內之連鎖經營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連鎖經營權存在,非無確認利益。至於原告是否有將其設立之廈門親親寶貝公司百分之八十之股權讓與他人,核與原告是否得本於系爭合約對被告主張其有連鎖經營權無涉,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委非可採,合先敘明。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嗣因經營業績不佳,無力支付貨款支票,為免除一百萬元權利金支票及到期貨款支票之兌現義務,乃與被告公司磋商放棄區域連鎖經營權,改為單店經營,故兩造於八十九年底合意自九十年起原告只做單店營業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指派訴外人柯雅芝到廈門市○○路○號設店(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及兼總公司之營業部自行招攬加盟者,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又藉用陽光活力商貿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份參加廈門化粧品展覽會公然對外招攬加盟店之連鎖加盟,原告發現上情後即與甲○○協商,甲○○自知理虧,乃答應免除原告第二張面額一百萬元權利金支票之付款義務,原告並未放棄福建省區域之連鎖經營權等情;經查:

(一)證人柯雅芝結證:「被告公司付給我每月八萬元,請我去大陸指導乙○○在大陸的禾祥東店,我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去大陸,四月十日開始培訓,七月一日培訓完成後回台灣,期間我在五月十三日到五月十九日有回台灣,回台灣後我就跟甲○○說大陸的市場值得開發,並建議被告公司可以找合夥人去大陸另外再開一家店,後來甲○○就找我去處理這個事情,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我就到廈門松柏路七號要設店,本來是為了要與乙○○區隔,所以申請要以學院的方式設立,但是沒有過,後來我們就向大陸的一家自然美買牌照,改用美麗經典沙龍的方式設立登記,但招牌還是掛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營業內容與乙○○的店都一樣,..松柏店會掛親親寶貝的招牌,是因為有跟乙○○協商過,乙○○有同意收取象徵性的加盟金一塊錢,讓松柏店掛親親寶貝的招牌,對外表示親親寶貝在大陸又有一家加盟店了」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與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簽訂之加盟式連鎖經營合約書(廈門市○○路○號店加盟廈門親親寶貝公司)及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廈門市○○路○號房屋)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確實指派證人柯雅芝到廈門市○○路○號設店(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惟被告設立廈門市○○路○號親親寶貝仕女生活館,既經原告同意,且由原告收取象徵性加盟金一元,自難再謂被告設立上開店面係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不得於同一區域內自行設立連鎖店之約定。

(二)次查,證人柯雅芝證稱:「我們申請松柏店的同時,我們又另外在大陸設了一家陽光活力商貿公司,主要內容是推展加盟業務,美麗經典是做為公司的執照,公司事務的處理,是由陽光活力公司處理」等語,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陽光活力商貿公司為其與王鷺紅合資,由王鷺紅出名擔任法定代理人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在大陸地區招攬親親寶貝仕女SPA連鎖加盟,並以廈門陽光活力商貿有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有原告提出之親親寶貝仕女SPA連鎖加盟簡章及加盟連鎖經營合約書附卷可稽)等情互核,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以廈門市○○路○號兼總公司之營業部自行招攬加盟者,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又藉用陽光活力商貿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份參加廈門化粧品展覽會公然對外招攬加盟店之連鎖加盟,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款不得於同一區域內自行設立連鎖店或同意他人加入連鎖經營設立店面之約定等情,洵非子虛。被告違約自行招攬加盟店之行為,勢必壓縮原告招攬加盟店之空間,且同業競爭之結果,亦將影響原告廈門親親寶貝公司之業績,是以證人柯雅芝證陳:「(乙○○有無出現財力不佳,無力經營的情況?)乙○○設店第一個月營業額就有人民幣三十三萬,第二個月就有二十幾萬,這樣算是營業額很高,被告松柏店營業以後,原告的營業額就下滑」,「被告公司有允許原告不用支付壹佰萬元的權利金,因為兩造間後來有產生糾紛,一直有在開會協商,有時候我有去參加開會,所以我知道,因為被告公司認為松柏店在大陸已經吸收好幾家加盟店,侵犯原告的權益,所以才允許他不用付壹佰萬元的權利金」,「((提示原告所提之附件六,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確實有這個協商,是原告、我、甲○○協商的」,「(協商當天甲○○是否有再確認原告的壹佰萬元權利金不用付了?)有,但是沒有寫在書面」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事理常情無違,堪予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自知理虧,因而免除原告第二張面額一百萬元權利金支票之付款義務乙情,應屬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底合意自九十年起原告只做單店營業云云,並舉證人蔡天民(被告公司員工)證述:「他們雙方(兩造)在合約上有一些問題,後來原告根據合約開給被告公司的支票我知道有跳票一張一百萬的票,兩張二十萬的票,後來大約在九十年的三、四月份我代表公司與原告在大陸廈門協商,當時我拿支票與原告協商,因為壹佰萬元支票沒有兌現,所以根據契約公司可以終止原告的加盟,原告提議由他來做單點經營,但他考量他已經為了這個事業投資,為了減少損失,所以與我們協議如果將來有店要加盟,可以找原告作引薦,但是仍要公司同意,當初答應可以給原告商品的折扣,但細節部分還沒有談,協商內容原告有同意,協商後把支票還給原告,並把協商內容報告公司,由公司做最後的確認同意,至於公司的後續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當初拿支票給原告的原因是因為支票已經退票了,並不是因為被告違約」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但查:被告所指兩造合意原告自九十年起只做單店經營乙情,經與證人蔡天民證述:其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等語互核,已生齟齬,再徵諸證人蔡天民證稱:其所為之協商係由被告做最後之確認同意,至於被告之後續處理,其不清楚等語,亦不足採認被告所言屬實。再依證人蔡天民證述:「因為原告從開幕起每星期、每個月都把業績回報給大陸的總管理處,如果是總代理,就不需要向公司回報業績。當時所有的加盟店包括禾祥東店就要向大陸的總管理處回報業績,所以可證原告是單點營業」等語,亦係證人蔡天民以原告按月將業績報回被告設立之大陸總管理處之行為,據以推測原告為單店經營,則證人蔡天民前揭證述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自九十年起放棄區域連鎖經營權,改為單店經營云云,非可採信。

(四)另依原告提出原告、甲○○、柯雅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上島咖啡之協商略以:「⒈禾祥東店立場確立為福建省總代理,另據推薦中國各省(不含華東三省)加盟店之權益,惟須先經總公司做過商圈評估方得定案。⒉加盟店約談確定後,以傳真方式傳回台灣總公司及大陸總管理處,約談時間為三個月,加盟店依傳真為憑依序遞補順位。..」,及徵諸證人柯雅芝證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協談內容是確認原告是福建省的總代理,當時被告公司尚在輔導原告,當初協談加盟合作模式的內容完全是甲○○個人的意見,原告本人並未同意,因為原告認為只能以出貨折數的兩折賺取利潤並不符合他的投資成本。原告對於加盟店如果要加入時,他自己有權利可以決定是否要收,只是要把申請案報回總公司,但並沒有談到總公司對於申請案是否有最後決定權,如果總公司的決定與原告的決定不一致時,並沒有談到由何人決定,也就是原告招收加盟店時,如果他有能力可以決定,他就自己決定,但如果不能決定,就送由總公司決定。八十九年的經營條件如契約所定,九十年的經營條件貨品為定價四折,進貨量則沒有特別約定,原告有叫貨我們才送貨」,「當時甲○○有退還給原告壹佰萬元,是因為原告同意陽光活力可以招收加盟店,原告自己也可以招收加盟店,等於兩家公司可以併存招收加盟店」等語(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衡之證人柯雅芝與兩造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其證言係經具結而為陳述,當無為不實之陳述而甘冒受偽證刑責追訴風險之理,且其前開㈠㈡證言經核亦與事實相符,足認其證言信用性佳且客觀持平,應堪採信。準此,兩造因被告在大陸設立廈門市松柏店,並據此招收多家加盟店,侵害原告之權益,致生糾紛,事後為此協商並合意採用併存之加盟連鎖經營方式,及免除原告一百萬元權利金債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雖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原告未依約支付權利金一百萬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之貨款支票二紙被退票為由而據以解除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支付權利金一百萬元之義務已因兩造上述合意而經被告免除;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付款方式第一款之約定,上開支票金額係為前月之購貨金額,而據被告所自承: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算,其所收貨款與交付原告商品價值相符一致,互不虧欠等語,足認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貨款之情事。因之,被告以前揭事由解除兩造之系爭合約,並非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原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取得中國大陸福建省區域內之連鎖經營權,並向該區域之加盟者收取加盟金約十萬元,被告不得於同一區域內自行設立連鎖店或同意他人或其他團體加入連鎖經營設立店面」之排他性連鎖經營權,已因兩造事後合意變更為兩造均享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區域內為連鎖經營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區城內對被告公司連鎖經營權(系爭合約第三條所指排他性區域連鎖經營權),並非全部有理,應予限縮在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區域內併存之連鎖經營權存在,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末主張被告違約招收加盟店,又其交付之化粧品無衛生檢驗證及無合格證書,被廈門市衛生局以廈衛控字(二○○○)第○一五號暫時控制,且因被告公司未提供合法之文書,致無法解除控制,無法銷售。被告既有違法情事,自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規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又被告交付之貨品因有上開瑕疵,無法銷售,而原告交付之上開貨款支票已兌現一百八十萬元,另又交付現金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合計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二百萬元等情,經查: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成立廈門陽光活力商貿有限公司,並據以招收親親寶貝加盟連鎖店,惟兩造既合意變更兩造均享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區域內為連鎖經營之權利,且被告亦因而免除原告給付一百萬元權利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自難執此再主張被告上述行為係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

(二)次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設立之廈門親親寶貝公司因進口化粧品無法提供進口批准文件,經廈門市衛生局以廈衛控字(二○○○)第○一五號物品(或場所)暫時控制決定書控制當時店內之化粧品,已據原告提出上開物品(或場所)暫時控制決定書及衛生行政執法處罰文書暫控、保存、採樣物品清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觀系爭合約,兩造僅約定交貨條件為中國大陸廈門港邊交貨價(參系爭合約第六條),但就原告主張之中國衛生部進口批准文件、中國衛生防疫站檢驗報告書、中國衛生防疫站衛生評價報告單(統稱化妝品衛檢字號),兩造並未明文約定應由何方向大陸地區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又依大陸地區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首次進口的化妝品,進口單位必須提供該化妝品的說明書、質量標準、檢驗方法等有關資料及樣品以及出口國(地區)批准生產的證明文件,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方可簽定進口合同;進口的化妝品,必須經國家商檢部門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准進口,有前揭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附卷可稽,可認依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應由進口商提出化妝品之檢驗申請。而參之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第一批商品,確經原告設立之廈門親親寶貝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委託訴外人廈門協力進口公司為商務代表(該商務代表辦理代理..和其他直接費用 (包括..商檢費等)),代為辦理該第一批商品進口大陸地區事宜,有原告提出之委託代理進口合同在卷足按,顯徵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中國衛生部進口批准文件、中國衛生防疫站檢驗報告書、中國衛生防疫站衛生評價報告單(統稱化妝品衛檢字號)云云,尚嫌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款「甲方(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保證並無..其他違法情事」之約定。原告設立之廈門親親寶貝公司因進口化粧品無法提供進口批准文件,雖經廈門市衛生局據此扣押當時店內之化粧品,致原告無法販售,惟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上情係被告違約所致,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交付之商品有瑕疵,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並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二百萬元,均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區域內併存之連鎖經營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及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以被告前揭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