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江信賢律師蔡文斌律師蔡麗珠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宣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當選台南市南區明德里里長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情事:
1、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2、由證人翟小慧到庭證述:「當天(指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左右我在大成路一段路口停紅綠燈準備去投票,看到被告機車從我面前騎過(從左至右),腳踏板上擺了兩箱飲料,一箱咖啡,一箱杯水,‧‧‧我就跟在被告後面,後來我看到被告在警察新村一棟房子的門口將飲料卸下,後來就有一個婦人往我這裡跑對我說被告在賄選,趕快叫警察來,後來那個婦人叫投票所的警察下來,我就跟警察去看究竟,有聽到一個伯伯說這是被告送來要拜託我的‧‧‧當天被告穿著紅色系列休閒服」、「‧‧‧我有看到被告和一對夫妻講話,但距離一、二十公尺,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但我往前經過被告的身旁時,有聽到被告說這飲料是要拜託的」云云(見91.12.19及92.3.3準備程序訊問筆錄);證人王秀英亦到庭證述:「我在選舉當天從興中街出來,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載了兩箱東西,我就尾隨被告後面,一箱咖啡,一箱杯水,看到被告停在一個門牌掛有鄰長牌子的門前,有一對夫婦站在門口,被告就把飲料擺在門前,我有聽到被告跟伯伯講說這些飲料要給經過的人喝‧‧‧我當時看到被告騎機車,穿紅色運動服‧‧‧」等語(見91.12.19準備程序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91.6.9警訊時,供稱選舉當天七時至十時之間,伊是穿紅色休閒服,暗紅色長褲,並當天警方係在訴外人即鄰長陳蔡炎梅家中查扣上開二箱飲料,足徵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當天八時許,確實有載運二箱飲料(一箱咖啡、一箱杯水)送給訴外人即鄰長陳蔡炎梅夫婦,殆屬明確。
3、按選舉當天最值敏感,且在台灣選舉文化中,鄰長為重要樁腳之一;候選人在拜票時,多以「拜託、拜託」字句請求選民投其一票。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當天上午八時許,載運兩箱飲料至鄰長陳蔡炎梅家中,並向陳蔡炎梅夫妻表示拜託,並請求將飲料分送給經過陳蔡炎梅夫妻住所至位在同巷道之投票所投票之選民,自具有特殊之意義,是被告贈送飲料,意在要求陳蔡炎梅夫妻及經過陳蔡炎梅夫妻家至投票所投票之選民,投其一票,至為明確。準此,被告有行賄投票之意思至明,自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
4、雖然被告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查,台南地檢署自始至終從未傳喚目擊證人翟小慧、王秀英,詳為調查;其他之證人陳蔡炎梅、陳穎賢、劉余金梅在警訊與偵查中之證詞,有多處前後陳述不一或違背常理,尤其劉余金梅在91.6.8警訊中證稱扣押之飲料,係其向一名不詳男子購買,咖啡一箱三百元、杯水一箱五十元,其賣予陳蔡炎梅咖啡一箱三百八十元、杯水一箱五十元等語,劉余金梅經營雜貨店多年,竟會向不詳人名男子隨意購買飲料,且一箱杯水以五十元購入,又以五十元賣出,未賺取分毫,顯與常理有悖,公訴人又未予詳細推敲,竟遽採被告之辯駁,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殊嫌率斷。況按地檢署之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被告之所為是否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鈞院自仍應獨立加以審酌。而如上述,被告於選舉當天之敏感時刻,載送飲料至鄰長陳蔡炎梅家中,拜託渠等夫妻,並請求幫忙分送給經過之選民,要求期約選民投其一票,已據證人翟小慧、王秀英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之所為當然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情事,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理由。
(二)被告涉有選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事:
1、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非法之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以外之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2、查被告在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正式受理老人年金申請日期(即六月三日)前一個星期,持有已印妥證人孫吳選名字之申請表格,至孫吳選家中,請求孫吳選提供辦理老人年金所需資料,當場在孫吳選家門口代為填寫申請表格後,即將蓋有里幹事尤明清職章之收據交給孫吳選一節,除有原告提出證人孫吳選之收執聯可證外,亦經證人孫吳選到庭證述明確。依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南南社字第0910022649號函覆載明,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即已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符合資格者及不符合資格者名冊、申請書轉分發各里辦公處,佐以證人尤明清到庭亦證述其在五月二十八日收到名冊及申請書,則被告於五月三十日以前既能持有孫吳選之申請書,且至孫吳選家中代填寫申請書後,又當場可撕下蓋有里幹事尤明清職章之印文收執聯交與孫吳選,其取得孫吳選之申請書(及尤明清之職章),顯係經由證人尤明清。再者,據上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覆鈞院之函文,其中案由四之查察、說明事項載明:「一、里幹事尤明清並無向本所人事管理員申請職章遺失補發之事實。二、依規定職章遺失,一律由人事單位刻發列管。」可知,證人尤明清根本未曾有職章遺失之情。而經肉眼比對原告提供之收執聯上「里幹事尤明清」印文,與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提供人事單位刻發交與尤明清使用之「里幹事尤明清」職章印文,收執聯上之尤明清職章印文,無一與公所刻發交與尤明清使用之職章印文相同,足見尤明清證述原告提供之收執聯上職章印文有二個,其中一個為原有職章,之前曾遺失,事後找到所蓋印;另外一個係因之前原有職章遺失時,公所令其自行刻印之新職章所蓋印,均非實情。蓋印於收執聯上之尤明清職章二個,顯然係尤明清與被告,為便利被告幫選民辦理敬老福利津貼之申請,而共謀擅自偽刻交由被告蓋印於收執聯上。否則尤明清已有公所刻發之職章,其於受理民眾申請敬老福利津貼時,以公所刻發之職章蓋印即可,何須再自行偽刻職章?準此,被告與尤明清顯已觸犯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等罪。此部分,刻在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二三號偵查中。
3、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作業規定」已明定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適逢週休二日,實際為六月三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受理寬限期;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里幹事工作會報囑咐該名冊及相關資料為辦理上開津貼參考使用,禁止提供其他用途使用(詳南區區公所上開函覆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查察、說明事項彙整表』,其中案由二之查察、說明事項),此為被告與證人尤明清所明知。當時又適逢里長選舉,各里長之選情激烈,被告竟利用尤明清取得明德里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及名冊全部交予被告,並與尤明清共同偽刻職章,以便為選民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時蓋印於收執聯上,藉以向選民要求期約投票,此由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孫吳選之電話錄音內容,孫吳選陳稱:「老人年金我沒份,你(指被告)說有.. 」、「你(被告)要給我辦,我說沒有,你說有問看看‧‧‧」可知,被告明知孫吳選並不符合老人年金申請資格,仍執意為孫吳選辦理,以其獲取選票亦可證;且被告又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於國民黨台南市南區區黨部在興中活動中心辦理茶會時,上台致詞表示其已將老人年金辦妥,效率甚高,以爭取選票,此部分亦據證人李燕仲、謝陳英男證述明確,被告顯有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之競選,妨害選民之投票,致選舉產生不公平競爭,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本訴,自有理由。
(三)證人尤明清於91.10.28到庭證稱原告在五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有至區公所請伊將老人名冊影印交付,承辦人吳景峰有拿筆給原告叫原告自己抄錄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實際上,係因證人尤明清將老人名冊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非空白)全部交給被告,原告到區公所抗議,承辦人吳景峰要求證人尤明清將名冊及申請書拿回,尤明清置之不理,此部份,請傳訊證人吳景峰(台南市○○路○號)即明。尤明清證稱未將名冊及申請書交與被告,並非事實。由證人孫吳選證稱「約在六月三日一個星期前,被告有來跟我說要幫我辦老人年金的事,我有拿身分證、存摺等資料給被告,被告有拿一張收據給我,這是我把資料交給被告後,被告當場在我家門口寫完後,就把收據給我,並且當場將資料還給我」等語(詳91.10.28準備程序筆錄)亦足以證明尤明清在五月三十日以前確實有將名冊及申請書交與被告。蓋查,收執聯上之『孫吳選』字樣係以打字方式繕寫上去,可見被告持有至孫吳選家中辦理之申請書,並非空白申請書表格,而係已印有孫吳選字樣之申請書;依台南市公所函覆本院,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即已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符合資格者及不符合資格者名冊、申請書轉分發各里辦公處,證人尤明清亦證述其在五月二十八日收到名冊及申請書,則被告於五月三十日以前既能持有孫吳選之申請書,且至孫吳選家中帶填寫申請書後,又當場可撕下蓋有里幹事尤明清職章之印文收執聯交與孫吳選,若非尤明清在五月三十日以前,即將收執聯上印有孫吳選字樣之申請書,並將偽刻職章交與被告,或在收執聯上先蓋好職章交與被告,被告豈可能取得孫吳選之申請書(及尤明清之偽刻職章)?據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南南社字第0910022649號函覆本院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查察、說明事項彙整表』,其中案由四之查察、說明事項載明:「一、里幹事尤明清並無向本所人事管理員申請職章遺失補發之事實。二、依規定職章遺失,一律由人事單位刻發列管。」可知,證人尤明清根本未曾有職章遺失之情,且依規定,職章遺失時,非經由公所人事單位刻發,任何人皆不得自行刻印。再仔細比對原告提供之收執聯上「里幹事尤明清」印文,與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提供人事單位刻發交與尤明清使用之「里幹事尤明清」職章印文,收執聯上之尤明清職章印文,無一與公所刻發交與尤明清使用之職章印文相同,足見尤明清證述原告提供之收執聯上職章印文有二個,其中一個為原有職章,之前曾遺失,事後找到所蓋印;另外一個係因之前原有職章遺失時,公所令其自行刻印之新職章所蓋印,並非實情,皆係尤明清杜撰之事實。蓋印於收執聯上之尤明清職章二個,顯然係尤明清個人或被告或其二人,為便利被告幫選民辦理敬老福利津貼之申請,而擅自偽刻交由被告蓋印於收執聯上。否則尤明清已有公所刻發之職章,其於受理民眾申請敬老福利津貼時,以公所刻發之職章蓋印即可,何須再自行偽刻職章?準此,被告與尤明清實已觸犯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等罪。此部份,刻在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二三號偵查中。「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作業規定」已明定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適逢週休二日,實際為六月三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為受理寬限期;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召開里幹事工作會報囑咐該名冊及相關資料為辦理上開津貼參考使用,禁止提供其他用途使用(詳台南南區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南南社字第0910022649號函復本院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查察、說明事項彙整表』,其中案由二之查察、說明事項),此為被告與證人尤明清所明知。當時又適逢里長選舉,各里長之選情激烈,被告竟利用尤明清取得明德里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及名冊全部,並自行或與尤明清共同偽刻職章,以便為選民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時蓋印於收執聯上,而向選民要求期約投票;被告並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於國民黨台南市南區區黨部在興中活動中心辦理茶會時,上台致詞表示其已將老人年金辦妥,效率甚高,以爭取選票,此部分亦據證人李燕仲、謝陳英男證述明確明確外,亦據證人張林秀花於91.12.19到庭證述綦詳。佐以證人孫吳選亦到庭證稱,是被告到其家中為其辦理老人年金之申請,並當場交付蓋有里幹事尤明清職章之收據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利用尤明清取得里內老人申領老人年金之資料及申請書,藉由至里民家中代為辦理要求期約投票,被告以此非法方法妨害原告之競選,妨害選民之投票,並涉嫌賄選,致選舉產生不公平競爭,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本訴,洵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原告曾於五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至區公所要求老人名冊,且經被告於七月三十日造訪吳景峰結果,吳某告知原告曾抄錄老人名單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仍否認。事實上,係證人尤明清將老人名冊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全部交給被告,原告到區公所抗議,承辦人吳景峰要求尤明清將名冊及申請書拿回;原告未曾向吳景峰要求抄錄老人名冊,吳景峰亦可為證。對於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孫吳選之電話談話內容錄音帶暨譯文,原告否認該錄音帶內容之真正性。縱然上開錄音帶內容屬實,由被告提出該錄音帶之譯文可知:是被告個人一再向證人孫吳選表示,係孫吳選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至孫某家中拿身分證等資料;孫吳選從頭至尾未曾提及有請被告至家中拿取資料委託辦理敬老福利津貼之申請一事。且由孫吳選陳稱:「老人年金我沒份,你(指被告)說有‧‧‧」、「你(被告)要給我辦,我說沒有,你說有問看看‧‧‧」可知,孫吳選一直認為自己並不符合老人年金申請之資格,係被告主動向孫吳選表示孫吳選有資格,並且要幫孫某辦理,則孫吳選既認為自己無資格可申請,其豈可能會主動請求被告至家中取資料,委託被告幫忙辦理?顯然違背常理。準此,上開錄音帶殊不足以證明證人孫吳選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至家中取資料幫忙辦理敬老福利津貼之申請。被告主張其並非當場為孫吳選辦理敬老福利津貼之申請,並不足採。再者,據被告陳稱,其係於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接到一位自稱法院陳先生一通電話,詢問孫吳選之住址正確與否。果被告所稱屬實,被告至孫吳選家查看門牌,即可知悉孫吳選之住址,並向法院答覆;而由上開錄音帶之譯文,被告亦稱其接到電話後,即至孫吳選家中看門牌,並已向法院答覆地址是正確的,被告何需還要在接到上開電話之五日後亦即本件十月二十八日開庭前一日,打電話給證人孫吳選?且觀之前揭錄音帶譯文內容,被告一直強調係孫吳選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幫忙辦理敬老福利津貼;甚且還向孫吳選表示,法院打電話給被告稱:孫吳選說被告強迫其一定要投票給被告等語,按本件已在訴訟中,法院不可能打電話給任一造,被告卻胡亂杜撰事實,且故意在本件開庭前一日打電話給證人,顯見被告有意誤導證人,並期影響證人到庭之證述。又被告主張證人孫吳選、楊晶事後均向被告道歉,表示渠等在法庭說錯話,並非事實,原告亦否認。另被告提出尤明清之陳情書乙紙,以證明「里幹事尤明清」之職章係尤明清自己另刻,與被告完全無涉乙節,原告否認該陳情書之真正性。縱然該陳情書確實為尤明清所寫,然查,如原告於91.11.28準備書狀中所述,據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函覆鈞院之內容,尤明清根本未曾向南區區公所人事管理員申請職章遺失補發;且將南區區公所提供人事單位刻發交與尤明清使用之「里幹事尤明清」職章印文,與收執聯上之尤明清職章印文相互比對結果,收執聯上之二印文與公所刻發交與尤明清使用之職章印文,均不相同,足見收執聯上之印文均係以偽刻之職章蓋印於上;再參以孫吳選於91.10.28到庭之證詞,被告曾持蓋印有里幹事尤明清職章之申請書,至孫吳選家中為孫吳選辦理老人年金之申請,收執聯上之「里幹事尤明清」職章,應係尤明清個人或被告或其二人,為便利被告幫選民辦理敬老福利津貼之申請,而擅自偽刻交由被告使用甚明。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一份、剪報四張、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收執聯三張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李燕仲、謝陳英男、楊晶、孫吳選、翟小慧、王秀英、張林秀花、吳景峰,並聲請向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函查是否在內部會議中有再三要求不可提前洩漏老人年金申請資料、里幹事尤明清職章是否有遺失情事、明德里里民申請老人年金全部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之訴,無非指被告於明知申辦老人年金區公所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誤為六月七日)應到區公所辦理,而被告竟代老人辦理手續,及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載送咖啡飲料、礦泉水予鄰長陳蔡炎梅、里民陳穎賢二人賄選等,應認當選無效云云。被告對於前揭原告之指控,堅決否認,惟查:被告係現任明德里里長,獲悉政府要發放老人年金,則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張貼申辦老人年金辦法公告於里辦公處公佈欄告知里民老人辦理,有相片可稽。被告貼公告係依「台南市南區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實施申請發放注意要點」第三條第六項:「以便利、服務老人為宗旨,提供各項疑惑解答,對於不識字之老人提供適當服務,避免老人長途跋涉」。因在公告載:「如你行動不便,請來電告知里長,親自替你收件」,係盡里長服務里民之職責,並無其他期求,更無求投票予被告之事,而原告之指控全出於選舉恩怨,係推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要求老人投票予被告事。又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全國各報均有登載,被告豈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理?另指控載送咖啡飲料及礦泉水予鄰長陳蔡炎梅等賄選案,業經台南地檢署偵結,尚難依送飲料則負投票行賄罪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之犯行,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本屆里長選舉,能順利當選連任台南市南區民德里里長,係平時熱心服務里民,深受里民擁載而當選,並無行賄事宜。
(二)依原告稱:「證人尤明清將老人名冊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非空白)全部交給被告乙事,證人尤明清與被告堅決否認。查原告曾於五月廿九日或三十日至區公所要求老人名冊乙事,經被告於七月三十日下午造訪吳景峰,据吳某稱:原告確實有拿了些辦老人年金資料來要伊辦,伊則請尤明清幫他辦理,並沒有叫尤明清將名冊及申請書拿回事,又稱原告自己有抄錄老人名單。證人孫吳選供證稱:「約在六月三日一個星期前,被告有來跟我說,要幫我辦老人年金事,我有拿身分、存摺等資料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拿一張收據給我...」。又稱:「我只知道被告當場寫好,就把收據給我了」。顯有前後不一,原係孫吳選看到被告所貼公告後,打電話給被告謂:伊行動不使,要被告幫他辦理,被告取了資料後回去辦理,並非當場辦理,有十月廿七日被告與孫某電話談話可查證。另被告於十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接到自稱法院陳先生一通電話(號碼:0000000轉二三一四號),要被告查證孫吳選住址。又其嗣後於十一月十五日在雜貨店前與被告相遇,向被告道歉稱在法庭說錯話。另證人楊晶在十一月廿八日在大成路與被告相遇,仍向被告道歉事。按里幹事尤明清職章乙事,据尤某謂「係伊在十幾年前遺失,而另刻」有尤明清之陳情書可稽(證二),並有當時任工友之邱紹文(住:台南市○○路○號)可為證,其另刻職章完全與被告毫無關係。据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查察,說明事項彙整表、案由第一條,查察、說明事項第四項後段明載:「里辦公處收取表件查察彙整後於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間繳交區公所彙審,此為便利民眾勿使往返多次辦理。本所並未針對此情況強制規定」。因被告提前一、二天協助老人辦理申請手續並不違規。
(三)查證人翟小慧、楊王秀英二人在庭上供稱:被告送飲料賄選乙事,被告否認。惟查:翟小慧、楊王秀英係原告之助選員,其供詞有偏頗之虞。翟小慧曾稱,被告送飲料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而楊王秀英稱,被告送飲料在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二人所供時間相差有一小時,有警訊筆錄可稽,其證詞質疑。有關送飲料賄選案,業經台南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翟小慧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正在選舉中,在台南市○○路○段○○巷,向不特定選民揚言,被告有賄選當選無效,請選民不要投票給被告等語,有該巷里民吳杏春、劉明光等人可為證,又楊王秀英在里長選舉投票當日在投票所出口處登記投完票人員之工作。查翟小慧係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將戶口遷入台南市南區明德里,同年七月十九日遷出,而事實並不住在明德里,係屬幽靈人口,又翟小慧在庭上稱,遷戶口係為小孩唸書所致,但查其遷移戶口內,並無小孩戶口在內。另證人張林秀花在庭上供述,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開黨員茶會被告致詞,到里民家辦老人年金,又現任里長在選舉不得十五日內參與敏感事務等語,完全不實,有王安國可證。經查張林秀花係原告之公關人員,又係助選員,其供詞有偏頗,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公告照片一張、剪報一紙、台南市南區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發放注意要點、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孫吳選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安國。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尤明清及調取台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被告違反選罷法偵查卷。
理 由
一、按「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台南市第十四屆里長選舉,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投票日,兩造均為該明德里里長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前開選罷法規定期限(見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南市選一字第0九一二五0一二三八0號函,本院卷四九頁),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現任里長之職權,勾結該里里幹事尤明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前取得里內符合申請老人年金資格之老人名單、申請表等資料,藉由允諾代里內老人辦理一切手續要求期約投票,被告及尤明清涉共同觸犯公務員圖利他人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以此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又被告於投票當日上午八時許載送飲料給鄰長陳蔡炎梅、里民陳穎賢賄選,導致選舉產生不公平競爭,造成原告以二十四票之差落敗,被告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伊並未送咖啡、礦泉水給陳蔡炎梅進行賄選,伊係為幫忙雜貨店的劉余金梅,故託吳淑鴻將飲料送至陳蔡炎梅住處;伊係現任里長,提前幫里內老人辦理申請老人年金相關事宜,係屬份內之事,亦未期約投票,故其行為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均參與台南市第十四屆里長選舉,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結果,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選舉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亦即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有送飲料予陳蔡炎梅、陳穎賢進行賄選﹖該行為是否符合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足認影響選舉之結果﹖(二)被告提前幫里內老人向區公所申辦老人年金事宜是否係屬「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事?本院審酌如左: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送飲料二箱予里民涉嫌賄選,無非係舉證人翟小慧、王秀英之證言為證,然查:證人翟小慧固到庭證述:「當天(指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左右我在大成路一段路口停紅綠燈準備去投票,看到被告機車從我面前騎過(從左至右),腳踏板上擺了兩箱飲料,一箱咖啡,一箱杯水,‧‧‧我就跟在被告後面,後來我看到被告在警察新村一棟房子的門口將飲料卸下,後來就有一個婦人往我這裡跑對我說被告在賄選,趕快叫警察來,後來那個婦人叫投票所的警察下來,我就跟警察去看究竟,有聽到一個伯伯說這是被告送來要拜託我的‧‧‧當天被告穿著紅色系列休閒服」、「‧‧‧我有看到被告和一對夫妻講話,但距離一、二十公尺,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但我往前經過被告的身旁時,有聽到被告說這飲料是要拜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四0、一八六頁),證人王秀英則到庭證稱:「我在選舉當天從興中街出來,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載了兩箱東西,我就尾隨被告後面,一箱咖啡,一箱杯水,看到被告停在一個門牌掛有鄰長牌子的門前,有一對夫婦站在門口,被告就把飲料擺在門前,我有聽到被告跟伯伯講說這些飲料要給經過的人喝‧‧‧我當時看到被告騎機車,穿紅色運動服‧‧‧」等詞(見本院卷一四一、一四二頁),惟查被告涉嫌賄選之刑事案件,業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於該偵查案件中,收到二箱飲料之訴外人陳蔡炎梅陳稱:飲料係伊向劉余金梅所購買,至於是誰送貨來,伊不知情等語,又賣該二箱飲料之劉余金梅則證稱:飲料確係陳蔡炎梅所購買等詞,另者,被告係委託吳淑鴻將飲料送至陳蔡炎梅住處一節,亦據吳淑鴻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該偵查案卷警訊、偵查筆錄),經核均與被告所辯當日經過情形相互一致,參以該二箱飲料究係何人所購買,應以買賣雙方最為了解,劉余金梅、陳蔡炎梅既為前揭陳述,且其等與兩造亦均無親戚僱佣關係,其等之陳述應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應堪予以採信。至證人翟小慧、王秀英雖證稱有看到被告送飲料至陳蔡炎梅處,及聽到被告談及「飲料是要拜託的」、「要給經過的人喝的」云云,然經本院再次訊及是否知悉送飲料之目的?證人翟小慧證陳:「‧‧‧我有看到被告和一對老夫婦在講話,但距離一、二十公尺,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啥麼,但我往前經過被告身旁時,有聽到被告說這飲料是要拜託的,但拜託啥麼,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一八六頁),則證人翟小慧既未聽聞被告與陳陳蔡炎梅夫妻之全盤對話,自難僅以其偶從被告身旁經過所聽到之「拜託」二字,即認定被告有以飲料賄選之情事。再者證人王秀英雖證述「聽到被告說該飲料是要給經過的人喝的」,然其目的是否確係為「買票」,證人之證言亦無法為確切之證明。末者,原告自承於本次選舉係以二十四票落敗(見本院卷五頁),則縱認被告送飲料予陳蔡炎梅進行賄選一節屬實,然被告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職是,原告主張被告贈送飲料,意在要求陳蔡炎梅夫妻及經過陳蔡炎梅夫妻家至投票所投票之選民,投其一票,被告涉嫌賄選買票等情,尚乏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實難採信。
(二)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所稱之「非法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自承伊於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受理申請日(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數日,有幫里內老人收取申請所需證件,及至里幹事處幫里民填寫表格等情(見本院六七頁),此亦有公告照片一紙(見本院卷三十四頁)及證人孫吳選、楊晶之證言(本院卷七十至七二頁)為證,惟經本院向台南市南區區公所函查結果:「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開始申請,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獲勞工保險局寄送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符合資格者及不符合資格者名冊、申請書,並轉分發各里辦公處提供為辦理該津貼之參考依據,其中各項名冊置於里辦公處提供申請民眾查詢之用,申請表則轉由各申請人或委託申請人填寫及檢附身分證影本及銀行帳號,繳送里辦公處查驗,並撕取收執聯以完成申請手續。區公所轉發之各項表件達里辦公處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距六月一日受理日尚有三日,為里辦公處轉達申請者準備申請資料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之通知期,此期間有部分申請者已填妥申請書並繳交里辦公處,里辦公處收取表件查察彙整後於六月一日後交公所彙審,此為便利民眾勿使往返多次辦理,公所並未針對此情況強制規定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南南社字第0910022649號函可參(本院卷一0一頁),再參以證人即明德里里幹事尤明清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伊於受理申請日之前有給被告查閱老人名冊,因被告是現任里長,‧‧‧被告只是來看有誰還沒有辦理,老人的資料在五月二十八日就發給伊了,因為選舉將近,業務甚多,所以五月二十八日以後只要有人來辦理,伊就會讓申請者填寫表格等語(本院卷六五頁),及證人即南區區公所老人年金承辦人員吳景峰到庭結證:在六月一日前,任何人均可查閱資格是否符合,也有通知老人來申請,老人名冊也可上網查閱得知等詞(見本院卷一五九頁),足見有關老人年金名冊及申請表件等資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分置於各里辦公處,提供予民眾查閱及填寫申請表格,區公所並責成里幹事積極配合辦理相關事宜,可知該等資料當非應秘密之事項,被告身為現任里長,於五月二十八日後提前積極幫里民辦理收件及將收到之資料交給該里里幹事,再由里幹事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始正式交給受理之承辦人吳景峰【見證人尤明清提出之簽收簿、南區區公所函(見本院卷
七八、七九頁)】,被告所為尚難謂有何洩漏機密之不法情事。是原告雖舉李燕仲、謝陳英男、張林秀花之證詞,主張被告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之國民黨台南市南區區黨部茶會中上台致詞自稱其已將老人年金辦妥,效率甚高等情,縱係屬實,亦屬被告競選場合中,對其服務績效之表述,以期爭取選民支持,合乎常情,尚難認為係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再者,原告雖舉證人孫吳選之證詞及收執聯三紙,主張被告已於申請日前持有孫吳選之申請表格,至孫吳選家請求孫吳選提供辦理老人年金所需資料,當場在孫吳選家門口代為填寫申請表格後,即將蓋有里幹事尤明清職章之收據交給孫吳選,而孫吳選收據上尤明清之章與其職章不同,因認尤明清與被告為便利被告幫選民辦理敬老福利津貼之申請,而共謀擅自偽刻交由被告蓋印於收執聯上云云,此情則為被告及證人尤明清所否認,尤明清並結證稱;因為有的老人在別處,委託里長(被告)處理,里長將資料交給伊,但因伊當時在忙選舉的事,沒空填寫收執聯,所以才請里長寫日期,再由伊核章,‧‧‧又因為之前印章遺失,才重新刻一個,後來遺失的章又找到了,所以有二個職章等語(見本院卷六六、六七頁),而南區區公所雖函覆稱;「里幹事尤明清並未向本所人事管理員申請職章遺失補發之事實,依規定職章遺失一律由人事單位刻發列管」(見本院卷一0二頁),然此僅可認證人尤明清個人或有違所屬機關刻發職章之內部規定,惟仍難遽以認定「被告」與尤明清有「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公文書等犯行而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另證人孫吳選亦證稱被告並未要求其投票予伊等語,益證被告確未為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妨害他人競選及自由行使投票權,而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則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B 法 官 何清池~B 法 官 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