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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當選台南縣楠西鄉第十四屆鄉長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同為台南縣楠西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政府並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投票,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利用台南縣楠西鄉歌友會在台南縣○○鄉○○路十之十三號「吉村姐妹餐廳」舉辦週年慶聯誼餐會時,當場上台向在座十桌歌友會會員約百餘人期約表示:當天餐會十桌之費用均由伊請客,請大家支持伊楠西鄉長連任云云,嗣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將該歌友會餐會十桌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餘元,持至吉村姐妹餐廳付清,被告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期約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並有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爰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並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依楠西鄉歌友會召集人李泰博於鈞院證述:「(請求訊問証人被告乙○○是否曾經贊助該團體?)我不記得。看我們的帳薄就知道了。我們每年有二個大型晚會,一個週年慶,我不記得乙○○是否曾經來參加過我們的聚會。」另被告亦稱:「以前他們有邀請我去參加他們的活動,我有去參加過,但是我不記得是否曾經贊助過。」證人李泰博係歌友會之召集人,被告係楠西鄉鄉長,按理被告之前有無對歌友會贊助捐款,身為召集人及捐助者本人應知之甚詳,豈有不記得之理?足見被告之前從未贊助捐款予歌友會,此次為何偏選選舉期間,亦已經登記為候選人,值此敏感時刻,竟對歌友會捐款,且當著歌友會百餘人辦理週年慶聯誼餐會時,捐款予歌友會,依證人李泰博稱:「..他後來也有說過這不是賄選。」被告此時捐款之舉,可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如非有賄選,實難置信。

(三)又被告既然係以楠西鄉鄉長身分參加歌友會,竟以私人款項捐助歌友會餐,顯然被告捐款與其擔任鄉長之職務無關,而被告當時已登記為楠西鄉鄉長候選人身份,距離投票日僅一個月餘,況楠西鄉鄉長候選人,當時僅兩造登記,競爭極為激烈,各式宣導品,包含旗幟、廣告看板,大小宣導單,漫天飛舞,勝敗難分,被告為求勝選,竟假藉捐助歌友會餐費名義,意圖影響歌友會百餘選民投票予被告,達到勝選之企圖。且因被告捐助餐會之結果,讓每位歌友會會員得以節省或挪做他用,每人伍佰元,顯與法務部查察賄選三十元之標準,超出甚多,而楠西鄉地處偏遠,鄉民大都以務農維生,每日收入微薄,平空而能有五百元之獲利,應已達賄選之對價,而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決定,被告之行為,應已足構成賄選。況兩造相差僅七十三票,因被告對百餘人賄選之結果,顯然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故被告應為當選無效。

(四)被告確於利用楠西鄉歌友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理週年聯誼餐會場合,當全體百餘名歌友會會員眷屬之前,宣布所有餐會費用全部由其支付(請客)之事實,己經被告自認,復有證人李泰博、林祥惠、田倩葒、張淑岑、溫福來、張正忠及陳江仙珠等人,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所應審酌者,係被告宣布支全部餐會費用時,其意圖為何﹖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者」;或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樣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之行使者」之意圖。而依楠西鄉歌友會召集人李泰博之證述:歌友會成立至今,已有五年餘等語;再依歌友會之會計許新提出帳簿影本四紙查閱,近三、四年來,均無被告贊助或捐款之記載,足認被告從未有過對歌友會贊助或捐款;退步言,按諸一般民間人士對於民間團體之捐助,除非是受聘為該團體之顧問,其捐助可能會有一、萬元之情形,否則通常均僅在數千元之間,像被告如此單純就一民間團體舉辦單一之聯誼餐會,捐助全部餐會費用,金額高達三萬七千餘元,若無特殊目的,實屬少見。再者一般之捐款,通常是透過民間團體負責人之勸募方式,將捐助款項交至民間團體負責人或會計收受記帳,像被告這般主動且當眾宣布支付全部餐會費用之情形,如無任何特殊意圖,殊難置信。

(五)綜上,被告利用於選舉期間,政府查察賄選日熾之際,企圖透過迂迴「選舉餐會」之方式,以達賄選之目的,誠如證人李泰博所證稱:「...他(指被告)後來也有說這不是賄選。」(參見鈞院九十一年三月廿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明示或暗示之企圖已明,被告實已有賄選行為,其當選應為無效。

三、證據:提出報紙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偵審卷宗及傳訊證人李泰博、許新、林祥惠、田倩葒、陳美月、張淑岑、劉清木、江素花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乃現任台南縣楠西鄉之鄉長,一向重視本鄉之公益及藝文活動。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以鄉長之身分應本鄉歌友會召集人李泰博之邀列席在「吉村姐妹餐廳」舉辦之週年慶聯誼餐會,此乃一般鄉長對於鄉內各種社團活動禮貌性之應酬,並用以表示對該會之重視與支持。當日,被告於到會後依例於歌友熱情之掌聲中獻唱一首歌之後,即興表示當天該會聚餐由被告請客,並請該會將當天原擬支出之餐費移作日後活動之經費,被告僅此表示後即匆匆離去,除外別無任何有關選舉之語言,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當場上台向歌友會員期約表示:..請大家支持伊楠西鄉鄉長連任」云云,被告既無如原告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當時,僅被告一人正式登記為台南縣楠西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原告尚未為登記,即被告尚不知有競選之對象,而當時政府亦尚未正式有經審查合格為候選人之選舉公報,亦未到法定競選活動期間,故兩造均尚未設立競選辦事處(原告稱其時伊已成立競選總部乃非事實),即無如原告準備書狀所述:「當時兩造競爭極為激烈」之情事。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處罰規定之共通構成要件乃應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得成立,而此項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予嚴格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斷。然查:

1、原告為證明其起訴所主張被告於該歌友會週年慶聯誼餐會中當場上台向與會會員期約表示之事實,乃於鈞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江素花等人為證。惟經鈞院傳訊其所舉證人進行查證結果:

⑴李泰博稱:當天乙○○會到場,是因為他是地方的首長,所以我才

會邀請他。他說因為我們是民間團體,沒有辦法向政府申請補助,所以才說要付這筆錢(餐款)。我不知道甲○○與郭明日財要一起參選。

⑵陳美月稱:我沒有參加歌友會聚餐。後來我聽張淑岑、林祥惠說這筆餐費是乙○○付的,至於這跟選舉有無關係,我就不知道。

⑶劉清木(吉村姊妹餐廳老板)稱:我當天都在廚房,我知道乙○○有來唱一首歌,但是他說什麼我沒有聽到。

⑷江素花(劉清木之妻)稱:我知道乙○○有來,他要走之前有跟我

說他要付這筆有錢(歌友會餐費),至於跟選舉有沒有關係我不知道。

⑸許新稱:我有去(指去參加本件吉村姊妹餐廳之餐會),但是我比較晚,我去的時候要找乙○○,但是我找不到他。

⑹林祥惠稱:我沒有去(參加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吉村姊妹餐廳之聚餐),我也沒有繳錢。

⑺田倩葒稱:我跟我先生都有去(指去參加本件吉村姊妹餐廳之餐會

),我那天比較晚去,所以我沒有看到乙○○,乙○○說什麼我不清楚。

⑻張淑岑稱:我有去。我有看到乙○○,他有唱一首歌,沒有說什麼跟選舉有關的話。

以上八位原告所聲請鈞院傳訊之證人證言,無一可證明被告被告乙○○有於該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歌友會之餐會上向會員期約表示請大家支持伊楠西鄉長連任之跟選舉有關的話,即無期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2、而被告所聲請鈞院傳訊之證人溫福來、張正忠、陳江仙珠於鈞院審理中則一致證稱被告乙○○於本件歌友會餐會中並沒有說到跟選舉有關的話。

(三)另本案被告雖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0八七號冬股審理中),惟該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之犯罪證據即證人田倩葒於調查站偵訊中證稱:「他(乙○○)有公開向大家說,他這次要競選連任鄉長,這次費用(餐費)他要出,希望大家支持他。」等證言,業經證人田倩葒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被告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審理中改證稱:「上面是這樣寫沒有錯,但是調查局的人拿了一本他們自己製作的筆錄給我看,他們說反正大家都那樣講,叫我也照這樣子說,我們就能離開了。::當時因為我的小孩在吵鬧,那是調查站的人員要我照他的意思講的,就能趕緊離開。::因為我當天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餐會已經開始了,我坐在最旁邊還要照顧我小孩,所以我不知道鄉長(乙○○)到底有沒有到場。」且證人田倩葒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言與其於本件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所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乙○○,所以乙○○說什麼我不清楚,我在警局講的(註:調查站人員借用警局場所訊問證人),是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跟我作筆錄的人說之前的人已經承認了,叫我照其他人的說法說,所以我才照其他人的說法說」等語相同,是證人田倩葒於調查局調查站人員違法取供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應不足為認定被告乙○○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證據,而證人田倩葒於前述本院民、刑事庭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中之證言係在自由意志下之供述,為真實、合法取得之證據,得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本件經鈞院訊問證人李泰博等人之證言,無一能證明被告乙○○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楠西鄉歌友會之餐會上向與會會員及家屬、來賓期約表示請大家支持伊競選連任楠西鄉長之選舉語言,即無以贊助餐會而期約使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被告乙○○並無原告起訴狀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則其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五)而被告之所以贊助台南縣楠西鄉歌友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週年慶餐會之緣由如下:之前該歌友會總幹事林有志邀請被告以鄉長身分參加該餐會時即口頭要求鄉公所是否可以補助,當時距鄉長之選舉活動尚早,被告亦根本尚未為鄉長選舉之候選人登記,乃以現任鄉長之立場告以鄉公所並無經費可為補助,惟為鼓勵鄉內民間社團之公益活動,願以鄉長私人身分給予贊助。因被告當時有允諾在先,故於該歌友會本次週年慶餐會席間致詞始當面宣佈贊助餐會費用,既非以鄉長候選人身分應邀列席參加餐會,席間亦未提及競選連任之事,而當時原告根本尚未登記為鄉長候選人,即使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之該歌友會會長李泰博亦不知原告將要參選,如此客觀清況下,被告當時既無競爭對手,如何能謂被告係借贊助餐會費用之名而使該歌友會成員於鄉長選舉時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被告係以鄉長身分受邀參加該歌友會,同時受邀請參加的尚有鄉內其他機關首長,該餐會純為交誼、無涉選舉,被告亦未提及請求支持之有關選舉語言,因之,被告贊助該歌友會應無關選舉、亦非賄選。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正忠、陳江仙珠、溫福來。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偵、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或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為台南縣楠西鄉第十四屆之鄉長候選人,開票結果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被告當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同一選舉之候選人,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台南縣楠西鄉第十四屆鄉長候選人(投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時三十分許,利用台南縣楠西鄉歌友會在台南縣○○鄉○○路十之十三號「吉村姐妹餐廳」舉辦週年慶聯誼餐會時,當場上台向在座十桌歌友會會員約百餘人期約表示:當天餐會十桌之費用均由伊請客,請大家支持伊楠西鄉鄉長連任等語,嗣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將前開歌友會之餐會費用三萬七千餘元,持至「吉村姐妹餐廳」交付該餐廳之負責人,是被告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期約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並有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投標權之行使,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前,其即為台南縣楠西鄉之現任鄉長,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台南縣楠西鄉歌友會總幹事林有志邀請其以鄉長身分參加該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舉辦之餐會,並請求鄉公所補助,當時距鄉長之選舉活動期間尚早,其乃以現任鄉長之立場告之因鄉公所並無經費可資補助,惟為鼓勵鄉內民間社團之公益活動,願以鄉長私人身分給予贊助,而被告既已允諾在先,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歌友會週年慶之餐會時當場宣佈贊助餐會之費用,是被告既非以鄉長候選人之身分應邀列席參加餐會,席間亦未提及競選連任之事,如何能謂被告係假借贊助餐會費用之名而期約該歌友會之成員於鄉長選舉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該歌友會之會員即證人李泰博等人亦證稱被告並未於該歌友會之餐會上向會員期約表示請大家支持伊競選楠西鄉鄉長連任等與選舉有關連的話語,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為為抗辯。

三、經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台南縣楠西鄉歌友會在台南縣○○鄉○○路十之十三號「吉村姐妹餐廳」舉辦週年慶聚餐聯誼活動,該聚餐之費用本約定由歌友會之會員自行出資(即會員繳納五百元、眷屬繳納二百五十元),且已由該歌友會之會計許新於聚餐前先行收齊(若臨時參加者再補繳),每桌預計之費用為三千元,共席開十桌,有會員李泰博、許新、田倩葒、張淑岑、張正忠等人與其眷屬及來賓溫福來(即歌友會指導歌唱之老師)、陳江仙珠(即楠西村之村長)與被告約百餘人參與該餐會,餐會中,被告利用上台唱歌之際對與會之人宣布:因歌友會經費不足,鄉公所也沒有經費可以補助,其乃以私人名義贊助該餐會之全部費用等語。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歌友召開會員大會,大會主席即該歌友會之召集人李泰博就被告贊助該次聚餐費用而會員所繳費用如何處理一事徵詢會員意見後決議:將所收取之費用改為購買點唱機一台。其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亦依約交付前開聚餐費用共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予該餐廳之老闆娘江素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李泰博、陳美月、劉清木(即吉村姐妹餐廳之老板)、江素花、許新、林祥惠、田倩葒、張淑岑、溫福來、張正忠、陳江仙珠等人到庭證稱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該餐會中曾向與會人員期約支持其連任楠西鄉鄉長,該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符,其自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惟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捐助楠西鄉歌友會前開聚餐之費用,是否曾向與會人員期約於楠西鄉之鄉長選舉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其前揭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行為?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直接向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應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而不得令其負本條項上開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前所述,原告所據以主張之事實乃:被告於該餐會中係向所有與會人員表示捐助楠西鄉歌友會之意,嗣後並將該聚餐費用直接給付予吉村姐妹餐廳之老闆娘江素花,而未將該聚餐與會人員每人所須負擔之餐費直接交付予該歌友會之會員或眷屬,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未直接向該歌友會之構成員表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且該歌友會之構成員亦未能直接對被告表示其承諾與否之意思表示,因之,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於法已屬未合,自無可採。

五、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歌友會之捐助行為,已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提起當選無效等語。惟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換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易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以被告之前並未曾捐助楠西鄉歌友會任何經費,竟在近選舉期間,捐助該歌友會三萬餘元之餐費,且證人李泰博亦證稱:被告也有說過這不是賄選等語,而認被告值此敏感時刻捐助該歌友會餐費,「可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如非有賄選,實難置信」為其論據。

(二)然經質之證人即該歌友會之召集人李泰博、會員陳美月、會計許新、會員林祥惠、會員田倩葒、會員張淑岑、會員張正忠到庭卻分別證稱:「我是楠西鄉歌友會的召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吉村姐妹餐廳聚餐,會員每個人出五百元,眷屬出二百五十元,當天乙○○(即被告)會到場,是因為他是地方的首長,所以我才會邀請他。(被告當天是如何表示這個餐款由他付?)他說因為我們是民間團體,沒有辦法向政府申請補助,所以他才說要付這筆錢,他要我們把所收的錢留起來當作以後經費,他後來也有說這不是賄選。::我們歌友會成立到現在已經有五年,每年都會辦週年慶,只是方式不太一樣,我們都會邀請地方首長。::(被告乙○○是否曾經贊助該團體?)我不記得。看我們的帳簿就知道了。我們每年有二個大型晚會,一個週年慶,我不記得乙○○是否曾經來參加過我們的聚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是否有參加吉村姐妹餐廳之歌友會聚餐?)沒有。後來我去參加我們的歌友會(會員大會),聽張淑岑、林祥惠說這筆餐費是乙○○付的,至於這筆錢跟選舉有無關係,我就不知道。」、「(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是否有去吉村餐廳?)我有去。但是我比較晚,我去的時候要找乙○○,但是我找不到他。::(若有人對歌友會有捐助是否有記帳?)有的有記、有的沒記。(被告乙○○是否曾有捐助?)他有捐助過,我不知道他捐助多少錢,因為我都沒有在記載。」、「(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是否有去吉村餐廳?)我沒有去。我也沒有繳錢。::(是否知道聚餐錢是乙○○付的?)我知道。但是我是從召集人李泰博在歌友會的會員大會中宣布得知的。大概是聚餐後一個禮拜或是十天開會。當天李泰博是說餐會的錢乙○○要支付,所以我們已經繳的錢要如何處理,後來決定要換音響,然後細節由幹部決定。」、「(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是否有去吉村餐廳?)我跟我先生都有去。我繳了七百五十元。我那天比較晚去,所以我沒有看到乙○○。(是否知道聚餐的錢是乙○○付的?)當天我不知道。是會員大會的時候開會才知道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之證詞與在警察局所講的不符。)當天我沒有看到乙○○,所以郭日財說什麼我不清楚。我在警察局講的,是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跟我作筆錄的人說之前的人已經承認了,叫我照其他人的說法說,所以我才照其他人的說法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是否有去吉村餐廳?)我有去。繳了五百元。我有看到乙○○,他有唱一首歌,然後他說要請我們,我不記得他如何說,也沒有說什麼跟選舉有關的話。」、「(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是否有去吉村餐廳?)我跟村長的女兒去的。我也繳五百元。我有看到乙○○,因為是週年慶,所以他講了一些祝福的話,他有說歌友會平常沒有經費來源,所以他要贊助歌友會。他說要贊助這個餐費,並沒有講到跟選舉有關的話。」等語,綜觀前開歌友會會員之證詞,該歌友會之會員就被告於致詞時稱捐助該次聚餐費用乙事所使用之言詞及所表達的意思,並未能為明確及同一之證述,且對被告於當時是否曾為任何與選舉有關連之陳述,其證詞更是語焉不詳,則被告於捐助歌友會時是否曾期約歌友會之構成員就楠西鄉鄉長選舉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自已生疑義。

(三)況證人即參與該餐會之來賓溫福來、陳江仙珠亦到庭分別結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是否有去吉村餐廳?)我是來賓,會員中有大部分是我的學生。我有看到乙○○,他也是來賓,他說聽說歌友會每個人收五百元要當作今天的費用,因為公所沒有辦法補助經費,所以他說他用他私人的錢來付,我們收來的錢當作以後的經費。並沒有提到什麼跟選舉有關的話。::他講話的時候大概離我八到十公尺左右。也沒有聽到被告說這筆錢跟選舉無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是否有去吉村餐廳?)我有去,因為我是來賓。我有聽到乙○○說歌友會沒有經費,所以他以私人的錢來付這筆餐費的錢。並沒有說到跟選舉有關的話。」等語,而吉村姐妹餐廳之老闆劉清木、老闆娘江素花亦到庭證稱:「(是否知道當天的狀況?)我當天都在廚房,我知道乙○○有來唱一首歌,但是他說什麼我沒有聽到。這筆餐費三萬多元是我太太收的,是乙○○本人繳的沒有錯。::當天是乙○○要先離開,來跟我說這筆錢他要付,然後我就去問李泰博可不可以。我認為乙○○並沒有跟歌友會說他要付這筆錢,因為我是老闆,所以才想說乙○○先問我,至於他有沒有跟歌友會講,我並不清楚。」、「(當天是否知道乙○○有到場?)我知道乙○○有來,我並沒有聽到郭日財如何跟歌友會的人說要付多少錢,不過他要走之前有跟我說他要付這筆錢,至於跟選舉有沒有關係我不知道。::後來乙○○有將歌友會的該筆餐費交給我。」等語,是與楠西鄉歌友會無關之證人溫福來、陳江仙珠、劉清木、江素花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曾表達過任何與選舉有關連之話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捐助該歌友會時曾期約其會員於楠西鄉鄉長選舉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云云,尚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田倩葒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接受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本次楠西鄉長候選人乙○○是否曾在宣布參選後,免費招待你們歌友會會員飲宴,並要求你們參與飲宴之會員投票支持他?)有的::當時郭日財親至現場表示該頓飯由他免費招待,希望我們所有與會之楠西鄉會員本次選舉能投票支持他::(前述乙○○免費招待你們歌友會會員並要求投票支持伊之過程詳情?)::乙○○確實上台表示,他已宣佈要競選連任,願意負擔當日所有花費,免費招待所有與會會員及來賓,但是希望我們在場接受招待之有投票權人,能在本次選舉投票支持他,他一宣佈完,當場引發與會人員熱烈掌聲。」、「他(即被告)有公開向大家說,他這次要競選連任鄉長,這次費用他要出,希望大家支持他」等語,惟證人田倩葒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卻證稱:「::我那天比較晚去所以我沒有看到郭日財。(是否知道聚餐的錢是乙○○付的?)當天我不知道。是會員大會的時候開會才知道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之證詞與在警察局所講的不符。)當天我沒有看到乙○○,所以乙○○說什麼我不清楚。我在警察局講的,是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跟我作筆錄的人說之前的人已經承認了,叫我照其他人的說法說,所以我才照其他人的說法說。」等語,且其於本院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審理中復證稱:「因為我當天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餐會已經開始了,我坐在最旁邊還要照顧我小孩,所以我不知道鄉長到底有沒有到場。(是否在調查站供稱鄉長親自到達現場,並表示該頓飯由他免費招待,希望我們所有與會的會員這次選舉投票給他?)上面是這樣寫沒有錯,但是調查局的人員拿了一本他們自己製作的筆錄給我看,他們說反正大家都那樣講,叫我也依照這樣子說,我們就能離開了。::當時因為我的小孩在吵鬧,那是調查站的人員要我照他的意思講的,就能趕緊離開。(你是否確實看到當晚餐會鄉長有到場?)我確實沒有看到。::」等語,是證人田倩葒就其到場時是否曾看到被告上台說話、被告究竟有無期約與會人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為一節,前、後所為之證詞並不一致;且依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他(即被告)一宣佈完,當場引發與會人員熱烈掌聲。」則與會人員既均曾因被告之言詞給與熱列之掌聲,為何其他與會之會員就此均未曾有記憶?益徵證人田倩葒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之證詞已有瑕疵,不能遽以採認。

(五)再按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依證據認定之,若單純依憑證人之證詞以為認定,則必須該證詞並無瑕疵或矛盾者,始可採為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之依據。依前所述,證人田倩葒於刑事案件偵訊時固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惟核對證人田倩葒前後之證詞,其固曾參與該次餐會,然就其到場後是否曾親耳聽聞被告之言詞及被告有無期約會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則前後不一,是其證言本已有可議之處;又觀諸證人田倩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接受偵訊之時間為晚上十時、十一時許,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中陳稱偵訊時因時間太晚急於返家而附合問題一節尚堪採信。況當日參與該餐會之人數約百餘人,而接受偵訊之證人有陳美月、張淑岑、許新、劉清木、江素花、林祥惠、田倩葒、李泰博等人,並未有其他人曾親耳聽聞被告有前開期約歌友會之會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言詞,是證人田倩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不僅有其瑕疵,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證詞為真正。故本件若單純以證人田倩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有瑕疵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捐助該歌友會時曾期約該歌友會之構成員支持其競選連任鄉長,其證據力實尚屬薄弱。

(六)又證人李泰博雖證稱被告曾公開表示該捐助並非賄選云云,然被告之此等言詞,亦僅證人李泰博一人證稱其曾聽聞,其他與會人員亦均表示未曾聽聞,是證人李泰博此部分之證詞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該等言詞。況縱被告確有該等言詞,然其既已明白表示該捐助與選舉無關,自不能僅因聽聞者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定被告該捐助行為有期約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七)綜上,被告雖對楠西鄉歌友會有捐助行為,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捐助行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則尚難僅憑證人李泰博、田倩葒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之捐助行為有賄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賄選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及被告均參與台南縣楠西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原投票結果經台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被告當選,而本件既難認定被告對楠西鄉歌友會或其構成員確有賄選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選舉法庭~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B法 官 王 國 忠~B法 官 洪 碧 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