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南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台南市政府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應廢棄。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依法恢復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身分。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放射科技術員,不幸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卻在告症灶未痊癒之時,脅迫和解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班途中跌倒,造成右膝髕骨粉碎,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應為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法第十三條特別明文:「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又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如有符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如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遺方式辦理(參照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七四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及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七四內勞字第三四八八六○號函釋)。另者,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以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法不符,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基本上原告已受職業災害,被告理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准予原告公傷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原告受傷時必需支付之醫療費、原領工資數額、及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遺存殘廢之殘廢補償費。無奈,被告皆不准原告之公傷病假申請,被告不依法行事已屬可惡,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南市醫字第四六四號函以原告先前「業已罹患之小腦病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四肢不穩」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通知原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至被告所屬人事單位辦妥離職手續。被告此一行為,已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顯不合法,故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勞訴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知法犯法,變本加厲,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南市醫字第五五四號函,自行違法確認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未辦理請假手續,曠職多日,脅迫予原告免職處分。惟揆前諸說明,被告此一行為,亦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顯不合法,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㈢縱認原告同意和解,為合意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惟此係受被告脅迫下所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前揭民法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三條規定,於脅迫終止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故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原告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參照),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予原告續保,不得退保。
㈣按「(第二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第三項)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追加者,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若已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自得利用同一訴訟提起他訴訟,不須被告同意。若原告之本訴與追加之訴,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自更得利用同一訴訟追加他訴,不論訴狀是否已送達被告,皆毋庸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於審理繼續進行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亦著有裁判。本件前曾向鈞院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發生職業傷害起迄今仍未痊癒,被告卻於九十年八月間以脅迫詐欺手段非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由,故「原告是否發生職業傷害迄今仍未痊癒」實為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重要之基礎事實,此亦為原告今追加訴之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職業傷害醫療不能工作期間薪資之重要基礎事實。職是之故,原告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後段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本文規定,利用原已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程序,追加提起職業傷害醫療期間薪資補償給付之訴,毋庸被告同意,更何況,原訴及本件追加之訴兩者間之請求基礎事實皆為「原告是否發生職業傷害及該傷害迄今仍未痊癒」,當然更毋庸被告同意。
㈤復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班途中跌倒,造成右膝髕骨粉碎之職業災害,迄今仍未痊癒,已支出醫療費用伍萬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又原告罹患上開職業災害前,原領工資數額為肆萬貳仟元,被告自應依訴之追加聲明第一點所述一次補償原告完畢。
㈥再者,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將
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條)。表意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亦得自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資爭議事項雖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為兩造間之契約。但本件原告之所以願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實因被告之使用人陳文毅醫師(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告訴原告之右膝髕骨骨折已治療終止並診斷為殘廢,原告信以為真,始心灰意冷與被告達成上開調解,惟事實與被告使用人陳文毅醫師所述卻相反,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成功大學院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時,賴國安醫師經X光照片得知原告右髕骨骨折,係因鋼絲鬆脫又斷裂,仍可經手術後治療痊癒,並非如被告使用人陳文毅醫師所述已無法治癒(治療終止)之殘廢狀態。是以,被告顯然利用其使用人陳文毅醫師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詐欺原告,使原告信為以真而與原告達成調解,縱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利用其使用人陳文毅醫師詐騙原告達成調解,但原告若知上開僅鋼絲鬆脫斷裂仍可再手術治療即可痊癒,而非如陳文毅醫師所述根本無法治療之殘廢,則根本不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於無奈與被告達成無法令人接受條件之調解(蓋既已經陳文毅認定殘癈,原告只能依勞動基準法第條第3款規定請求金額較少之殘癈補償,且被告可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原告退休,如此原告有何保障?是以迫以無奈,原告只能接受令人無法接受之調解條件)。再者原告遲未痊癒,被告為違法不補償原告薪資、醫療費用,不斷脅迫原告辦理離職,並強令資遣原告,此觀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南市醫字第四六四號函:「惠請台端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至本院辦理離職手續..台端因罹患小腦病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餘存顯著障礙、四肢不穩,無法勝任醫療服務關工作,唯本院感念台端之奉獻,疑自九十年七月底止,從優給予資遣。」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南市醫字第五五四號函:「台端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至今曠職多日本院決議依規定辦理,予以免職論處。」即可知悉原告尚在活療中,何以能被資遺呢?是以原告顯然有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或為被告詐欺、脅迫而不得不與被告連成調解之事實,爰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而原告因職業傷害亦尚在治療中,被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醫療費及原告原領薪資,並按法定利息予原告。
㈦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班途中跌倒,造成右膝髕骨粉碎之職業災害時起,
迄今皆尚在治療中,並未痊癒,被告為不負法定薪資,醫療費用補償義務,不斷「脅迫」(強迫)原告離職,又利用其使用人陳文毅醫師開具不實之殘廢診斷證明書「欺騙」(詐欺)原告,認定原告已無法痊癒而屬殘廢,使原告信以為真(錯誤),迫於生計之無奈(原告育二男,妻子為照顧本人而未出外謀生,生計困窘),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南市政達成調解,因意思表示有上開錯誤,被詐欺,脅迫之瑕疵,爰於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上開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續,且原告因職業傷害亦尚在治療中,故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醫療費,原告原領薪資數額並按法定利息一併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㈧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上班途中受傷,被告開具勞工保險災診療單,業經勞工
保險局確認屬職業傷害無能。原告受傷治療期間檢具相關資料請公傷假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在案。詎料,被告卻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一日分別以(九○)南市醫字第四六四號及五五四號函文,以原告中樞神經機遺存障害及曠職多日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右下肢骨折仍在治療中,卻用其他理由為終止勞契約之依據,原告在不知無奈之下,只能接受無理調解,足見有不合之處。原告受傷後均由被告醫院陳文毅醫師診治,卻因其醫療不當,造成植入原告骨折處固定支架脫落,以致傷勢久久無法痊癒,該係因職業傷害延續醫療過失,乃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依此,該兩造之調解是在勞工職業傷害醫療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自屬無效。
㈨被告醫院陳文毅醫師在原告右下肢未痊癒之下,開具診斷書證明原告已經殘癈
顯已違反醫師之誠信原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七○三號函文:「資方以違誠信之方式,誘使勞方簽訂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如資方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或使勞工之意思表示陷入不自律構成得撤銷之原因,其契約之終止自不生效力。據此,被告醫院陳文毅醫師開具不實殘癈診斷,使原告誤信而與被告調解,故該調解應屬無效。況且兩造調解之條件低於法定標準,依內政部之解釋該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可參照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內勞字第三九三五六四號函文: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依勞動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㈩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發生職業傷害,經被告醫院診治之後,因該醫院陳文
毅醫師之誤診延至成功大學醫院繼續手術治療是為事實。於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請求如下之補償:
㈠成功大學醫學院手術醫療費用五○、○○○元。
㈡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共三十六個月工資補償為一、五一
二、○○○元,成功大學醫學院判定需再一年,症狀始可痊癒。(三十六月乘以四二、○○○元)㈢殘癈補償符合殘癈𣗖準表第一四三項為第十一級給付二四○日,為三三六、○○○元。
㈣原告自八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五月期間年資共十年,依職業災害致殘不堪
勝任工作強制退休,應給退休金為一、○○八、○○○元。(二十四乘以二、○○○元)㈤以上之合計為二、九○六、○○○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八二一、四四五元,被告應再補償原告為二、○八四、五五五元。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仍應繼續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此仍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
三、證據:提出㈠所得稅扣繳憑單二紙暨薪資明細表八紙。
㈡戶籍謄本一份㈢離職證明書㈣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㈤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㈥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南市醫字第四六四號函㈦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南市醫字第五五四號函㈧勞工保險職災診療單一份㈨勞工保險局函二件㈩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對被告之勞資爭議,前經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
調解,原告並選定對勞資關係及爭議深具經驗與心得之陳慶材先生為調解委員之一;嗣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在勞工局會議室經陳慶材等五位調解委員之協助下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有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參考。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前段所定。本件兩造間既經調解成立,同意終止勞動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故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原告一再扭曲稱「...只能接受無理調解」云云,殊與事實相悖。原告在完全自由意思之情況下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任何無效之情形;或原告另言及撤銷因受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乙節,自亦是為顯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右膝髕骨骨折之情狀,是否屬職業災害之範疇
,被告向有質疑,並未肯認。查原告於該日受傷之後,被告並未准予公傷假,嗣原告均以病假為由請假;原告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薪資。原告就此等事實應不致猶有爭執,其既非屬職業災害,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適用。再者,兩造既係在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依法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其既具領原告依約給付之款項,卻又謂當時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所言無可置信甚明。
㈢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恢復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身分」部分,為
顯無理由。此查,兩造經原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之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終止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已非屬被告所屬之勞工,被告依法無從為其辦理投保手續。況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觀,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從經由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實現,故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㈣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份進入被告醫院放射科任職,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調往檢驗
科工作,不意同年五月二日發生原告自稱「於上班途中跌倒」致髕骨骨折之事,雖原告主張其為職業災害,惟其始終未能自行證明確係「上班途中跌倒」。原告迄至被告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前,均申請「病假」在家休養,至九十年七月底止,因其無法上班之情形已不存在,且該髕骨骨折與其工作之情質原本無重大影響,惟原告另因前罹患小腦萎縮,雙手顫動肌無力之病症,實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斟酌此一事實乃決定從優予以資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一再主張其係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實是誤會。從而,兩造因終止勞動契約發生爭議而有前揭之調解,嗣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選定之調解委員調解下,雙方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並無任何違反強制規定之情。
三、證據:㈠提出:
⑴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一件。
⑵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㈡另聲請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閱申請調解之全部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此項確認判決除去之,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恢復原告勞工保險身分,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請求兩造間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應廢棄、被告應補償職業傷害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強制退休金共計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認屬訴之追加,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主張原告聲明不清楚,惟於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受僱被告任職放射科技術員,八十九年五月二月在上班途中跌倒,造成右膝髕骨骨折,被告卻在原告病症未痊癒之時,於九十年八月間脅迫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恢復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身分;原告所受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終止,為被告醫院陳文毅醫師診斷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標準表第一四三項第十一級之殘廢等級,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補償成大醫院手術醫療費五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止共三十六個月,以每月工資四萬二千元計算之工資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殘廢給付三十三萬六千元及退休金一百萬八千元,共計二百九十萬六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被告應再補償原告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又原告是因被告醫院醫師陳文毅醫療不當,開具不實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遭被告脅迫終止勞動契約,致陷於錯誤,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成立調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之規定,於發現詐欺及脅迫終止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右膝髕骨骨折之情狀,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向有質疑,原告於該日受傷後,被告並未准予公傷假,原告均以病假為由請假,既非屬職業災害,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適用,被告之所以核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是基於照顧員工才蓋章,讓勞保局審核。原告因前罹患小腦萎縮,雙手顫動肌無力之病症,實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斟酌此一事實乃決定從優予以資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經陳慶才等五位調解委員協助下成立調解,被告是在完全自由意思之情況下與被告達成調解,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亦無無效或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放射科技術員,月薪四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發生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在被告醫院治療,並連續請病假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南市醫字第四六四號函,以被告因罹患小腦病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餘存顯著障礙、四肢不穩,無法勝任醫療服務相關工作,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離職手續,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再以(九○)南市醫字第五五四號函,以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曠職多日為由,通知原告予以免職,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離職。原告復申請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通知函、離職證明書及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卷附卷可稽。原告既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撤銷調解,自應審究原告所受「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是否出於被詐欺或脅迫,玆分論如下。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自須業務與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補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至行政院勞工委員函釋有關勞工於上下班時間,因交通事故受傷,認屬職業災害,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勞動基準法係在規範資方即雇主之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二者立法目的原不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法院自不受行政院函釋之拘束。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在被告醫院任職時,即領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八十三年經
診斷係「小腦萎縮,巴金森氏症」,其症狀為「行動不便,走路不穩,須長期專人照料」,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曾自述「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病」、「不知何因,突然走路不穩,請話不清,寫字很慢,且愈來愈明顯,自己無法控制,且曾走在馬路中,失控跌個四腳朝天....近來也曾在樓梯間摔下骨折...不勝枚舉」,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核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發給保險給付六十一萬六千元,有殘障手冊(鑑定日期: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勞工保險給付核定申請書通知書附於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卷可稽,顯見原告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即因罹患小腦萎縮、巴金森氏症而有經常走路不穩、跌倒情形,亦曾因摔倒致骨折。又據其自述此項病症發病於受雇被告前之七十八年間,足見亦非因職業上原因所造成。
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上班途中跌倒,造成右膝髕骨骨折,屬職業
災害,惟查:⑴原告向被告請病假所附應診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右膝髕骨骨折」外,併記載「中風雙腿無力」,則其外傷之原因顯非單純出於意外跌倒。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五月二日早上要走路去開車上班,在府緯街、夏林路口跌倒(走路去開車的路途)」,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分別給付一十八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一十六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二份附於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卷可稽。原告既因罹患巴金森氏症,本有走路不穩及經常跌倒的情形,已見前述,其雖自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髕骨骨折是因跌倒所致,然其跌倒是否非因本身病症之故,已非無疑,且此部分,除原告自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係屬職業災害,況依所述是在「要走路去開車的路途」中發生,非執行業務場所,即非處於雇主得控制之危險範圍內,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定屬職業災害。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調解下達成如下協議:⑴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⑵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拋棄契約存續期間之各項民、刑事請求權。業經核閱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卷調解紀錄無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從而,兩造間所成立之調解,亦屬和解契約,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脅迫始與被告達成調解,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是因被告醫師陳文毅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開具不實診斷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其病症已無法痊癒,心灰意冷始與被告達成調解。惟查該診斷書除記載殘廢部位為右膝,傷病名稱「右膝髕骨骨折」外,併勾選肌力程度及巴金森症患者肢體狀態,左、右側上下肢「4」(等級為5、
4、3、2、1、0),另記載「雙側肢骨僵直顫抖」,此部分與被告持以請病假之多張診斷書所記載「右膝髕骨骨折」、「小腦萎縮」相符。原告雖以經成大醫院診斷其右膝未癒合係因被告醫師陳文毅醫療不當,植入之鋼絲鬆脫斷裂所致,「我們是根據被告對我們說腳殘廢才會和解,結果是腳根本沒有殘廢,被告的殘廢診斷書不實在」,主張其右膝髕骨骨折並非不能治癒,原告既曾至成大醫院手術,然據所提出成大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髕骨骨折無癒合」、「已在他院手術,現仍未癒合」,核與被告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相符,而原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須乘坐輪椅,無法自由行動,顯見其下肢並未癒合回復正常功能,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上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有何不實,原告亦不致陷於錯誤。況倘原告右膝髕骨骨折部分有癒合,未達殘廢程度,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請求殘廢給付可言。
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原告因罹患小腦病變,行動不便,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持續治療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終止治療,無法回復正常,且持續請病假,業如前述,認對所任檢驗科職務,確有不能勝任情事,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給予資遣,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所受髕骨骨折之傷害,既非屬職業災害,被告自不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拘束。原告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離職手續,亦有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附於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卷可稽,離職申請書復記載給予資遣費九個月計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尚難認原告有何遭受脅迫而去職可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遭受脅迫去職,始於嗣後與被告成立調解,洵屬無據。
㈢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選定
陳慶才先生為勞方之調解委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勞工局會議室達成上開協議,已見前述,協議當時,除被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外,復有羅秀梅、郭國展、王甲辰、陳慶才及陳美顏等調解委員等五人到場,均據簽名於調解紀錄,尚難認原告於調解當時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其調解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於詐欺或脅迫,自無法定撤銷原因。兩造既於調解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同意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各項民、刑事請求權,原告復自承已受領被告依調解協議給付之金錢,兩造自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及撤銷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受「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既不足以認定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退休金等,均於法無據。又兩造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達成調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各自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各項民、刑事請求權,原告於調解協議所為意思表示既無得撤銷之法定事由,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包括恢復原告勞保身分)、廢棄調解案,並給付上開補償金等共計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