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 ○
甲 ○ ○
丙 ○ ○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被 告 丁 ○ ○ 住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被 告 戊○○○ 住台訴訟代理人 己 ○ ○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楊去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四八六地號之遺產,協同原告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楊去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被告一直拒絕按各人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為公共同共有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二)按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除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超過三分之二外,應以共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各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兩造每人就系爭遺產,依法各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茲原告四人相互間均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被告仍不同意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謹請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丙○○、庚○○二人當時已表示拋棄繼承,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0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準此,繼承土地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合,茲原告於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復欲登記為「分別共有」,顯與該登記規則之規定旨意有違。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準此,本件雖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不影響原告請求分割之權利,是以本件實無必要再另行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四八六地號二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吳楊去所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六人之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原告四人已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但被告二人不協同辦理,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請求被告協同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六分之一等語。被告則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並不影響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不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僅係公同共有人間潛在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雖僅有應繼分而無應有部分,但一般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非對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變更行為,自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但亦不屬分割共有物,且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人間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亦即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理由所在。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尚屬無據(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72廳民一字第○三八二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應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遺產時,無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項目,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訴請被告協同將系爭土地按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登記為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元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貴 珠